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陌生人闯入

案例1: 今年6岁的小喻(化名) 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太阳岛幼儿园大大班的学生,去年9月23日课间操期间,小喻玩过桥游戏时摔倒,造成右手前臂尺骨中断骨折。受伤后至2010年3月间,小喻住院两次共花费各项费用1.3万余元,该笔治疗费用已由幼儿园支付。

今年5月,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小喻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家长与校方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家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园方赔偿小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近6万元。幼儿园也针锋相对,反诉家长,请求法院驳回小喻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

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在惠阳区法院审理。家长方认为,孩子在上课期间摔伤,幼儿园没有照看好,所以要求赔偿。幼儿园方则认为,其管理制度完善,办学至今未发生校园人身伤害事件,小喻是在有塑胶护垫的操场上玩过桥游戏时不慎摔伤的,当时有两位老师在场履行管理、保护措施。小喻的受伤纯属意外因素,园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今年11月,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园方虽认为自己已尽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却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偶尔意外受伤不可避免。所以,判决园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1 陌生人闯入,幼儿惨死的责任谁负

案情

《羊城晚报》1999年1月1 6日报道,199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某幼儿园的孩子们正在园内活动,一名30来岁的陌生男子突然闯入,二话不说,便挥拳向园内员工打去,大人们还没明白怎么回事,男子又抓起一名幼儿,举过头顶朝地面摔去……可怜的3岁儿童李某被拦腰举起,头朝下重重摔到水磨石地面上。约10分钟后,她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后脑颅凹入、破碎,生命垂危。惨剧发生在短短1O 分钟之内。李某的父母哀痛不已,他们怎么也没想到,早上出门时还闹着吃豆的小女儿,转眼间竞遭此横祸。肇者者后经医院诊断证实患有双向性情感精神障碍。惨剧发生后,社会上反响很大,幼儿家长则要求追究幼儿园责任。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 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门卫、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得陌生男子轻松闯入,那么由于幼儿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嫌疑人的闯入是门卫和老师不能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是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幼儿的家长应当向肇事者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2 幼儿在大型玩具上受伤责任归谁

案情

5岁的赵某在幼儿园读大班,一天午休时他私自在园内玩耍,从秋千架上摔下来,造成左手骨折。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 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之所以能在午休期间私自在园内玩耍,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教师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幼儿园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至于赵某本人是否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亦即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不遵守幼儿园的规定,在午睡时私自出去玩耍,肯定是有过错的,但也只能属于一般过错。那么,赵某自身是否要承担责任,就要看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就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何谓一般过失,何谓重大过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很难做一抽象、概括的规定,因此就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幼儿午休时间,幼儿园应指派专门教师进行看护。幼儿在此期间能溜出去玩耍,主要是由于幼儿园没有尽到看护责任所致,应当属于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赵某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完全由幼儿园承担。

案例3 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案情

金华兰溪市区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鸡胸、包茎等内容。

分析

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4 擅自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引发纠纷

案情

李某现年只有6岁,就读一所私立幼儿园。去年在县举办的“六一”儿童节会演中荣获一等奖,因此私立幼儿园以李某被授奖时的镜头在电视中为其园作宣传广告。李某的父亲找幼儿园要求其停止宣传广告的播放,并赔偿有关损失,幼儿园便说这广告是经李某口头同意的。

分析

私立幼儿园虽经李某口头同意使用他被授奖的镜头作宣传广告,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首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李某只有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口头同意,或即使是书面同意也是无效的,还必须另有李某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能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用于播放。

私立幼儿园未经李某监护人允许,擅自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播放,已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5 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

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索要稿酬。

分析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年龄的大小虽能影响人的行为能力但不能影响人的权利能力。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幼儿园在未经作者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提供给出版社,且没有给作品署名,他们共同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理应将稿酬付给李某的家长。而且,如果家长追究,出版社和幼儿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由于幼儿年龄小,其著作权往往会被忽视。现在经常有出版物刊登孩子创作的绘画作品及诗歌、童话等文学作品,因为这些作品多为幼儿园集中投稿,作者的姓名、地址常有遗漏。现在,家长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所以,幼儿园老师在给孩子们投稿时,应及时征求家长的书面意见,写清楚孩子的姓名、地址,对稿酬更应该妥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5

