律师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引

律师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1、适用说明

1.1本指引为律师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单的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1.2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无论其是否进入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1.3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1.4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无论其是否进入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其接受破产案件管理人聘请,以及接受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人聘请,从事与破产案件有关的专项法律服务,不属于履行管理人职责,不适用本指引规定。

1.5本指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6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如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的有关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决定与本指引有抵触的,以法院的决定为准,但法院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

1.7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和发布后施行。

2、相关制度建立

2.1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负责人制度、团队组成和业务培训制度、利害关系审查和报告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2.2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个人,除可以协助本律师事务所做好本指引第2.1条款规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外,还可以协助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相关制度。

2.3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个人,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应当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收取管理人报酬。

3、管理人业务竞争

3.1对于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竞争的管理人业务,进入各地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以参与竞争。

3.2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竞争管理人业务时,可以与其他进入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或者其他中介机构一起,联合竞争管理人业务。

3.3 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竞争管理人业务时,除应当遵守法院公布的各项要求外,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酬和费用进行投标。

4、管理人团队组成

4.1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法院指定其为特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之后,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特定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职责 。

4.2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法院指定律师个人为管理人的,该律师个人是管理人团队的当然成员和负责人。法院指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的,该团队负责人应当是被指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4.3管理人团队的成员数量和人选,由法院指定其为特定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和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随时确定和调整。管理人团队的成员人选,不限于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

4.4法院指定其为特定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的,被聘请的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管理人团队的成员。

5、利害关系审查与报告

5.1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管理人指定或者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5.1.1本律师事务所与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5.1.2本律师事务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5.1.3本律师事务所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5.1.4本律师事务所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法律顾问;

5.1.5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5.2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有权要求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成员,在其接受指派和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及时地向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报告:

5.2.1成员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具有本指引5.1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成员本人所在的其他中介机构具有本指引5.1条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之一的;

5.2.2成员本人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2.3成员本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2.4成员本人具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5.3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接到成员本人的依据本指引5.2条款提交的报告后,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无误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应当将有利害关系的团队成员调整出管理人团队。

5.4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具有本指引5.2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该负责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无误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调整出管理人团队,并重新确定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5.5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个人,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个人,在其接受指定和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具有本指引5.2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5.6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向法院提交的利害关系报告应当是书面形式。报告的内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已发现的实际情形,该实际情形对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影响,利害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申请回避,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5.7法院认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及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应当服从法院决定。

6、内部工作计划制订

6.1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被法院指定为债务人的管理人后,为了有效地履行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职责,可以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的内部工作计划。

6.2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基于成本及合理利润计算后的合理报酬预算,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6.3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除应当根据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外,还应当考虑到债务人最终可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债务人最终可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较大,可以保证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合理报酬及可以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当能充分满足破产案件对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全部要求;债务人最终可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较小,无法保证管理人履行职责有合理报酬及无法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至少应当能满足破产案件对管理人职责履行的最低要求。此项最低要求,应当包括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中担保物的适当维护、变现和交付,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破产人的注销手续等。

6.4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在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所制订的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随时调整。

第二章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7、说明

7.1本指引中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定重整或者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7.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形为: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的;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的;

(3)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的。

7.3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7.4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7.5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7.6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管理人不再继续履行。容8、印章刻制与使用

8.1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可以凭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8.2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8.3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使用管理人印章,并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

(1)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形的除外;

(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9、财产接管

9.1本指引中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拥有或者/及占有的财产,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的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另有说明的除外。

9.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标准,在于管理人是否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

9.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可以向债务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拟定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接管可以分期分批进行。

9.4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较为复杂,管理人接管后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先拟定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在财产管理方案讨论通过或法院裁定批准后,再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9.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构提出异议。

9.6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可以要求相关机构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

10、财产接收

10.1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接收的内容,既包括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接收,也包括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接收。

10.2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或者管理人已接管的债务人财产经法院批准又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10.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10.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交付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的诉讼请求。

10.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依法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及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重新清偿债务。

10.6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依法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及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11、财产调查与报告

11.1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进行,也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进行。债务人财产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银行存款与现金、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参股企业股权、全资企业、债权、营业事务等。

11.2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后,应当根据财产调查的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在适当时提交给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12、相关事项决定

12.1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的相关事项作出决定。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解除或履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债务的抵销等。

12.2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作出决定。

12.2.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12.2.2管理人部分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决定;管理人全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所有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后,管理人不再继续决定与移交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

12.2.3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对于其决定的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可以以管理人名义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在规则制订后发放给有关人员遵照执行。

12.3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作出决定。

12.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12.3.2管理人部分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决定;管理人全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所有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后,管理人不再继续决定与移交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12.3.3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对于其决定的债务 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可以以管理人名义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在规则制订后发放给有关人员遵照执行。

12.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就债务人营业是否继续或者停止的问题作出决定。

12.4.1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必要性,报告给法院,并取得法院的同意。

12.4.2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必要性报告给债权人会议,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

12.4.3继续或停止债务人部分营业的,视为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债务人营业已经停止但管理人认为应当恢复营业的,可以比照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决定程序进行。

12.4.4判断债务人是否应当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基本标准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12.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12.5.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2.5.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相关情况,法院许可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法院不许可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12.5.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作出此项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12.5.4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债务人财产担保的,或者管理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不接受债务人财产担保的理由不充分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

12.5.5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

12.5.6判断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基本标准是:如果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如果解除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可以决定解除。12.6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12.6.1可以抵销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以外,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债权人因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如果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

12.6.2可以抵销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以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以内,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

12.6.3不得抵销的债权是: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他人取得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非因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

