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试行)

2001年1月1日 苏高法[200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限管理制度,是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案件期限规定,在审理案件期限内,对立案、分案、阅卷、听证、调查、开庭、合议、审委会研究、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结案、归档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期限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审限管理制度实行排期落实、按期实施、延期审批、超期究责的原则。

第四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限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采取微机控制和审限管理跟踪表、审限实施反馈表等形式,掌握审限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实行到期警示、逾期通报的方式,确保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审判庭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五日内指定案件承办

人。

第六条 案件合议(审委会研究)形成决议后,除当庭宣判外,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交审判长(庭长)签发。审判长(庭长)应当在三日内签发。

第七条 法律文书签发后五日内送达。送达(邮寄)日为结案日。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八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抗诉)状或卷宗、申请复议书、申请执行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决定);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申诉案件材料,凡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理立案手续:

㈠一审案件、执行案件收到起诉状、申请执行书后七日内; ㈡二审案件收到一审法院移交的上诉(抗诉)材料及卷宗材料后五日内;

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收到抗诉书后五日内; ㈣管辖异议案件收到卷宗材料后三日内;

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收到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定及卷宗材料后次日内;

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书送达后次日内;

㈦申请复议案件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次日内;

㈧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

㈨申诉案件自决定立案审查后三日内。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时间从诉讼费缴纳(进账)次日起计算。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受理的,三日内移交立案庭立案。

第九条 案件经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执行)庭;决定提审、再审的案件,以及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次日移送审判(执行)庭。审理(执行)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法院通知(上诉须知)预缴诉讼费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或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未获批准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在十日(七日)内作出自动撤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实施;申请人在法院财产保全后十五日不起诉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次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申请)事由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申请书)的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决定)书。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汇报提纲,阅卷完毕后五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审判长联席会议不能形成决议的,三日内报分

管院长审核。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在确定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指定管辖的案件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章 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一般刑事案件在十五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三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阅卷笔录和提审提纲(庭审提纲)。

第十六条 需要调查、核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在阅卷后七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阅卷后十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对被告人提审(庭审)时间,一般案件在阅卷后十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十五日内开庭。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十八条 提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案件提交给合议庭合议。

第十九条 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完成调查、阅卷笔录、庭审(听证)提纲:

㈠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五十日内;

㈡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十日内;

㈢二审案件为收案后三十日内;

㈣民事裁定上诉案件为收案后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在调查、阅卷期间召开听证会;在调查、阅卷期间未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届满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二条 民事案件需要开庭的,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开庭: ㈠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六十日内;

㈡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十五日内;

㈢适用普通程序的二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㈣民事裁定上诉案件为收案后十五日内。

需要再次开庭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开庭后十日内开庭。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除当庭宣判外,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二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五章 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完成调查、阅卷笔录、庭审(听证)提纲:

㈠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㈡二审案件为收案后三十日内;

㈢国家赔偿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第二十六条 案件需要听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开庭:

㈠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五日内;

㈡二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或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讨论。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收案后二十日内向合议庭汇报审查意见。合议意见一致的,应在三日内制作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移交立案庭立案。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国家赔偿案件承办人在收案后五十日内向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审查意见,办公室应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六章 执行案件

第三十条 承办人收案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十五日内传唤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三十日内制定出执行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九十日内(非诉执行案件为六十日内)基本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诉讼程序中或执行程序中已经保全的财产,在指定执行方案后,原则上银行存款在十日内划拨,有价证券在确定价值后

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财产在评估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合议庭合议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在合议后三日内制作执行裁定书并提交执行长签发,执行长在二日内签发,情况紧急的应于当日签发。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变更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执行程序不服,或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材料后十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会后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司法拘留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签发后三日内送达。

第七章 立案复查案件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收案后四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汇报提纲。案件需要听证的,应当在规定的阅卷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原审案件定案证据不实、不足,需要实地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收案后六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 立案复查的案件在七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原审裁决可能有错误,需要进入再审程序的,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在十日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不能形成决议的,五日内向分管院长汇报;凡由本院再审(提审)的,应在十日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经研究决定由本院再审(提审)的,五日内报分管

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八章 再审(执行监督)案件

第四十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承办人在收案后三十日内完成阅卷笔录、汇报提纲。需要调查的,必须在收案后六十日内完成。

刑事再审案件不需要调查的在四十日内,需要调查的在七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十一条 减刑案件办案期限为三十日。

承办人收到案件卷宗后十五日内阅卷并调查核实完毕,二十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

第四十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别按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执行庭办理的协调案件期限为九十日,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除外。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完成阅卷(材料)工作,三十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并确定协调意见。协调案件一方为外省法院的,合议意见确定后十日内发出协调意见函;协调案件双方为本省法院的,合议意见确定后十五日内召集双方法院协商或发出协调案件处理决定。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案件,自收到外省法院回函或合议庭研究后十日内发出报请协调案件报告。

第四十四条 执行庭办理的监督案件期限为六十日。

承办人收到案件卷宗(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阅工作和听取执行法院情况汇报,十五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九章 请示案件

第四十五条 各类请示案件的办案期限一般为三十日,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下级法院请示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受理。经审查请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退回请示法院;符合请示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

第四十七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阅卷完毕(补充材料的在收到案件后二十日内),二十五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章 审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为了确保审理(执行)案件期限制度有效实施,检查、督促审限制度的贯彻落实,审限管理实行强化内部管理与推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本规定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理(执行)期限中止;情形消失的期限恢复计算。

第五十条 根据本规定对案件审理(执行)各个程序阶段的期限要求,制定审限实施反馈表,随受理案件通知书发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按案件审理的实际期限填写反馈表,案件审结(执结)后当事人将

