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1年7月1日通过)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目的是为各国人民的利益,尤其是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利益,推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

注意到采购为大多数国家公共支出的一个重要部分,

回顾其1994年12月9日第49/54号决议建议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注意到1994年《示范法》已成为采购法改革方面的重要国际基准,其中载有着眼于采购过程实现竞争、透明度、公平、节省和效率的程序,

又注意到尽管1994年《示范法》的价值已得到广泛承认,但自《示范法》通过以来已出现新问题和新做法,因而有理由对其案文加以修订,

认识到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曾商定,增订1994年《示范法》将有好处,以反映新做法,特别是公共采购领域使用电子通信产生的新做法,并借鉴在使用1994年《示范法》作为法律改革基础方面取得的经验,但注意不要偏离《示范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也不要修改已被证明有用的规定,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已对1994年《示范法》修订意见进行了应有的审议和广泛协商,因此,拟称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的《示范法》修订本可望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各国所接受,

又注意到《示范法》修订本可望大大有助于建立协调统一的现代公共采购法律框架,促进在采购中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增加竞争,同时增进采购过程的廉正、公信度、公平和透明度,

深信《示范法》修订本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加强其现有采购法律并制订尚不具备的采购法,促进发展和睦的国际经济关系,增进经济发展,

1.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草案;

2.请秘书长向各国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转递《示范法》案文;

3.建议所有国家使用《示范法》评估本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并在颁布或修订其法律时考虑采纳《示范法》的内容;

4.要求委员会与活跃于采购法改革领域的包括区域组织在内的其他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和协调,以避免在公共采购法更新和协调统一过程中出现不可取的工作重复以及不一致、不连贯或相互矛盾的结果;

5.认可委员会秘书处增进公共采购改革相关法律活动的协调与合作的努力和举措。

序言

鉴于„„[政府][议会]认为宜对采购加以规范,以促进下列目标:

(a)采购尽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

(b)不论国籍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

(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采购标的进行竞争;

(d)规定对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给予公平、平等和公正待遇;

(e)促进采购程序的廉正、公平和公信度;

(f) 采购相关程序具有透明度。

兹颁布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一切公共采购。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

(a) “货币”包括货币记账单位;

(b) “直接招标”系指直接向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后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不在此列;

(c) “国内采购”系指根据本法第8条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的采购;

(d) “电子逆向拍卖”系指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相继提交更低出价,出价自动评审,采购实体选出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在线实时采购工具;

(e) “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的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i) “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中选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的协议;

(ii) “封闭式框架协议”系指最初未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

(iii)“开放式框架协议”系指除最初加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其他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

(iv)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有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开放式框架协议或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的某些采购条款和条件将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

(v) “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订立框架协议时已确定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

(f) “资格预审”系指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供应商或供应商的程序;

(g) “资格预审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印发的载明资格预审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

(h) “预选”系指本法第49条第3款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最符合相关采购的资格标准的有限数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程序;

(i) “预选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印发的载明预选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

(j) “采购”或“公共采购”系指采购实体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

(k) “采购合同”系指采购程序结束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订立的合同;

(l) “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采购实体为保护机密信息采取措施并规定要求的采购;

(m) “采购条例”系指根据本法第4条颁布的条例;

(n) “采购实体”系指:

任择案文一

(i)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

任择案文二

(i)[政府][用以指称颁布国国家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

(ii) [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其后各项中,填写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

(o) “社会经济政策”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考虑到的本国在环境、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政策。[颁布国可扩充本项,列入此种政策的示例清单。];

(p) “招标”系指邀请投标、邀请递交提交书,或者邀请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或电子逆向拍卖程序;

(q) “招标文件”系指采购实体印发的,载明特定采购的条款和条件的文件,包括此种文件的任何修正;

(r) “停顿期”系指自发出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要求的通知之时起算的期间,在此期间,采购实体不得接受中选提交书,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根据本法第八章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提出质疑;

(s) “提交书”系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报价和出价的总称或通称,视语境需要,包括初步提交书或临时提交书;

(t) “供应商或承包商”依语境系指参加采购实体的采购程序的任何潜在当事人或任何实际当事人;

(u) “投标担保”系指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履行本法第17条第1款(f)项所述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金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为避免疑义,本术语不包括任何履约担保。

第3条 [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列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的,应当以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

本条款括号内的案文与联邦制国家有关,意在供这些国家考虑。

(a)本国与一国或多国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定;[或者]

(b)本国与一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或者]

(c) [联邦制国家名称]联邦政府与[联邦制国家名称]任何一个或多个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或者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

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

第4条 采购条例

[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

第5条 法律文本的公布

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

第6条 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

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

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

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

第7条 采购过程中的通信

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

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

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

(a)任何形式要求;

(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

(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

(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和

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

第4条 采购条例

[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

第5条 法律文本的公布

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

第6条 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

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

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

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

第7条 采购过程中的通信

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

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

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

(a)任何形式要求;

(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

(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

(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和

(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

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的手段。

5.采购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列明的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的参加的除外。

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的其他要求。

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

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应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理由。

第9条 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

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和相关的下列标准:

(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技术资格和环境方面的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和其他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和人员;

(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和其他标准;

(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律能力;

(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是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

(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的义务;

(f) 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

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的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他资格。

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的资格标准。

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法规定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和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6.采购实体不得在其可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设定任何造成歧视或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类别的标准、要求或程序,或者客观上不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

7.虽有本条第6款的规定,采购实体仍可要求对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特定采购而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公证。采购实体为此而规定的书面证据公证要求,不得超出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书公证所规定的要求。

8.(a) 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有假或构成虚报,应当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c)除本款(a)项所适用的情形外,采购实体不得以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但是,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后迅速补正此种缺陷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d)供应商或承包商已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资格预审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其按照原来对其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次证明资格。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未能按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采购实体应当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被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认可其所进行的再次证明。

第10条 关于采购标的说明以及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则

1.(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应当载列采购标的说明;

(b)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其将用以评审提交书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提交书被认为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拟适用这些最低限要求的方式。

2.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可以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得列入或使用可能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进入采购程序的采购标的说明,包括基于国籍的任何限制。

3.采购标的说明可以列入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要求、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标签或合格证、符号和术语。

4.可行情况下,采购标的说明应当客观、实用、通用。采购标的说明应当规定该标的的有关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不得有任何对某一商标、商标名、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来源或厂商的要求或提及,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方式可说明采购标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或与其相当”之类的词语。

5.(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制订拟列入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采购标的说明时,应当采用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有关的现有标准化特征、要求、符号和术语;

(b)在制订采购条款和条件以及采购程序中将订立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时,以及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编制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采用现有标准化贸易条款和标准化条件。

第11条 关于评审标准和程序的规则

1.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应当与采购标的相关。

2.与采购标的相关的评审标准可以包括:

(a)价格;

(b)货物操作、保养和维修费用或工程费用;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的时间;采购标的特点,如货物或工程的功能特点和标的的环境特点;以及采购标的的付款条件和保证条件;

(c)涉及根据本法第47条、第49条和第50条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及参与提供采购标的人员的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

3.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还可以包括:

(a)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者要求考虑到的任何标准;

(b)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给予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给予国产货物的优惠幅度或其他任何优惠。优惠幅度应当根据采购条例计算。

4.所有非价格评审标准均应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并以金额表示。

5.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

(a)中选提交书将根据价格确定,还是价格结合其他标准作为依据加以确定;

(b)根据本条确定的所有评审标准,包括根据任何优惠作出修改的价格;

(c)所有评审标准的相对权重,但根据本法第49条进行的采购除外,在此种采购中,采购实体可以按重要性递减顺序列出所有评审标准;

(d)评审程序适用这些标准的方式。

6.在评审提交书和确定中选提交书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公布的方式适用这些标准和程序。凡不是根据本规定列明的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第12条 关于采购估值的规则

1.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竞争或者为以其他方式规避本法对其规定的义务而将采购业务分割,或者采用特定估值方法对采购进行估值。

2.采购实体进行采购估值,应当包括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或框架协议下所设想的整个期间所有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同时考虑到所有付酬形式。

第13条 关于文件语文的规则

1.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应当以[颁布国列明其官方语文]编制[,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另有决定,并以国际贸易惯常使用的一种语文]编制。

2.有资格预审申请或预选申请的,申请书以及提交书可以分别以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语文编写和递交,或者以此等文件所允许的其他任何语文编写和递交。

第14条 关于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 截止时间的规则

1.资格预审申请书或预选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应当在资格预审邀请书或预选邀请书中列明,适用的,还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中列明。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2.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应当以具体日期和时间表示,并应当给供应商或承包商编写和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留出足够时间,同时考虑到采购实体的合理需要。

3.如果采购实体印发对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采购实体应当在必要时或者按照本法第15条第3款的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所适用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该截止时间,以便给予供应商或承包商足够时间在申请书或提交书中考虑到该澄清或修改。

4.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任何情形而无法在最初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采购实体可以依其完全自由裁量权,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所适用的截止时间。

5.采购实体应当向每一个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迅速发出任何展延截止时间的通知。

第15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澄清招标文件。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请求,只要是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的,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提交书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应当将澄清事项告知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2.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以出于任何理由,主动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请求,以印发补充文件的方式修改招标文件。补充文件应当迅速分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如果根据本条印发一项澄清或修改,导致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发布的信息变成实质上不准确的信息,采购实体应当以发布原信息的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发布经修改的信息,并应当按照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展延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

4.采购实体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应当编制会议议事录,载列会上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请求以及采购实体对这些请求作出的答复,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议事录提供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便使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在编写提交书时考虑到议事录的内容。

第16条 资质信息和提交书的澄清

1.在采购程序的任何阶段,采购实体可以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协助确定资格或进行提交书审查和评审而对资质信息或提交书作出澄清。

2.采购实体应当纠正在提交书审查期间发现的纯粹计算错误。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任何此种纠正通知发给递交了有关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不得谋求、提议或允许对资质信息或者对提交书作出实质性改变,其中包括为了使不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合格或者使不具响应性的提交书具响应性而作出的改变。

4.不得在采购实体和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就资质信息或提交书进行任何谈判,也不得在依本条要求澄清之后根据所作澄清对价格作出任何改变。

5.本条第4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递交的建议书。

6.根据本条产生的通信一律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第17条 投标担保

1.采购实体要求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标担保的:

(a)此种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b)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担保出具人和(可能提出的)投标担保保兑人,以及投标担保的形式和条件,必须是采购实体所能接受的。在国内采购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可以规定应由本国出具人出具投标担保;

(c)虽有本款(b)项规定,只要投标担保和出具人在其他方面符合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采购实体不得以投标担保不是本国出具人出具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除非采购实体接受此种投标担保将违反本国法律;

(d)在递交提交书之前,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投标担保出具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要求提出保兑人的,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保兑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应当对此种请求迅速作出答复;

(e)确认所提出的出具人或可能提出的保兑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购实体以出具人或保兑人(两者视情况适用)已无清偿能力或者已在其他方面失去信誉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

(f) 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人以及对所要求的投标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要求。凡是与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要求,只可涉及以下方面:

(i)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撤回或修改提交书,或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该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或修改提交书;

(ii) 招标文件要求签署采购合同而未能签署采购合同;并且

(iii) 未能在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提供所要求的履约担保,或者未能遵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签署采购合同的其他任何先决条件。

2.下列情形中有一种情形先发生,采购实体即不得对投标担保金额提出主张,并应当迅速退还或者促成退还担保文书:

(a)投标担保期满;

(b)采购合同生效,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还提供了履约担保;

(c)采购被取消;

(d)在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提交书,除非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撤回。

第18条 资格预审程序

1.采购实体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程序,以期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的供应商和承包商。资格预审程序应当适用本法第9条的规定。

2.采购实体进行资格预审程序,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登载资格预审邀请书。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另有决定,否则还应当在国际上登载资格预审邀请书,以便使国际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广泛查取。

3.资格预审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

(d)本法第8条要求作出的声明;

(e)资格预审文件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f)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以及资格预审之后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g)收取费用的,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资格预审之后的招标文件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h)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资格预审之后的招标文件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i)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已经知道为前提),两者均须符合本法第14条的规定。

4.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是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请求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并支付了可能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的,采购实体均应向其提供一套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

5.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说明;

(b)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要求;

(c)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资格预审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d)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资格预审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e)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能就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就资格预审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6.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资格预审文件的请求,只要是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的,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对于任何请求作出的答复,凡有理由认为可能与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应当一并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

7.采购实体应当就每一个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作出决定。采购实体作出此种决定,只应适用资格预审邀请书和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

8.只有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有资格继续参加采购程序。

9.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个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通过了资格预审。采购实体还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所有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

10.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每一个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未获通过的原因。

第19条 取消采购

1.采购实体可以在接受中选提交书之前的任何时候取消采购,在本法第22条第8款述及的情况下,还可以在中选提交书已获接受之后取消采购。采购实体不得在决定取消采购之后开启任何投标书或建议书。

2.采购实体取消采购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并迅速告知递交了提交书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还应当以发布采购程序原信息的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迅速发布取消采购的公告,并应当将作出该决定时仍未开启的任何投标书或建议书退还给递交了这些投标书或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除非取消采购是采购实体不负责任或拖延行为造成的,否则采购实体不应仅因其援用本条第1款而对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负赔偿责任。

第20条 否决异常低价提交书

1.如果采购实体确定,价格结合提交书的其他构成要素相对于采购标的异常偏低,由此引起采购实体对递交了该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采购合同能力的关切,采购实体可以否决该提交书,条件是采购实体采取了下列行动:

(a)采购实体已经以书面形式请求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引起采购实体对其履行采购合同能力关切的提交书提供细节;并且

(b)采购实体已考虑到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这一请求之后提供的任何信息以及提交书中列入的信息,但在所有这些信息的基础上继续持有关切。

2.采购实体根据本条作出的否决提交书的决定及其理由,以及根据本条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所有通信,均应载入采购程序记录。采购实体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迅速告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21条 以供应商或承包商利诱、不公平竞争优势或利益冲突为由将其排除在 采购程序之外

1.供应商或承包商有下列情形的,采购实体应当将其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

(a)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或间接提议给予、实际给予或同意给予采购实体或其他政府当局的任何现任或前任官员或雇员任何形式的酬礼,或提议给予任职机会或其他任何服务或价值物,以影响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方面的行动或决定或实施的程序;或者

(b)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违反本国法律规定,有不公平竞争优势或利益冲突。

2.采购实体根据本条规定将供应商或承包商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并迅速告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22条 接受中选提交书和采购合同生效

1.除非有下列情形,否则采购实体应当接受中选提交书: (a)根据本法第9条取消了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条取消了采购; (c)根据本法第20条以价格异常偏低为由否决了评审结束时确定的中选提交书;或者

(d)根据本法第21条列明的理由将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

2.采购实体应当将其拟在停顿期结束时接受中选提交书的决定迅速通知每一个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通知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

(b)合同价格,或者,价格结合其他标准作为依据确定中选提交书的,合同价格以及

中选提交书的其他特点和相对优势概要;并且

(c)根据采购条例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停顿期期限。停顿期应当自本款规定的通知书向递交了提交书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之日起算。

3.采购合同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对授予采购合同适用本条第2款:

(a)采购合同是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下的采购合同;

(b)合同价格低于采购条例中列明的阀值;或者

(c)采购实体判定出于公共利益紧迫考虑必须在没有停顿期的情况下进行采购。采购实体关于存在此种紧迫考虑的决定以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4.停顿期期满后,或者,无停顿期的,在确定中选提交书之后,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递交了该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中选提交书的通知书,除非[法院名称]或者[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另有裁定。

5.除非要求有书面采购合同和(或)报请另一机关批准,否则,在向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通知书时,符合中选提交书条款和条件的采购合同即告生效,条件是通知书发出时提交书仍然有效。

6.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书已获接受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签署一项符合被接受的提交书的条款和条件的书面采购合同的:

(a)采购实体和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在向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通知书后的合理时间内签署此项采购合同;