12.6.4不得抵销的债务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

12.6.5 破产申请的时间以申请人将破产申请材料提交给法院的时间为准。当取得债权或者负担债务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时,例如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外,履行合同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权或者债务也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则可以视为取得该项债权或者负担该项债务的原因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外。

12.6.6债权人对于自己向管理人提出的抵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抵销决定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

12.6.7管理人作出的抵销决定,不受管理人是否接管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13、财产管理和处分

1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管理人只接管债务人部分财产的,则管理人对该部分债务人财产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职责。

13.2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地作出决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制止。

13.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法院许可: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3.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本指引13.3条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13.5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为保有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进行必要处分。管理人此项处分有本指引13.3条款、13.6条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仍需要履行本指引13.3条款、13.4条款规定的许可、报告义务。

13.7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债权清偿比例的最大化。

14、财产追回

1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有依法可撤销行为及依法可追回债务人财产情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追回相关财产。

14.1.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无偿转让行为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不当财产的相对人返还不当取得的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不当取得财产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交易行为及返还不当取得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3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担保权益及/或担保财产的相对人解除该担保权益及/或返还担保财产。相对人拒绝解除或者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该担保行为及/或返还担保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4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该债务提前清偿行为及返还提前清偿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5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放弃债权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放弃债权的相对人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放弃债权行为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14.1.6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有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该债权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债权人提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及返还该个别清偿财产的诉讼请求。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4.1.7本指引14.1条款中规定的行为时间,如果不是一个点,而是一段期间,应当以行为期间的起点为准。例如,债务人与相对人在2007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的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07年12月25日,交付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这一交易行为的时间是一段期间,即,从2007年11月25日起,到2008年1月25日止。计算行为的时间应当以2007年11月25日的起点为准。14.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有依法视为无效行为及可追回债务人财产情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请求该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关财产。

14.2.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确认该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14.2.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确认该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14.3债务人有本指引

14.1、14.2条款规定行为之一,管理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4.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出资人提起缴纳不足出资的诉讼请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出资人提起返还抽逃资本的诉讼请求。

14.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15、财产取回

15.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15.1.1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法院的许可。

15.1.2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不需要事先取得法院的许可,但管理人应当及时地将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地将情况报告法院。

15.1.3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的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15.1.4管理人虽然为取回质物、留置物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充分的替代担保,但债权人仍拒绝管理人取回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债权人提起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诉讼请求。

15.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15.2.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债务人不当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将债务人不当占有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15.2.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将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15.2.3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非因管理人责任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只能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15.2.4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责任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视其为共益债务而随时请求该项财产损失的赔偿。

15.2.5第三人对权利人可以取回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赔偿责任的,权利人对该第三人的赔偿款享有取回权。第三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债务人的,权利人对债务人收取的该赔偿款享有取回权。

15.2.6债务人将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对外转让的,权利人对受让人支付的转让价款享有取回权。受让人已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债务人的,权利人对债务人收取的转让价款享有取回权。债务人不当转让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15.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出卖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运给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取回。

15.3.1对于出卖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运给债务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不可以取回。

15.3.2对于出卖人不知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运给债务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取回。

15.3.3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无法自行在在运途中取回而只能等到债务人收到之后通过管理人取回的,出卖人可以在债务人收到买卖标的物之前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取回请求,并在债务人收到后通过管理人取回。

15.3.4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价款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

16、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6.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16.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要求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管理人可以要求已中止的其他法律程序继续进行。

16.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管理人有必要代表债务人向相对人提起民事请求的案件,无论债务人与该相对人之间是否有相反的管辖约定,管理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16.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对人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请求的案件,无论债务人与该相对人之间是否有相反的管辖约定,相对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对于相对人在其他法院提起民事请求的案件,或者在仲裁机构提起的仲裁请求案件,管理人可以向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 16.5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可以委托代理人。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不视为管理人聘请的有关人员,不需要经过法院许可。

17、拟定财产管理方案

17.1管理人可以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也可以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印章管理与使用方案、财产接管方案、财产接收方案、财产调查与报告方案、相关事项决定方案、财产管理与处分方案、财产追回方案、财产取回方案、代表债务人诉讼或者仲裁方案、债权申报审查方案、聘请有关人员与有关机构方案等。

17.2管理人拟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批准,并在法院裁定批准后执行。

17.3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视为法院许可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已明确的管理事项。管理人具体执行债务人财产管理方中的管理事项时,不需要另行取得法院许可。

17.4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情况,就债务人财产管理的部分内容提出方案,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时请求法院裁定批准。

18、债权申报审查

18.1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职工优先债权的调查和公示,另方面是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18.2职工优先债权,指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优先债权由管理人直接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职工对管理人公示清单中记载的自己名下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及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8.3对债务人享有职工优先债权以外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书面说明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18.3.1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但管理人在接收补充申报的债权材料时,应当要求补充申报人向管理人缴纳因此项补充申报债权而额外发生的审查、确认和分配等费用。补充申报人拒绝缴纳额外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

18.3.2债权人可以就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单独或一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期间为计算依据的债权项目时,应当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止。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一概不予审查。

18.3.3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对于没有到期的无利息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债权金额审查时,应当扣除破产申请受理时至到期日期间的利息。但对于到期期限不明确的无利息的债权,管理人则不应当进行此项扣除。 18.3.4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不应当因为所附条件或者所附期限未成就而减免债权额。

18.3.5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平均享有。

18.3.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的,则此项已申报债权部分,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申报将来求偿权。

18.3.7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18.3.8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无论债权人是否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无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已就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利。

