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摘 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

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而特

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在冤案被发现后就应及时启动刑事再

审程序还无辜者以清白,为其洗刷冤情。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再审

制度存在缺陷,致使冤案纠正程序运作不畅,不利于对无辜者的人

权保障,亟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冤案 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

作者简介:王丽媛,辽宁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

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

03-158-02

在中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

依法提起及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由此可见,审判

监督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冤案的复审。本文以纠正冤案为视角,

在对审判监督程序功能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几点我国刑事再审

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分析

(一)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实

施救济的途径,可以救济冤案,显示迟到的公正,从而达到实体正

义。根据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刑事审

判监督程序最大的目的就是贯彻所谓“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

原则,以特殊的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

道屏障。根据这一权威观点,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

经发现在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就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重新审理,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受惩罚,这

一论点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二)两大法系刑事再审制度之简要比较

两大法系相比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

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具备较为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但

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存在允许纠正已经发生审判错误的程序或措

施,并且对其适用做出了严格限制,以示对已进行的审判得出的结

论的尊重。

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的是“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除非遇有极其例

外的法定情况,否则法院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重新

审判。例如美国,被告人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引

发重新审判程序。这种申请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所引发的也

大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极为少数成功的再审。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绝对禁止再审会造成被判决有罪或罪重的受

冤枉者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是不明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的宗旨在于防止国家控诉机关滥用追诉权,就其实质来讲,主要是

对不利于原审被告的刑事再审的启动进行规范和限制。因此,冤案

的纠正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冲突,不可以保持判决稳定为借口顽

固拒绝对可能发生误判的案件进行审查纠正。

二、冤案发现机制

(一)中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严格地说,真正意义上的冤案是指二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

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已经被认定无辜

者有罪,其已经用尽直接上诉权。即便在我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

发现并推翻这类有罪判决的难度也相当大。

在实践中,让无辜者洗刷冤屈的途径不是司法机关自我纠错功能

的发挥,而仅仅是由于好的运气:许多年以后真凶落网或者“被害

人”“复活”出现,这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防止冤案发生固然

重要,但事实上,筛选过滤申诉案件的冤案发现机制更加重要。

有学者对中国内地多年以来出现的冤案进行总结分析发现,无论

是有新证据型还是无新证据型冤案的发现都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功

能作用的发挥。比如,在能够证明无罪的新证据出现之前,无辜者

曾凭借掌握的无罪证明的间接证据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诉,到政法委

等权力部门上访,遗憾的是,真实的无罪证据终没能敌过虚假的有

罪证据。只有真凶落入法网或者被害人复活重新出现,才给了无辜

者洗刷冤情的机会。由以上现象可以发现,在我国,由司法机关审

查确认冤案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是造成冤案发现带有

一定偶然性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冤案的救济途径是多种多样的,

无论是“包青天”们的介入,还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最终都归结为

法律制度上的解决。

(二)国外冤案发现机制

无论一国的司法程序多么完善,也无论司法人员多么恪尽职守,

冤案都难以禁绝。即使程序正义被强调到一定高度,实体正义始终

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因此,有必要具备一个发现并纠正冤案的系统,

世界每个国家都尽力设计合理的冤案筛选渠道以期在最大程度上

发现冤案并予以纠正。在受理和审查申诉的部门设计上,在世界范

围内主要存在三种比较典型的模式:由指定的司法机关受理审查冤

案申诉的司法机关型,如法、德;在司法机关之外设立无审判权的

独立机构受理审查冤案申诉,如英国;由民间机构代理无辜者提起

冤案再审,如美国。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冤案发现模式一般是司法机关型,由指定的

法院检察院或法院内设部门受理审查冤案申诉,然后对条件符合的

申诉进行再审。比如法国,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再审委员会,其肩负申诉筛选和再审的功能,负责受理筛选被判定

