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刑事政策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对于它的深入的研究,一方面可以丰富刑法学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可以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本文从探讨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上,来探讨法律关系,使得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加明确,对刑事法律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关键词] 刑事法律关系;权力;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3-1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所以,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法律关系。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指出:“从现在所取得的立场观察,对于我们而言,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bestimmt)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Beziehung)。”从萨维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次这种关系是受到法律调整、约束的。
据此,我们可以界定出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所谓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已存在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由于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而建立起的国家与犯罪者之间的关系。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刑事法律规范指的是狭义的刑事法律,即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如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规。这不同于广义的刑事法律规范,即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劳动改造法律规。
二、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只能是国家。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不是国家,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总结起来主要有肯定论和否定论。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只能是国家,主要理由是:从法律规范的主体所具有意义来看,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法律权力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着。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其客体是刑事责任,其主体的权利义务则是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因此,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对应的一方则具有一种权力,这种权力要求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种权力就是刑罚权。根据刑罚权的定义,刑罚权是指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犯罪人实行刑惩罚。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针对具体犯罪的刑罚权就会因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刑罚权具有国家主权的性质,只有国家才有这种权力。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司法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是:国家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国家无法自己参加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它的代理机关来行使它的权力,只有把国家具体为某一个机关才能真正体现国家的存在,犯罪人要向某个具体的人或者组织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要接受犯罪人承担责任的这一方,不能是虚拟的,或者是不具体的,否则这样看起来会使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看起来很滑稽。
综合各种学说,笔者倾向于认同国家主体说。之所以这样认为,是从与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对应的刑罚权的权力来源来讲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制刑权指的就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包括刑罚裁量的原则、执行方式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这是刑罚权力最原始的来源。求刑权则是对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这种权力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权是对犯罪行为处以何种处罚,是否应该判处处罚的权力,其前提是在认定有罪的基础上行使,主要由法院行使这种权力。行刑权则是将判处的刑罚付诸于实现的权力,主要由一些特定的机关来行使。从刑罚权的内容来看,似乎只有制刑权的权力是属于国家,而其他的权力则是分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这里我们不妨把剩下的三种权力归类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相应的刑罚权。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刑罚权必然有一个依据,那么这个依据是什么?毫无疑问是刑法规范,正如上文所说的,制刑权是刑罚权力的来源,只有依据刑法规范,司法机关才能动用相应的权力。据此可以看出,所有司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刑法,而刑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运用刑法打击犯罪,实际上是执行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授权它们来落实刑法。因此,就司法机关本身而言,它们是不具有任何权力的,它们只是国家的代理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因此,与犯罪人相对应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只能是国家,不能仅仅因为表面的现象而掩盖了事实的本质。另外,虽然“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国家的主体地位。“从目前法学理论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设定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一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者也能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国家”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只能是犯罪人。与国家相对应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不能是其他,有些学者认为被告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没有弄清楚刑事规范适用的范围。因此,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范围是什么,根据刑法规范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表述,我们清楚的知道刑法规范规定了哪些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犯罪,并且明确了只有犯罪人才可以适用于刑法规范。而且“被告人”是就刑事诉讼来说的,受刑事诉讼法约束,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享受刑事诉讼权力和承担刑事诉讼义务,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而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刑事法律规范,不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被告人”的字面意义上来理解,“被告人”包含了“无罪之人”和“有罪之人”,只有当法院宣判“被告人”是犯罪人之后,才适用刑法规范,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不能把“被告人”和“犯罪人”的概念混淆,用“被告人”取代“犯罪人”不能清楚的表明谁才是真正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样不利于司法上的人权保护。从以上观点看,只有犯罪人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不是其他。
三、确定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对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深入的探讨,是对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客观联系的深刻揭示,有利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准确的量刑,使国家的刑罚权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也能让犯罪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充分发挥刑法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刘嘉,余行飞.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论[J].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2007(6).
[2]李雪.试论刑事法律关系[J].法制天地,2008.
[3]高铭�,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J].法学,1998(2).