3岁幼童梁某在老师带领下进行户外活动时,不小心摔倒致头部受伤。梁某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幼儿园承担梁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梁某1502元。

2010年3月16日,梁某在太原某厂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进行户外活动期间,因幼儿园的老师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梁某在活动中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幼儿园及时将梁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及相关的交通费。事发后,梁某的父母除要求幼儿园支付医疗费外,还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整形治疗费。双方为此僵持不下,梁某的父母遂将幼儿园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太原某厂幼儿园是幼儿的教育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梁某在幼儿园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潜在危险的意识,因此,幼儿园必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梁某在幼儿园摔倒,并造成头部受伤,故幼儿园应当对梁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

幼儿在寝室致同伴伤残,幼儿园和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幼儿舒某的监护人承担两成的责任,某幼儿园则承担八成的责任。

4月27日午休起床的时候,原告杨某(200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舒某(2007年9月16日出生)穿好衣服后在地上玩耍,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则正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在这期间,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肱骨外髁骨折,前后两次因手术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82.31元,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伤残是由舒某造成的,故加害者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的时候,疏忽了对已经穿好了衣服的小朋友的照看,致使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伤,这种情况本身不属于无法避免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的管理而避免,故被告某幼儿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释法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就算监护人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某幼儿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7:男童被扎伤耳膜幼儿园担责3成

新报讯:帅帅在幼儿园被小朋友用竹签扎伤右耳,造成鼓膜穿孔,帅帅的妈妈找到幼儿园要求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3成赔偿责任。

帅帅今年3岁,2009年12月14日,帅帅的妈妈陈女士像往常一样从幼儿园接儿子回家。回家后,陈女士发现帅帅的右耳孔有鲜血不断往下滴,经过仔细询问,帅帅说在幼儿园和小伙伴童童玩耍时被他用竹签扎伤了耳朵

经医院诊断,帅帅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三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无奈帅帅的家长将幼儿园及童童家长告上法庭。起诉后,童童父母找到帅帅家长主动要求和解,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开庭前,陈女士申请撤回对童童家长的起诉,坚持仅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幼儿园的管理有一定的疏漏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幼儿园对他人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幼儿园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共计3464元。

【律师评析】

击水律师事务所刘建、宋利华律师认为:幼儿园作为管理单位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且事后没有及时发现帅帅受伤将其送到医院进行积极救治,导致幼儿损害的后果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与侵权人童童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规定幼儿园对帅帅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与童童及其家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8:幼儿玩过桥游戏摔倒 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 今年6岁的小喻(化名) 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太阳岛幼儿园大大班的学生,去年9月23日课间操期间,小喻玩过桥游戏时摔倒,造成右手前臂尺骨中断骨折。受伤后至2010年3月间,小喻住院两次共花费各项费用1.3万余元,该笔治疗费用已由幼儿园支付。

今年5月,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小喻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家长与校方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家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园方赔偿小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近6万元。幼儿园也针锋相对,反诉家长,请求法院驳回小喻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

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在惠阳区法院审理。家长方认为,孩子在上课期间摔伤,幼儿园没有照看好,所以要求赔偿。幼儿园方则认为,其管理制度完善,办学至今未发生校园人身伤害事件,小喻是在有塑胶护垫的操场上玩过桥游戏时不慎摔伤的,当时有两位老师在场履行管理、保护措施。小喻的受伤纯属意外因素,园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今年11月,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园方虽认为自己已尽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却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偶尔意外受伤不可避免。所以,判决园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园方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昨日,经过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小喻一共获得了3万余元的赔偿。

案例9:三龄童意外受伤 司法所化解纠纷

近日,经过兴庆区大新司法所多次细致的调解工作,三龄童小伟(化名)的父母终于和幼儿园方面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

