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3期(总第133期)
JournalofQiqiharJuniorTeachers’College
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No.3,2013General.No.133
对确定民事诉讼案由问题的一点思考
———由一起民事纠纷看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李
摘
子
(宝鸡文理学院,陕西宝鸡721016)
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案由重视不够的现象普遍存在,通过对具体
案件的案由进行探讨,凸显了民事诉讼案由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意义。关键词:民事诉讼;案由;法律关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958(2013)03-0075-02
SomeThoughtsoftheDeterminationoftheCivilCauseofAction
LIZi
(BaojiUniversityofArtsandSciences,BaojiShanxi721016,China)
Abstract:Inpracticeofcivilprocedure,Itiscommonphenomenonforjudgesandlitigantstoignoretheimportanceofcauseofaction.Bystudyingacivildispute,ItisindicatedthatthedeterminationoftheCauseofActionisplayangreatroleinciviltrialpractice.Keywords:civilaction;CauseofAction;legalrelationship
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
[1]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进行的概括。
定案由。在确定了案件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地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因此,案由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与案件裁判的关系不可谓不大。下面就从一起具体的民事纠纷为例,探讨案由的确定及其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案情如下:
2012年10月,夏某之母在武汉A区B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夏某的继父胡某在未经夏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夏母的亲戚梅某处理夏母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该事故经仲裁机构调解,交通事故肇事人李某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梅某领取全部赔偿款后支付给胡某5000元,其余部分据为己有,胡某多次向梅某索要剩余款项未果。事后胡某将配偶死亡的相关权益全部让与夏某,现夏某向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梅某返还其母的死亡赔偿款剩余部分10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本案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非委托合同主体,无权主张返还死亡赔偿款,应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江西省D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案由的确定具有关键性的影响。该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案由的确定却有以下几种主张:
进行了进一步地修正完善,以期能够更好地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司法决策。
一、对民事诉讼案由认识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适用案由的规定主要在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三十八和一百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开庭前应公告案由、开庭时要宣布案由、判决书应写明
][2
案由仅是法院的如此看来,案由和上诉状中应注明案由。
程式性工作,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或关系不大,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不少法官和当事人对案由的确立重视不够。立案法官立案时往往以自我为主导,忽视当事人的选择;审判法官认为确定案由是立案庭的事,自己做好审判工作即可;当事人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只看重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至于法院确定何种案由并不关心。于是,案由的确定在民事诉讼案件具体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对一起民事诉讼案由的探讨
审判实践中,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对纠纷所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即确
收稿日期:2013-02-27
作者简介:,女,四川省安岳人,法学硕士,宝鸡文理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社会李子(1984———)
经济发展研究。
—75—
(一)此案案由宜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基本理由是: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接受死者配偶胡某的委托取得死亡赔偿款110000元,在支付给胡某5000元后将剩余105000元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我国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该行为致使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夏某及胡某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定义,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以上解释看似顺理成章,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其错误之处。目前,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条文有二,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根据二法条,我们无法找到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但根据理论和实务界认同的观点,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此案中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将105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明显是针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此案案由定义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不正确。(二)此案案由宜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
该观点认为本案实际为返还财产纠纷。其理由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返还财产纠纷,但规定了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中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因此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虽不完全相同,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适用规则,返还财产可以适用返还原物的上一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这种观点只是在案件的表象层面进行分析,未能看到造成本案纠纷的实质原因,因此将案由定义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不准确。
(三)此案案由宜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笔者较为赞同这一主张。本案表象上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但实质上原告返还财产的诉求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原告继父胡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正是引发此案纠纷的关键原因。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委托合同主体的异议,可以这样解释,被告的代理行为基于胡某的委托,胡某在委托被告处理配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时,虽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但事后胡某将配偶死亡的相关权益让与原告、原告以返还其母死亡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的行为,都表明了对胡某之前委托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案中,胡某对梅某的委托行为经夏某的追认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同时,夏某在胡某全部让与配偶死亡的相关权益后成为委托合同的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宜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案由的确定影响案件的管辖。若将本案确定为前面两种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若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案由的不同导致所适用的实体法不同,根据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的导向作用,寻找实体法中权利依据的问题迎刃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
