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述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 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分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对法律主体的理解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2-但是当我们分析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时,却发现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的关系非常微妙。主体不仅不能轻易地被看作权利的辅助概念,相反,似乎主体概念有更核心的意义。哈特曾经这样说出了权利和能力背后的主体问题:“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

三.法律主体在法律中的意义

1、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庄严地位

法律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并不仅仅代表着生活于现实世界中的你、我、他,更为主要的,这是一个源于人的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论范畴,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正如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的尊严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有关这一问题,拉德布鲁赫以“自我目的”加以表述,以此来突出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拉氏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仅是一种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正是源于自我目的体现了人的本质,所以,法律主体这一概念并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学观察之范畴”。借助于这一范畴,一个法律行为的背后必然隐含着一个有着自我目的的人,他的行为不是任意的、冲动的、率性的,而是在自由意志支

配下的一种合理决断与合理选择。诚然,人可能会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主体性上来说,该类行为仍然要视为当事人深思熟虑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该行为是值得他去做的;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前,他就已经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了认识,因而对他加诸法律责任的制裁,并没有真正拂逆他的本意。一个承载人的尊严的法律主体,不能推诿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2、串联法律上人的必要概念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然而,实际做出法律行为的人在生活中又是各具独特性的个人,他们的需求不同、能力不一,在个性、偏好上更是存在着种种的差异。如何将这些实质不同的人用统一的行为标准来加以规制,就有赖于抽象的“法律主体”概念的存在。“法律主体是一种组织、调解和统一的概念和技术,以此法律设定了范畴,确定了同一性并尽量稳定社会意义的繁衍。一个个体是诸如一个人、一个公民、一个妇女、一个工人等等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说,她被看作是具有各种权利的法律主体;她的法律同一性是她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如果要处于法律外,你必须忠实;在法律中你必须是有人性的。”可见,法律主体概念回避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以及身份上的不一致,以整齐划一的行为标准来确定人们在

法律中的行事方式。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之下,“强者与弱者、占有者与非占有者、弱小的个人与异常强大的群体都被等同视之,也就是说,我们假定人的本质是具有同一性的,虽然不同的人以其参差不齐的行为样式展现在世人的面前,但在法律上,这都是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不同样态,在法律上可以对之作出同样的法律评价。所以,有了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林林总总的人可以聚集于这一范畴的名下,被法律承认为有选择和判断的自由,有参与法律实践的独立行动的权利。也正是在统一的法律主体之下,从事低贱的职业、患有残疾的人士都在法律上与他人平等,他们的自主被法律同等的尊重,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同样的效力。 3、为主观权利的概念奠定基础

在法学上,“权利”有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分。客观权利,简单地说即是在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明确的、法定的,当事人据此可主张权利、排除妨碍或者申请国家的保护与救济;但主观权利的概念则比较复杂,大致说来有三种不同的用法:

一是将主观权利等同于“自然权利”,强调主观权利中的“主观”意蕴,认为“所有构成主体属性的、属于其本质的、为其固有的,都是主观的”,由此主观权利“就是根据自我判断从事一切自认为有益于其生存的活动”。

在启蒙时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所强调的“自然权利”即属于这种类型的表述。这一理论强调的是生而为人者都必然拥有与其生命、自由、自我发展、追求幸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反之,自然权利的让渡,构成了国家和社会成立的基础。

二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特权”,是一个“保留给权利主体的领域”,“它为了主体的利益而限制着其他人的自由;它在人们之间构成一种有利于某一特定个体的法律上的不平等”。“特权”意味着这种权利为特定的当事人所拥有而其他人不得染指。例如所有权意味着一种排他性的占有,肖像权限制着他人对主体肖像的使用。因而,主观权利最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性(即对他人的排斥)”。这与“自由”不同,自由可以与他人“竞争地行使”,如多个人平等地竞争一个就业机会,而主观权利则是权利拥有者的独占区域。有学者也将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称为“主体权利”,认为所谓主体权利“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权”的表述,具有主体权利的人即拥有一种“法律上的优势”,可以要求义务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三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主体的实际权利”,是“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的动态的表现”。我国出版的《法学大辞典》就持这种看法,认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权利”的对称。客观权利只是民事主体取得主观权利的资格,而只有通过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去才有可能真正取得主观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权利去创设法律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根据这种界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静止的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实际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的活动,才是激活“客观法”的动力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主观权利,客观权利只能是一种在法条上存在而永远无法体现为社会生活的权利。

四.法律关系的分类

 关系一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只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只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

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只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 关系二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为:(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

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 关系三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方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