10月12日,小伟乘坐幼儿园的校车到幼儿园下车时,不慎摔倒,门牙磕损。事情发生后,幼儿园送小伟到医院治疗并通知其父母,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小伟一颗门牙脱位,根折待排;上唇擦伤。虽然幼儿园支付了420元的治疗费,但因无法做司法鉴定,孩子也尚未到换牙时期,对以后孩子牙齿生长是否受到影响无法估料。孩子的父母提出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小伟的父母遂向大新司法所申请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别指明各当事人在意外伤害中应承担的责任,同时指出,考虑到意外伤害事故的直接当事人系未成年人,各方当事人要充分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待此事。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小伟父母同意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对孩子以后牙齿是否受到影响及其如何赔偿有分歧。针对此点,司法所工作人员建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无法估料的事项做出专门约定:若小伟换牙时磕损的门牙长不出来或长不完全(例如门牙长一半),幼儿园首先负责做治疗,所需费用由幼儿园承担;若治疗之后门牙仍长不出来或长不完全,需安装假牙,费用由幼儿园承担。这样的约定既解除了孩子父母的担忧,又使幼儿园公平、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圆满地化解了纠纷。

案例9:突发肺炎致死 幼儿园抢救及时缘何亦有责

【案情】

2010年7月2日晨,5岁半的遥遥像往常一样乘着奶奶的三轮车来到某幼儿园。在把遥遥交给笑容可掬的老师时,奶奶拿出两粒药片拜托老师:“遥遥最近有点干咳,吃过午饭后烦您帮忙喂一下药。”老师满口应承。吃过午饭,老师把两粒药片连哄带骗地让遥遥服下,然后让他和其他孩子一起休息。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老师上卫生间时,一个小朋友跑来大喊:“老师,遥遥跌下床了!”老师连忙前来查看,见遥遥呼吸困难,慌忙抱至对门村卫生室。村医查看后说:赶紧送医院。老师七手八脚找来邻居用摩托车驮遥遥去医院,车到半路,老师就发现遥遥的头耷拉下去。10分钟后,医院医生告诉老师:无力回天。事发后,在外打工赶回的遥遥父母怀疑遥遥系某幼儿园食物中毒或摔伤致死,要求法医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经江苏省公安厅法医进行尸检,得出结论:遥遥系患间质性肺炎后死亡。对这一结论,遥遥父母认为,遥遥系在幼儿园发病后死亡,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之职,向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赔偿10万元。幼儿园认为,家长明知遥遥有病,没有引起重视认真治疗,导致遥遥病情恶化;对发病后的遥遥,幼儿园已经尽到管理救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遥遥因病致死其主要原因在于监护人未予及时治疗,但幼儿园在遥遥入园未能进行卫生体检,对其关心、关注不够,贻误最佳抢救时间,应对遥遥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幼儿园赔偿遥遥父母两万元。

【评析】

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

该起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2日,应当适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是在借鉴《民法通则意见》、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总体而言,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为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国际上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有三种模式,一是监护人责任模式,二是委托监护人责任模式,三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模式。以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标志,我国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模式基本定型。采用这一模式主要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学校都是公立学校,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质。教育机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特点有四:一是其责任基础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二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损害承担的责任,既包括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也包括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三是教育机构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仅对自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负责;四是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上受害人要就教育机构的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时,才实行过错推定。

二、幼儿园对遥遥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表面看来,遥遥虽然死亡于在园期间,但其死因是间质性肺炎这一疾病,并不属于意外人身损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推定幼儿园有过错。但其情形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遥遥患病虽然并非某幼儿园的过错,但遥遥的疾病发作于在园期间,如果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某幼儿园在遥遥因病死亡这一事件中,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呢?