18.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项可以申报债权的损失金额范围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18.5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5.1受托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不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5.2在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前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5.3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处理委托事务之前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其视为共益债务及随时清偿。

18.6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就此项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请求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票据的付款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就此项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7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申报日期、债权金额、债权发生时间和依据、有无财产担保权、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未到期、是否诉讼或仲裁、是否连带债权、是否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有无连带债务人、债权请求时效、是否有抵销、申报材料份数及页数等。

18.8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的实质内容审查。

18.8.1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可以直接确认。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管理人可以按市场价值换算为金额。

18.8.2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属于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金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已进入再审诉讼程序的债权,属于诉讼未决的债权。

18.8.3管理人经审查认为成立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编入债权表。债权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依据、债权项下担保财产、异议期间及必要说明等。

18.8.4管理人制作的用以记载职工优先债权的清单,可以附在债权表中。

18.9管理人应当将其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补充申报债权或者补充提交债权材料,或者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新发现有关债权材料或者发生其他情况,需要补充编制或者调整债权表的,管理人应当将补充编制或者调整的债权表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18.10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登记造册,管理人制作的用以记载职工优先债权的清单,以及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与债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查阅。

18.11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确认。

18.11.1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所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要求该债权人签字确认。债权人自己签字确认或者债权人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在异议期间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视为债权人无异议。

18.11.2管理人可以将其编制的债权表抄送给债务人权力机构一份。债务人权力机构签字确认或者债务人权力机构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在异议期间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18.11.3债权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其原告应当是债权人,被告应当是债务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其原告可以是债务人权力机构,被告应当是债权人。

19、与债权人会议相关的职责

19.1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将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等,告知债权人会议主席。

19.2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外,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等,提前15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19.3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在主持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安排下,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19.4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0、与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20.1管理人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20.2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履行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20.3管理人有本指引13.4条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21、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1.1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管理人提请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请工作人员的人数、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法院。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者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21.2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管理人提请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请中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法院。

21.3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工作人员及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但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聘请费用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2、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22.1自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22.2除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外,管理人如果认为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作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工作时,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决定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具体人选。

22.3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时,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请。

23、提请宣告破产

23.1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财产,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或者在合理期间没有提出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4、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24.1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 用和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4.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4.3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并实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25、说明

25.1本指引中的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重整时起,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或者裁定宣告破产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25.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5.3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情形为:

(1)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债权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3)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受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债务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5.4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本指引中有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法院直接裁定重整后,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5.5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情形为: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6、重整期间

26.1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6.2重整期间,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26.2.1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有关管理人印章刻制与使用、债权申报审查、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职责、聘请必要工作人员以及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等职责,由管理人继续履行。

26.2.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有关与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职责等,由债务人履行。

26.2.3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管理人进行如实汇报财产和营业事务状况,并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为进行监督。

26.3重整期间,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继续履行。

26.3.1因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此项担保权恢复行使,不得损害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职工优先债权的受偿权利。

26.3.2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以及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可以不履行本指引第13.3条款、第13.4条款规定的许可、报告的义务。

26.3.3债务人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26.3.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26.4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本指引第24.1条款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在重整期间不予适用。但本指引第24.2条款、第24.3条款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在重整期间仍可以适用。

26.5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但法院同意的除外。

26.6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6.7重整期间,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后的六个月内,拟定好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有正当理由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延期三个月。管理人在拟定好重整计划之后的重整期间内,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

26.7.1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其支付方案等。

26.7.2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债权调整和受偿的规定,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0条、第113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

26.7.3管理人制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征求有意向参与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意见,以尽可能地使得其最后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6.7.4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应当分组进行,即:根据不同债权分类,将债权人会议划分为不同的表决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分类的标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优先债权、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除职工优先债权以外的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不参加债权分组表决。经管理人提议和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6.7.5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安排下,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不得列席。

26.7.6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债务人章程对重大事项表决的规定为准。

26.7.7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并裁定批准的,重整程序终止。

26.7.8各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6.7.9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管理人均可以要求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26.7.10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其担保权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在特定财产价值大于债权金额的情形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并且因为重整而发生的延期清偿的损失将得到公平的补偿;在特定财产价值小于债权金额的情形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获得不少于该特定财产价值的清偿,以及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或者,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职工优先债权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税款债权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 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普通债权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表决组分为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的,两个债权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即为普通债权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6)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

26.7.11部分表决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法院没有依据本指引第24.7.8条款规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或者虽然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依法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7、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27.1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7.2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

27.2.1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27.2.2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27.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7.3.1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债权调整方案失去效力。

27.3.2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失去效力。

27.3.3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27.3.4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人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重整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

27.4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

27.5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28、说明

28.1本指引中的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和解时起,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或者裁定宣告破产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28.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8.3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情形为: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和解的。

28.4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本指引中有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法院直接裁定和解后,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8.5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情形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和解的。

29、法院裁定和解后

29.1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的职责依据本指引第26.2条款、第26.3条款的规定予以履行。

29.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利。但管理人认为此项担保权利的行使,可能损害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职工优先债权的受偿权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停止此项担保权利的行使。

29.3和解协议草案由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在申请时提出。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包括管理人的报酬及其支付的内容。

29.4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没有表决权。

29.5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0、和解协议执行期间

30.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同时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和解协议和终止和解程序的,即为和解协议执行期间。

30.2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30.3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申报管理人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

30.4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发现在和解协议的成立中,有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0.5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31、和解协议执行终止后

31.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1.2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债权调整内容失去效力。

31.3 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1.4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相关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和解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院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32、说明

32.1本指引中的法院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起,至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32.2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32.3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形为:

(1)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在合理期间没有提出申请,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2)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3)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按期提交给法院,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4)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所有表决组都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5)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批准,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6)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法院经审查不予批准并裁定宣告破产的;

(7)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虽然所有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经审查仍不予批准,裁定宣告破产的;

(8)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宣告破产的;

(9)法院裁定和解后,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未通过的,或者虽然通过但法院不认可,裁定宣告破产的;

(10)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请求,法院裁定破产的;

(11)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因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破产的。

32.4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包括没有设定担保的财产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破产债权包括不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33、破产财产变价

33.1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应当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变价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财产的类型和明细,破产财产的评估价值及/或者帐面价值,破产财产的预计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程序等。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程序,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法律有规定禁止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变价程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33.2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认可。

33.3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管理人应当依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规定的程序,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除债权人另有决议外,变价所得应当是货币。

34、破产财产分配

34.1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应当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

34.1.1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

34.1.2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担保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34.1.3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发生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优先债权的,该不足以清偿部分,从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

34.2无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4.3前款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1)职工优先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债权。

34.3.1前款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

34.3.2破产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34.4 管理人可以在变价方案拟定的同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可以在变价方案执行完毕后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及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

34.4.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34.4.2前款债权,仅指本指引34.2.1条款规定的三种债权。

34.4.3 破产财产分配简单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没有执行完毕前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复杂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完毕后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前一种情形下,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可以是一个预计数额。

34.4.4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34.5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35、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35.1债权没有争议但该债权对破产人特定财产是否享有担保权存在争议,以致引起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并且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尚未终结的,管理人可以将有争议的该特定财产的变价所得提存。

35.1.1只存在担保争议的债权可以先按无财产担保债权进行分配。

35.1.2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特定财产的担保债权成立的确认,受领管理人的提存,但此项受领应当扣除前款分配。管理人的提存在担保债权人受领后有剩余的,由法院分配给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35.1.3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没有依据或者无法依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特定财产的担保债权成立的确认,受领管理人提存的,管理人的提存由法院分配给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35.2债权存在争议,以致引起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并且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尚未终结的,管理人可以按债权争议最大金额的分配进行提存。

35.2.1没有争议部分的债权可以先进行分配。

35.2.2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可以根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受领相应的管理人提存。

35.2.3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没有依据或者无法依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受领管理人提存的,未受领的提存由法院重新分配。

35.3管理人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多次分配,但每次分配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最后一次分配的,管理人除应当公告最后一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外,还应当公告因附条件债权所提存的分配方式。

35.3.1 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35.3.2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或者附期限债权未到期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5.3.3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或者附期限债权已到期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35.4债权人可以领取而没有领取破产财产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领取,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六章 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36、说明

36.1本指引中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起,至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36.2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为:

36.2.1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管理人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5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6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7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分配完结,经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7、终止执行职务

37.1在本指引36.2.1条款、36.2.6条款、36.2.7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十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后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37.1.1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告知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法院。

37.1.2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管理人应当继续代表债务人或者破产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并继续保留有管理人印章。

37.1.3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有担保财产没有处理完毕的,管理人应当将担保财产处理完毕。

37.2在本指引36.2.2条款、36.2.3条款、36.2.4条款、36.2.5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起,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管理人尚在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等,应当及时地全部移交给债务人或者破产人。

37.3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可以向法院提交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总结报告。

38、资料档案管理

38.1对于管理人从债务人或者破产人处接管的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

38.1.1在本指引36.2.2条款、36.2.3条款、36.2.4条款、36.2.5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  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尚在管理的债务人的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及时地全部移交给债务人或者破产人。

38.1.2在本指引36.2.1条款、36.2.6条款、36.2.7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尚在管理的债务人的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负有继续保管责任。此项保管费用可以作出破产费用,由管理人预留。

38.2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的,应当建立管理人档案。管理人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资格与指定(随机/竞标)文件、管理人团队人员名单及其分工、聘用人员/机构文件、工作日志、谈话/会议记录、往来文件、相关报告方案、费用支出明细、诉讼/仲裁文书等。

第七章 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39、管理人报酬

39.1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地对债务人最终可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预算,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成本进行核算,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管理人报酬方案建议。

39.2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对该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认真核算。

39.2.1管理人核算后,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可以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合理利润的,管理人应当争取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债权人会议不确认并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往下调整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书面陈述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维持的理由;债权人会议不确认但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往上调整的,管理人可以对债权人会议的往上调整意见予以支持。

39.2.2管理人核算后,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合理利润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管理人报酬往上调整的新方案,并争取债权人会议的支持。债权人会议支持往上调整新方案的,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按照往上调整的新方案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债权人会议不支持往上调整新方案的,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往上调整。

39.2.3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发现管理人的实际工作内容超出预计内容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往上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39.2.4管理人通过竞争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则管理人竞争时已提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不可以请求调整。但有本指引39.2.3条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9.3管理人可以在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范围内,最大限度提出管理人报酬支付申请。

39.4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接管、管理和处分或者变价的工作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财产权利人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规定限额内确定。

39.5管理人应当考虑到在执行职务后所收取的报酬低于成本或者无报酬的风险,并应当考虑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形事实上很难发生。为此,在管理人报酬可能低于成本或者无报酬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管理人团队成员,并多聘请非律师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管理人执行职务,以减少管理人执行职务成本。

40、管理人责任

40.1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2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并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40.3管理人聘请的非律师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其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1、适用说明

1.1本指引为律师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单的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1.2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无论其是否进入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1.3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1.4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无论其是否进入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其接受破产案件管理人聘请,以及接受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人聘请,从事与破产案件有关的专项法律服务,不属于履行管理人职责,不适用本指引规定。