(b)除非招标文件规定采购合同必须报请另一机关批准,否则采购合同一经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和采购实体签署即告生效。从向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通知书至采购合同生效,这段时间内采购实体和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均不得采取任何行动阻挠采购合同的生效或履行。

7.招标文件规定采购合同必须报请另一机关批准的,在获得批准之前,采购合同不得生效。招标文件应当具体指明在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未能在招标文件具体指明的时间内获得批准的,不应展延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提交书有效期或本法第17条所要求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除非根据本法规定展延该有效期。

8.提交书已获接受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按要求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或者未能提供所要求的任何履约担保的,采购实体可以取消采购,也可以决定根据本法和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从其余仍然有效的提交书中选出下一份中选提交书。在后一种情况下,本条的规定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该提交书。

9.本条规定的通知书以本法第7条规定的任何可靠手段迅速、正确地发给或以其他方式

交给或转给供应商或承包商时,或者交给有关机关转交供应商或承包商时,即为已经发出。

10.在采购合同生效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按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时,即应迅速向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采购合同通知,列明已订立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

第23条 采购合同和框架协议的授标公告

1.采购合同生效时或者订立框架协议时,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发布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授标公告,列明被授予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以及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格。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合同价格低于采购条例中列明的阀值的授标。采购实体应当定期、累积发布此种授标的公告,每年至少一次。

3.采购条例应当就本条所要求的公告发布方式作出规定。

第24条 保密

1.在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通信或者与任何人的通信中,如果不披露信息是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或者披露信息将违反法律、将妨碍执法、将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正当商业权益,或者将妨碍公平竞争,则采购实体不得披露任何此种信息,除非[法院名称]或[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下令披露该信息,在此种情况下,该信息的披露须符合此种命令规定的条件。

2. 内容披露给其他竞标供应商或承包商,或未被允许接触此类信息的其他任何人。

3.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根据本法第48条第3款和第49条至第52条进行的任何讨论、通信、谈判和对话均应保密。除非法律要求或者[法院名称]或[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下令,否则任何参与此种讨论、通信、谈判或对话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披露与这些讨论、通信、谈判或对话有关的任何技术信息、价格信息或其他信息。

4.在不违反本条第1款的要求的情况下,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实体可以: (a)对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旨在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并且 (b)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确保其分包商遵守旨在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第25条 采购程序的书面记录 1.采购实体应当保持采购程序记录,其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标的简要说明;

(b)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订立了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使用框架协议程序的,还有订立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

(c)关于采购实体就通信手段和任何形式要求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d)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关于采购实体规定此种限制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e)采购实体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的,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此种其他方法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f)采购使用电子逆向拍卖方式的,或者采购涉及作为授予采购合同之前的一个阶段的电子逆向拍卖的,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此种拍卖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以及关于拍卖启迄日期和时间的信息;

(g)使用框架协议程序的,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框架协议程序和所选择的框架协议类型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h)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采购的,关于这方面和采购实体作出取消采购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i)采购程序中考虑任何社会经济政策的,关于这些政策及其适用方式的详细说明;

(j)未适用停顿期的,关于采购实体决定不适用停顿期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k)根据本法第八章提出质疑或上诉的,重新审议申请书副本或复议申请书副本以及上诉书副本(酌情适用),以及在相关质疑程序或上诉程序中或者在这两种程序中作出的所有决定的副本及其理由;

(l)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任何请求及相应答复的概要,以及这些文件所作任何修改的概要;

(m) 有资格预审申请或预选申请的,关于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具备资格或缺乏资格的资料;

(n)根据本法第20条否决提交书的,关于这方面和采购实体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o)根据本法第21条将供应商或承包商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的,关于这方面和采购实体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p)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发出的停顿期通知书的副本;

(q)根据本法第22条第8款,采购程序导致授予采购合同的,关于这方面及其理由的说明;

(r)合同价格以及采购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已订立书面采购合同的,合同书副本。(使用框架协议程序的,还有框架协议主要条款和条件概要,或者所订立的任何书面框架协议副本);

(s)每项提交书的价格,以及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概要;

(t)提交书评审概要,包括根据本法第11条第3款(b)项给予的任何优惠,以及采购实体否决拍卖期间提出的任何出价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u)根据本法第24条第1款或者根据第69条援用信息披露条款除外情形的,援用除外情形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v)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根据本法第24条第4款对承包商或供应商规定的任何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和

(w) 根据本法规定或采购条例应载入记录的其他内容。

2.本条第1款(a)项至(k)项述及的记录部分,应当在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或者在采购被取消后,提供给请求得到此种记录的任何人。

3.在不违反本条第4款的情况下,或者除本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披露外,本条第1款(p)项至(t) 项述及的记录部分,应当在关于中选提交书被接受的决定已为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知悉后,根据请求提供给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

4.除[法院名称]或[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下令并按此种命令规定的条件予以披露外,采购实体不得披露:

(a)采购程序记录内的信息,不披露此种信息是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或者披露此种信息将违反法律、将妨碍执法、将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正当商业权益,或者将妨碍公平竞争;

(b)与提交书审查和评审有关的资料,但本条第1款(t)项述及的概要除外。

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记录、归档并保存与采购程序有关的一切文件。

第26条 行为守则

应当颁布采购实体官员或雇员行为守则。行为守则除其他事项外,应当涉及防止采购中的利益冲突,并酌情涉及规范采购负责人员相关事项的措施,例如,特定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所颁布的此种行为守则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第二章 采购方法及其使用条件;招标办法以及采购通知

第一节 采购方法及其使用条件

第27条 采购方法

1.采购实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采购:

各国可以选择不将本条列出的所有采购方法纳入本国立法,但无论如何都要规定适当的选择范围,其中应包括公开招标。关于这个问题,参见《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各国可以考虑是否对某些采购方法提出须报请指定机关批准这一要求。关于这个问题,参见《颁布指南》。

(a)公开招标;

(b)限制性招标;

(c)询价;

(d)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

(e)两阶段招标;

(f) 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

(g)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

(h)竞争性谈判;

(i) 电子逆向拍卖;和

(j) 单一来源采购。

2.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七章的规定进行框架协议程序。

第28条 适用于选择采购方法的一般规则

1.除本法第29条至第31条另有规定外,采购实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2.采购实体可以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但只能是本法第29条至第31条规定的采购方法,对此种其他采购方法的选择应当顾及有关采购的情形,并应当在实际可行的限度内求得最大程度的竞争。

3.采购实体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此种方法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第29条 本法第四章采购方法(限制性招标、询价、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的使用条件

1.符合下列条件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5条使用限制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a)采购标的因其高度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数目有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或者

(b)审查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采购标的价值不成比例。

2.所采购的现成货物或服务并非按采购实体特定说明专门生产或提供,并且已有固定市场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6条使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但采购合同的估计价值必须低于采购条例列明的阀值。

3.采购实体需要在建议书的技术、质量和功效特性审查和评审完成之后才对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单独进行审议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7条使用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30条 本法第五章采购方法(两阶段招标、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使用条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8条使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a)采购实体经评价认定,为了使采购实体的采购需要达致最满意的解决,需要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讨论,细化采购标的说明的各个方面,并按照本法第10条要求的详细程度拟订采购标的说明;或者

(b)进行了公开招标而无人投标,或者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了采购,并且根据采购实体的判断,进行新的公开招标程序或者使用本法第四章采购方法将不可能产生采购合同。

2.经[颁布国指定的审批机关的名称]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

第49条使用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采购:

颁布国希望以预期控制措施限制此种采购方法的使用的,似可考虑颁布括号内的条文。

(a)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0条拟订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不可行,而且采购实体经评价认定需要与供应商或承包商对话才能使其采购需要达致最满意的解决;

(b)采购实体寻求为科研、实验、研究或开发目的订立一项合同,但合同所涉货品产量足以确立该货品的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发费用的除外;

(c)采购实体认定,所选择的方法是最适合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采购方法;或者

(d)进行了公开招标而无人投标,或者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了采购,并且根据采购实体的判断,进行新的公开招标程序或者使用本法第四章采购方法将不可能产

生采购合同。

3.采购实体需要在建议书的技术、质量和功效特性审查和评审完成之后才对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单独进行审查,而且采购实体经评价认定需要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顺序谈判才能确保采购合同的财务条款和条件为采购实体接受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50条使用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采购。

4.在下列情况下,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竞争性谈判:

(a)对采购标的存在紧迫需要,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竞争性采购方法都将因使用这些方法所涉及的时间而不可行,条件是,造成此种紧迫性的情形既非采购实体所能预见,也非采购实体办事拖延所致;

(b)由于灾难性事件而对采购标的存在紧迫需要,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竞争性采购方法都将因使用这些方法所涉及的时间而不可行;或者

(c)采购实体认定,使用其他任何竞争性采购方法均不适合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

5.在下列特殊情况下,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单一来源采购:

(a)采购标的只能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获得,或者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与采购标的相关的专属权,所以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并且因此不可能使用其他任何采购方法;

(b)由于灾难性事件而对采购标的存在极端紧迫需要,使用其他任何采购方法都将因使用这些方法所涉及的时间而不可行;

(c)采购实体原先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货物、设备、技术或服务的,现因为标准化或者由于需要与现有货物、设备、技术或服务配套,在考虑到原先采购能有效满足采购实体需要、拟议采购与原先采购相比规模有限、价格合理且另选其他货物或服务代替不合适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认定必须从原供应商或承包商添购供应品;

(d)采购实体认定,使用其他任何采购方法均不适合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或者

(e)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系实施本国社会经济政策所必需,条件是向其他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不能促进该政策,但须[经[颁布国指定的审批机关的名称]批准,并且]事先发布公告并有充分机会进行评议。

第31条 电子逆向拍卖的使用条件

1.符合下列条件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六章的规定使用电子逆向拍卖方式进行采购:

(a)采购实体拟订采购标的详细说明是可行的;

(b)存在着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竞争市场,预期有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将参加电子逆向拍卖,从而可确保有效竞争;并且

(c)采购实体确定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标准可以量化,且可用金额表示。

2.采购实体可以在根据本法规定酌情使用的采购方法中,使用作为授予采购合同前的一个阶段的电子逆向拍卖。采购实体还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在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中为授予采购合同而使用电子逆向拍卖。只有满足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条件,才可使用本款规定的电子逆向拍卖。

第32条 框架协议程序的使用条件

1.采购实体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本法第七章进行框架协议程序:

(a)对采购标的的需要预计将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不定期出现或重复出现;或者

(b)由于采购标的的性质,对该采购标的的需要可能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紧急情况下出现。

2.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框架协议程序和所选择的框架协议类型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第二节 招标办法以及采购通知

第33条 公开招标、两阶段招标和使用电子逆向拍卖方式的采购中的招标办法

1.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登载公开招标或两阶段招标的投标邀请书以及本法第53条规定的电子逆向拍卖的邀请书。

2.还应当在国际上登载此种邀请书,以便使国际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广泛查取。

3.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资格预审程序的,本条规定不适用。

4.在国内采购中,以及在采购实体鉴于采购标的价值低而确定只有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才可能有兴趣递交提交书的采购程序中,不应要求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2款登载此种邀请书。

第34条 限制性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中的招标办法:采购预告要求

1.(a) 采购实体基于本法第29条第1款(a)项规定的理由使用限制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向所有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征求投标书;

(b)采购实体基于本法第29条第1款(b) 项规定的理由使用限制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向其征求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为确保有效竞争而挑选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2.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29条第2款使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在可行范围内向更多供应商或承包商询价,至少应向三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询价。

3.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30条第4款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为确保有效竞争而与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

4.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30条第5款进行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当向单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或者征求报价。

5.在根据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直接招标之前,采购实体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和

(d)拟使用的采购方法。

6.在出现本法第30条第4款(a)项、第4款(b)项和第5款(b)项述及的紧迫需要时,本条第5款的要求不适用。

第35条 征求建议书程序中的招标办法

1.应当根据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登载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但下列情形除外:

(a)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资格预审程序或者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进行预选程序的;

(b)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采购实体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或者

(c)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决定不根据本法第33条第2款登载邀请书的。

2.在下列条件下,采购实体可以在征求建议书程序中使用直接招标办法:

(a)只有数目有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提供拟采购标的,但采购实体须向所有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

(b)审查和评审大量建议书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标的的价值不成比例,但采

购实体须为确保有效竞争而向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并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向其征求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

(c)采购涉及机密信息,但采购实体须为确保有效竞争而向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

3.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在征求建议书程序中使用直接招标办法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4.采购实体在征求建议书程序中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5款列明的要求发布采购公告。

第三章 公开招标

第一节 征求投标书

第36条 征求投标书程序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通过登载投标邀请书征求投标书。

第37条 投标邀请书的内容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关于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的概要,以及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概要;

(d)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e)招标文件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f) 采购实体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g)招标文件收费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h)招标文件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i) 投标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第38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

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是按照投标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对投标邀请书作出答复的,采购实体均应向其提供招标文件。已经进行资格预审程序的,采购实体应当向通过了资格预审

并支付了可能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一套招标文件。采购实体对招标文件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的工本费。

第39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投标书编写说明;

(b)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以及根据本法第43条第5款要求进一步证明资格将适用的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c)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要求;

(d)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货物数量,拟提供的服务,交货地、施工地或服务提供地,以及任何希望或要求的交货时间、施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e)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f) 允许除招标文件列明者之外另列采购标的特点、合同条款和条件或其他要求的,就此作出的说明以及关于备选投标书评审办法的说明;

(g)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投标的,对可投标部分作出的说明;

(h)投标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i) 拟订和表示投标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j) 编写投标书所使用的符合本法第13条规定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k)递交了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7提供任何投标担保的,采购实体对担保出具人以及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要求,以及对订立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履行采购合同提供的任何担保,包括对诸如劳动力和原料保证等担保的任何此种要求;

(l) 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修改或撤回投标书不可能不丧失其投标担保的,这方面的说明;

(m) 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投标书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n)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5条请求澄清招标文件可使用的方式,以及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o)符合本法第41条规定的投标书有效期;

(p)符合本法第42条规定的开标方式、地点、日期和时间;

(q)对照采购标的说明审查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r)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s)根据本法第43条第4款对投标书进行评审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投标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t)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u)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v)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w)中选投标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x)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就投标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方面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第二节 投标书的递交

第40条 投标书的递交

1.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递交投标书。

2.(a)投标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加具签名递交,并且:

(i)采用纸件形式递交的,应当装入密封信袋;或者

(ii) 采用其他任何形式递交的,应当按照采购实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递交,至少应当确保具有类似程度的真实性、安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b)采购实体应当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一份显示其投标书收讫日期和时间的收据;

(c)采购实体应当保全投标书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并应当确保仅在按照本法开标之后方可审查投标书内容。

3.采购实体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书,并应当将其原封不动退还给递

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41条 投标书的有效期;投标书的修改和撤回

1.投标书在招标文件列明的期间内有效。

2.(a) 投标书有效期期满前,采购实体可以请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将有效期展延一段规定的时间。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拒绝此种请求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

(b)供应商或承包商同意展延投标书有效期的,应当展延或促成展延由其提供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或者提供新的投标担保涵盖投标书的展延期。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担保没有展期,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没有提供新的投标担保,视为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已经拒绝展延投标书有效期的请求。

3.除非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否则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修改或撤回投标书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此种修改或此种撤回通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为采购实体收到的,即为有效。

第三节 投标书的评审

第42条 开标

1.开标时间是招标文件列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列明的地点,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方式和程序开标。

2.采购实体应当允许所有递交了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代表参加开标。

3.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书凡是被开启的,其名称和地址以及投标价格均应在开标时向出席者当众宣读、应当根据请求告知递交了投标书但未出席或未派代表出席开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立即载入本法第25条所要求的采购程序记录。

第43条 投标书的审查和评审

1.(a) 在考虑到本款(b)项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将符合招标文件中依本法第10条规定列明的所有要求的投标书视作具响应性投标书;

(b)投标书即使稍有偏离但并未实质改变或背离招标文件列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其他要求的,或者投标书虽有差错或疏漏但可以纠正而不影响投标书实质内容的,采购实体仍然可以将其视作具响应性投标书。任何此种偏离应当尽可能量化,并在评审投标书时适当加以考虑。