重罪轻罪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并对其进行再审。与法国

不同,德国可以向与做出原生效裁判的另一个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申

请,其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应再审则由其重新审理。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置系统的再审程序,而是采取一系列人身保

护令、调卷令等其他补救措施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

济,其重点是附带司法纠错的功能,而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

决。于此,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正逐渐设立一种独立筛选机构,负责

受理审查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比如英国的刑事案件复

查委员会,其是一个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的正式的独立官方机构。刑

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判定申诉是

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推

翻原判做出决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具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有

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公共机构所有的文件资料,尤其有权获取辩

护律师通常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

美国的无辜者计划是比较典型的民间纠错机构,其为无辜者提供

诉讼代理服务,在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后代理无辜

者向法院申请再审。无辜者计划多是大学法学院内设或附属的实践

教学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组织,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

律帮助,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其进行诉

讼。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和美国无辜者计划都无权决定是否推

翻原判,但是确实发挥了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筛选冤案的过滤作

用,不仅解决了无辜者申诉无期的现实问题,也缓解了英美法系国

家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因此值得我国借鉴。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之因为存在再审申诉多、申诉难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我们

的有关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工作方式。由于各种因素,在现实生活中

确实存在相当数量的冤案,而一些地方的有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办

案质量太差,该纠正的不纠正,该赔偿的不赔偿。考虑到我国的刑

事再审现状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存在差距,以及我国人权

条款入宪,有必要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区

分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和有利的再审。就及时纠正冤案、保障

人权而言,有必要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一)区分有利再审与不利再审

为了在程序安定和人权保障之间求得平衡,我国应该将再审区分

为有利被告人再审和不利被告人再审,其区分的主要目的是更多的

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例如,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

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般情形下,作为检控机关事后发现的新

事实或新证据绝对不能成为申请不利被告人再审的理由。于此相

反,有利被告人的再审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事后发现的

新事实和新证据应当成为这种再提起的主要理由。例如在德国,再

审明显地分为有利被告人再审和不利被告人再审,提起有利于被告

人再审的理由中包括:发现和提出有利被告人的新事实和新证据,

致使法院有理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理由对其处以较轻的刑

罚;作为原审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这些

理由都可以被我国吸收借鉴,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

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作为世界性刑事司法难题的冤案纠正问题,各国不断找寻符合本

国国情的冤案救济机制。我国,申诉效率低,难以迅速有效的发现

及处理申诉,以致频频出现重复上访等现象,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申

冤渠道缺乏专业权威性,现行冤案纠正系统缺乏一套合理高效的申

诉过滤机制。因此,有必要建构适合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根据前述对国外冤案发现机制的介绍,在我国,由民间团体受理

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不可取,由于各种资源的缺乏,我国目

前不具备使民间团体型冤案申诉筛选机制顺利运行的土壤。有学者

提出建议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处理申诉,其在人事上只隶属于全国

人大,独立运行,由国家统一拨款,可以撤销和改变终审的错误判

决等,但其有可能侵犯法院裁判权。

笔者认为,可以设立隶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独立机构来处理申诉,

但其不拥有裁判权,只负责筛选优质的申诉冤案。具体的说,可以

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

委员会,统一受理及审查申诉案件。其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

只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不代表控诉方或辩护方,处于超然中立的

地位,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

督职责。设立此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为被告人提供一种自我救济的

渠道,帮助其收集证据、调取证据,增强纠正冤错案的可能性。

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有权要求查看保留

任何机关团体所有的资料,审查是否具有新争点或新证据可能改变

原始判决。当其认为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案件移送原

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申诉案件提交给法院后,委员会的任务就完成了,但这并不意味着

必然翻案,法院仍掌握着是否推翻已生效裁判的决定权。此外,申

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公报,向公众公开其工作情况,这也

是为了便于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

[1]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院.2008.

[2]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3]张毅.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刑事再审的规制.中国司法.2006

(9).

[4]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00(6).

