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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1.裁判字號: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要 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

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

台資字第○○三六二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05、206、207 條(91.06.26)

2.裁判字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要 旨: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

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

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

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

名契約係脫法行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 條(71.01.04)

3.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要 旨: 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

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

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

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

是為消極信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所信託之系爭土地,係交由上

訴人等使用、居住,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與消極信託不相同,仍難

以係消極信託而指為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7、125 條(71.01.04)

信託法 第 5 條(85.01.26)

4.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要 旨: 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 屬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5.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

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

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參考法條:信託法 第 1 條(85.01.26)

6.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

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

行為為有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7.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要 旨: 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 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 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 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8.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要 旨: 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標

購而登記自己名義所有,並未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自

屬有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

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9.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要 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

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

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

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

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

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

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二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 條(85.09.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7 期 144-151 頁

10.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

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

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

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

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

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1.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之基本國策,若

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

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

能。是縱契約雙方確有此種合意,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實質契約當事人

為可信,亦因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2.裁判字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要 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

,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

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

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

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

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

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 條(84.01.16)

13.裁判字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4號

要 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其契約無效。蔡富美並無自耕能力

,借用訴外人楊永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上開法律之限

制,為脫法行為,尤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4.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

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

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

,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48 條(84.01.1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8 期 7-12 頁

15.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要 旨: 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

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 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16.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

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

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

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

,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民法 第 269 條(84.01.16)

17.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要 旨: 惟私有農地之買賣,雖得由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倘買受人指定之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以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

契約,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而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

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6、246 條(84.01.16)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8.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

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

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民法 第 71、269 條(84.01.16)

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143 條(82.10.16)

19.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要 旨: 台中市西屯民有零售市場原由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經營,因財團法人不

得經營營利事業,乃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並承受該公業之出租人權利義 務,以符合法律之規定,此與以迂迴方法避免違反強行法規定而遂其不法 目的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殊難指其為無效。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297 條(84.01.16)

20.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要 旨: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 。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2、87 條(84.01.16)

21.裁判字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 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 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 ,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 為,應難認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7 條(84.01.16)

22.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要 旨: 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 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246 條(84.01.16)

23.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要 旨: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受 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已經本院以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著

為判例。本件一二七一四、一二八一二號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為合作社組 織,並無自耕能力,其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交換承受該 二筆土地,縱已口頭約定得由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理監事名義承受,亦屬 脫法行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兩造間所訂土地交換合約書為無效 ,殊甚顯然,自無許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之餘地。次按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是債務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依同法條第 二項規定,債權人亦僅取得代償請求權而已,非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24.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要 旨: 政府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編定工業用地,以供集中設立工廠,發展工業 之用,凡工業用地,不得供工業無關之用,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用土 地,應檢具設廠計劃書並敘明需地面積,向主管機關申購土地,購得土地 後,並應於法定期間內,依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修正前後之獎勵投 資條例皆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由上訴人依同條例而取 得。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似僅上訴人得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借其 名義而分購一半。果係如此,該合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得有效成立,即 非無疑。

25.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要 旨: 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 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農會 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 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 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解聘伊之總幹事職務,係終止僱傭契約 ,並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解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為被 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顯非有據。

26.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其目的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發揮農地之作用。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地,自有土 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得由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亦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吳某 為登記名義人。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指定由吳某承受其目的僅 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且事實上,被上 訴人已將該土地充作學校運動場使用中云云屬實,能否謂被上訴人非利用 登記名義人指定之形式,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

之適用,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此種脫法行為,是否應屬有效?即值推 求。

27.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要 旨: 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雖可指定登記名義人, 並經上訴人先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林甲、林乙為登記名義人。然林甲供證 :「只用我的名義登記,並不是要登記為我所有」。高某亦供證:「指定 林乙,只是用他名義登記而已,無意把該土地給他」等語。顯見被上訴人 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 指定,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 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難准許。

28.裁判字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 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 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 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 認其行為之合法性。

29.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 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先後分別出賣與訴外人周○玉及被上訴人,雖經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