2.有下列情形的,采购实体应当否决投标书:

(a)递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合格;

(b)递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接受根据本法第16条对计算错误作出的纠正;

(c)投标书不具响应性;

(d)本法第20条或第21条中述及的情形。

3.(a)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对未被否决的投标书进行评审,以便确定本款(b)项所界定的中选投标书。凡是招标文件未列明的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b)中选投标书:

(i)价格是唯一授标标准的,应当是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书;或者

(ii) 价格标准结合其他授标标准的,应当是根据招标文件中依本法第11条规定列明的评审标准和程序确定的最有利的投标书。

4.投标价格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货币表示的,为了评审和比较投标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9条(s)项,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汇率,将所有投标书的投标价格换算成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货币。

5.不论采购实体是否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了资格预审程序,投标书根据本条第3款(b)项已经被确定为中选投标书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递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再次证明其资格。再次证明资格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进行了资格预审程序的,所采用的标准应当与资格预审程序中采用的标准相同。

6.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5款要求递交了中选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再次证明其资格,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做到的,采购实体应当否决其投标书,并应当根据本条第3款从其余仍然有效的投标书中选出下一个中选投标书,但采购实体有权按照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该项采购。

第44条 禁止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

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递交的投标书与其进行谈判。

第四章 限制性招标程序、询价程序、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

第45条 限制性招标

1.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征求投标书。

2.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除第36条至第38条外,应当适用于限制性招标程序。

第46条 询价

1.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询价。应当告知每一个被询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需把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要素计入价格之内,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2.只允许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一个报价,不允许更改其报价。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报价与其进行谈判。3.中选报价应当是可满足询价书中列明的采购实体需要的最低报价。

第47条 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

1.采购实体征求建议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参加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除非适用该条规定的一种除外情形。

2.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d)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e)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对开启建议书以及对审查和评审建议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根据本法第10条认为建议书具响应性而必须在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上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关于以不具响应性否决未达到这些要求的建议书的说明;

(f) 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g)建议征求书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h)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任何费用; (i) 建议征求书收费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j) 建议征求书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k)建议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3.采购实体应当将建议征求书发给:

(a)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了参加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邀请书的,按照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对邀请书作出答复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b)有资格预审的,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了资格预审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c)根据本法第35条第2款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采购实体所选出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上述供应商或承包商均须支付可能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费用。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建议征求书的工本费。

4.建议征求书除列入本条第2款(a)项至(e)项和(k)项中述及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建议书的说明,包括供应商或承包商用两个信封同时向采购实体递交建议书的说明:一个信封装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内容,另一个信封装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内容;

(b)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递交建议书的,对可递交建议书的部分作出的说明;

(c)拟订和表示建议书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评审建议书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建议书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d)建议书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费用本身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对运输、住宿、保险、设备使用、关税或其他税项的补偿;

(e)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5条请求澄清建议征求书可使用的方式,以及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f)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g)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h)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i) 中选建议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j)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以就建议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5.在装有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信封拆封之前,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建议征求书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审查和评审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

6.建议书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审查和评审结果应当立即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7.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未达到有关的最低限要求的,该建议书应当视为不具响应性,并应当以此为由被否决。否决和否决理由通知书,连同装有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未拆封信封,应当迅速分送建议书被否决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8.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达到或超过有关的最低限要求的,该建议书应当视为具响应性。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递交了此种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各自建议书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得分。采购实体应当邀请所有此种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装有其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信封的拆封。

9.在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条第8款应邀参加装有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信封的拆封时,应当当众宣读每项具响应性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得分及其相应的财务方面内容。

10.采购实体应当比较具响应性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内容,并以此为基础按照建议征求书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确定中选建议书。中选建议书应当是下述两个方面综合评审结果最佳的建议书:(a) 建议征求书所列非价格标准;和(b)价格。

第五章 两阶段招标程序、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程序、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第48条 两阶段招标

1.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本条中未减损的,应当适用于两阶段招标程序。

2.招标文件应当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在两阶段招标程序的第一阶段递交初步投标书,在其中载明不包括投标价格的建议。招标文件可以征求关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的建议以及关于供应的合同条款和条件的建议,相关的,还可要求提供供应商或承包商的专业和技术能力及资质。

3.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初步投标书未根据本法规定被否决的,采购实体可以在第一阶段就其初步投标书的任何方面与其进行讨论。采购实体与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讨论时,应当给予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平等参加讨论的机会。

4.(a) 在两阶段招标程序的第二阶段,采购实体应当邀请初步投标书未在第一阶段被否决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一套经修订的采购条款和条件递交列明价格的最后投标书;

(b)在修订有关的采购条款和条件时,采购实体不得修改采购标的,但可以用下述方式细化采购标的说明的各个方面:

(i)删除或修改最初提供的关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的任何方面,并增列符合本法要求的任何新特点;

(ii) 删除或修改最初提供的关于投标书审查或评审的任何标准,并增列符合本法要求的任何新标准,但此种删除、修改或增列只能是由于对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作出改动所必需的;

(c)应当在递交最后投标书的邀请书中告知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款(b)项作出的任何删除、修改或增列;

(d)供应商或承包商无意递交最后投标书的,可以退出招标程序而不丧失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原先可能被要求提供的任何投标担保;

(e)应当对最后投标书进行评审,以确定本法第43条第3款(b)项所界定的中选投标书。

第49条 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

1.采购实体征求建议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参加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除非适用该条规定的一种除外情形。

2.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标的说明(以知道者为限),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d)采购程序预期包括的阶段;

(e)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f)根据本法第10条认为建议书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关于以不具响应性否决未达到这些要求的建议书的说明;

(g)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h)建议征求书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i)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任何费用;

(j)建议征求书收费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k)建议征求书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l)建议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3.采购实体可以为限制向其征求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数目而进行预选程序。本法

第18条的规定,在本款中未减损的,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预选程序:

(a)采购实体应当在预选文件中具体规定,采购实体将只向数目有限、最符合预选文件中列明的资格标准的通过了预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

(b)预选文件应当列明将向其征求建议书的通过了预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高限数以及选定这一限数的方式。在确定这一限数时,采购实体应当考虑到确保有效竞争的必要性;

(c)采购实体应当按照预选邀请书和预选文件中列明的排名方式,对符合预选文件列明的标准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排名;

(d)采购实体预选的取得最佳排名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限于预选文件所列明的最高限数,但如有可能至少应为三个;

(e)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通过预选,并应当根据请求向未通过预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未获通过的原因。采购实体还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通过了预选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

4.采购实体应当将建议征求书发给:

(a)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了参加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程序邀请书的,根据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对邀请书作出答复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b)有资格预审的,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了资格预审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c)进行了预选程序的,根据预选文件列明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了预选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d)根据本法第35条第2款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采购实体所选出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上述供应商或承包商均须支付可能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费用。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建议征求书的工本费。

5.建议征求书除列入本条第2款(a)项至(f)项和(l)项述及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建议书的说明;

(b)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递交建议书的,对可递交建议书的部分作出的说明;

(c)拟订和表示建议书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评审建议书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建议书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d)建议书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费用本身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对运输、住宿、保险、设备使用、关税或其他税项的补偿;

(e)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5条请求澄清建议征求书可使用的方式,以及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f)采购标的说明或者采购合同条款或条件中不属于程序期间对话内容的任何要素;

(g)采购实体打算限制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低数目,可能情况下不应低于三个,酌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高限数,以及按照本法规定所应遵循的选定最低数目或最高限数的标准和程序;

(h)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建议书的标准和程序;

(i)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j) 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k)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l) 中选报盘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m)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以就建议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6.(a)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所确定的最低限要求审查所有收到的建议书,凡是未达到这些最低限要求的建议书,均应以其不具响应性加以否决;

(b)对可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了最高限数,而具响应性建议书的数量超过该最高限数的,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建议征求书列明的标准和程序选择最高限数的具响应性建议书;

(c)否决和否决理由通知书应当迅速分送建议书被否决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7.凡是递交了具响应性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均应在所适用的任何最高限数之内邀请其参加对话。采购实体应当确保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数目足以确保有效竞争,如有可能至少应为三个。

8.采购实体应当分派若干位相同代表,在同一时间进行对话。

9.对话过程中,采购实体不得修改采购标的;不得修改任何资格标准或评审标准;不得修改根据本条第2款(f)项确定的任何最低限要求;不得修改采购标的说明的任何要素;也不得修改不属于建议征求书所列明的对话内容的任何采购合同条款或条件。

10.采购实体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发送的对话期间产生的任何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应当在平等基础上同时发送给其他所有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除非这些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是特别针对或专门用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或者此种发送将违反本法第24条的保密规定。

11.对话之后,采购实体应当请所有仍在程序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建议书的所有方面提出最佳和最终报盘。该请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具体说明提出最佳和最终报盘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12.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最佳和最终报盘与其进行谈判。

13.中选报盘应当是按照建议征求书列明的建议书评审标准和程序确定的最符合采购实体需要的报盘。

第50条 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

1.本法第47条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在本条中未减损的,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使用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的采购。

2.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达到或超过有关的最低限要求的,该建议书应当视为具响应性。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建议征求书列明的建议书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每项具响应性建议书进行排名,并应当:

(a)迅速向每一个递交了具响应性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各自建议书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得分和排名;

(b)邀请按照这些标准和程序取得最佳排名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建议书的财务方面进行谈判;并且

(c)告知递交了具响应性建议书的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能考虑在与排名靠前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未产生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就其建议书进行谈判。

3.如果采购实体认为与根据本条第2款(b)项邀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显然不会产生采购合同,采购实体应当通知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将终止谈判。

4.采购实体随后应当邀请排名次高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如果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未产生采购合同,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排名顺序,邀请其他仍然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直至达成采购合同或否决其余所有建议书。

5.谈判过程中,采购实体不得修改采购标的;不得修改任何资格标准、审查标准或评审标准,包括所规定的任何最低限要求;不得修改采购标的说明的任何要素;除属于建议征求书所列明的谈判内容的建议书财务方面之外,也不得修改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

6.采购实体与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终止谈判后不得与其重新进行谈判。

第51条 竞争性谈判

1.本法第34条第3款、第5款和第6款应当适用于谈判之前的程序。

2.采购实体在谈判之前或谈判期间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发送的与谈判有关的任何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应当在平等基础上同时发送给正在与采购实体进行采购方面谈判的其他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非这些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是特别针对或专门用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或者此种发送将违反本法第24条的保密规定。

3.谈判完成后,采购实体应当请所有仍在程序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某一规定日期之前就其建议书的所有方面提出最佳和最终报盘。

4.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最佳和最终报盘与其进行谈判。

5.中选报盘应当是最符合采购实体需要的报盘。

第52条 单一来源采购

本法第34条第4款至第6款应当适用于向单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或征求报价之前的程序。采购实体应当与被征求建议书或被征求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除非在相关采购的情况下进行此种谈判不可行。

第六章 电子逆向拍卖

第53条 作为独立采购方法的电子逆向拍卖

1.采购实体征求出价,应当根据本法第33条登载电子逆向拍卖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d)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e)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f)根据采购标的说明审查出价的标准和程序;

(g)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出价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拍卖期间评审程序将使用的任何数学计算公式;

(h)出价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i) 拟订和表示出价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j) 为举行拍卖而对登记参加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了最低数目的,该数目应当足以确保有效竞争;

(k) 根据本条第2款对能够登记参加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了限数的,相关的最高限数,以及选定最高限数所应遵循的符合本条第2款的标准和程序;

(l)如何接入拍卖程序,包括关于连线拍卖的适当信息;

(m) 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登记参加拍卖的截止时间和登记要求;

(n)拍卖开始日期和时间,以及对拍卖开始时确认出价人身份的要求;

(o)结束拍卖所适用的标准;

(p)进行拍卖的其他规则,包括拍卖过程中将向出价人提供的信息、提供信息所使用的语文以及出价人能够出价的条件;

(q)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r)供应商或承包商请求澄清采购程序相关信息可采用的方式;

(s)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拍卖前和拍卖后的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t)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u)拍卖之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57条确定资格或响应性,以及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

(v)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有关采购程序的采购条例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2.采购实体可以对能够登记参加电子逆向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最高限数,但只能是在由于采购实体通信系统能力的局限性而必须作此限制的范围内,并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能够进行这种登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规定此种最高限数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3.采购实体可以根据特定采购的情形,决定在电子逆向拍卖之前审查或评审初步出价。在这种情况下,拍卖邀请书除列入本条第1款列出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

(a)初步出价邀请书,附带初步出价编写说明;

(b)初步出价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4.电子逆向拍卖之前对初步出价进行了审查或评审的,采购实体应当在初步出价审查或评审完成后:

(a)迅速将否决和否决理由通知书分送初步出价被否决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b)迅速向初步出价具响应性的每一个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拍卖邀请书,提供与参加拍卖有关的一切必要信息;

(c)初步出价经过评审的,每份拍卖邀请书还应当随附与被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评审结果。

第54条 作为授予采购合同前的一个阶段的电子逆向拍卖

1.在酌情使用的采购方法中,或者在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中,如果作为授予采购合同前的一个阶段使用电子逆向拍卖,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通知其将举行拍卖,除提供根据本法规定应列入的其他信息之外,还应当提供下列关于拍卖的信息:

(a)拍卖期间评审程序将使用的数学计算公式;

(b)如何接入拍卖程序,包括关于连线拍卖的适当信息。

2.举行电子逆向拍卖之前,采购实体应当向所有仍在程序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拍卖邀请书,列明:

(a)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登记参加拍卖的截止时间和登记要求;

(b)拍卖开始日期和时间,以及对拍卖开始时确认出价人身份的要求;

(c)结束拍卖所适用的标准;

(d)施行拍卖的其他规则,包括拍卖过程中将向出价人提供的信息以及出价人能够出价的条件。

3.初步出价经过评审的,每份拍卖邀请书还应当随附与被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评审结果。

第55条 电子逆向拍卖的登记和举行拍卖的时间

1.应当迅速向每一个已经登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电子逆向拍卖登记确认函。

2.登记参加电子逆向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数目不足以确保有效竞争的,采购实体可以取消拍卖。应当迅速向每一个已经登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取消拍卖通知。

3.在顾及采购实体合理需要的情况下,自发出电子逆向拍卖邀请书至举行拍卖,应当有足够时间让供应商或承包商做拍卖准备。

第56条 电子逆向拍卖期间的要求

1.电子逆向拍卖依据的标准:

(a)在采购合同授予最低出价的情况下,应当是价格;或者

(b)在采购合同授予最有利出价的情况下,应当是价格结合本法第53条和第54条对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的其他标准(以适用者为准)。

2.拍卖期间:

(a)所有出价人均应当有同等、连续的机会递交出价;

(b)所有出价应当自动评审,评审依据是根据本法第53条和第54条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的标准、程序和公式(以适用者为准);

(c)必须让每一个出价人在拍卖期间即时、连续收到充分信息,使其能够确定本出价相对于其他出价的位置;

(d)除本款(a)项和(c)项另有规定外,采购实体与出价人之间不得进行通信,出价人之间也不得进行通信。

3.采购实体不得在拍卖期间披露任何出价人的身份。

4.应当按照本法第53条和第54条对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的标准(以适用者为准)结束

拍卖。

5.在采购实体的通信系统出现故障,可能影响拍卖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暂停或终止拍卖,或者由于拍卖施行规则规定的其他原因,采购实体也应当暂停或终止拍卖。暂停或终止拍卖的,采购实体不得披露任何出价人的身份。

第57条 电子逆向拍卖结束后的要求

1.中选出价应当是电子逆向拍卖结束时的最低出价或最有利出价,以适用者为准。

2.在使用拍卖方式的采购中,拍卖之前不对初步出价进行审查或评审的,采购实体应当在拍卖之后确定中选出价的响应性和递交了该出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采购实体认为该出价不具响应性,或者认为递交该出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合格的,应当否决该出价。在不影响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采购的权利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选择拍卖结束时的次低出价或次有利出价,条件是确定该出价具响应性并且确定递交该出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合格。