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 关系四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赖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述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 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分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对法律主体的理解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2-但是当我们分析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时,却发现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的关系非常微妙。主体不仅不能轻易地被看作权利的辅助概念,相反,似乎主体概念有更核心的意义。哈特曾经这样说出了权利和能力背后的主体问题:“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

三.法律主体在法律中的意义

1、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庄严地位

法律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并不仅仅代表着生活于现实世界中的你、我、他,更为主要的,这是一个源于人的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论范畴,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正如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的尊严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有关这一问题,拉德布鲁赫以“自我目的”加以表述,以此来突出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拉氏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仅是一种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正是源于自我目的体现了人的本质,所以,法律主体这一概念并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学观察之范畴”。借助于这一范畴,一个法律行为的背后必然隐含着一个有着自我目的的人,他的行为不是任意的、冲动的、率性的,而是在自由意志支

配下的一种合理决断与合理选择。诚然,人可能会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主体性上来说,该类行为仍然要视为当事人深思熟虑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该行为是值得他去做的;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前,他就已经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了认识,因而对他加诸法律责任的制裁,并没有真正拂逆他的本意。一个承载人的尊严的法律主体,不能推诿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2、串联法律上人的必要概念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然而,实际做出法律行为的人在生活中又是各具独特性的个人,他们的需求不同、能力不一,在个性、偏好上更是存在着种种的差异。如何将这些实质不同的人用统一的行为标准来加以规制,就有赖于抽象的“法律主体”概念的存在。“法律主体是一种组织、调解和统一的概念和技术,以此法律设定了范畴,确定了同一性并尽量稳定社会意义的繁衍。一个个体是诸如一个人、一个公民、一个妇女、一个工人等等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说,她被看作是具有各种权利的法律主体;她的法律同一性是她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如果要处于法律外,你必须忠实;在法律中你必须是有人性的。”可见,法律主体概念回避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以及身份上的不一致,以整齐划一的行为标准来确定人们在

法律中的行事方式。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之下,“强者与弱者、占有者与非占有者、弱小的个人与异常强大的群体都被等同视之,也就是说,我们假定人的本质是具有同一性的,虽然不同的人以其参差不齐的行为样式展现在世人的面前,但在法律上,这都是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不同样态,在法律上可以对之作出同样的法律评价。所以,有了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林林总总的人可以聚集于这一范畴的名下,被法律承认为有选择和判断的自由,有参与法律实践的独立行动的权利。也正是在统一的法律主体之下,从事低贱的职业、患有残疾的人士都在法律上与他人平等,他们的自主被法律同等的尊重,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同样的效力。 3、为主观权利的概念奠定基础

在法学上,“权利”有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分。客观权利,简单地说即是在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明确的、法定的,当事人据此可主张权利、排除妨碍或者申请国家的保护与救济;但主观权利的概念则比较复杂,大致说来有三种不同的用法:

一是将主观权利等同于“自然权利”,强调主观权利中的“主观”意蕴,认为“所有构成主体属性的、属于其本质的、为其固有的,都是主观的”,由此主观权利“就是根据自我判断从事一切自认为有益于其生存的活动”。

在启蒙时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所强调的“自然权利”即属于这种类型的表述。这一理论强调的是生而为人者都必然拥有与其生命、自由、自我发展、追求幸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反之,自然权利的让渡,构成了国家和社会成立的基础。

二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特权”,是一个“保留给权利主体的领域”,“它为了主体的利益而限制着其他人的自由;它在人们之间构成一种有利于某一特定个体的法律上的不平等”。“特权”意味着这种权利为特定的当事人所拥有而其他人不得染指。例如所有权意味着一种排他性的占有,肖像权限制着他人对主体肖像的使用。因而,主观权利最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性(即对他人的排斥)”。这与“自由”不同,自由可以与他人“竞争地行使”,如多个人平等地竞争一个就业机会,而主观权利则是权利拥有者的独占区域。有学者也将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称为“主体权利”,认为所谓主体权利“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权”的表述,具有主体权利的人即拥有一种“法律上的优势”,可以要求义务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三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主体的实际权利”,是“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的动态的表现”。我国出版的《法学大辞典》就持这种看法,认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权利”的对称。客观权利只是民事主体取得主观权利的资格,而只有通过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去才有可能真正取得主观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权利去创设法律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根据这种界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静止的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实际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的活动,才是激活“客观法”的动力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主观权利,客观权利只能是一种在法条上存在而永远无法体现为社会生活的权利。

四.法律关系的分类

 关系一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只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只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

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只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 关系二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为:(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

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 关系三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方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

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 关系四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赖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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