—76—
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梅
某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剩余部分105000元。
对于此案,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对于梅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后梅某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最终,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梅某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105000元。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由的确定决定了法院的管辖,指引了法官对法律的寻找,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诉
求的实现产生了重要影响。[3]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案由还将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因此案由不论对于当事人、法官、亦或是法院都意义重大。
三、民事诉讼案由的作用及意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特定纠纷诉诸法庭解决,也有权决定希望解决的纠纷主题,即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立案时法官应当充分考虑
当事人的意愿,不能仅以自我为主导,忽视当事人的选择。
[4
]虽然确定案由是当事人的权利,
但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情况出现,此项权利又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框架内。[5]
于是,在案由的确定主体上,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采取了当事人和法官双重确定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这时案由的确定以原告的主张为依据,随着对案件的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攻守防御,案件全貌清晰展现出来,如果此时法院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议法律关系不符,应根据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而根据案由的指引寻找实体法中的权利依据,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判。
民事案件案由的准确确定,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判断案情,找到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效组织诉讼的攻击和预防,防止对方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或通过混淆案由来争夺管辖;有利于案外人迅速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在旁听审理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性;有利于法官围绕案由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利于法院对受理案件进行归档与管理,准确统计司法数据,科学预测审判动态、部署审判工作,为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参考文献:
[1]曹建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赵慧,魏敬贤.论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体[J].政法论丛,2010,138(05):31-36.
[3]孙佑海,吴兆祥,黄建中.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620(09):28-34.
[4]马登科,廖浩.民事案由制度的检讨与重构[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10(02):94-101.
[5]宋旺兴.论民事案由确定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2,311(02):66-69.
□编辑/赵忠军
[
对确定民事诉讼案由问题的一点思考--由一起民事纠纷看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李子
宝鸡文理学院,陕西 宝鸡 721016
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 Qiqihar Junior Teachers' College2013(3)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ksszxb-shkxb201303037.aspx
2013年第3期(总第133期)
JournalofQiqiharJuniorTeachers’College
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No.3,2013General.No.133
对确定民事诉讼案由问题的一点思考
———由一起民事纠纷看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李
摘
子
(宝鸡文理学院,陕西宝鸡721016)
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案由重视不够的现象普遍存在,通过对具体
案件的案由进行探讨,凸显了民事诉讼案由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及意义。关键词:民事诉讼;案由;法律关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958(2013)03-0075-02
SomeThoughtsoftheDeterminationoftheCivilCauseofAction
LIZi
(BaojiUniversityofArtsandSciences,BaojiShanxi721016,China)
Abstract:Inpracticeofcivilprocedure,Itiscommonphenomenonforjudgesandlitigantstoignoretheimportanceofcauseofaction.Bystudyingacivildispute,ItisindicatedthatthedeterminationoftheCauseofActionisplayangreatroleinciviltrialpractice.Keywords:civilaction;CauseofAction;legalrelationship
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
[1]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进行的概括。
定案由。在确定了案件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地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因此,案由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与案件裁判的关系不可谓不大。下面就从一起具体的民事纠纷为例,探讨案由的确定及其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案情如下:
2012年10月,夏某之母在武汉A区B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夏某的继父胡某在未经夏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夏母的亲戚梅某处理夏母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该事故经仲裁机构调解,交通事故肇事人李某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梅某领取全部赔偿款后支付给胡某5000元,其余部分据为己有,胡某多次向梅某索要剩余款项未果。事后胡某将配偶死亡的相关权益全部让与夏某,现夏某向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梅某返还其母的死亡赔偿款剩余部分10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本案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非委托合同主体,无权主张返还死亡赔偿款,应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江西省D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案由的确定具有关键性的影响。该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案由的确定却有以下几种主张:
进行了进一步地修正完善,以期能够更好地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司法决策。
一、对民事诉讼案由认识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适用案由的规定主要在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三十八和一百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开庭前应公告案由、开庭时要宣布案由、判决书应写明
][2
案由仅是法院的如此看来,案由和上诉状中应注明案由。
程式性工作,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或关系不大,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不少法官和当事人对案由的确立重视不够。立案法官立案时往往以自我为主导,忽视当事人的选择;审判法官认为确定案由是立案庭的事,自己做好审判工作即可;当事人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只看重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至于法院确定何种案由并不关心。于是,案由的确定在民事诉讼案件具体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对一起民事诉讼案由的探讨
审判实践中,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对纠纷所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即确