3.采购实体认为拍卖结束时的中选出价异常偏低,由此引起采购实体对该出价递交人履行采购合同能力关切的,采购实体可以采用本法第20条所说明的程序。如果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20条以其价格异常偏低否决该出价,采购实体应当选择拍卖结束时的次低出价或次有利出价。本规定不影响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采购的权利。

第七章 框架协议程序

第58条 封闭式框架协议的授予

1.采购实体应当以下述方式授予封闭式框架协议:

(a)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本章中未减损的,根据这些规定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者

(b)本法第二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在本章中未减损的,根据这些规定使用其他采购方法。

2.本法有关资格预审的规定以及有关本条第1款述及的采购方法中招标内容的规定,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封闭式框架协议程序之初应向其提供的信息。除这些信息之外,采购实体在这一阶段还应当作出下述具体规定:

(a)采购将作为框架协议程序进行,由此产生封闭式框架协议;

(b)与一个还是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框架协议;

(c)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框架协议的,将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低数目或最高数目;

(d)本法第59条规定的框架协议的形式、条款和条件。

3.本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授予封闭式框架协议。

第59条 封闭式框架协议的要求

1.封闭式框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载明:

(a)框架协议期限,该期限不应超过采购条例确定的最长期限;

(b)采购标的说明以及确立框架协议时已经确定的其他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

(c)确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在已经知道的范围内对此种条款和条件的估计;

(d)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封闭式框架协议的,是否进行第二阶段竞争以授予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如果进行第二阶段竞争:

(i)关于拟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的采购条款和条件的说明;

(ii) 任何第二阶段竞争的程序和预期频度,以及第二阶段提交书的预计递交截止时间;

(iii) 根据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将适用的程序和标准,包括此种标准的相对权重以及适用此种标准的方式。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可以变更评审标准相对权重的,框架协议应当具体指明可变范围;

(e)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将授予价格最低的提交书还是最有利的提交书;和

(f) 采购合同的授予方式。

2.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封闭式框架协议,应当视为所有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项协议,除非:

(a)采购实体确信与框架协议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当事人订立单独协议符合该当事人的利益;

(b)采购实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订立单独协议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并且

(c)一项特定采购的多项单独协议在条款和条件上的差异细微,且只涉及那些订立单独协议所依据的规定。

3.除本条他处列明的信息外,框架协议还应当包含框架协议有效运作所必需的一切信息,其中包括如何查取该协议和该协议下即将授予采购合同的通知,适用的,还有关于连接的适当信息。

第60条 开放式框架协议的确立

1.采购实体应当在网上确立和维持开放式框架协议。

2.采购实体邀请参加开放式框架协议程序,应当按照本法第33条的要求登载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邀请书。

3.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确立和维持开放式框架协议的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将有权授予框架协议下采购合同的其他任何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将作为框架协议程序进行,由此产生开放式框架协议;

(c)开放式框架协议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以及关于该协议运作的所有信息,其中包括如何查取该协议和该协议下即将授予采购合同的通知,还有关于连接的适当信息;

(d)接受供应商或承包商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其中包括:

(i)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ii) 根据本条第7款对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任何最高限数的,相关的最高限数,以及选定最高限数所应遵循的符合本条第7款的标准和程序;

(iii) 关于编写和递交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所必需的临时提交书的说明,包括拟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和一种(或几种)语文,以及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iv) 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在不超出可能规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最高限数并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任何声明的情况下在框架协议运作期间随时通过递交临时提交书的方式申请加入框架协议的明确声明;

(e)开放式框架协议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包括本法第61条要求列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所有信息;

(f)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g)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4.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按照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的要求,在框架协议运作期间随时通过向采购实体递交临时提交书的方式申请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

5.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最多在„„个工作日

[颁布国列明最长期限]内审查在框架协议运作期间收到的所有临时提交书。

6.应当与所有递交了提交书的合格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框架协议,除非根据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中列明的理由否决了其提交书。

7.采购实体可以对开放式框架协议的当事人规定最高限数,但只能是在由于采购实体通信系统能力的局限性而必须作此限制的范围内,并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可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规定此种最高限数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8.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已能加入框架协议以及未能加入框架协议者的临时提交书被否决的理由。

第61条 开放式框架协议的要求

1.开放式框架协议应当就授予开放式框架协议下采购合同的第二阶段竞争作出规定,其中应当包括:

(a)框架协议期限;

(b)采购标的说明以及确立开放式框架协议时已经知道的其他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

(c)可以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细化的任何采购条款和条件;

(d)第二阶段竞争的程序和预期频度;

(e)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将授予价格最低的提交书还是最有利的提交书;

(f) 根据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将适用的程序和标准,包括评审标准的相对权重以及适用这些标准的方式。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可以变更评审标准相对权重的,框架协议应当具体指明可变范围。

2.在开放式框架协议整个运作期间,采购实体应当至少每年重新登载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并应确保对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以及与框架协议运作有关的其他任何必要信息的不受限制、直接和充分查取。

第62条 框架协议程序的第二阶段

1.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本条的规定,授予框架协议下的任何采购合同。

2.框架协议下的任何采购合同只可授予加入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在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下,中选提交书的接受应当适用本法第22条的规定,其中第2款除外。

4.在有第二阶段竞争封闭式框架协议下以及在开放式框架协议下,采购合同的授予应当

适用下列程序:

(a)采购实体应当向以下各方同时发出递交提交书的书面邀请:

(i)框架协议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当事人;或者

(ii) 只限于当时有能力满足采购实体对采购标的需要的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当事人,条件是,与此同时,向框架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发出第二阶段竞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参加第二阶段竞争;

(b)递交提交书的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对拟列入预期采购合同的框架协议现有条款和条件的重新申明、对第二阶段须确定的采购条款和条件的说明,以及这些条款和条件必要的更具体内容;

(ii) 对预期采购合同的授标标准(包括其相对权重及其适用方式)和程序的重新申明;

(iii) 提交书编写说明;

(iv) 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v) 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递交提交书的,对可递交提交书的部分作出的说明;

(vi) 提交书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vii)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viii) 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第二阶段竞争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ix) 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x) 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

(xi)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就提交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第二阶段竞争其他方面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c)采购实体应当按照递交提交书邀请书中列明的评审标准和程序,评审所有收到的

提交书并确定中选提交书;

(d)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22条接受中选提交书。

第63条 框架协议运作期间的改动

框架协议运作期间,不允许对采购标的说明作任何改动。对于其他采购条款和条件,包括预期采购合同的授标标准(及其相对权重和适用方式)和程序,只能在框架协议明文允许的范围内加以改动。

第八章 质疑程序

第64条 质疑和上诉权

1.供应商或承包商声称由于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失或损害的,可以质疑有关的决定或行动。

2.提起质疑程序的方式,可以是[根据本法第66条向采购实体提出重新审议申请、根据本法第67条向[独立机构名称]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法院名称]提出申请或上诉]。

3.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服本法第66条或第67条下的质疑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可以向

[法院名称]提出上诉。]

本章中的某些任择内容置于方括号内。关于这些任择内容的指南,见《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

第65条 质疑的效力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实体不得采取任何步骤,使有关采购程序中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

(a)采购实体在第66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了重新审议申请书;

(b)采购实体收到了[独立机构名称]根据第67条第5款(b)项发来的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

(c)采购实体收到了[法院名称]发来的申请通知书或上诉通知书。

2.在采购实体、[独立机构名称]或[法院名称]的决定发给申请人或上诉人(两者视情况而定)、采购实体(如果适用)和质疑程序中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第1款述及的禁止规定即告失效。

3.(a)采购实体可以随时以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为由,请求[独立机构名称]或[法院名称]授权采购实体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

(b)如果[独立机构名称]认定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独立

机构名称]可以在审议此种请求时[,或者自行提议],授权采购实体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

[独立机构名称]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成为采购程序纪录的一部分,并应当迅速告知采购实体、申请人、质疑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第66条 向采购实体提出重新审议申请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就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向采购实体提出重新审议申请。

2.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采购实体提交重新审议申请:

(a)重新审议申请涉及招标条款、资格预审或预选的,或者涉及采购实体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的,应当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申请书;

(b)重新审议申请涉及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其它决定或采取的其他行动的,应当在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适用的停顿期内提交申请书,未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应当在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之前提交申请书。

3.收到申请书后,采购实体应当迅速登载该申请的通知,并且收到申请书后不迟于三(3)个工作日即应:

(a)决定受理还是驳回该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决定是否暂停采购程序。采购实体认定该申请明显不值得审议、申请书不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提交,或者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采购实体可以驳回该申请。此种驳回构成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

(b)将申请的提交及申请书的内容通知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所有参与方;

(c)将其受理或驳回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i)受理该申请的,采购实体还应当通知是否暂停采购程序以及暂停情况下的暂停期;

(ii) 驳回该申请的,或者不暂停采购程序的,采购实体还应当将其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4.采购实体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条第3款(c)项和第8款的要求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不满意的,申请人随即可以[根据本法

第67条向[独立机构名称]]提起程序,[或者向[法院名称]]提起程序。此种程序提起时,采购实体受理该申请的权限即告终止。

5.在就采购实体所受理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采购实体可以推翻、纠正、更改或维持该申请所涉及的,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行动。

6.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5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下达。采购实体随即应当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质疑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7.采购实体未按照本条第6款和第8款的要求将其决定发给申请人的,申请人随即有权

[根据本法第67条向[独立机构名称]]提起程序,[或者向[法院名称]]提起程序。此种程序提起时,采购实体受理该申请的权限即告终止。

8.采购实体根据本条作出的所有决定,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应当列明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理由,并应当连同采购实体根据本条收到的申请书迅速成为采购程序记录的一部分。

第67条 向独立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就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或者就采购实体未在本法第66条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该条作出决定,向[独立机构名称]提出复议申请。

2.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独立机构]提交复议申请书:

(a)复议申请涉及招标条款、资格预审或预选的,或者涉及采购实体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的,应当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申请书;

(b)复议申请涉及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其它决定或采取的其他行动的:

(i)应当在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适用的停顿期内提交申请书;或者

(ii) 未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应当自申请人意识到引起该申请的情况之后或者自申请人理应意识到这些情况之后(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但不得迟于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之后[或者取消采购的决定]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

(c)虽有本款(b)项(i)目的规定,供应商或承包商仍然可以以一项申请引起重大公共利益考虑为由,请求[独立机构名称]受理在停顿期期满后提出的复议申请,但不得迟于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之后[或者取消采购的决定]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提出该请求。[独立机构名称]可以受理该申请,惟须认定重大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这样做。[独立机构名称]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迅速告知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

(d)复议申请涉及采购实体未在本法第66条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该条下达决定的,应当在酌情根据本法第66条第3款、第6款和第8款理应向申请人告知采购实体的决定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提交申请书。

3.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在不违反本条第4款的要求的情况下,如果而且只要[独立机构名称]认为下列暂停是保护申请人所必需的,[独立机构名称]即可:

[(a)] 在采购合同生效之前随时下令暂停采购程序;[并且

(b)下令暂停履行已生效的采购合同或者暂停执行已生效的框架协议;]

除非[独立机构名称]决定,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继续进行采购程序[、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或者继续执行框架协议(酌情适用)]。[独立机构名称]也可以根据上述考虑,下令延长或取消任何已适用的暂停。

4.(a)申请书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收到的,[独立机构名称]应当下令暂停采购程序,暂停期十(10)个工作日;并且

(b)申请书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收到,且没有适用暂停期的,[独立机构名称]应当下令暂停采购程序[、暂停履行采购合同或者暂停执行框架协议(视情况而定)];

除非[独立机构名称]决定,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继续进行采购程序[、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或者继续执行框架协议(酌情适用)]。5.[独立机构名称]收到申请书时,应当迅速:

(a)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4款,暂停或决定不暂停采购程序[、采购合同的履行,或者框架协议的执行(视情况而定)];

(b)将申请及申请书内容通知采购实体以及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的所有已确认参与方;

(c)将其暂停决定通知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的所有已确认参与方。[独立机构名称]决定暂停采购程序[、采购合同的履行或者框架协议的执行(视情况而定)]的,[独立机构名称]还应当具体规定暂停期。[独立机构名称]决定不作上述暂停的,[独立机构名称]应当向申请人以及采购实体提供其决定的理由;并且

(d)登载该申请的通知。

6.[独立机构名称]认定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驳回该申请,并应当取消任何已适用的暂停:

(a)该申请明显不值得审议,或者申请书未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截止时间提交;或者

(b)申请人不具备资格。

[独立机构名称]应当将驳回及其理由迅速通知申请人、采购实体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并通知其任何生效的暂停已被取消。此种驳回构成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

7.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对申请人、采购实体以及采购程序其他参与方的通知,至迟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三(3)个工作日内发出。

8.采购实体收到根据本条第5款(b)项发出的通知时,应当以适合具体情形的方式,迅速向[独立机构名称]提供其掌握的与采购程序有关的一切文件的有效查阅办法。

9.在就[独立机构名称]所受理的申请作出决定时,[独立机构名称]可以宣布对该申请所涉事项的管辖法律规则或原则,应当处理任何生效的暂停,并应当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行

动:

(a)禁止采购实体采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动、作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者实施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程序;

(b)采购实体已经以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方式采取行动或者实施程序的,要求其以符合本法规定的方式采取行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程序;

(c) 全部或部分推翻采购实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动或决定,[但不包括使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的任何行动或决定];

(d)修正采购实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决定[,但不包括使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的任何行动或决定];

(e)确认采购实体作出的决定;

(f) 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已经以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方式生效的,废标,已经发布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授标公告的,下令发布废标公告;]

(g)下令终止采购程序;

(h)驳回该申请;

(i) 要求赔付提出申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由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采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动、作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者实施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程序而支付的任何合理费用,并且赔付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赔付额限于提交书编写费、限于相关申请费,或者限于这两项费用];或者

(j) 根据情况采取其他适当行动。

10.[独立机构名称]根据本条第9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下达。[独立机构名称] 随即应当将该决定告知采购实体、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11.[独立机构名称]根据本条作出的所有决定,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应当列明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理由,并应当连同[独立机构名称]根据本条收到的申请书迅速成为采购程序记录的一部分。

第68条 质疑程序参与方的权利

1.凡是参加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供应商,以及凡是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申请影响的政府主管部门,均应当有权参加本法第66条和第67条下的质疑程序。供应商或承包商接获质疑程序正式通知而未参加此种程序的,禁止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此后根据本法第66条和第67条质疑就该申请所涉事项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1年7月1日通过)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目的是为各国人民的利益,尤其是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利益,推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

注意到采购为大多数国家公共支出的一个重要部分,

回顾其1994年12月9日第49/54号决议建议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注意到1994年《示范法》已成为采购法改革方面的重要国际基准,其中载有着眼于采购过程实现竞争、透明度、公平、节省和效率的程序,

又注意到尽管1994年《示范法》的价值已得到广泛承认,但自《示范法》通过以来已出现新问题和新做法,因而有理由对其案文加以修订,

认识到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曾商定,增订1994年《示范法》将有好处,以反映新做法,特别是公共采购领域使用电子通信产生的新做法,并借鉴在使用1994年《示范法》作为法律改革基础方面取得的经验,但注意不要偏离《示范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也不要修改已被证明有用的规定,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已对1994年《示范法》修订意见进行了应有的审议和广泛协商,因此,拟称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的《示范法》修订本可望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各国所接受,

又注意到《示范法》修订本可望大大有助于建立协调统一的现代公共采购法律框架,促进在采购中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增加竞争,同时增进采购过程的廉正、公信度、公平和透明度,

深信《示范法》修订本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加强其现有采购法律并制订尚不具备的采购法,促进发展和睦的国际经济关系,增进经济发展,

1.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草案;

2.请秘书长向各国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转递《示范法》案文;

3.建议所有国家使用《示范法》评估本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并在颁布或修订其法律时考虑采纳《示范法》的内容;