時,將周○玉承買部分一併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查其實係出賣移轉與

被上訴人及周○玉二人所有之脫法行為,仍屬違反前述農地不得細分之強

制規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自始無效。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22 條(69.01.30)

民法 第 246 條(18.11.22)

民事類【高等法院民事裁判】

1.裁判字號: 88年度上字第1381號

要 旨: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該繼承人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 法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88、256 條(89.02.09)

民法 第 1145 條(74.06.03)

2.裁判字號: 88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

要 旨: 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 同效果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 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 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是兩造訂立上開契約之真意實為土地之買 賣,然為規避耕地禁止分割移轉之強行規定,而以買賣土地使用權之形式 訂立契約,是依首揭說明,乃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 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價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246 條(18.11.22)

3.裁判字號: 88年度重上字第26號

要 旨: 經核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農地,其承受人自應有自耕能力。茲上訴人 之職業雖登記為自耕農,惟其在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當 時,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能自任耕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非有理。且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其有經營保富高爾夫球場已堪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開發為高爾夫球場,自始均無從事耕作之意。是若 上訴人於訂約時有口頭約明移轉有自耕能力者其購買系爭農地仍係脫法行 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件買賣契約

應為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 條(71.01.04)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4.裁判字號: 8831號

要 旨: 查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不 能言明被上訴人及劉○銅與劉○田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且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與劉○ 銅均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國田所有等語。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及 劉○銅與劉○田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屬實,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係為規避土地法 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認為無效。。且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自認立協議書迄今伊並無自耕能 力,上開協議書復未約定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故系爭契 約因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認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錢銅與劉○田間有信託關係復無法證明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從准許。

5.裁判字號: 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要 旨: 查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不僅不能言明被上訴人及劉○銅與劉○田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且自

承係因被上訴人與劉○銅均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 國田所有等語。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及劉○銅與劉○田間曾訂立信

託契約屬實,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係為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脫法 行為,應認為無效。。且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自認立協議書迄今伊並無 自耕能力,上開協議書復未約定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故系爭契約因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認為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錢 銅與劉○田間有信託關係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從准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 條(88.04.21)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6.裁判字號: 83年度上字第1502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

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 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 、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 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 。又公開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以現金為股 款,不得以債權抵繳,亦即不得以債作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三七九號裁定參照),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惟依現行公司法規定 ,股東之出資有現金出資、現物出資及勞務出資三種,所謂公司事業所需 之財產,相當於現物出資,仍不包括債權在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272 條(79.11.10)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 條

討論事項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請檢討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是否繼續援用。

甲說: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債 權人得經由債之更改途徑,迂迴達到迴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僅與本條

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與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過利率限制之利息,剝削債 務人,幾近相同,難謂無脫法行為之嫌。

二、我國民法為防止債權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盤剝債務人,除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並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對超限 利息,原不得請求,若債權人於借貸期滿後,得約定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無異使債權人得藉由滾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實 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態樣,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乃係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債權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當性,不應 使其享有請求權。

三、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 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將之解為債務人 已任意給付,而為「債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使原無請求權 之超限利息,變為有請求權,難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 目的,實非妥當。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 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限利息無請求權,此與原本有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 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 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 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法理所當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 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不得請求,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 立法目的。

六、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如法律已有 特別之規定,自應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 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已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當事人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倘未具備此要件,應屬違法滾利。

七、日本舊利息限制法第二條規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為裁判上無效,因此在舊利息 限制法時代,對於超限部分之利息,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在裁判實務上,債 權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請求支付;倘債務人已任意支付時,債務人則不得請 求返還;利息滾入原本,而簽發支票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 ,如未支付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債務人已支付,係指現實支付而言。

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條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利息契約,利息超 過按左列所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利息契約無效。...」「債務

人就該超過前項部分(之利息)為任意支付時,雖有前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 還。」,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所為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 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 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 抵充 。

如採甲說,研擬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 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 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說:繼續援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 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 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 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 ,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 ,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採何說?請

公決

決議:不再援用。(採甲說)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錄: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 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 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

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 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 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 用。

民事類【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1.裁判字號: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要 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