收稿日期:2013-02-27
作者简介:,女,四川省安岳人,法学硕士,宝鸡文理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社会李子(1984———)
经济发展研究。
—75—
(一)此案案由宜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基本理由是: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接受死者配偶胡某的委托取得死亡赔偿款110000元,在支付给胡某5000元后将剩余105000元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我国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该行为致使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夏某及胡某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定义,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以上解释看似顺理成章,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其错误之处。目前,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条文有二,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根据二法条,我们无法找到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但根据理论和实务界认同的观点,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此案中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将105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明显是针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此案案由定义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不正确。(二)此案案由宜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
该观点认为本案实际为返还财产纠纷。其理由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返还财产纠纷,但规定了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中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因此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虽不完全相同,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适用规则,返还财产可以适用返还原物的上一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这种观点只是在案件的表象层面进行分析,未能看到造成本案纠纷的实质原因,因此将案由定义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不准确。
(三)此案案由宜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笔者较为赞同这一主张。本案表象上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但实质上原告返还财产的诉求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原告继父胡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正是引发此案纠纷的关键原因。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委托合同主体的异议,可以这样解释,被告的代理行为基于胡某的委托,胡某在委托被告处理配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时,虽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但事后胡某将配偶死亡的相关权益让与原告、原告以返还其母死亡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的行为,都表明了对胡某之前委托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案中,胡某对梅某的委托行为经夏某的追认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同时,夏某在胡某全部让与配偶死亡的相关权益后成为委托合同的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宜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案由的确定影响案件的管辖。若将本案确定为前面两种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若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案由的不同导致所适用的实体法不同,根据委托合同纠纷案由的导向作用,寻找实体法中权利依据的问题迎刃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
—76—
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梅
某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剩余部分105000元。
对于此案,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对于梅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后梅某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最终,武汉市A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梅某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105000元。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由的确定决定了法院的管辖,指引了法官对法律的寻找,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诉
求的实现产生了重要影响。[3]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案由还将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因此案由不论对于当事人、法官、亦或是法院都意义重大。
三、民事诉讼案由的作用及意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特定纠纷诉诸法庭解决,也有权决定希望解决的纠纷主题,即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立案时法官应当充分考虑
当事人的意愿,不能仅以自我为主导,忽视当事人的选择。
[4
]虽然确定案由是当事人的权利,
但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情况出现,此项权利又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框架内。[5]
于是,在案由的确定主体上,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采取了当事人和法官双重确定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这时案由的确定以原告的主张为依据,随着对案件的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攻守防御,案件全貌清晰展现出来,如果此时法院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议法律关系不符,应根据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而根据案由的指引寻找实体法中的权利依据,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判。
民事案件案由的准确确定,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判断案情,找到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效组织诉讼的攻击和预防,防止对方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或通过混淆案由来争夺管辖;有利于案外人迅速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在旁听审理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性;有利于法官围绕案由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利于法院对受理案件进行归档与管理,准确统计司法数据,科学预测审判动态、部署审判工作,为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参考文献:
[1]曹建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赵慧,魏敬贤.论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体[J].政法论丛,2010,138(05):31-36.
[3]孙佑海,吴兆祥,黄建中.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620(09):28-34.
[4]马登科,廖浩.民事案由制度的检讨与重构[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10(02):94-101.
[5]宋旺兴.论民事案由确定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2,311(02):66-69.
□编辑/赵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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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定民事诉讼案由问题的一点思考--由一起民事纠纷看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李子
宝鸡文理学院,陕西 宝鸡 721016
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 Qiqihar Junior Teachers' College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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