4.要求委员会与活跃于采购法改革领域的包括区域组织在内的其他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和协调,以避免在公共采购法更新和协调统一过程中出现不可取的工作重复以及不一致、不连贯或相互矛盾的结果;

5.认可委员会秘书处增进公共采购改革相关法律活动的协调与合作的努力和举措。

序言

鉴于„„[政府][议会]认为宜对采购加以规范,以促进下列目标:

(a)采购尽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

(b)不论国籍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

(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采购标的进行竞争;

(d)规定对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给予公平、平等和公正待遇;

(e)促进采购程序的廉正、公平和公信度;

(f) 采购相关程序具有透明度。

兹颁布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一切公共采购。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

(a) “货币”包括货币记账单位;

(b) “直接招标”系指直接向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后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不在此列;

(c) “国内采购”系指根据本法第8条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的采购;

(d) “电子逆向拍卖”系指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相继提交更低出价,出价自动评审,采购实体选出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在线实时采购工具;

(e) “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的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i) “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中选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的协议;

(ii) “封闭式框架协议”系指最初未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

(iii)“开放式框架协议”系指除最初加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其他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

(iv)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有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开放式框架协议或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的某些采购条款和条件将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

(v) “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订立框架协议时已确定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

(f) “资格预审”系指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供应商或供应商的程序;

(g) “资格预审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印发的载明资格预审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

(h) “预选”系指本法第49条第3款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最符合相关采购的资格标准的有限数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程序;

(i) “预选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印发的载明预选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

(j) “采购”或“公共采购”系指采购实体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

(k) “采购合同”系指采购程序结束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订立的合同;

(l) “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采购实体为保护机密信息采取措施并规定要求的采购;

(m) “采购条例”系指根据本法第4条颁布的条例;

(n) “采购实体”系指:

任择案文一

(i)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

任择案文二

(i)[政府][用以指称颁布国国家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和]

(ii) [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其后各项中,填写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

(o) “社会经济政策”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考虑到的本国在环境、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政策。[颁布国可扩充本项,列入此种政策的示例清单。];

(p) “招标”系指邀请投标、邀请递交提交书,或者邀请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或电子逆向拍卖程序;

(q) “招标文件”系指采购实体印发的,载明特定采购的条款和条件的文件,包括此种文件的任何修正;

(r) “停顿期”系指自发出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要求的通知之时起算的期间,在此期间,采购实体不得接受中选提交书,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根据本法第八章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提出质疑;

(s) “提交书”系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报价和出价的总称或通称,视语境需要,包括初步提交书或临时提交书;

(t) “供应商或承包商”依语境系指参加采购实体的采购程序的任何潜在当事人或任何实际当事人;

(u) “投标担保”系指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履行本法第17条第1款(f)项所述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金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为避免疑义,本术语不包括任何履约担保。

第3条 [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列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的,应当以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

本条款括号内的案文与联邦制国家有关,意在供这些国家考虑。

(a)本国与一国或多国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定;[或者]

(b)本国与一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或者]

(c) [联邦制国家名称]联邦政府与[联邦制国家名称]任何一个或多个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或者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

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

第4条 采购条例

[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

第5条 法律文本的公布

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

第6条 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

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

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

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

第7条 采购过程中的通信

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

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

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

(a)任何形式要求;

(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

(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

(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和

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

第4条 采购条例

[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

第5条 法律文本的公布

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

第6条 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

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

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

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

第7条 采购过程中的通信

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

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

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

(a)任何形式要求;

(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

(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

(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和

(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

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的手段。

5.采购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列明的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的参加的除外。

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的其他要求。

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

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应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理由。

第9条 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

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和相关的下列标准:

(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技术资格和环境方面的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和其他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和人员;

(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和其他标准;

(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律能力;

(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是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

(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的义务;

(f) 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

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的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他资格。

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的资格标准。

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法规定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和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6.采购实体不得在其可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设定任何造成歧视或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类别的标准、要求或程序,或者客观上不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

7.虽有本条第6款的规定,采购实体仍可要求对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特定采购而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公证。采购实体为此而规定的书面证据公证要求,不得超出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书公证所规定的要求。

8.(a) 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有假或构成虚报,应当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c)除本款(a)项所适用的情形外,采购实体不得以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但是,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后迅速补正此种缺陷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d)供应商或承包商已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资格预审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其按照原来对其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次证明资格。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未能按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采购实体应当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被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认可其所进行的再次证明。

第10条 关于采购标的说明以及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则

1.(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应当载列采购标的说明;

(b)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其将用以评审提交书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提交书被认为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拟适用这些最低限要求的方式。

2.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可以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得列入或使用可能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进入采购程序的采购标的说明,包括基于国籍的任何限制。

3.采购标的说明可以列入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要求、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标签或合格证、符号和术语。

4.可行情况下,采购标的说明应当客观、实用、通用。采购标的说明应当规定该标的的有关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不得有任何对某一商标、商标名、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来源或厂商的要求或提及,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方式可说明采购标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或与其相当”之类的词语。

5.(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制订拟列入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采购标的说明时,应当采用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有关的现有标准化特征、要求、符号和术语;

(b)在制订采购条款和条件以及采购程序中将订立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时,以及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编制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采用现有标准化贸易条款和标准化条件。

第11条 关于评审标准和程序的规则

1.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应当与采购标的相关。

2.与采购标的相关的评审标准可以包括:

(a)价格;

(b)货物操作、保养和维修费用或工程费用;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的时间;采购标的特点,如货物或工程的功能特点和标的的环境特点;以及采购标的的付款条件和保证条件;

(c)涉及根据本法第47条、第49条和第50条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及参与提供采购标的人员的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

3.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还可以包括:

(a)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者要求考虑到的任何标准;

(b)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给予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给予国产货物的优惠幅度或其他任何优惠。优惠幅度应当根据采购条例计算。

4.所有非价格评审标准均应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并以金额表示。

5.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

(a)中选提交书将根据价格确定,还是价格结合其他标准作为依据加以确定;

(b)根据本条确定的所有评审标准,包括根据任何优惠作出修改的价格;

(c)所有评审标准的相对权重,但根据本法第49条进行的采购除外,在此种采购中,采购实体可以按重要性递减顺序列出所有评审标准;

(d)评审程序适用这些标准的方式。

6.在评审提交书和确定中选提交书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公布的方式适用这些标准和程序。凡不是根据本规定列明的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第12条 关于采购估值的规则

1.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竞争或者为以其他方式规避本法对其规定的义务而将采购业务分割,或者采用特定估值方法对采购进行估值。

2.采购实体进行采购估值,应当包括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或框架协议下所设想的整个期间所有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同时考虑到所有付酬形式。

第13条 关于文件语文的规则

1.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应当以[颁布国列明其官方语文]编制[,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另有决定,并以国际贸易惯常使用的一种语文]编制。

2.有资格预审申请或预选申请的,申请书以及提交书可以分别以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语文编写和递交,或者以此等文件所允许的其他任何语文编写和递交。

第14条 关于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 截止时间的规则

1.资格预审申请书或预选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应当在资格预审邀请书或预选邀请书中列明,适用的,还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中列明。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2.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应当以具体日期和时间表示,并应当给供应商或承包商编写和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留出足够时间,同时考虑到采购实体的合理需要。

3.如果采购实体印发对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采购实体应当在必要时或者按照本法第15条第3款的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所适用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该截止时间,以便给予供应商或承包商足够时间在申请书或提交书中考虑到该澄清或修改。

4.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任何情形而无法在最初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采购实体可以依其完全自由裁量权,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所适用的截止时间。

5.采购实体应当向每一个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迅速发出任何展延截止时间的通知。

第15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澄清招标文件。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请求,只要是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的,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提交书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应当将澄清事项告知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2.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以出于任何理由,主动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请求,以印发补充文件的方式修改招标文件。补充文件应当迅速分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如果根据本条印发一项澄清或修改,导致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发布的信息变成实质上不准确的信息,采购实体应当以发布原信息的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发布经修改的信息,并应当按照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展延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

4.采购实体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应当编制会议议事录,载列会上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请求以及采购实体对这些请求作出的答复,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议事录提供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便使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在编写提交书时考虑到议事录的内容。

第16条 资质信息和提交书的澄清

1.在采购程序的任何阶段,采购实体可以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协助确定资格或进行提交书审查和评审而对资质信息或提交书作出澄清。

2.采购实体应当纠正在提交书审查期间发现的纯粹计算错误。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任何此种纠正通知发给递交了有关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不得谋求、提议或允许对资质信息或者对提交书作出实质性改变,其中包括为了使不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合格或者使不具响应性的提交书具响应性而作出的改变。

4.不得在采购实体和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就资质信息或提交书进行任何谈判,也不得在依本条要求澄清之后根据所作澄清对价格作出任何改变。

5.本条第4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递交的建议书。

6.根据本条产生的通信一律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第17条 投标担保

1.采购实体要求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标担保的:

(a)此种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b)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担保出具人和(可能提出的)投标担保保兑人,以及投标担保的形式和条件,必须是采购实体所能接受的。在国内采购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可以规定应由本国出具人出具投标担保;

(c)虽有本款(b)项规定,只要投标担保和出具人在其他方面符合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采购实体不得以投标担保不是本国出具人出具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除非采购实体接受此种投标担保将违反本国法律;

(d)在递交提交书之前,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投标担保出具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要求提出保兑人的,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保兑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应当对此种请求迅速作出答复;

(e)确认所提出的出具人或可能提出的保兑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购实体以出具人或保兑人(两者视情况适用)已无清偿能力或者已在其他方面失去信誉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

(f) 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人以及对所要求的投标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要求。凡是与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要求,只可涉及以下方面:

(i)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撤回或修改提交书,或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该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或修改提交书;

(ii) 招标文件要求签署采购合同而未能签署采购合同;并且

(iii) 未能在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提供所要求的履约担保,或者未能遵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签署采购合同的其他任何先决条件。

2.下列情形中有一种情形先发生,采购实体即不得对投标担保金额提出主张,并应当迅速退还或者促成退还担保文书:

(a)投标担保期满;

(b)采购合同生效,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还提供了履约担保;

(c)采购被取消;

(d)在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提交书,除非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撤回。

第18条 资格预审程序

1.采购实体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程序,以期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的供应商和承包商。资格预审程序应当适用本法第9条的规定。

2.采购实体进行资格预审程序,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登载资格预审邀请书。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另有决定,否则还应当在国际上登载资格预审邀请书,以便使国际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广泛查取。

3.资格预审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

(d)本法第8条要求作出的声明;

(e)资格预审文件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f)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以及资格预审之后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g)收取费用的,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资格预审之后的招标文件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h)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资格预审之后的招标文件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i)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已经知道为前提),两者均须符合本法第14条的规定。

4.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是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请求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并支付了可能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的,采购实体均应向其提供一套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

5.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说明;

(b)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要求;

(c)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资格预审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d)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资格预审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e)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能就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就资格预审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6.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资格预审文件的请求,只要是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的,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对于任何请求作出的答复,凡有理由认为可能与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应当一并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

7.采购实体应当就每一个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作出决定。采购实体作出此种决定,只应适用资格预审邀请书和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

8.只有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有资格继续参加采购程序。

9.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个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通过了资格预审。采购实体还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所有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

10.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每一个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未获通过的原因。

第19条 取消采购

1.采购实体可以在接受中选提交书之前的任何时候取消采购,在本法第22条第8款述及的情况下,还可以在中选提交书已获接受之后取消采购。采购实体不得在决定取消采购之后开启任何投标书或建议书。

2.采购实体取消采购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并迅速告知递交了提交书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还应当以发布采购程序原信息的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迅速发布取消采购的公告,并应当将作出该决定时仍未开启的任何投标书或建议书退还给递交了这些投标书或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除非取消采购是采购实体不负责任或拖延行为造成的,否则采购实体不应仅因其援用本条第1款而对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负赔偿责任。

第20条 否决异常低价提交书

1.如果采购实体确定,价格结合提交书的其他构成要素相对于采购标的异常偏低,由此引起采购实体对递交了该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采购合同能力的关切,采购实体可以否决该提交书,条件是采购实体采取了下列行动:

(a)采购实体已经以书面形式请求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引起采购实体对其履行采购合同能力关切的提交书提供细节;并且

(b)采购实体已考虑到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这一请求之后提供的任何信息以及提交书中列入的信息,但在所有这些信息的基础上继续持有关切。

2.采购实体根据本条作出的否决提交书的决定及其理由,以及根据本条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所有通信,均应载入采购程序记录。采购实体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迅速告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21条 以供应商或承包商利诱、不公平竞争优势或利益冲突为由将其排除在 采购程序之外

1.供应商或承包商有下列情形的,采购实体应当将其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

(a)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或间接提议给予、实际给予或同意给予采购实体或其他政府当局的任何现任或前任官员或雇员任何形式的酬礼,或提议给予任职机会或其他任何服务或价值物,以影响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方面的行动或决定或实施的程序;或者

(b)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违反本国法律规定,有不公平竞争优势或利益冲突。

2.采购实体根据本条规定将供应商或承包商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并迅速告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22条 接受中选提交书和采购合同生效

1.除非有下列情形,否则采购实体应当接受中选提交书: (a)根据本法第9条取消了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条取消了采购; (c)根据本法第20条以价格异常偏低为由否决了评审结束时确定的中选提交书;或者

(d)根据本法第21条列明的理由将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

2.采购实体应当将其拟在停顿期结束时接受中选提交书的决定迅速通知每一个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通知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

(b)合同价格,或者,价格结合其他标准作为依据确定中选提交书的,合同价格以及

中选提交书的其他特点和相对优势概要;并且

(c)根据采购条例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停顿期期限。停顿期应当自本款规定的通知书向递交了提交书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之日起算。

3.采购合同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对授予采购合同适用本条第2款:

(a)采购合同是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下的采购合同;

(b)合同价格低于采购条例中列明的阀值;或者

(c)采购实体判定出于公共利益紧迫考虑必须在没有停顿期的情况下进行采购。采购实体关于存在此种紧迫考虑的决定以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4.停顿期期满后,或者,无停顿期的,在确定中选提交书之后,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递交了该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中选提交书的通知书,除非[法院名称]或者[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另有裁定。

5.除非要求有书面采购合同和(或)报请另一机关批准,否则,在向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通知书时,符合中选提交书条款和条件的采购合同即告生效,条件是通知书发出时提交书仍然有效。

6.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书已获接受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签署一项符合被接受的提交书的条款和条件的书面采购合同的:

(a)采购实体和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在向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通知书后的合理时间内签署此项采购合同;

(b)除非招标文件规定采购合同必须报请另一机关批准,否则采购合同一经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和采购实体签署即告生效。从向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接受通知书至采购合同生效,这段时间内采购实体和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均不得采取任何行动阻挠采购合同的生效或履行。

7.招标文件规定采购合同必须报请另一机关批准的,在获得批准之前,采购合同不得生效。招标文件应当具体指明在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未能在招标文件具体指明的时间内获得批准的,不应展延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提交书有效期或本法第17条所要求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除非根据本法规定展延该有效期。

8.提交书已获接受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按要求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或者未能提供所要求的任何履约担保的,采购实体可以取消采购,也可以决定根据本法和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从其余仍然有效的提交书中选出下一份中选提交书。在后一种情况下,本条的规定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该提交书。

9.本条规定的通知书以本法第7条规定的任何可靠手段迅速、正确地发给或以其他方式

交给或转给供应商或承包商时,或者交给有关机关转交供应商或承包商时,即为已经发出。

10.在采购合同生效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按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时,即应迅速向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采购合同通知,列明已订立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

第23条 采购合同和框架协议的授标公告

1.采购合同生效时或者订立框架协议时,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发布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授标公告,列明被授予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以及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格。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合同价格低于采购条例中列明的阀值的授标。采购实体应当定期、累积发布此种授标的公告,每年至少一次。

3.采购条例应当就本条所要求的公告发布方式作出规定。

第24条 保密

1.在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通信或者与任何人的通信中,如果不披露信息是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或者披露信息将违反法律、将妨碍执法、将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正当商业权益,或者将妨碍公平竞争,则采购实体不得披露任何此种信息,除非[法院名称]或[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下令披露该信息,在此种情况下,该信息的披露须符合此种命令规定的条件。