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

台資字第○○三六二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05、206、207 條(91.06.26)

2.裁判字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要 旨: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

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

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

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

名契約係脫法行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 條(71.01.04)

3.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要 旨: 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

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

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

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

是為消極信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所信託之系爭土地,係交由上

訴人等使用、居住,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與消極信託不相同,仍難

以係消極信託而指為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7、125 條(71.01.04)

信託法 第 5 條(85.01.26)

4.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要 旨: 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 屬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5.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

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

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參考法條:信託法 第 1 條(85.01.26)

6.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

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

行為為有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7.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要 旨: 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 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 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 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8.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要 旨: 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標

購而登記自己名義所有,並未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自

屬有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

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9.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要 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

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

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

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

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

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

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二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 條(85.09.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7 期 144-151 頁

10.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

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

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

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

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

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1.裁判字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之基本國策,若

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

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

能。是縱契約雙方確有此種合意,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實質契約當事人

為可信,亦因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2.裁判字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要 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

,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

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

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

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

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

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 條(84.01.16)

13.裁判字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4號

要 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其契約無效。蔡富美並無自耕能力

,借用訴外人楊永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上開法律之限

制,為脫法行為,尤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4.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

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

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

,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48 條(84.01.1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8 期 7-12 頁

15.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要 旨: 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

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 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16.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

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

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

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

,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民法 第 269 條(84.01.16)

17.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要 旨: 惟私有農地之買賣,雖得由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倘買受人指定之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以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

契約,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而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

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6、246 條(84.01.16)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18.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

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

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民法 第 71、269 條(84.01.16)

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143 條(82.10.16)

19.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要 旨: 台中市西屯民有零售市場原由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經營,因財團法人不

得經營營利事業,乃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並承受該公業之出租人權利義 務,以符合法律之規定,此與以迂迴方法避免違反強行法規定而遂其不法 目的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殊難指其為無效。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297 條(84.01.16)

20.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要 旨: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 。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2、87 條(84.01.16)

21.裁判字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 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 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 ,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 為,應難認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7 條(84.01.16)

22.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要 旨: 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 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246 條(84.01.16)

23.裁判字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要 旨: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受 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已經本院以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著

為判例。本件一二七一四、一二八一二號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為合作社組 織,並無自耕能力,其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交換承受該 二筆土地,縱已口頭約定得由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理監事名義承受,亦屬 脫法行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兩造間所訂土地交換合約書為無效 ,殊甚顯然,自無許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之餘地。次按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是債務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依同法條第 二項規定,債權人亦僅取得代償請求權而已,非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24.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要 旨: 政府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編定工業用地,以供集中設立工廠,發展工業 之用,凡工業用地,不得供工業無關之用,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用土 地,應檢具設廠計劃書並敘明需地面積,向主管機關申購土地,購得土地 後,並應於法定期間內,依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修正前後之獎勵投 資條例皆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由上訴人依同條例而取 得。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似僅上訴人得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借其 名義而分購一半。果係如此,該合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得有效成立,即 非無疑。

25.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要 旨: 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 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農會 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 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 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解聘伊之總幹事職務,係終止僱傭契約 ,並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解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為被 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顯非有據。

26.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要 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其目的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發揮農地之作用。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地,自有土 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得由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亦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吳某 為登記名義人。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指定由吳某承受其目的僅 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且事實上,被上 訴人已將該土地充作學校運動場使用中云云屬實,能否謂被上訴人非利用 登記名義人指定之形式,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

之適用,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此種脫法行為,是否應屬有效?即值推 求。

27.裁判字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要 旨: 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雖可指定登記名義人, 並經上訴人先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林甲、林乙為登記名義人。然林甲供證 :「只用我的名義登記,並不是要登記為我所有」。高某亦供證:「指定 林乙,只是用他名義登記而已,無意把該土地給他」等語。顯見被上訴人 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 指定,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 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難准許。

28.裁判字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 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 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 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 認其行為之合法性。

29.裁判字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 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先後分別出賣與訴外人周○玉及被上訴人,雖經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

