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股份奖励期限未满,不应享有奖励之股份

[案例引言]:我们在为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中,常常会接受这样的咨询,公司招聘的一些科技人员,刚来公司的时候也没有什么特别的科技创新成果,但通过在公司技术岗位上工作,这些技术人员得到了很好的锻炼,经过几年的发展,成了公司技术创新的主体。公司给他们的待遇在不断的提高,有的发放了高额的奖金,有的安排了优厚的住房,甚至有的是无偿转给了公司的部分股份。就是这样可仍然有人要离开公司,因此公司给他们的优厚待遇都付诸东流了,公司不但在技术开发和创新方面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而且在财产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我们律师接受咨询后,根据公司的不同情况,依法为公司制定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为了尽可能的减少企业科技人员的流动,保证公司技术创新的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创新能力,从企业和科技人员共同创新、共同发展的角度,制定相应的企业发展战略。既提高了技术创新人员的薪酬待遇,也保证了公司可持续技术创新的能力。从一定意义上讲减少了技术人员的频繁流动,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简介]:郭先生是某大学刚毕业的学生,在2000年应聘到A科技公司从事软件设计工作,由于郭先生在公司勤奋工作,为公司的业务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2003年根据公司的规定,郭先生以现金形式向公司投入股金10万元,公司在创新贡献奖励基金中提取10万元,以技术股份的形式记载于郭先生的名下,这样郭先生共持有公司股份20万元。股东会决议还规定郭先生须在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后,技术股份的股权归其个人所有,可以依法享有或转让。如未满服务期限而离开公司,则技术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公司另行对该股份进行处分。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郭先生以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并在股东会议决议上进行了签字。2005年10月,郭先生因故离开公司,2006年1月,郭先生要求公司按照20万元的股份为其分取红利被公司拒绝,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先生向公司实际入股资金为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股份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处分股权的股东权利;而另外10万元的股份是公司奖励的股份,且该股份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规定郭先生须在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后股权才归其个人所有,未满服务期限离开公司,该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于郭先生在离开公司时没有满足股东大会规定技术股份的转股条件,并且该转股条件郭先生作为股东也是明知的,所以郭先生在离开公司后对10万元技术股份应视为放弃,不再享有该股份的股东权利,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应按照10万元的股份向郭先生分配当年的股份红利,该10万元股份郭先生依法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对于公司奖励给郭先生的10万元技术股份,因郭先生未满约定的服务期限而离开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之规定其无权取得该股份之权利,故该股权不属于郭先生所有,所以也不能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

[律师点评]:1、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但维护了郭先生投入的10万元股权的合法利利,同时对公司记载郭先生名下的10万元技术股份依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认定由公司所有,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在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时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企业要通过科技创新而不断发展,科技创新人才是企业创新的发展动力,没有科技人才,就谈不上科技创新。对于创新人才,企业应当以怎样的方式才能留住创新人才,并且为他们创造一个更好的创业平台,这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思考的问题。 2、本案中的郭先生,也只是科技人员流动中的一个典型代表,既然他没有在公司连续工作8年以上,也就不享有获得10万元技术股份的股东权利,也就无权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由于他提前离开公司,并没有享受到公司给他奖励的股份期权,不应当分享因公司发展壮大给科技人员所带来的期权利益。做为一名科技人员,应以科技创新为基本,风物宜长放眼量,其实无论在哪里人们都不会忘记你们对企业和社会所作出的贡献。又何必为了一时的利益而频繁的流动呢。3、企业为了创新和发展,要不断的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将企业做大做强。然而有些科技人员在掌握了企业的核心或关键技术后,他们就会考虑自己对企业创造财富所作出的贡献,另外还会有一些猎头公司会主动的猎取这些高级科技或管理人员,所以就会影响科技或管理人员的稳定性。在这里我们律师建议: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科技人员对企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依法制定企业发展与科技人员在创业中共同发展的双赢战略。以保证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人员的相对稳定。