2. 内容披露给其他竞标供应商或承包商,或未被允许接触此类信息的其他任何人。

3.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根据本法第48条第3款和第49条至第52条进行的任何讨论、通信、谈判和对话均应保密。除非法律要求或者[法院名称]或[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下令,否则任何参与此种讨论、通信、谈判或对话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披露与这些讨论、通信、谈判或对话有关的任何技术信息、价格信息或其他信息。

4.在不违反本条第1款的要求的情况下,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实体可以: (a)对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旨在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并且 (b)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确保其分包商遵守旨在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第25条 采购程序的书面记录 1.采购实体应当保持采购程序记录,其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标的简要说明;

(b)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订立了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使用框架协议程序的,还有订立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

(c)关于采购实体就通信手段和任何形式要求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d)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关于采购实体规定此种限制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e)采购实体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的,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此种其他方法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f)采购使用电子逆向拍卖方式的,或者采购涉及作为授予采购合同之前的一个阶段的电子逆向拍卖的,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此种拍卖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以及关于拍卖启迄日期和时间的信息;

(g)使用框架协议程序的,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框架协议程序和所选择的框架协议类型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h)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采购的,关于这方面和采购实体作出取消采购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i)采购程序中考虑任何社会经济政策的,关于这些政策及其适用方式的详细说明;

(j)未适用停顿期的,关于采购实体决定不适用停顿期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k)根据本法第八章提出质疑或上诉的,重新审议申请书副本或复议申请书副本以及上诉书副本(酌情适用),以及在相关质疑程序或上诉程序中或者在这两种程序中作出的所有决定的副本及其理由;

(l)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任何请求及相应答复的概要,以及这些文件所作任何修改的概要;

(m) 有资格预审申请或预选申请的,关于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具备资格或缺乏资格的资料;

(n)根据本法第20条否决提交书的,关于这方面和采购实体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o)根据本法第21条将供应商或承包商排除在采购程序之外的,关于这方面和采购实体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p)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发出的停顿期通知书的副本;

(q)根据本法第22条第8款,采购程序导致授予采购合同的,关于这方面及其理由的说明;

(r)合同价格以及采购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已订立书面采购合同的,合同书副本。(使用框架协议程序的,还有框架协议主要条款和条件概要,或者所订立的任何书面框架协议副本);

(s)每项提交书的价格,以及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概要;

(t)提交书评审概要,包括根据本法第11条第3款(b)项给予的任何优惠,以及采购实体否决拍卖期间提出的任何出价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u)根据本法第24条第1款或者根据第69条援用信息披露条款除外情形的,援用除外情形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v)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根据本法第24条第4款对承包商或供应商规定的任何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和

(w) 根据本法规定或采购条例应载入记录的其他内容。

2.本条第1款(a)项至(k)项述及的记录部分,应当在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或者在采购被取消后,提供给请求得到此种记录的任何人。

3.在不违反本条第4款的情况下,或者除本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披露外,本条第1款(p)项至(t) 项述及的记录部分,应当在关于中选提交书被接受的决定已为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知悉后,根据请求提供给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

4.除[法院名称]或[颁布国指定的有关机关的名称]下令并按此种命令规定的条件予以披露外,采购实体不得披露:

(a)采购程序记录内的信息,不披露此种信息是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或者披露此种信息将违反法律、将妨碍执法、将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正当商业权益,或者将妨碍公平竞争;

(b)与提交书审查和评审有关的资料,但本条第1款(t)项述及的概要除外。

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记录、归档并保存与采购程序有关的一切文件。

第26条 行为守则

应当颁布采购实体官员或雇员行为守则。行为守则除其他事项外,应当涉及防止采购中的利益冲突,并酌情涉及规范采购负责人员相关事项的措施,例如,特定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所颁布的此种行为守则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第二章 采购方法及其使用条件;招标办法以及采购通知

第一节 采购方法及其使用条件

第27条 采购方法

1.采购实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采购:

各国可以选择不将本条列出的所有采购方法纳入本国立法,但无论如何都要规定适当的选择范围,其中应包括公开招标。关于这个问题,参见《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各国可以考虑是否对某些采购方法提出须报请指定机关批准这一要求。关于这个问题,参见《颁布指南》。

(a)公开招标;

(b)限制性招标;

(c)询价;

(d)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

(e)两阶段招标;

(f) 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

(g)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

(h)竞争性谈判;

(i) 电子逆向拍卖;和

(j) 单一来源采购。

2.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七章的规定进行框架协议程序。

第28条 适用于选择采购方法的一般规则

1.除本法第29条至第31条另有规定外,采购实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2.采购实体可以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但只能是本法第29条至第31条规定的采购方法,对此种其他采购方法的选择应当顾及有关采购的情形,并应当在实际可行的限度内求得最大程度的竞争。

3.采购实体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此种方法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第29条 本法第四章采购方法(限制性招标、询价、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的使用条件

1.符合下列条件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5条使用限制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a)采购标的因其高度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数目有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或者

(b)审查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采购标的价值不成比例。

2.所采购的现成货物或服务并非按采购实体特定说明专门生产或提供,并且已有固定市场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6条使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但采购合同的估计价值必须低于采购条例列明的阀值。

3.采购实体需要在建议书的技术、质量和功效特性审查和评审完成之后才对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单独进行审议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7条使用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30条 本法第五章采购方法(两阶段招标、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使用条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8条使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a)采购实体经评价认定,为了使采购实体的采购需要达致最满意的解决,需要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讨论,细化采购标的说明的各个方面,并按照本法第10条要求的详细程度拟订采购标的说明;或者

(b)进行了公开招标而无人投标,或者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了采购,并且根据采购实体的判断,进行新的公开招标程序或者使用本法第四章采购方法将不可能产生采购合同。

2.经[颁布国指定的审批机关的名称]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

第49条使用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采购:

颁布国希望以预期控制措施限制此种采购方法的使用的,似可考虑颁布括号内的条文。

(a)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0条拟订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不可行,而且采购实体经评价认定需要与供应商或承包商对话才能使其采购需要达致最满意的解决;

(b)采购实体寻求为科研、实验、研究或开发目的订立一项合同,但合同所涉货品产量足以确立该货品的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发费用的除外;

(c)采购实体认定,所选择的方法是最适合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采购方法;或者

(d)进行了公开招标而无人投标,或者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了采购,并且根据采购实体的判断,进行新的公开招标程序或者使用本法第四章采购方法将不可能产

生采购合同。

3.采购实体需要在建议书的技术、质量和功效特性审查和评审完成之后才对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单独进行审查,而且采购实体经评价认定需要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顺序谈判才能确保采购合同的财务条款和条件为采购实体接受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50条使用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采购。

4.在下列情况下,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竞争性谈判:

(a)对采购标的存在紧迫需要,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竞争性采购方法都将因使用这些方法所涉及的时间而不可行,条件是,造成此种紧迫性的情形既非采购实体所能预见,也非采购实体办事拖延所致;

(b)由于灾难性事件而对采购标的存在紧迫需要,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竞争性采购方法都将因使用这些方法所涉及的时间而不可行;或者

(c)采购实体认定,使用其他任何竞争性采购方法均不适合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

5.在下列特殊情况下,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单一来源采购:

(a)采购标的只能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获得,或者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与采购标的相关的专属权,所以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并且因此不可能使用其他任何采购方法;

(b)由于灾难性事件而对采购标的存在极端紧迫需要,使用其他任何采购方法都将因使用这些方法所涉及的时间而不可行;

(c)采购实体原先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货物、设备、技术或服务的,现因为标准化或者由于需要与现有货物、设备、技术或服务配套,在考虑到原先采购能有效满足采购实体需要、拟议采购与原先采购相比规模有限、价格合理且另选其他货物或服务代替不合适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认定必须从原供应商或承包商添购供应品;

(d)采购实体认定,使用其他任何采购方法均不适合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或者

(e)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系实施本国社会经济政策所必需,条件是向其他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不能促进该政策,但须[经[颁布国指定的审批机关的名称]批准,并且]事先发布公告并有充分机会进行评议。

第31条 电子逆向拍卖的使用条件

1.符合下列条件的,采购实体可以根据本法第六章的规定使用电子逆向拍卖方式进行采购:

(a)采购实体拟订采购标的详细说明是可行的;

(b)存在着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竞争市场,预期有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将参加电子逆向拍卖,从而可确保有效竞争;并且

(c)采购实体确定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标准可以量化,且可用金额表示。

2.采购实体可以在根据本法规定酌情使用的采购方法中,使用作为授予采购合同前的一个阶段的电子逆向拍卖。采购实体还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在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中为授予采购合同而使用电子逆向拍卖。只有满足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条件,才可使用本款规定的电子逆向拍卖。

第32条 框架协议程序的使用条件

1.采购实体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本法第七章进行框架协议程序:

(a)对采购标的的需要预计将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不定期出现或重复出现;或者

(b)由于采购标的的性质,对该采购标的的需要可能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紧急情况下出现。

2.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使用框架协议程序和所选择的框架协议类型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第二节 招标办法以及采购通知

第33条 公开招标、两阶段招标和使用电子逆向拍卖方式的采购中的招标办法

1.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登载公开招标或两阶段招标的投标邀请书以及本法第53条规定的电子逆向拍卖的邀请书。

2.还应当在国际上登载此种邀请书,以便使国际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广泛查取。

3.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资格预审程序的,本条规定不适用。

4.在国内采购中,以及在采购实体鉴于采购标的价值低而确定只有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才可能有兴趣递交提交书的采购程序中,不应要求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2款登载此种邀请书。

第34条 限制性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中的招标办法:采购预告要求

1.(a) 采购实体基于本法第29条第1款(a)项规定的理由使用限制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向所有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征求投标书;

(b)采购实体基于本法第29条第1款(b) 项规定的理由使用限制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向其征求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为确保有效竞争而挑选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2.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29条第2款使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在可行范围内向更多供应商或承包商询价,至少应向三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询价。

3.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30条第4款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为确保有效竞争而与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

4.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30条第5款进行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当向单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或者征求报价。

5.在根据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直接招标之前,采购实体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和

(d)拟使用的采购方法。

6.在出现本法第30条第4款(a)项、第4款(b)项和第5款(b)项述及的紧迫需要时,本条第5款的要求不适用。

第35条 征求建议书程序中的招标办法

1.应当根据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登载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但下列情形除外:

(a)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资格预审程序或者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进行预选程序的;

(b)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采购实体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或者

(c)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决定不根据本法第33条第2款登载邀请书的。

2.在下列条件下,采购实体可以在征求建议书程序中使用直接招标办法:

(a)只有数目有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提供拟采购标的,但采购实体须向所有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

(b)审查和评审大量建议书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标的的价值不成比例,但采

购实体须为确保有效竞争而向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并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向其征求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

(c)采购涉及机密信息,但采购实体须为确保有效竞争而向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

3.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在征求建议书程序中使用直接招标办法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4.采购实体在征求建议书程序中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5款列明的要求发布采购公告。

第三章 公开招标

第一节 征求投标书

第36条 征求投标书程序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通过登载投标邀请书征求投标书。

第37条 投标邀请书的内容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关于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的概要,以及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概要;

(d)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e)招标文件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f) 采购实体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g)招标文件收费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h)招标文件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i) 投标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第38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

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是按照投标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对投标邀请书作出答复的,采购实体均应向其提供招标文件。已经进行资格预审程序的,采购实体应当向通过了资格预审

并支付了可能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一套招标文件。采购实体对招标文件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的工本费。

第39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投标书编写说明;

(b)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以及根据本法第43条第5款要求进一步证明资格将适用的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c)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要求;

(d)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货物数量,拟提供的服务,交货地、施工地或服务提供地,以及任何希望或要求的交货时间、施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e)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f) 允许除招标文件列明者之外另列采购标的特点、合同条款和条件或其他要求的,就此作出的说明以及关于备选投标书评审办法的说明;

(g)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投标的,对可投标部分作出的说明;

(h)投标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i) 拟订和表示投标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j) 编写投标书所使用的符合本法第13条规定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k)递交了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7提供任何投标担保的,采购实体对担保出具人以及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要求,以及对订立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履行采购合同提供的任何担保,包括对诸如劳动力和原料保证等担保的任何此种要求;

(l) 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修改或撤回投标书不可能不丧失其投标担保的,这方面的说明;

(m) 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投标书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n)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5条请求澄清招标文件可使用的方式,以及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o)符合本法第41条规定的投标书有效期;

(p)符合本法第42条规定的开标方式、地点、日期和时间;

(q)对照采购标的说明审查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r)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s)根据本法第43条第4款对投标书进行评审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投标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t)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u)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v)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w)中选投标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x)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就投标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方面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第二节 投标书的递交

第40条 投标书的递交

1.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递交投标书。

2.(a)投标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加具签名递交,并且:

(i)采用纸件形式递交的,应当装入密封信袋;或者

(ii) 采用其他任何形式递交的,应当按照采购实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递交,至少应当确保具有类似程度的真实性、安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b)采购实体应当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一份显示其投标书收讫日期和时间的收据;

(c)采购实体应当保全投标书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并应当确保仅在按照本法开标之后方可审查投标书内容。

3.采购实体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书,并应当将其原封不动退还给递

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41条 投标书的有效期;投标书的修改和撤回

1.投标书在招标文件列明的期间内有效。

2.(a) 投标书有效期期满前,采购实体可以请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将有效期展延一段规定的时间。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拒绝此种请求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

(b)供应商或承包商同意展延投标书有效期的,应当展延或促成展延由其提供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或者提供新的投标担保涵盖投标书的展延期。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担保没有展期,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没有提供新的投标担保,视为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已经拒绝展延投标书有效期的请求。

3.除非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否则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修改或撤回投标书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此种修改或此种撤回通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为采购实体收到的,即为有效。

第三节 投标书的评审

第42条 开标

1.开标时间是招标文件列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列明的地点,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方式和程序开标。

2.采购实体应当允许所有递交了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代表参加开标。

3.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书凡是被开启的,其名称和地址以及投标价格均应在开标时向出席者当众宣读、应当根据请求告知递交了投标书但未出席或未派代表出席开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立即载入本法第25条所要求的采购程序记录。

第43条 投标书的审查和评审

1.(a) 在考虑到本款(b)项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将符合招标文件中依本法第10条规定列明的所有要求的投标书视作具响应性投标书;

(b)投标书即使稍有偏离但并未实质改变或背离招标文件列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其他要求的,或者投标书虽有差错或疏漏但可以纠正而不影响投标书实质内容的,采购实体仍然可以将其视作具响应性投标书。任何此种偏离应当尽可能量化,并在评审投标书时适当加以考虑。

2.有下列情形的,采购实体应当否决投标书:

(a)递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合格;

(b)递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接受根据本法第16条对计算错误作出的纠正;

(c)投标书不具响应性;

(d)本法第20条或第21条中述及的情形。

3.(a)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对未被否决的投标书进行评审,以便确定本款(b)项所界定的中选投标书。凡是招标文件未列明的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b)中选投标书:

(i)价格是唯一授标标准的,应当是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书;或者

(ii) 价格标准结合其他授标标准的,应当是根据招标文件中依本法第11条规定列明的评审标准和程序确定的最有利的投标书。

4.投标价格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货币表示的,为了评审和比较投标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9条(s)项,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汇率,将所有投标书的投标价格换算成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货币。

5.不论采购实体是否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了资格预审程序,投标书根据本条第3款(b)项已经被确定为中选投标书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递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再次证明其资格。再次证明资格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进行了资格预审程序的,所采用的标准应当与资格预审程序中采用的标准相同。

6.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5款要求递交了中选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再次证明其资格,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做到的,采购实体应当否决其投标书,并应当根据本条第3款从其余仍然有效的投标书中选出下一个中选投标书,但采购实体有权按照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该项采购。