就浅层次而言,幼儿园根据监护人的委托喂遥遥服了药;发现遥遥情况有变,立即送村卫生室,继而送医院抢救,似乎已经尽了管理之职,其实不然。

案例1: 今年6岁的小喻(化名) 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太阳岛幼儿园大大班的学生,去年9月23日课间操期间,小喻玩过桥游戏时摔倒,造成右手前臂尺骨中断骨折。受伤后至2010年3月间,小喻住院两次共花费各项费用1.3万余元,该笔治疗费用已由幼儿园支付。

今年5月,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小喻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家长与校方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家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园方赔偿小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近6万元。幼儿园也针锋相对,反诉家长,请求法院驳回小喻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

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在惠阳区法院审理。家长方认为,孩子在上课期间摔伤,幼儿园没有照看好,所以要求赔偿。幼儿园方则认为,其管理制度完善,办学至今未发生校园人身伤害事件,小喻是在有塑胶护垫的操场上玩过桥游戏时不慎摔伤的,当时有两位老师在场履行管理、保护措施。小喻的受伤纯属意外因素,园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今年11月,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园方虽认为自己已尽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却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偶尔意外受伤不可避免。所以,判决园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1 陌生人闯入,幼儿惨死的责任谁负

案情

《羊城晚报》1999年1月1 6日报道,199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某幼儿园的孩子们正在园内活动,一名30来岁的陌生男子突然闯入,二话不说,便挥拳向园内员工打去,大人们还没明白怎么回事,男子又抓起一名幼儿,举过头顶朝地面摔去……可怜的3岁儿童李某被拦腰举起,头朝下重重摔到水磨石地面上。约10分钟后,她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后脑颅凹入、破碎,生命垂危。惨剧发生在短短1O 分钟之内。李某的父母哀痛不已,他们怎么也没想到,早上出门时还闹着吃豆的小女儿,转眼间竞遭此横祸。肇者者后经医院诊断证实患有双向性情感精神障碍。惨剧发生后,社会上反响很大,幼儿家长则要求追究幼儿园责任。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 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门卫、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得陌生男子轻松闯入,那么由于幼儿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嫌疑人的闯入是门卫和老师不能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是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幼儿的家长应当向肇事者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2 幼儿在大型玩具上受伤责任归谁

案情

5岁的赵某在幼儿园读大班,一天午休时他私自在园内玩耍,从秋千架上摔下来,造成左手骨折。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 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之所以能在午休期间私自在园内玩耍,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教师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幼儿园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至于赵某本人是否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亦即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不遵守幼儿园的规定,在午睡时私自出去玩耍,肯定是有过错的,但也只能属于一般过错。那么,赵某自身是否要承担责任,就要看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就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何谓一般过失,何谓重大过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很难做一抽象、概括的规定,因此就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幼儿午休时间,幼儿园应指派专门教师进行看护。幼儿在此期间能溜出去玩耍,主要是由于幼儿园没有尽到看护责任所致,应当属于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赵某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完全由幼儿园承担。

案例3 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案情

金华兰溪市区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鸡胸、包茎等内容。

分析

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4 擅自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引发纠纷

案情

李某现年只有6岁,就读一所私立幼儿园。去年在县举办的“六一”儿童节会演中荣获一等奖,因此私立幼儿园以李某被授奖时的镜头在电视中为其园作宣传广告。李某的父亲找幼儿园要求其停止宣传广告的播放,并赔偿有关损失,幼儿园便说这广告是经李某口头同意的。

分析

私立幼儿园虽经李某口头同意使用他被授奖的镜头作宣传广告,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首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李某只有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口头同意,或即使是书面同意也是无效的,还必须另有李某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能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用于播放。

私立幼儿园未经李某监护人允许,擅自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播放,已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5 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

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索要稿酬。

分析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年龄的大小虽能影响人的行为能力但不能影响人的权利能力。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幼儿园在未经作者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提供给出版社,且没有给作品署名,他们共同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理应将稿酬付给李某的家长。而且,如果家长追究,出版社和幼儿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由于幼儿年龄小,其著作权往往会被忽视。现在经常有出版物刊登孩子创作的绘画作品及诗歌、童话等文学作品,因为这些作品多为幼儿园集中投稿,作者的姓名、地址常有遗漏。现在,家长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所以,幼儿园老师在给孩子们投稿时,应及时征求家长的书面意见,写清楚孩子的姓名、地址,对稿酬更应该妥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5