[案例引言]:我们在为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中,常常会接受这样的咨询,公司招聘的一些科技人员,刚来公司的时候也没有什么特别的科技创新成果,但通过在公司技术岗位上工作,这些技术人员得到了很好的锻炼,经过几年的发展,成了公司技术创新的主体。公司给他们的待遇在不断的提高,有的发放了高额的奖金,有的安排了优厚的住房,甚至有的是无偿转给了公司的部分股份。就是这样可仍然有人要离开公司,因此公司给他们的优厚待遇都付诸东流了,公司不但在技术开发和创新方面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而且在财产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我们律师接受咨询后,根据公司的不同情况,依法为公司制定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为了尽可能的减少企业科技人员的流动,保证公司技术创新的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创新能力,从企业和科技人员共同创新、共同发展的角度,制定相应的企业发展战略。既提高了技术创新人员的薪酬待遇,也保证了公司可持续技术创新的能力。从一定意义上讲减少了技术人员的频繁流动,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简介]:郭先生是某大学刚毕业的学生,在2000年应聘到A科技公司从事软件设计工作,由于郭先生在公司勤奋工作,为公司的业务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2003年根据公司的规定,郭先生以现金形式向公司投入股金10万元,公司在创新贡献奖励基金中提取10万元,以技术股份的形式记载于郭先生的名下,这样郭先生共持有公司股份20万元。股东会决议还规定郭先生须在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后,技术股份的股权归其个人所有,可以依法享有或转让。如未满服务期限而离开公司,则技术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公司另行对该股份进行处分。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郭先生以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并在股东会议决议上进行了签字。2005年10月,郭先生因故离开公司,2006年1月,郭先生要求公司按照20万元的股份为其分取红利被公司拒绝,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先生向公司实际入股资金为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股份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处分股权的股东权利;而另外10万元的股份是公司奖励的股份,且该股份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规定郭先生须在公司连续工作满8年后股权才归其个人所有,未满服务期限离开公司,该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于郭先生在离开公司时没有满足股东大会规定技术股份的转股条件,并且该转股条件郭先生作为股东也是明知的,所以郭先生在离开公司后对10万元技术股份应视为放弃,不再享有该股份的股东权利,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应按照10万元的股份向郭先生分配当年的股份红利,该10万元股份郭先生依法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对于公司奖励给郭先生的10万元技术股份,因郭先生未满约定的服务期限而离开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之规定其无权取得该股份之权利,故该股权不属于郭先生所有,所以也不能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

[律师点评]:1、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但维护了郭先生投入的10万元股权的合法利利,同时对公司记载郭先生名下的10万元技术股份依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认定由公司所有,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在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时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企业要通过科技创新而不断发展,科技创新人才是企业创新的发展动力,没有科技人才,就谈不上科技创新。对于创新人才,企业应当以怎样的方式才能留住创新人才,并且为他们创造一个更好的创业平台,这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思考的问题。 2、本案中的郭先生,也只是科技人员流动中的一个典型代表,既然他没有在公司连续工作8年以上,也就不享有获得10万元技术股份的股东权利,也就无权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由于他提前离开公司,并没有享受到公司给他奖励的股份期权,不应当分享因公司发展壮大给科技人员所带来的期权利益。做为一名科技人员,应以科技创新为基本,风物宜长放眼量,其实无论在哪里人们都不会忘记你们对企业和社会所作出的贡献。又何必为了一时的利益而频繁的流动呢。3、企业为了创新和发展,要不断的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将企业做大做强。然而有些科技人员在掌握了企业的核心或关键技术后,他们就会考虑自己对企业创造财富所作出的贡献,另外还会有一些猎头公司会主动的猎取这些高级科技或管理人员,所以就会影响科技或管理人员的稳定性。在这里我们律师建议: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科技人员对企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依法制定企业发展与科技人员在创业中共同发展的双赢战略。以保证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人员的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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