第44条 禁止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

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递交的投标书与其进行谈判。

第四章 限制性招标程序、询价程序、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

第45条 限制性招标

1.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征求投标书。

2.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除第36条至第38条外,应当适用于限制性招标程序。

第46条 询价

1.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询价。应当告知每一个被询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需把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要素计入价格之内,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2.只允许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一个报价,不允许更改其报价。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报价与其进行谈判。3.中选报价应当是可满足询价书中列明的采购实体需要的最低报价。

第47条 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

1.采购实体征求建议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参加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除非适用该条规定的一种除外情形。

2.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d)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e)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对开启建议书以及对审查和评审建议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根据本法第10条认为建议书具响应性而必须在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上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关于以不具响应性否决未达到这些要求的建议书的说明;

(f) 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g)建议征求书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h)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任何费用; (i) 建议征求书收费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j) 建议征求书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k)建议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3.采购实体应当将建议征求书发给:

(a)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了参加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邀请书的,按照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对邀请书作出答复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b)有资格预审的,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了资格预审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c)根据本法第35条第2款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采购实体所选出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上述供应商或承包商均须支付可能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费用。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建议征求书的工本费。

4.建议征求书除列入本条第2款(a)项至(e)项和(k)项中述及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建议书的说明,包括供应商或承包商用两个信封同时向采购实体递交建议书的说明:一个信封装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内容,另一个信封装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内容;

(b)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递交建议书的,对可递交建议书的部分作出的说明;

(c)拟订和表示建议书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评审建议书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建议书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d)建议书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费用本身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对运输、住宿、保险、设备使用、关税或其他税项的补偿;

(e)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5条请求澄清建议征求书可使用的方式,以及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f)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g)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h)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i) 中选建议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j)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以就建议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5.在装有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信封拆封之前,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建议征求书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审查和评审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

6.建议书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审查和评审结果应当立即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7.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未达到有关的最低限要求的,该建议书应当视为不具响应性,并应当以此为由被否决。否决和否决理由通知书,连同装有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未拆封信封,应当迅速分送建议书被否决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8.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达到或超过有关的最低限要求的,该建议书应当视为具响应性。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递交了此种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各自建议书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得分。采购实体应当邀请所有此种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装有其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信封的拆封。

9.在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条第8款应邀参加装有建议书财务方面内容的信封的拆封时,应当当众宣读每项具响应性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得分及其相应的财务方面内容。

10.采购实体应当比较具响应性建议书的财务方面内容,并以此为基础按照建议征求书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确定中选建议书。中选建议书应当是下述两个方面综合评审结果最佳的建议书:(a) 建议征求书所列非价格标准;和(b)价格。

第五章 两阶段招标程序、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程序、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第48条 两阶段招标

1.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本条中未减损的,应当适用于两阶段招标程序。

2.招标文件应当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在两阶段招标程序的第一阶段递交初步投标书,在其中载明不包括投标价格的建议。招标文件可以征求关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的建议以及关于供应的合同条款和条件的建议,相关的,还可要求提供供应商或承包商的专业和技术能力及资质。

3.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初步投标书未根据本法规定被否决的,采购实体可以在第一阶段就其初步投标书的任何方面与其进行讨论。采购实体与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讨论时,应当给予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平等参加讨论的机会。

4.(a) 在两阶段招标程序的第二阶段,采购实体应当邀请初步投标书未在第一阶段被否决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一套经修订的采购条款和条件递交列明价格的最后投标书;

(b)在修订有关的采购条款和条件时,采购实体不得修改采购标的,但可以用下述方式细化采购标的说明的各个方面:

(i)删除或修改最初提供的关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的任何方面,并增列符合本法要求的任何新特点;

(ii) 删除或修改最初提供的关于投标书审查或评审的任何标准,并增列符合本法要求的任何新标准,但此种删除、修改或增列只能是由于对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作出改动所必需的;

(c)应当在递交最后投标书的邀请书中告知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款(b)项作出的任何删除、修改或增列;

(d)供应商或承包商无意递交最后投标书的,可以退出招标程序而不丧失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原先可能被要求提供的任何投标担保;

(e)应当对最后投标书进行评审,以确定本法第43条第3款(b)项所界定的中选投标书。

第49条 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

1.采购实体征求建议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参加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除非适用该条规定的一种除外情形。

2.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标的说明(以知道者为限),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d)采购程序预期包括的阶段;

(e)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f)根据本法第10条认为建议书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关于以不具响应性否决未达到这些要求的建议书的说明;

(g)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h)建议征求书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i)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任何费用;

(j)建议征求书收费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k)建议征求书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l)建议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3.采购实体可以为限制向其征求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数目而进行预选程序。本法

第18条的规定,在本款中未减损的,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预选程序:

(a)采购实体应当在预选文件中具体规定,采购实体将只向数目有限、最符合预选文件中列明的资格标准的通过了预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

(b)预选文件应当列明将向其征求建议书的通过了预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高限数以及选定这一限数的方式。在确定这一限数时,采购实体应当考虑到确保有效竞争的必要性;

(c)采购实体应当按照预选邀请书和预选文件中列明的排名方式,对符合预选文件列明的标准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排名;

(d)采购实体预选的取得最佳排名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限于预选文件所列明的最高限数,但如有可能至少应为三个;

(e)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通过预选,并应当根据请求向未通过预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未获通过的原因。采购实体还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通过了预选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

4.采购实体应当将建议征求书发给:

(a)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了参加通过对话征求建议书程序邀请书的,根据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对邀请书作出答复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b)有资格预审的,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了资格预审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c)进行了预选程序的,根据预选文件列明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了预选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d)根据本法第35条第2款使用直接招标办法的,采购实体所选出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上述供应商或承包商均须支付可能对建议征求书收取的费用。采购实体对建议征求书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建议征求书的工本费。

5.建议征求书除列入本条第2款(a)项至(f)项和(l)项述及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建议书的说明;

(b)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递交建议书的,对可递交建议书的部分作出的说明;

(c)拟订和表示建议书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评审建议书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建议书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d)建议书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费用本身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对运输、住宿、保险、设备使用、关税或其他税项的补偿;

(e)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本法第15条请求澄清建议征求书可使用的方式,以及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f)采购标的说明或者采购合同条款或条件中不属于程序期间对话内容的任何要素;

(g)采购实体打算限制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低数目,可能情况下不应低于三个,酌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高限数,以及按照本法规定所应遵循的选定最低数目或最高限数的标准和程序;

(h)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建议书的标准和程序;

(i)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j) 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k)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l) 中选报盘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m)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以就建议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6.(a)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所确定的最低限要求审查所有收到的建议书,凡是未达到这些最低限要求的建议书,均应以其不具响应性加以否决;

(b)对可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了最高限数,而具响应性建议书的数量超过该最高限数的,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建议征求书列明的标准和程序选择最高限数的具响应性建议书;

(c)否决和否决理由通知书应当迅速分送建议书被否决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7.凡是递交了具响应性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均应在所适用的任何最高限数之内邀请其参加对话。采购实体应当确保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数目足以确保有效竞争,如有可能至少应为三个。

8.采购实体应当分派若干位相同代表,在同一时间进行对话。

9.对话过程中,采购实体不得修改采购标的;不得修改任何资格标准或评审标准;不得修改根据本条第2款(f)项确定的任何最低限要求;不得修改采购标的说明的任何要素;也不得修改不属于建议征求书所列明的对话内容的任何采购合同条款或条件。

10.采购实体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发送的对话期间产生的任何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应当在平等基础上同时发送给其他所有参加对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除非这些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是特别针对或专门用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或者此种发送将违反本法第24条的保密规定。

11.对话之后,采购实体应当请所有仍在程序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建议书的所有方面提出最佳和最终报盘。该请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具体说明提出最佳和最终报盘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12.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最佳和最终报盘与其进行谈判。

13.中选报盘应当是按照建议征求书列明的建议书评审标准和程序确定的最符合采购实体需要的报盘。

第50条 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

1.本法第47条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在本条中未减损的,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使用通过顺序谈判征求建议书的方式进行的采购。

2.建议书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达到或超过有关的最低限要求的,该建议书应当视为具响应性。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建议征求书列明的建议书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每项具响应性建议书进行排名,并应当:

(a)迅速向每一个递交了具响应性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各自建议书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的得分和排名;

(b)邀请按照这些标准和程序取得最佳排名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建议书的财务方面进行谈判;并且

(c)告知递交了具响应性建议书的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能考虑在与排名靠前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未产生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就其建议书进行谈判。

3.如果采购实体认为与根据本条第2款(b)项邀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显然不会产生采购合同,采购实体应当通知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将终止谈判。

4.采购实体随后应当邀请排名次高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如果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未产生采购合同,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排名顺序,邀请其他仍然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直至达成采购合同或否决其余所有建议书。

5.谈判过程中,采购实体不得修改采购标的;不得修改任何资格标准、审查标准或评审标准,包括所规定的任何最低限要求;不得修改采购标的说明的任何要素;除属于建议征求书所列明的谈判内容的建议书财务方面之外,也不得修改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

6.采购实体与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终止谈判后不得与其重新进行谈判。

第51条 竞争性谈判

1.本法第34条第3款、第5款和第6款应当适用于谈判之前的程序。

2.采购实体在谈判之前或谈判期间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发送的与谈判有关的任何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应当在平等基础上同时发送给正在与采购实体进行采购方面谈判的其他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非这些要求、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信息是特别针对或专门用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或者此种发送将违反本法第24条的保密规定。

3.谈判完成后,采购实体应当请所有仍在程序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某一规定日期之前就其建议书的所有方面提出最佳和最终报盘。

4.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最佳和最终报盘与其进行谈判。

5.中选报盘应当是最符合采购实体需要的报盘。

第52条 单一来源采购

本法第34条第4款至第6款应当适用于向单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或征求报价之前的程序。采购实体应当与被征求建议书或被征求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除非在相关采购的情况下进行此种谈判不可行。

第六章 电子逆向拍卖

第53条 作为独立采购方法的电子逆向拍卖

1.采购实体征求出价,应当根据本法第33条登载电子逆向拍卖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以采购实体知道者为限),以及将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任何合同表格;

(d)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e)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f)根据采购标的说明审查出价的标准和程序;

(g)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出价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拍卖期间评审程序将使用的任何数学计算公式;

(h)出价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i) 拟订和表示出价价格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j) 为举行拍卖而对登记参加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了最低数目的,该数目应当足以确保有效竞争;

(k) 根据本条第2款对能够登记参加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了限数的,相关的最高限数,以及选定最高限数所应遵循的符合本条第2款的标准和程序;

(l)如何接入拍卖程序,包括关于连线拍卖的适当信息;

(m) 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登记参加拍卖的截止时间和登记要求;

(n)拍卖开始日期和时间,以及对拍卖开始时确认出价人身份的要求;

(o)结束拍卖所适用的标准;

(p)进行拍卖的其他规则,包括拍卖过程中将向出价人提供的信息、提供信息所使用的语文以及出价人能够出价的条件;

(q)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r)供应商或承包商请求澄清采购程序相关信息可采用的方式;

(s)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拍卖前和拍卖后的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t)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u)拍卖之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57条确定资格或响应性,以及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

(v)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有关采购程序的采购条例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2.采购实体可以对能够登记参加电子逆向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最高限数,但只能是在由于采购实体通信系统能力的局限性而必须作此限制的范围内,并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能够进行这种登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规定此种最高限数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3.采购实体可以根据特定采购的情形,决定在电子逆向拍卖之前审查或评审初步出价。在这种情况下,拍卖邀请书除列入本条第1款列出的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

(a)初步出价邀请书,附带初步出价编写说明;

(b)初步出价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4.电子逆向拍卖之前对初步出价进行了审查或评审的,采购实体应当在初步出价审查或评审完成后:

(a)迅速将否决和否决理由通知书分送初步出价被否决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b)迅速向初步出价具响应性的每一个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拍卖邀请书,提供与参加拍卖有关的一切必要信息;

(c)初步出价经过评审的,每份拍卖邀请书还应当随附与被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评审结果。

第54条 作为授予采购合同前的一个阶段的电子逆向拍卖

1.在酌情使用的采购方法中,或者在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中,如果作为授予采购合同前的一个阶段使用电子逆向拍卖,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通知其将举行拍卖,除提供根据本法规定应列入的其他信息之外,还应当提供下列关于拍卖的信息:

(a)拍卖期间评审程序将使用的数学计算公式;

(b)如何接入拍卖程序,包括关于连线拍卖的适当信息。

2.举行电子逆向拍卖之前,采购实体应当向所有仍在程序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拍卖邀请书,列明:

(a)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登记参加拍卖的截止时间和登记要求;

(b)拍卖开始日期和时间,以及对拍卖开始时确认出价人身份的要求;

(c)结束拍卖所适用的标准;

(d)施行拍卖的其他规则,包括拍卖过程中将向出价人提供的信息以及出价人能够出价的条件。

3.初步出价经过评审的,每份拍卖邀请书还应当随附与被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评审结果。

第55条 电子逆向拍卖的登记和举行拍卖的时间

1.应当迅速向每一个已经登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电子逆向拍卖登记确认函。

2.登记参加电子逆向拍卖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数目不足以确保有效竞争的,采购实体可以取消拍卖。应当迅速向每一个已经登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取消拍卖通知。

3.在顾及采购实体合理需要的情况下,自发出电子逆向拍卖邀请书至举行拍卖,应当有足够时间让供应商或承包商做拍卖准备。

第56条 电子逆向拍卖期间的要求

1.电子逆向拍卖依据的标准:

(a)在采购合同授予最低出价的情况下,应当是价格;或者

(b)在采购合同授予最有利出价的情况下,应当是价格结合本法第53条和第54条对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的其他标准(以适用者为准)。

2.拍卖期间:

(a)所有出价人均应当有同等、连续的机会递交出价;

(b)所有出价应当自动评审,评审依据是根据本法第53条和第54条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的标准、程序和公式(以适用者为准);

(c)必须让每一个出价人在拍卖期间即时、连续收到充分信息,使其能够确定本出价相对于其他出价的位置;

(d)除本款(a)项和(c)项另有规定外,采购实体与出价人之间不得进行通信,出价人之间也不得进行通信。

3.采购实体不得在拍卖期间披露任何出价人的身份。

4.应当按照本法第53条和第54条对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的标准(以适用者为准)结束

拍卖。

5.在采购实体的通信系统出现故障,可能影响拍卖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暂停或终止拍卖,或者由于拍卖施行规则规定的其他原因,采购实体也应当暂停或终止拍卖。暂停或终止拍卖的,采购实体不得披露任何出价人的身份。

第57条 电子逆向拍卖结束后的要求

1.中选出价应当是电子逆向拍卖结束时的最低出价或最有利出价,以适用者为准。

2.在使用拍卖方式的采购中,拍卖之前不对初步出价进行审查或评审的,采购实体应当在拍卖之后确定中选出价的响应性和递交了该出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采购实体认为该出价不具响应性,或者认为递交该出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合格的,应当否决该出价。在不影响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采购的权利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选择拍卖结束时的次低出价或次有利出价,条件是确定该出价具响应性并且确定递交该出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合格。

3.采购实体认为拍卖结束时的中选出价异常偏低,由此引起采购实体对该出价递交人履行采购合同能力关切的,采购实体可以采用本法第20条所说明的程序。如果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20条以其价格异常偏低否决该出价,采购实体应当选择拍卖结束时的次低出价或次有利出价。本规定不影响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采购的权利。

第七章 框架协议程序

第58条 封闭式框架协议的授予

1.采购实体应当以下述方式授予封闭式框架协议:

(a)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本章中未减损的,根据这些规定使用公开招标程序;或者

(b)本法第二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在本章中未减损的,根据这些规定使用其他采购方法。

2.本法有关资格预审的规定以及有关本条第1款述及的采购方法中招标内容的规定,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封闭式框架协议程序之初应向其提供的信息。除这些信息之外,采购实体在这一阶段还应当作出下述具体规定:

(a)采购将作为框架协议程序进行,由此产生封闭式框架协议;

(b)与一个还是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框架协议;

(c)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框架协议的,将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最低数目或最高数目;