作者简介:冯浩(1988-),男,汉族,甘肃金昌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 要] 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刑事政策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对于它的深入的研究,一方面可以丰富刑法学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可以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本文从探讨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上,来探讨法律关系,使得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加明确,对刑事法律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关键词] 刑事法律关系;权力;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3-1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所以,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法律关系。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指出:“从现在所取得的立场观察,对于我们而言,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bestimmt)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Beziehung)。”从萨维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次这种关系是受到法律调整、约束的。
据此,我们可以界定出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所谓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已存在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由于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而建立起的国家与犯罪者之间的关系。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刑事法律规范指的是狭义的刑事法律,即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如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规。这不同于广义的刑事法律规范,即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劳动改造法律规。
二、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只能是国家。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不是国家,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总结起来主要有肯定论和否定论。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只能是国家,主要理由是:从法律规范的主体所具有意义来看,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法律权力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着。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其客体是刑事责任,其主体的权利义务则是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因此,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对应的一方则具有一种权力,这种权力要求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种权力就是刑罚权。根据刑罚权的定义,刑罚权是指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犯罪人实行刑惩罚。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针对具体犯罪的刑罚权就会因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刑罚权具有国家主权的性质,只有国家才有这种权力。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司法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是:国家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国家无法自己参加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它的代理机关来行使它的权力,只有把国家具体为某一个机关才能真正体现国家的存在,犯罪人要向某个具体的人或者组织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要接受犯罪人承担责任的这一方,不能是虚拟的,或者是不具体的,否则这样看起来会使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看起来很滑稽。
综合各种学说,笔者倾向于认同国家主体说。之所以这样认为,是从与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对应的刑罚权的权力来源来讲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制刑权指的就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包括刑罚裁量的原则、执行方式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这是刑罚权力最原始的来源。求刑权则是对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这种权力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权是对犯罪行为处以何种处罚,是否应该判处处罚的权力,其前提是在认定有罪的基础上行使,主要由法院行使这种权力。行刑权则是将判处的刑罚付诸于实现的权力,主要由一些特定的机关来行使。从刑罚权的内容来看,似乎只有制刑权的权力是属于国家,而其他的权力则是分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这里我们不妨把剩下的三种权力归类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相应的刑罚权。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刑罚权必然有一个依据,那么这个依据是什么?毫无疑问是刑法规范,正如上文所说的,制刑权是刑罚权力的来源,只有依据刑法规范,司法机关才能动用相应的权力。据此可以看出,所有司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刑法,而刑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运用刑法打击犯罪,实际上是执行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授权它们来落实刑法。因此,就司法机关本身而言,它们是不具有任何权力的,它们只是国家的代理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因此,与犯罪人相对应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只能是国家,不能仅仅因为表面的现象而掩盖了事实的本质。另外,虽然“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国家的主体地位。“从目前法学理论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设定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一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者也能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国家”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只能是犯罪人。与国家相对应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不能是其他,有些学者认为被告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没有弄清楚刑事规范适用的范围。因此,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范围是什么,根据刑法规范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表述,我们清楚的知道刑法规范规定了哪些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犯罪,并且明确了只有犯罪人才可以适用于刑法规范。而且“被告人”是就刑事诉讼来说的,受刑事诉讼法约束,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享受刑事诉讼权力和承担刑事诉讼义务,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而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刑事法律规范,不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被告人”的字面意义上来理解,“被告人”包含了“无罪之人”和“有罪之人”,只有当法院宣判“被告人”是犯罪人之后,才适用刑法规范,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不能把“被告人”和“犯罪人”的概念混淆,用“被告人”取代“犯罪人”不能清楚的表明谁才是真正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样不利于司法上的人权保护。从以上观点看,只有犯罪人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不是其他。
三、确定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对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深入的探讨,是对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客观联系的深刻揭示,有利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准确的量刑,使国家的刑罚权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也能让犯罪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充分发挥刑法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刘嘉,余行飞.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论[J].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2007(6).
[2]李雪.试论刑事法律关系[J].法制天地,2008.
[3]高铭�,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J].法学,1998(2).
作者简介:冯浩(1988-),男,汉族,甘肃金昌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