3岁幼童梁某在老师带领下进行户外活动时,不小心摔倒致头部受伤。梁某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幼儿园承担梁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梁某1502元。

2010年3月16日,梁某在太原某厂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进行户外活动期间,因幼儿园的老师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梁某在活动中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幼儿园及时将梁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及相关的交通费。事发后,梁某的父母除要求幼儿园支付医疗费外,还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整形治疗费。双方为此僵持不下,梁某的父母遂将幼儿园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太原某厂幼儿园是幼儿的教育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梁某在幼儿园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防范潜在危险的意识,因此,幼儿园必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梁某在幼儿园摔倒,并造成头部受伤,故幼儿园应当对梁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

幼儿在寝室致同伴伤残,幼儿园和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幼儿舒某的监护人承担两成的责任,某幼儿园则承担八成的责任。

4月27日午休起床的时候,原告杨某(200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舒某(2007年9月16日出生)穿好衣服后在地上玩耍,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则正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在这期间,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肱骨外髁骨折,前后两次因手术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82.31元,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伤残是由舒某造成的,故加害者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的时候,疏忽了对已经穿好了衣服的小朋友的照看,致使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伤,这种情况本身不属于无法避免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的管理而避免,故被告某幼儿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释法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就算监护人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某幼儿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7:男童被扎伤耳膜幼儿园担责3成

新报讯:帅帅在幼儿园被小朋友用竹签扎伤右耳,造成鼓膜穿孔,帅帅的妈妈找到幼儿园要求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3成赔偿责任。

帅帅今年3岁,2009年12月14日,帅帅的妈妈陈女士像往常一样从幼儿园接儿子回家。回家后,陈女士发现帅帅的右耳孔有鲜血不断往下滴,经过仔细询问,帅帅说在幼儿园和小伙伴童童玩耍时被他用竹签扎伤了耳朵

经医院诊断,帅帅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三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无奈帅帅的家长将幼儿园及童童家长告上法庭。起诉后,童童父母找到帅帅家长主动要求和解,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开庭前,陈女士申请撤回对童童家长的起诉,坚持仅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幼儿园的管理有一定的疏漏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幼儿园对他人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幼儿园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共计3464元。

【律师评析】

击水律师事务所刘建、宋利华律师认为:幼儿园作为管理单位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且事后没有及时发现帅帅受伤将其送到医院进行积极救治,导致幼儿损害的后果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与侵权人童童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规定幼儿园对帅帅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与童童及其家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8:幼儿玩过桥游戏摔倒 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 今年6岁的小喻(化名) 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太阳岛幼儿园大大班的学生,去年9月23日课间操期间,小喻玩过桥游戏时摔倒,造成右手前臂尺骨中断骨折。受伤后至2010年3月间,小喻住院两次共花费各项费用1.3万余元,该笔治疗费用已由幼儿园支付。

今年5月,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小喻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家长与校方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家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园方赔偿小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近6万元。幼儿园也针锋相对,反诉家长,请求法院驳回小喻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

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在惠阳区法院审理。家长方认为,孩子在上课期间摔伤,幼儿园没有照看好,所以要求赔偿。幼儿园方则认为,其管理制度完善,办学至今未发生校园人身伤害事件,小喻是在有塑胶护垫的操场上玩过桥游戏时不慎摔伤的,当时有两位老师在场履行管理、保护措施。小喻的受伤纯属意外因素,园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今年11月,惠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园方虽认为自己已尽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却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偶尔意外受伤不可避免。所以,判决园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园方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昨日,经过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小喻一共获得了3万余元的赔偿。

案例9:三龄童意外受伤 司法所化解纠纷

近日,经过兴庆区大新司法所多次细致的调解工作,三龄童小伟(化名)的父母终于和幼儿园方面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