(d)本法第59条规定的框架协议的形式、条款和条件。

3.本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经变通后适用于授予封闭式框架协议。

第59条 封闭式框架协议的要求

1.封闭式框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载明:

(a)框架协议期限,该期限不应超过采购条例确定的最长期限;

(b)采购标的说明以及确立框架协议时已经确定的其他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

(c)确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在已经知道的范围内对此种条款和条件的估计;

(d)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封闭式框架协议的,是否进行第二阶段竞争以授予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如果进行第二阶段竞争:

(i)关于拟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的采购条款和条件的说明;

(ii) 任何第二阶段竞争的程序和预期频度,以及第二阶段提交书的预计递交截止时间;

(iii) 根据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将适用的程序和标准,包括此种标准的相对权重以及适用此种标准的方式。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可以变更评审标准相对权重的,框架协议应当具体指明可变范围;

(e)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将授予价格最低的提交书还是最有利的提交书;和

(f) 采购合同的授予方式。

2.与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封闭式框架协议,应当视为所有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项协议,除非:

(a)采购实体确信与框架协议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当事人订立单独协议符合该当事人的利益;

(b)采购实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订立单独协议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并且

(c)一项特定采购的多项单独协议在条款和条件上的差异细微,且只涉及那些订立单独协议所依据的规定。

3.除本条他处列明的信息外,框架协议还应当包含框架协议有效运作所必需的一切信息,其中包括如何查取该协议和该协议下即将授予采购合同的通知,适用的,还有关于连接的适当信息。

第60条 开放式框架协议的确立

1.采购实体应当在网上确立和维持开放式框架协议。

2.采购实体邀请参加开放式框架协议程序,应当按照本法第33条的要求登载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邀请书。

3.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确立和维持开放式框架协议的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将有权授予框架协议下采购合同的其他任何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将作为框架协议程序进行,由此产生开放式框架协议;

(c)开放式框架协议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以及关于该协议运作的所有信息,其中包括如何查取该协议和该协议下即将授予采购合同的通知,还有关于连接的适当信息;

(d)接受供应商或承包商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其中包括:

(i)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的声明;

(ii) 根据本条第7款对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规定任何最高限数的,相关的最高限数,以及选定最高限数所应遵循的符合本条第7款的标准和程序;

(iii) 关于编写和递交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所必需的临时提交书的说明,包括拟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和一种(或几种)语文,以及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及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iv) 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在不超出可能规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最高限数并根据本法第8条作出任何声明的情况下在框架协议运作期间随时通过递交临时提交书的方式申请加入框架协议的明确声明;

(e)开放式框架协议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包括本法第61条要求列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所有信息;

(f)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g)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4.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按照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的要求,在框架协议运作期间随时通过向采购实体递交临时提交书的方式申请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

5.采购实体应当按照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最多在„„个工作日

[颁布国列明最长期限]内审查在框架协议运作期间收到的所有临时提交书。

6.应当与所有递交了提交书的合格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框架协议,除非根据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中列明的理由否决了其提交书。

7.采购实体可以对开放式框架协议的当事人规定最高限数,但只能是在由于采购实体通信系统能力的局限性而必须作此限制的范围内,并应当以不歧视方式挑选可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当在本法第25条要求的记录中载列关于采购实体规定此种最高限数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的说明。

8.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已能加入框架协议以及未能加入框架协议者的临时提交书被否决的理由。

第61条 开放式框架协议的要求

1.开放式框架协议应当就授予开放式框架协议下采购合同的第二阶段竞争作出规定,其中应当包括:

(a)框架协议期限;

(b)采购标的说明以及确立开放式框架协议时已经知道的其他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

(c)可以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细化的任何采购条款和条件;

(d)第二阶段竞争的程序和预期频度;

(e)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将授予价格最低的提交书还是最有利的提交书;

(f) 根据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将适用的程序和标准,包括评审标准的相对权重以及适用这些标准的方式。第二阶段竞争期间可以变更评审标准相对权重的,框架协议应当具体指明可变范围。

2.在开放式框架协议整个运作期间,采购实体应当至少每年重新登载加入开放式框架协议邀请书,并应确保对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以及与框架协议运作有关的其他任何必要信息的不受限制、直接和充分查取。

第62条 框架协议程序的第二阶段

1.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本条的规定,授予框架协议下的任何采购合同。

2.框架协议下的任何采购合同只可授予加入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在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下,中选提交书的接受应当适用本法第22条的规定,其中第2款除外。

4.在有第二阶段竞争封闭式框架协议下以及在开放式框架协议下,采购合同的授予应当

适用下列程序:

(a)采购实体应当向以下各方同时发出递交提交书的书面邀请:

(i)框架协议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当事人;或者

(ii) 只限于当时有能力满足采购实体对采购标的需要的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当事人,条件是,与此同时,向框架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发出第二阶段竞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参加第二阶段竞争;

(b)递交提交书的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对拟列入预期采购合同的框架协议现有条款和条件的重新申明、对第二阶段须确定的采购条款和条件的说明,以及这些条款和条件必要的更具体内容;

(ii) 对预期采购合同的授标标准(包括其相对权重及其适用方式)和程序的重新申明;

(iii) 提交书编写说明;

(iv) 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v) 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采购标的某一部分递交提交书的,对可递交提交书的部分作出的说明;

(vi) 提交书价格的拟订和表示方式,包括关于该价格除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是否包含其他要素的说明,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vii)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viii) 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第二阶段竞争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ix) 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x) 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

(xi)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就提交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第二阶段竞争其他方面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c)采购实体应当按照递交提交书邀请书中列明的评审标准和程序,评审所有收到的

提交书并确定中选提交书;

(d)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22条接受中选提交书。

第63条 框架协议运作期间的改动

框架协议运作期间,不允许对采购标的说明作任何改动。对于其他采购条款和条件,包括预期采购合同的授标标准(及其相对权重和适用方式)和程序,只能在框架协议明文允许的范围内加以改动。

第八章 质疑程序

第64条 质疑和上诉权

1.供应商或承包商声称由于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失或损害的,可以质疑有关的决定或行动。

2.提起质疑程序的方式,可以是[根据本法第66条向采购实体提出重新审议申请、根据本法第67条向[独立机构名称]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法院名称]提出申请或上诉]。

3.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服本法第66条或第67条下的质疑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可以向

[法院名称]提出上诉。]

本章中的某些任择内容置于方括号内。关于这些任择内容的指南,见《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

第65条 质疑的效力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实体不得采取任何步骤,使有关采购程序中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

(a)采购实体在第66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了重新审议申请书;

(b)采购实体收到了[独立机构名称]根据第67条第5款(b)项发来的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

(c)采购实体收到了[法院名称]发来的申请通知书或上诉通知书。

2.在采购实体、[独立机构名称]或[法院名称]的决定发给申请人或上诉人(两者视情况而定)、采购实体(如果适用)和质疑程序中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第1款述及的禁止规定即告失效。

3.(a)采购实体可以随时以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为由,请求[独立机构名称]或[法院名称]授权采购实体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

(b)如果[独立机构名称]认定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独立

机构名称]可以在审议此种请求时[,或者自行提议],授权采购实体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

[独立机构名称]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成为采购程序纪录的一部分,并应当迅速告知采购实体、申请人、质疑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第66条 向采购实体提出重新审议申请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就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向采购实体提出重新审议申请。

2.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采购实体提交重新审议申请:

(a)重新审议申请涉及招标条款、资格预审或预选的,或者涉及采购实体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的,应当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申请书;

(b)重新审议申请涉及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其它决定或采取的其他行动的,应当在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适用的停顿期内提交申请书,未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应当在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之前提交申请书。

3.收到申请书后,采购实体应当迅速登载该申请的通知,并且收到申请书后不迟于三(3)个工作日即应:

(a)决定受理还是驳回该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决定是否暂停采购程序。采购实体认定该申请明显不值得审议、申请书不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提交,或者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采购实体可以驳回该申请。此种驳回构成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

(b)将申请的提交及申请书的内容通知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所有参与方;

(c)将其受理或驳回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i)受理该申请的,采购实体还应当通知是否暂停采购程序以及暂停情况下的暂停期;

(ii) 驳回该申请的,或者不暂停采购程序的,采购实体还应当将其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4.采购实体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条第3款(c)项和第8款的要求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不满意的,申请人随即可以[根据本法

第67条向[独立机构名称]]提起程序,[或者向[法院名称]]提起程序。此种程序提起时,采购实体受理该申请的权限即告终止。

5.在就采购实体所受理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采购实体可以推翻、纠正、更改或维持该申请所涉及的,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行动。

6.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5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下达。采购实体随即应当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质疑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7.采购实体未按照本条第6款和第8款的要求将其决定发给申请人的,申请人随即有权

[根据本法第67条向[独立机构名称]]提起程序,[或者向[法院名称]]提起程序。此种程序提起时,采购实体受理该申请的权限即告终止。

8.采购实体根据本条作出的所有决定,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应当列明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理由,并应当连同采购实体根据本条收到的申请书迅速成为采购程序记录的一部分。

第67条 向独立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就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或者就采购实体未在本法第66条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该条作出决定,向[独立机构名称]提出复议申请。

2.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独立机构]提交复议申请书:

(a)复议申请涉及招标条款、资格预审或预选的,或者涉及采购实体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的,应当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申请书;

(b)复议申请涉及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作出的其它决定或采取的其他行动的:

(i)应当在根据本法第22条第2款适用的停顿期内提交申请书;或者

(ii) 未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应当自申请人意识到引起该申请的情况之后或者自申请人理应意识到这些情况之后(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但不得迟于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之后[或者取消采购的决定]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

(c)虽有本款(b)项(i)目的规定,供应商或承包商仍然可以以一项申请引起重大公共利益考虑为由,请求[独立机构名称]受理在停顿期期满后提出的复议申请,但不得迟于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之后[或者取消采购的决定]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提出该请求。[独立机构名称]可以受理该申请,惟须认定重大公共利益考虑要求这样做。[独立机构名称]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迅速告知有关供应商或承包商;

(d)复议申请涉及采购实体未在本法第66条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该条下达决定的,应当在酌情根据本法第66条第3款、第6款和第8款理应向申请人告知采购实体的决定之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提交申请书。

3.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在不违反本条第4款的要求的情况下,如果而且只要[独立机构名称]认为下列暂停是保护申请人所必需的,[独立机构名称]即可:

[(a)] 在采购合同生效之前随时下令暂停采购程序;[并且

(b)下令暂停履行已生效的采购合同或者暂停执行已生效的框架协议;]

除非[独立机构名称]决定,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继续进行采购程序[、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或者继续执行框架协议(酌情适用)]。[独立机构名称]也可以根据上述考虑,下令延长或取消任何已适用的暂停。

4.(a)申请书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收到的,[独立机构名称]应当下令暂停采购程序,暂停期十(10)个工作日;并且

(b)申请书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收到,且没有适用暂停期的,[独立机构名称]应当下令暂停采购程序[、暂停履行采购合同或者暂停执行框架协议(视情况而定)];

除非[独立机构名称]决定,紧迫公共利益考虑要求继续进行采购程序[、继续履行采购合同或者继续执行框架协议(酌情适用)]。5.[独立机构名称]收到申请书时,应当迅速:

(a)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4款,暂停或决定不暂停采购程序[、采购合同的履行,或者框架协议的执行(视情况而定)];

(b)将申请及申请书内容通知采购实体以及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的所有已确认参与方;

(c)将其暂停决定通知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的所有已确认参与方。[独立机构名称]决定暂停采购程序[、采购合同的履行或者框架协议的执行(视情况而定)]的,[独立机构名称]还应当具体规定暂停期。[独立机构名称]决定不作上述暂停的,[独立机构名称]应当向申请人以及采购实体提供其决定的理由;并且

(d)登载该申请的通知。

6.[独立机构名称]认定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驳回该申请,并应当取消任何已适用的暂停:

(a)该申请明显不值得审议,或者申请书未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截止时间提交;或者

(b)申请人不具备资格。

[独立机构名称]应当将驳回及其理由迅速通知申请人、采购实体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并通知其任何生效的暂停已被取消。此种驳回构成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

7.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对申请人、采购实体以及采购程序其他参与方的通知,至迟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三(3)个工作日内发出。

8.采购实体收到根据本条第5款(b)项发出的通知时,应当以适合具体情形的方式,迅速向[独立机构名称]提供其掌握的与采购程序有关的一切文件的有效查阅办法。

9.在就[独立机构名称]所受理的申请作出决定时,[独立机构名称]可以宣布对该申请所涉事项的管辖法律规则或原则,应当处理任何生效的暂停,并应当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行

动:

(a)禁止采购实体采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动、作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者实施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程序;

(b)采购实体已经以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方式采取行动或者实施程序的,要求其以符合本法规定的方式采取行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程序;

(c) 全部或部分推翻采购实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动或决定,[但不包括使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的任何行动或决定];

(d)修正采购实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决定[,但不包括使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生效的任何行动或决定];

(e)确认采购实体作出的决定;

(f) 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已经以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方式生效的,废标,已经发布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授标公告的,下令发布废标公告;]

(g)下令终止采购程序;

(h)驳回该申请;

(i) 要求赔付提出申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由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采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动、作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者实施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程序而支付的任何合理费用,并且赔付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赔付额限于提交书编写费、限于相关申请费,或者限于这两项费用];或者

(j) 根据情况采取其他适当行动。

10.[独立机构名称]根据本条第9款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个工作日[颁布国列明期限]内下达。[独立机构名称] 随即应当将该决定告知采购实体、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其他所有参与方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所有参与方。

11.[独立机构名称]根据本条作出的所有决定,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成,应当列明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理由,并应当连同[独立机构名称]根据本条收到的申请书迅速成为采购程序记录的一部分。

第68条 质疑程序参与方的权利

1.凡是参加该申请所涉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供应商,以及凡是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申请影响的政府主管部门,均应当有权参加本法第66条和第67条下的质疑程序。供应商或承包商接获质疑程序正式通知而未参加此种程序的,禁止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此后根据本法第66条和第67条质疑就该申请所涉事项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相关文章

  • 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比较研究
  • 作者:曹富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1年01期 一.国际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法律实态考察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适用于与本协议附录一中所列实体所进行的任何采购 ...查看


  •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 [摘要]政府采购是我国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财政制度,在西方历史悠久,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改革时间短,经历了各种困难.尽管如此,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影响力不断扩大,绿色采购制度改革印象深刻. [关键词]政府采购:采购制度改 ...查看


  • 关于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的若干意见
  • 关于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2010]80号 2010-09-10 访问次数: 146 信息来源:宁波市政府办公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我市标准化工作科学.全面 ...查看


  • 国际贸易法试题
  • 国际贸易法试题 课程代码:00225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有关国际贸易动机的生产要素比例学说的创始人是( ...查看


  • 广交会的历史
  • 广交会的全称是"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 广交会可谓是解读中国外贸的一部重要"词典",这里,既有铿锵有力的诸如"窗口"这样的实词:也有感染人心的诸如"而且"这样的 ...查看


  • 物流标准化工作简报(第一期)
  • 山东省商贸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工作简报 2017年第1期 (总第1期) 委员会秘书处编 年3月17日 致读者:2017,我们来了 --山东省商贸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创刊 图1 山东省商贸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 2016年8月10日山东省 ...查看


  • 青岛市"十二五"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
  •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文件 青交物流[2011]3号 ---------------------------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关于印发<青岛市"十二五"现代物流业 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 ...查看


  • 浙江义乌市第十二次党代会报告
  • 坚持科学发展 构建和谐社会 又好又快建设国际性商贸城市 --中国共产党义乌市第十二次代表大会工作报告 楼国华 (2007年1月5日) 各位代表.同志们: 现在,我代表中共义乌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请代表们审议,请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查看


  • 2014年时事政治:3月国内外时事政治大全
  • 2014年时事政治:3月国内外时事政治大全 一.国内部分时事政治: 1.3月1日晚9时20分,10余名统一着装的暴徒蒙面持刀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无辜群众,截至3月2日1时,暴力案件已造成28名群众遇难.113名群众受伤.案件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