時,將周○玉承買部分一併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查其實係出賣移轉與

被上訴人及周○玉二人所有之脫法行為,仍屬違反前述農地不得細分之強

制規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自始無效。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22 條(69.01.30)

民法 第 246 條(18.11.22)

民事類【高等法院民事裁判】

1.裁判字號: 88年度上字第1381號

要 旨: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該繼承人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 法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88、256 條(89.02.09)

民法 第 1145 條(74.06.03)

2.裁判字號: 88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

要 旨: 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 同效果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 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 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是兩造訂立上開契約之真意實為土地之買 賣,然為規避耕地禁止分割移轉之強行規定,而以買賣土地使用權之形式 訂立契約,是依首揭說明,乃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 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價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246 條(18.11.22)

3.裁判字號: 88年度重上字第26號

要 旨: 經核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農地,其承受人自應有自耕能力。茲上訴人 之職業雖登記為自耕農,惟其在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當 時,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能自任耕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非有理。且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其有經營保富高爾夫球場已堪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開發為高爾夫球場,自始均無從事耕作之意。是若 上訴人於訂約時有口頭約明移轉有自耕能力者其購買系爭農地仍係脫法行 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件買賣契約

應為無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 條(71.01.04)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4.裁判字號: 8831號

要 旨: 查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不 能言明被上訴人及劉○銅與劉○田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且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與劉○ 銅均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國田所有等語。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及 劉○銅與劉○田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屬實,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係為規避土地法 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認為無效。。且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自認立協議書迄今伊並無自耕能 力,上開協議書復未約定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故系爭契 約因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認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錢銅與劉○田間有信託關係復無法證明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從准許。

5.裁判字號: 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要 旨: 查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不僅不能言明被上訴人及劉○銅與劉○田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且自

承係因被上訴人與劉○銅均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 國田所有等語。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及劉○銅與劉○田間曾訂立信

託契約屬實,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係為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脫法 行為,應認為無效。。且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自認立協議書迄今伊並無 自耕能力,上開協議書復未約定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故系爭契約因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認為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錢 銅與劉○田間有信託關係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從准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 條(88.04.21)

土地法 第 30 條(84.01.20)

6.裁判字號: 83年度上字第1502號

要 旨: 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

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 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 、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 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 。又公開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以現金為股 款,不得以債權抵繳,亦即不得以債作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三七九號裁定參照),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惟依現行公司法規定 ,股東之出資有現金出資、現物出資及勞務出資三種,所謂公司事業所需 之財產,相當於現物出資,仍不包括債權在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272 條(79.11.10)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 條

討論事項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請檢討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是否繼續援用。

甲說: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債 權人得經由債之更改途徑,迂迴達到迴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僅與本條

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與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過利率限制之利息,剝削債 務人,幾近相同,難謂無脫法行為之嫌。

二、我國民法為防止債權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盤剝債務人,除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並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對超限 利息,原不得請求,若債權人於借貸期滿後,得約定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無異使債權人得藉由滾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實 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態樣,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乃係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債權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當性,不應 使其享有請求權。

三、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 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將之解為債務人 已任意給付,而為「債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使原無請求權 之超限利息,變為有請求權,難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 目的,實非妥當。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 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限利息無請求權,此與原本有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 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 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 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法理所當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 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不得請求,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 立法目的。

六、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如法律已有 特別之規定,自應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 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已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當事人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倘未具備此要件,應屬違法滾利。

七、日本舊利息限制法第二條規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為裁判上無效,因此在舊利息 限制法時代,對於超限部分之利息,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在裁判實務上,債 權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請求支付;倘債務人已任意支付時,債務人則不得請 求返還;利息滾入原本,而簽發支票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 ,如未支付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債務人已支付,係指現實支付而言。

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條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利息契約,利息超 過按左列所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利息契約無效。...」「債務

人就該超過前項部分(之利息)為任意支付時,雖有前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 還。」,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所為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 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 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 抵充 。

如採甲說,研擬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 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 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說:繼續援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 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 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 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 ,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 ,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採何說?請

公決

決議:不再援用。(採甲說)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錄: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 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 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

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 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 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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