1.5本指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6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如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的有关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决定与本指引有抵触的,以法院的决定为准,但法院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

1.7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和发布后施行。

2、相关制度建立

2.1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负责人制度、团队组成和业务培训制度、利害关系审查和报告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2.2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个人,除可以协助本律师事务所做好本指引第2.1条款规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外,还可以协助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承办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相关制度。

2.3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个人,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应当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收取管理人报酬。

3、管理人业务竞争

3.1对于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竞争的管理人业务,进入各地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以参与竞争。

3.2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竞争管理人业务时,可以与其他进入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或者其他中介机构一起,联合竞争管理人业务。

3.3 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竞争管理人业务时,除应当遵守法院公布的各项要求外,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酬和费用进行投标。

4、管理人团队组成

4.1进入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单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法院指定其为特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之后,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特定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职责 。

4.2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法院指定律师个人为管理人的,该律师个人是管理人团队的当然成员和负责人。法院指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的,该团队负责人应当是被指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4.3管理人团队的成员数量和人选,由法院指定其为特定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和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随时确定和调整。管理人团队的成员人选,不限于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工作人员。

4.4法院指定其为特定破产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的,被聘请的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管理人团队的成员。

5、利害关系审查与报告

5.1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管理人指定或者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5.1.1本律师事务所与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5.1.2本律师事务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5.1.3本律师事务所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5.1.4本律师事务所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法律顾问;

5.1.5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5.2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有权要求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成员,在其接受指派和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及时地向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报告:

5.2.1成员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具有本指引5.1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成员本人所在的其他中介机构具有本指引5.1条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之一的;

5.2.2成员本人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2.3成员本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2.4成员本人具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5.3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接到成员本人的依据本指引5.2条款提交的报告后,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无误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应当将有利害关系的团队成员调整出管理人团队。

5.4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具有本指引5.2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该负责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无误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调整出管理人团队,并重新确定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5.5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个人,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个人,在其接受指定和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发现自己具有本指引5.2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5.6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向法院提交的利害关系报告应当是书面形式。报告的内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已发现的实际情形,该实际情形对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影响,利害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申请回避,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5.7法院认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及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应当服从法院决定。

6、内部工作计划制订

6.1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被法院指定为债务人的管理人后,为了有效地履行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职责,可以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的内部工作计划。

6.2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基于成本及合理利润计算后的合理报酬预算,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6.3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除应当根据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外,还应当考虑到债务人最终可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债务人最终可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较大,可以保证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合理报酬及可以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当能充分满足破产案件对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全部要求;债务人最终可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较小,无法保证管理人履行职责有合理报酬及无法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的内容至少应当能满足破产案件对管理人职责履行的最低要求。此项最低要求,应当包括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中担保物的适当维护、变现和交付,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破产人的注销手续等。

6.4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在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所制订的管理人内部工作计划,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随时调整。

第二章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7、说明

7.1本指引中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定重整或者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7.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形为: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的;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的;

(3)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的。

7.3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7.4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7.5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7.6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管理人不再继续履行。容8、印章刻制与使用

8.1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可以凭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8.2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8.3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使用管理人印章,并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

(1)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形的除外;

(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9、财产接管

9.1本指引中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拥有或者/及占有的财产,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的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另有说明的除外。

9.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标准,在于管理人是否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

9.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可以向债务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拟定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接管可以分期分批进行。

9.4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较为复杂,管理人接管后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管理的,管理人可以先拟定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在财产管理方案讨论通过或法院裁定批准后,再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9.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构提出异议。

9.6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可以要求相关机构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

10、财产接收

10.1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接收的内容,既包括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接收,也包括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接收。

10.2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或者管理人已接管的债务人财产经法院批准又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10.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10.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交付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的诉讼请求。

10.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依法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及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重新清偿债务。

10.6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依法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及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11、财产调查与报告

11.1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进行,也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进行。债务人财产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银行存款与现金、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参股企业股权、全资企业、债权、营业事务等。

11.2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后,应当根据财产调查的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在适当时提交给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12、相关事项决定

12.1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的相关事项作出决定。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解除或履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债务的抵销等。

12.2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作出决定。

12.2.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12.2.2管理人部分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决定;管理人全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所有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后,管理人不再继续决定与移交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

12.2.3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对于其决定的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可以以管理人名义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在规则制订后发放给有关人员遵照执行。

12.3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作出决定。

12.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12.3.2管理人部分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决定;管理人全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的所有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债务人自行管理后,管理人不再继续决定与移交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12.3.3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对于其决定的债务 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可以以管理人名义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在规则制订后发放给有关人员遵照执行。

12.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就债务人营业是否继续或者停止的问题作出决定。

12.4.1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必要性,报告给法院,并取得法院的同意。

12.4.2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必要性报告给债权人会议,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

12.4.3继续或停止债务人部分营业的,视为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债务人营业已经停止但管理人认为应当恢复营业的,可以比照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决定程序进行。

12.4.4判断债务人是否应当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基本标准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12.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12.5.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2.5.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相关情况,法院许可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法院不许可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12.5.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作出此项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12.5.4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债务人财产担保的,或者管理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不接受债务人财产担保的理由不充分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

12.5.5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

12.5.6判断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基本标准是:如果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如果解除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则可以决定解除。12.6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12.6.1可以抵销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以外,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债权人因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如果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

12.6.2可以抵销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以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以内,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

12.6.3不得抵销的债权是: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他人取得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非因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

12.6.4不得抵销的债务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内,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