[5]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沈德咏.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北京: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3.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摘 要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

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而特

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在冤案被发现后就应及时启动刑事再

审程序还无辜者以清白,为其洗刷冤情。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再审

制度存在缺陷,致使冤案纠正程序运作不畅,不利于对无辜者的人

权保障,亟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冤案 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

作者简介:王丽媛,辽宁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

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

03-158-02

在中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

依法提起及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由此可见,审判

监督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冤案的复审。本文以纠正冤案为视角,

在对审判监督程序功能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几点我国刑事再审

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分析

(一)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实

施救济的途径,可以救济冤案,显示迟到的公正,从而达到实体正

义。根据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刑事审

判监督程序最大的目的就是贯彻所谓“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

原则,以特殊的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

道屏障。根据这一权威观点,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

经发现在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就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重新审理,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受惩罚,这

一论点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二)两大法系刑事再审制度之简要比较

两大法系相比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

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具备较为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但

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存在允许纠正已经发生审判错误的程序或措

施,并且对其适用做出了严格限制,以示对已进行的审判得出的结

论的尊重。

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的是“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除非遇有极其例

外的法定情况,否则法院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重新

审判。例如美国,被告人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引

发重新审判程序。这种申请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所引发的也

大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极为少数成功的再审。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绝对禁止再审会造成被判决有罪或罪重的受

冤枉者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是不明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的宗旨在于防止国家控诉机关滥用追诉权,就其实质来讲,主要是

对不利于原审被告的刑事再审的启动进行规范和限制。因此,冤案

的纠正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冲突,不可以保持判决稳定为借口顽

固拒绝对可能发生误判的案件进行审查纠正。

二、冤案发现机制

(一)中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严格地说,真正意义上的冤案是指二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

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已经被认定无辜

者有罪,其已经用尽直接上诉权。即便在我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

发现并推翻这类有罪判决的难度也相当大。

在实践中,让无辜者洗刷冤屈的途径不是司法机关自我纠错功能

的发挥,而仅仅是由于好的运气:许多年以后真凶落网或者“被害

人”“复活”出现,这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防止冤案发生固然

重要,但事实上,筛选过滤申诉案件的冤案发现机制更加重要。

有学者对中国内地多年以来出现的冤案进行总结分析发现,无论

是有新证据型还是无新证据型冤案的发现都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功

能作用的发挥。比如,在能够证明无罪的新证据出现之前,无辜者

曾凭借掌握的无罪证明的间接证据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诉,到政法委

等权力部门上访,遗憾的是,真实的无罪证据终没能敌过虚假的有

罪证据。只有真凶落入法网或者被害人复活重新出现,才给了无辜

者洗刷冤情的机会。由以上现象可以发现,在我国,由司法机关审

查确认冤案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是造成冤案发现带有

一定偶然性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冤案的救济途径是多种多样的,

无论是“包青天”们的介入,还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最终都归结为

法律制度上的解决。

(二)国外冤案发现机制

无论一国的司法程序多么完善,也无论司法人员多么恪尽职守,

冤案都难以禁绝。即使程序正义被强调到一定高度,实体正义始终

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因此,有必要具备一个发现并纠正冤案的系统,

世界每个国家都尽力设计合理的冤案筛选渠道以期在最大程度上

发现冤案并予以纠正。在受理和审查申诉的部门设计上,在世界范

围内主要存在三种比较典型的模式:由指定的司法机关受理审查冤

案申诉的司法机关型,如法、德;在司法机关之外设立无审判权的

独立机构受理审查冤案申诉,如英国;由民间机构代理无辜者提起

冤案再审,如美国。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冤案发现模式一般是司法机关型,由指定的

法院检察院或法院内设部门受理审查冤案申诉,然后对条件符合的

申诉进行再审。比如法国,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再审委员会,其肩负申诉筛选和再审的功能,负责受理筛选被判定