10月12日,小伟乘坐幼儿园的校车到幼儿园下车时,不慎摔倒,门牙磕损。事情发生后,幼儿园送小伟到医院治疗并通知其父母,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小伟一颗门牙脱位,根折待排;上唇擦伤。虽然幼儿园支付了420元的治疗费,但因无法做司法鉴定,孩子也尚未到换牙时期,对以后孩子牙齿生长是否受到影响无法估料。孩子的父母提出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小伟的父母遂向大新司法所申请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别指明各当事人在意外伤害中应承担的责任,同时指出,考虑到意外伤害事故的直接当事人系未成年人,各方当事人要充分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待此事。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小伟父母同意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对孩子以后牙齿是否受到影响及其如何赔偿有分歧。针对此点,司法所工作人员建议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无法估料的事项做出专门约定:若小伟换牙时磕损的门牙长不出来或长不完全(例如门牙长一半),幼儿园首先负责做治疗,所需费用由幼儿园承担;若治疗之后门牙仍长不出来或长不完全,需安装假牙,费用由幼儿园承担。这样的约定既解除了孩子父母的担忧,又使幼儿园公平、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圆满地化解了纠纷。

案例9:突发肺炎致死 幼儿园抢救及时缘何亦有责

【案情】

2010年7月2日晨,5岁半的遥遥像往常一样乘着奶奶的三轮车来到某幼儿园。在把遥遥交给笑容可掬的老师时,奶奶拿出两粒药片拜托老师:“遥遥最近有点干咳,吃过午饭后烦您帮忙喂一下药。”老师满口应承。吃过午饭,老师把两粒药片连哄带骗地让遥遥服下,然后让他和其他孩子一起休息。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老师上卫生间时,一个小朋友跑来大喊:“老师,遥遥跌下床了!”老师连忙前来查看,见遥遥呼吸困难,慌忙抱至对门村卫生室。村医查看后说:赶紧送医院。老师七手八脚找来邻居用摩托车驮遥遥去医院,车到半路,老师就发现遥遥的头耷拉下去。10分钟后,医院医生告诉老师:无力回天。事发后,在外打工赶回的遥遥父母怀疑遥遥系某幼儿园食物中毒或摔伤致死,要求法医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经江苏省公安厅法医进行尸检,得出结论:遥遥系患间质性肺炎后死亡。对这一结论,遥遥父母认为,遥遥系在幼儿园发病后死亡,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之职,向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赔偿10万元。幼儿园认为,家长明知遥遥有病,没有引起重视认真治疗,导致遥遥病情恶化;对发病后的遥遥,幼儿园已经尽到管理救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遥遥因病致死其主要原因在于监护人未予及时治疗,但幼儿园在遥遥入园未能进行卫生体检,对其关心、关注不够,贻误最佳抢救时间,应对遥遥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幼儿园赔偿遥遥父母两万元。

【评析】

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

该起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2日,应当适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是在借鉴《民法通则意见》、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成的。总体而言,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为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国际上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有三种模式,一是监护人责任模式,二是委托监护人责任模式,三是不作为侵权责任模式。以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标志,我国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模式基本定型。采用这一模式主要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学校都是公立学校,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质。教育机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特点有四:一是其责任基础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二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损害承担的责任,既包括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也包括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三是教育机构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仅对自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负责;四是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上受害人要就教育机构的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时,才实行过错推定。

二、幼儿园对遥遥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表面看来,遥遥虽然死亡于在园期间,但其死因是间质性肺炎这一疾病,并不属于意外人身损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推定幼儿园有过错。但其情形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遥遥患病虽然并非某幼儿园的过错,但遥遥的疾病发作于在园期间,如果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某幼儿园在遥遥因病死亡这一事件中,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呢?

就浅层次而言,幼儿园根据监护人的委托喂遥遥服了药;发现遥遥情况有变,立即送村卫生室,继而送医院抢救,似乎已经尽了管理之职,其实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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