12.6.5 破产申请的时间以申请人将破产申请材料提交给法院的时间为准。当取得债权或者负担债务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时,例如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外,履行合同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权或者债务也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则可以视为取得该项债权或者负担该项债务的原因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外。

12.6.6债权人对于自己向管理人提出的抵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抵销决定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

12.6.7管理人作出的抵销决定,不受管理人是否接管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13、财产管理和处分

1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管理人只接管债务人部分财产的,则管理人对该部分债务人财产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职责。

13.2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地作出决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制止。

13.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法院许可: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3.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本指引13.3条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13.5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为保有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进行必要处分。管理人此项处分有本指引13.3条款、13.6条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仍需要履行本指引13.3条款、13.4条款规定的许可、报告义务。

13.7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债权清偿比例的最大化。

14、财产追回

1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有依法可撤销行为及依法可追回债务人财产情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追回相关财产。

14.1.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无偿转让行为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不当财产的相对人返还不当取得的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不当取得财产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交易行为及返还不当取得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3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担保权益及/或担保财产的相对人解除该担保权益及/或返还担保财产。相对人拒绝解除或者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该担保行为及/或返还担保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4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该债务提前清偿行为及返还提前清偿财产的诉讼请求。

14.1.5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放弃债权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放弃债权的相对人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撤销放弃债权行为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14.1.6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有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行为的,管理人可以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该债权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债权人提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及返还该个别清偿财产的诉讼请求。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4.1.7本指引14.1条款中规定的行为时间,如果不是一个点,而是一段期间,应当以行为期间的起点为准。例如,债务人与相对人在2007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的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07年12月25日,交付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这一交易行为的时间是一段期间,即,从2007年11月25日起,到2008年1月25日止。计算行为的时间应当以2007年11月25日的起点为准。14.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有依法视为无效行为及可追回债务人财产情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请求该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关财产。

14.2.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确认该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14.2.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相对人提起确认该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14.3债务人有本指引

14.1、14.2条款规定行为之一,管理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4.4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出资人提起缴纳不足出资的诉讼请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出资人提起返还抽逃资本的诉讼请求。

14.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15、财产取回

15.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15.1.1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法院的许可。

15.1.2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不需要事先取得法院的许可,但管理人应当及时地将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地将情况报告法院。

15.1.3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的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15.1.4管理人虽然为取回质物、留置物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充分的替代担保,但债权人仍拒绝管理人取回的,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对该债权人提起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诉讼请求。

15.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15.2.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债务人不当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将债务人不当占有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15.2.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将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15.2.3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非因管理人责任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只能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15.2.4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责任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视其为共益债务而随时请求该项财产损失的赔偿。

15.2.5第三人对权利人可以取回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赔偿责任的,权利人对该第三人的赔偿款享有取回权。第三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债务人的,权利人对债务人收取的该赔偿款享有取回权。

15.2.6债务人将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对外转让的,权利人对受让人支付的转让价款享有取回权。受让人已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债务人的,权利人对债务人收取的转让价款享有取回权。债务人不当转让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15.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出卖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运给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取回。

15.3.1对于出卖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运给债务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不可以取回。

15.3.2对于出卖人不知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运给债务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取回。

15.3.3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无法自行在在运途中取回而只能等到债务人收到之后通过管理人取回的,出卖人可以在债务人收到买卖标的物之前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取回请求,并在债务人收到后通过管理人取回。

15.3.4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价款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

16、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6.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16.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要求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管理人可以要求已中止的其他法律程序继续进行。

16.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管理人有必要代表债务人向相对人提起民事请求的案件,无论债务人与该相对人之间是否有相反的管辖约定,管理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16.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对人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请求的案件,无论债务人与该相对人之间是否有相反的管辖约定,相对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对于相对人在其他法院提起民事请求的案件,或者在仲裁机构提起的仲裁请求案件,管理人可以向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 16.5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可以委托代理人。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不视为管理人聘请的有关人员,不需要经过法院许可。

17、拟定财产管理方案

17.1管理人可以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也可以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印章管理与使用方案、财产接管方案、财产接收方案、财产调查与报告方案、相关事项决定方案、财产管理与处分方案、财产追回方案、财产取回方案、代表债务人诉讼或者仲裁方案、债权申报审查方案、聘请有关人员与有关机构方案等。

17.2管理人拟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批准,并在法院裁定批准后执行。

17.3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视为法院许可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已明确的管理事项。管理人具体执行债务人财产管理方中的管理事项时,不需要另行取得法院许可。

17.4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情况,就债务人财产管理的部分内容提出方案,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时请求法院裁定批准。

18、债权申报审查

18.1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职工优先债权的调查和公示,另方面是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18.2职工优先债权,指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优先债权由管理人直接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职工对管理人公示清单中记载的自己名下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及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8.3对债务人享有职工优先债权以外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书面说明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18.3.1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但管理人在接收补充申报的债权材料时,应当要求补充申报人向管理人缴纳因此项补充申报债权而额外发生的审查、确认和分配等费用。补充申报人拒绝缴纳额外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

18.3.2债权人可以就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单独或一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期间为计算依据的债权项目时,应当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止。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一概不予审查。

18.3.3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对于没有到期的无利息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债权金额审查时,应当扣除破产申请受理时至到期日期间的利息。但对于到期期限不明确的无利息的债权,管理人则不应当进行此项扣除。 18.3.4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不应当因为所附条件或者所附期限未成就而减免债权额。

18.3.5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平均享有。

18.3.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的,则此项已申报债权部分,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申报将来求偿权。

18.3.7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18.3.8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无论债权人是否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无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已就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利。