重罪轻罪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并对其进行再审。与法国

不同,德国可以向与做出原生效裁判的另一个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申

请,其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应再审则由其重新审理。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置系统的再审程序,而是采取一系列人身保

护令、调卷令等其他补救措施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

济,其重点是附带司法纠错的功能,而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

决。于此,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正逐渐设立一种独立筛选机构,负责

受理审查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比如英国的刑事案件复

查委员会,其是一个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的正式的独立官方机构。刑

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判定申诉是

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推

翻原判做出决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具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有

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公共机构所有的文件资料,尤其有权获取辩

护律师通常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

美国的无辜者计划是比较典型的民间纠错机构,其为无辜者提供

诉讼代理服务,在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后代理无辜

者向法院申请再审。无辜者计划多是大学法学院内设或附属的实践

教学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组织,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

律帮助,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其进行诉

讼。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和美国无辜者计划都无权决定是否推

翻原判,但是确实发挥了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筛选冤案的过滤作

用,不仅解决了无辜者申诉无期的现实问题,也缓解了英美法系国

家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因此值得我国借鉴。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之因为存在再审申诉多、申诉难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我们

的有关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工作方式。由于各种因素,在现实生活中

确实存在相当数量的冤案,而一些地方的有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办

案质量太差,该纠正的不纠正,该赔偿的不赔偿。考虑到我国的刑

事再审现状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存在差距,以及我国人权

条款入宪,有必要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区

分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和有利的再审。就及时纠正冤案、保障

人权而言,有必要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一)区分有利再审与不利再审

为了在程序安定和人权保障之间求得平衡,我国应该将再审区分

为有利被告人再审和不利被告人再审,其区分的主要目的是更多的

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例如,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

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般情形下,作为检控机关事后发现的新

事实或新证据绝对不能成为申请不利被告人再审的理由。于此相

反,有利被告人的再审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事后发现的

新事实和新证据应当成为这种再提起的主要理由。例如在德国,再

审明显地分为有利被告人再审和不利被告人再审,提起有利于被告

人再审的理由中包括:发现和提出有利被告人的新事实和新证据,

致使法院有理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理由对其处以较轻的刑

罚;作为原审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这些

理由都可以被我国吸收借鉴,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

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作为世界性刑事司法难题的冤案纠正问题,各国不断找寻符合本

国国情的冤案救济机制。我国,申诉效率低,难以迅速有效的发现

及处理申诉,以致频频出现重复上访等现象,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申

冤渠道缺乏专业权威性,现行冤案纠正系统缺乏一套合理高效的申

诉过滤机制。因此,有必要建构适合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根据前述对国外冤案发现机制的介绍,在我国,由民间团体受理

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不可取,由于各种资源的缺乏,我国目

前不具备使民间团体型冤案申诉筛选机制顺利运行的土壤。有学者

提出建议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处理申诉,其在人事上只隶属于全国

人大,独立运行,由国家统一拨款,可以撤销和改变终审的错误判

决等,但其有可能侵犯法院裁判权。

笔者认为,可以设立隶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独立机构来处理申诉,

但其不拥有裁判权,只负责筛选优质的申诉冤案。具体的说,可以

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

委员会,统一受理及审查申诉案件。其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

只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不代表控诉方或辩护方,处于超然中立的

地位,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

督职责。设立此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为被告人提供一种自我救济的

渠道,帮助其收集证据、调取证据,增强纠正冤错案的可能性。

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有权要求查看保留

任何机关团体所有的资料,审查是否具有新争点或新证据可能改变

原始判决。当其认为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案件移送原

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申诉案件提交给法院后,委员会的任务就完成了,但这并不意味着

必然翻案,法院仍掌握着是否推翻已生效裁判的决定权。此外,申

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公报,向公众公开其工作情况,这也

是为了便于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

[1]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院.2008.

[2]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3]张毅.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刑事再审的规制.中国司法.2006

(9).

[4]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00(6).

[5]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沈德咏.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北京: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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