18.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项可以申报债权的损失金额范围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18.5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5.1受托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不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5.2在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前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5.3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处理委托事务之前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其视为共益债务及随时清偿。

18.6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就此项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请求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票据的付款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就此项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8.7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申报日期、债权金额、债权发生时间和依据、有无财产担保权、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未到期、是否诉讼或仲裁、是否连带债权、是否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有无连带债务人、债权请求时效、是否有抵销、申报材料份数及页数等。

18.8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的实质内容审查。

18.8.1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可以直接确认。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管理人可以按市场价值换算为金额。

18.8.2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属于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金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已进入再审诉讼程序的债权,属于诉讼未决的债权。

18.8.3管理人经审查认为成立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编入债权表。债权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依据、债权项下担保财产、异议期间及必要说明等。

18.8.4管理人制作的用以记载职工优先债权的清单,可以附在债权表中。

18.9管理人应当将其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补充申报债权或者补充提交债权材料,或者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新发现有关债权材料或者发生其他情况,需要补充编制或者调整债权表的,管理人应当将补充编制或者调整的债权表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18.10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登记造册,管理人制作的用以记载职工优先债权的清单,以及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与债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查阅。

18.11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确认。

18.11.1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所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要求该债权人签字确认。债权人自己签字确认或者债权人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在异议期间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视为债权人无异议。

18.11.2管理人可以将其编制的债权表抄送给债务人权力机构一份。债务人权力机构签字确认或者债务人权力机构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在异议期间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18.11.3债权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其原告应当是债权人,被告应当是债务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其原告可以是债务人权力机构,被告应当是债权人。

19、与债权人会议相关的职责

19.1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将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等,告知债权人会议主席。

19.2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外,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等,提前15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19.3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在主持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安排下,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19.4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0、与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20.1管理人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20.2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履行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20.3管理人有本指引13.4条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21、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1.1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管理人提请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请工作人员的人数、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法院。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者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21.2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管理人提请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请中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法院。

21.3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团队以外的工作人员及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但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聘请费用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2、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22.1自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22.2除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外,管理人如果认为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作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工作时,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决定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具体人选。

22.3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时,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请。

23、提请宣告破产

23.1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财产,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或者在合理期间没有提出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4、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24.1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 用和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4.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4.3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并实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25、说明

25.1本指引中的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重整时起,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或者裁定宣告破产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25.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5.3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情形为:

(1)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债权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3)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受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债务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5.4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本指引中有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法院直接裁定重整后,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5.5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情形为: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法院裁定重整的。

26、重整期间

26.1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6.2重整期间,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26.2.1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有关管理人印章刻制与使用、债权申报审查、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职责、聘请必要工作人员以及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等职责,由管理人继续履行。

26.2.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有关与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职责等,由债务人履行。

26.2.3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管理人进行如实汇报财产和营业事务状况,并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为进行监督。

26.3重整期间,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继续履行。

26.3.1因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此项担保权恢复行使,不得损害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职工优先债权的受偿权利。

26.3.2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以及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可以不履行本指引第13.3条款、第13.4条款规定的许可、报告的义务。

26.3.3债务人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26.3.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26.4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本指引第24.1条款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在重整期间不予适用。但本指引第24.2条款、第24.3条款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在重整期间仍可以适用。

26.5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但法院同意的除外。

26.6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6.7重整期间,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后的六个月内,拟定好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有正当理由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延期三个月。管理人在拟定好重整计划之后的重整期间内,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

26.7.1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其支付方案等。

26.7.2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债权调整和受偿的规定,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0条、第113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

26.7.3管理人制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征求有意向参与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意见,以尽可能地使得其最后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6.7.4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应当分组进行,即:根据不同债权分类,将债权人会议划分为不同的表决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分类的标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优先债权、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除职工优先债权以外的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不参加债权分组表决。经管理人提议和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6.7.5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安排下,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不得列席。

26.7.6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债务人章程对重大事项表决的规定为准。

26.7.7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并裁定批准的,重整程序终止。

26.7.8各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6.7.9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管理人均可以要求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26.7.10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其担保权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在特定财产价值大于债权金额的情形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并且因为重整而发生的延期清偿的损失将得到公平的补偿;在特定财产价值小于债权金额的情形下,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获得不少于该特定财产价值的清偿,以及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或者,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职工优先债权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税款债权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 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普通债权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表决组分为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的,两个债权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即为普通债权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6)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

26.7.11部分表决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法院没有依据本指引第24.7.8条款规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或者虽然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依法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7、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27.1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7.2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

27.2.1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27.2.2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27.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7.3.1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债权调整方案失去效力。

27.3.2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失去效力。

27.3.3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27.3.4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人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重整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

27.4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

27.5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28、说明

28.1本指引中的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和解时起,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或者裁定宣告破产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28.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8.3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情形为: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和解的。

28.4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本指引中有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法院直接裁定和解后,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28.5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情形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和解的。

29、法院裁定和解后

29.1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的职责依据本指引第26.2条款、第26.3条款的规定予以履行。

29.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利。但管理人认为此项担保权利的行使,可能损害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职工优先债权的受偿权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停止此项担保权利的行使。

29.3和解协议草案由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在申请时提出。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包括管理人的报酬及其支付的内容。

29.4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没有表决权。

29.5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0、和解协议执行期间

30.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同时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和解协议和终止和解程序的,即为和解协议执行期间。

30.2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30.3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申报管理人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

30.4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发现在和解协议的成立中,有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0.5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31、和解协议执行终止后

31.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1.2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债权调整内容失去效力。

31.3 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1.4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相关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和解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院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32、说明

32.1本指引中的法院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起,至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32.2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本指引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32.3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形为:

(1)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在合理期间没有提出申请,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2)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3)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按期提交给法院,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4)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所有表决组都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5)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批准,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6)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法院经审查不予批准并裁定宣告破产的;

(7)重整期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债权人分组表决时,虽然所有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法院经审查仍不予批准,裁定宣告破产的;

(8)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宣告破产的;

(9)法院裁定和解后,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未通过的,或者虽然通过但法院不认可,裁定宣告破产的;

(10)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请求,法院裁定破产的;

(11)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因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破产的。

32.4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包括没有设定担保的财产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破产债权包括不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33、破产财产变价

33.1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应当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变价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财产的类型和明细,破产财产的评估价值及/或者帐面价值,破产财产的预计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程序等。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程序,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法律有规定禁止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变价程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33.2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认可。

33.3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管理人应当依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规定的程序,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除债权人另有决议外,变价所得应当是货币。

34、破产财产分配

34.1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应当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

34.1.1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

34.1.2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担保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34.1.3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发生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优先债权的,该不足以清偿部分,从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

34.2无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4.3前款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1)职工优先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债权。

34.3.1前款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

34.3.2破产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34.4 管理人可以在变价方案拟定的同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可以在变价方案执行完毕后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及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

34.4.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34.4.2前款债权,仅指本指引34.2.1条款规定的三种债权。

34.4.3 破产财产分配简单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没有执行完毕前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复杂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完毕后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前一种情形下,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可以是一个预计数额。

34.4.4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34.5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35、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35.1债权没有争议但该债权对破产人特定财产是否享有担保权存在争议,以致引起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并且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尚未终结的,管理人可以将有争议的该特定财产的变价所得提存。

35.1.1只存在担保争议的债权可以先按无财产担保债权进行分配。

35.1.2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担保债权人可以依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特定财产的担保债权成立的确认,受领管理人的提存,但此项受领应当扣除前款分配。管理人的提存在担保债权人受领后有剩余的,由法院分配给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35.1.3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没有依据或者无法依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特定财产的担保债权成立的确认,受领管理人提存的,管理人的提存由法院分配给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35.2债权存在争议,以致引起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并且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尚未终结的,管理人可以按债权争议最大金额的分配进行提存。

35.2.1没有争议部分的债权可以先进行分配。

35.2.2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可以根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受领相应的管理人提存。

35.2.3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没有依据或者无法依据最后生效判决或者裁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受领管理人提存的,未受领的提存由法院重新分配。

35.3管理人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多次分配,但每次分配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最后一次分配的,管理人除应当公告最后一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外,还应当公告因附条件债权所提存的分配方式。

35.3.1 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35.3.2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或者附期限债权未到期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5.3.3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或者附期限债权已到期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35.4债权人可以领取而没有领取破产财产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领取,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六章 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

36、说明

36.1本指引中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职责履行,指的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起,至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止,管理人职责的履行。

36.2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为:

36.2.1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管理人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5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6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6.2.7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分配完结,经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37、终止执行职务

37.1在本指引36.2.1条款、36.2.6条款、36.2.7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十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后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37.1.1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告知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法院。

37.1.2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管理人应当继续代表债务人或者破产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并继续保留有管理人印章。

37.1.3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有担保财产没有处理完毕的,管理人应当将担保财产处理完毕。

37.2在本指引36.2.2条款、36.2.3条款、36.2.4条款、36.2.5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起,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管理人尚在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等,应当及时地全部移交给债务人或者破产人。

37.3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可以向法院提交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总结报告。

38、资料档案管理

38.1对于管理人从债务人或者破产人处接管的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

38.1.1在本指引36.2.2条款、36.2.3条款、36.2.4条款、36.2.5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  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尚在管理的债务人的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及时地全部移交给债务人或者破产人。

38.1.2在本指引36.2.1条款、36.2.6条款、36.2.7条款规定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尚在管理的债务人的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负有继续保管责任。此项保管费用可以作出破产费用,由管理人预留。

38.2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的,应当建立管理人档案。管理人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资格与指定(随机/竞标)文件、管理人团队人员名单及其分工、聘用人员/机构文件、工作日志、谈话/会议记录、往来文件、相关报告方案、费用支出明细、诉讼/仲裁文书等。

第七章 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39、管理人报酬

39.1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地对债务人最终可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预算,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成本进行核算,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管理人报酬方案建议。

39.2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对该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认真核算。

39.2.1管理人核算后,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可以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合理利润的,管理人应当争取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债权人会议不确认并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往下调整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书面陈述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维持的理由;债权人会议不确认但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往上调整的,管理人可以对债权人会议的往上调整意见予以支持。

39.2.2管理人核算后,认为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保证管理人执行职务合理利润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管理人报酬往上调整的新方案,并争取债权人会议的支持。债权人会议支持往上调整新方案的,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按照往上调整的新方案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债权人会议不支持往上调整新方案的,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往上调整。

39.2.3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发现管理人的实际工作内容超出预计内容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往上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39.2.4管理人通过竞争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则管理人竞争时已提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不可以请求调整。但有本指引39.2.3条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9.3管理人可以在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范围内,最大限度提出管理人报酬支付申请。

39.4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接管、管理和处分或者变价的工作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财产权利人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规定限额内确定。

39.5管理人应当考虑到在执行职务后所收取的报酬低于成本或者无报酬的风险,并应当考虑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形事实上很难发生。为此,在管理人报酬可能低于成本或者无报酬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管理人团队成员,并多聘请非律师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管理人执行职务,以减少管理人执行职务成本。

40、管理人责任

40.1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2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并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40.3管理人聘请的非律师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其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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