反馈表反馈发表部门。无正当理由延期的,当事人除表上记载外,可以及时举报。

第五十一条 制定审限管理跟踪表,随案件一并移交审判庭(执行庭),各个程序经办人按程序操作的实际时间填写,案件审结(执结)后,将审限管理跟踪表和结案法律文书(执行结案审批表)反馈立案庭,由立案庭核对审限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建立案件审理(执行)到期预警制度,立案庭负责对距审理(执行)期限仅有十日尚未结案的案件,向承包人发出督办通知,督办通知同时送各庭庭长。

第五十三条 按照收、结案统一管理原则,立案庭以结案法律文书(执行结案审批表)送达(签发)时间为登记结案日期。

卷宗归档时间为结案法律文书(执行结案审批表)送达(签发)时间后九十日内。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须在审限到期前二日送立案庭备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以报告为延长期限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限管理工作,每月通报案件审限执行情况。对审限到期未结案件提出警告,对无故逾期未结案件的承办人予以通报。

第五十六条 一审案件的上诉状、答辩状送达,案件卷宗移送事项,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事项的

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立案庭负责将情况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向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通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院以往下发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试行)

2001年1月1日 苏高法[200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限管理制度,是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案件期限规定,在审理案件期限内,对立案、分案、阅卷、听证、调查、开庭、合议、审委会研究、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结案、归档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期限作出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审限管理制度实行排期落实、按期实施、延期审批、超期究责的原则。

第四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限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采取微机控制和审限管理跟踪表、审限实施反馈表等形式,掌握审限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实行到期警示、逾期通报的方式,确保审理(执行)案件期限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审判庭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五日内指定案件承办

人。

第六条 案件合议(审委会研究)形成决议后,除当庭宣判外,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交审判长(庭长)签发。审判长(庭长)应当在三日内签发。

第七条 法律文书签发后五日内送达。送达(邮寄)日为结案日。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八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抗诉)状或卷宗、申请复议书、申请执行书、国家赔偿申请书;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决定);案件当事人提交的申诉案件材料,凡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理立案手续:

㈠一审案件、执行案件收到起诉状、申请执行书后七日内; ㈡二审案件收到一审法院移交的上诉(抗诉)材料及卷宗材料后五日内;

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收到抗诉书后五日内; ㈣管辖异议案件收到卷宗材料后三日内;

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收到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定及卷宗材料后次日内;

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书送达后次日内;

㈦申请复议案件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次日内;

㈧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

㈨申诉案件自决定立案审查后三日内。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时间从诉讼费缴纳(进账)次日起计算。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受理的,三日内移交立案庭立案。

第九条 案件经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执行)庭;决定提审、再审的案件,以及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次日移送审判(执行)庭。审理(执行)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法院通知(上诉须知)预缴诉讼费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或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未获批准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在十日(七日)内作出自动撤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实施;申请人在法院财产保全后十五日不起诉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次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申请)事由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申请书)的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决定)书。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汇报提纲,阅卷完毕后五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审判长联席会议不能形成决议的,三日内报分

管院长审核。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在确定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

指定管辖的案件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章 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一般刑事案件在十五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三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阅卷笔录和提审提纲(庭审提纲)。

第十六条 需要调查、核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在阅卷后七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阅卷后十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对被告人提审(庭审)时间,一般案件在阅卷后十日内,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十五日内开庭。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十八条 提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案件提交给合议庭合议。

第十九条 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完成调查、阅卷笔录、庭审(听证)提纲:

㈠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五十日内;

㈡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十日内;

㈢二审案件为收案后三十日内;

㈣民事裁定上诉案件为收案后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在调查、阅卷期间召开听证会;在调查、阅卷期间未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届满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二条 民事案件需要开庭的,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开庭: ㈠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六十日内;

㈡适用特别程序的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十五日内;

㈢适用普通程序的二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㈣民事裁定上诉案件为收案后十五日内。

需要再次开庭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开庭后十日内开庭。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除当庭宣判外,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二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五章 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完成调查、阅卷笔录、庭审(听证)提纲:

㈠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㈡二审案件为收案后三十日内;

㈢国家赔偿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第二十六条 案件需要听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开庭:

㈠一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五日内;

㈡二审案件为收案后四十日内。

开庭通知、传票必须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或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讨论。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收案后二十日内向合议庭汇报审查意见。合议意见一致的,应在三日内制作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移交立案庭立案。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国家赔偿案件承办人在收案后五十日内向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审查意见,办公室应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六章 执行案件

第三十条 承办人收案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十五日内传唤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三十日内制定出执行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九十日内(非诉执行案件为六十日内)基本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诉讼程序中或执行程序中已经保全的财产,在指定执行方案后,原则上银行存款在十日内划拨,有价证券在确定价值后

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财产在评估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合议庭合议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在合议后三日内制作执行裁定书并提交执行长签发,执行长在二日内签发,情况紧急的应于当日签发。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变更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执行程序不服,或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材料后十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会后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司法拘留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签发后三日内送达。

第七章 立案复查案件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收案后四十日内阅卷完毕并做好汇报提纲。案件需要听证的,应当在规定的阅卷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原审案件定案证据不实、不足,需要实地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收案后六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 立案复查的案件在七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原审裁决可能有错误,需要进入再审程序的,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在十日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不能形成决议的,五日内向分管院长汇报;凡由本院再审(提审)的,应在十日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经研究决定由本院再审(提审)的,五日内报分管

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八章 再审(执行监督)案件

第四十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承办人在收案后三十日内完成阅卷笔录、汇报提纲。需要调查的,必须在收案后六十日内完成。

刑事再审案件不需要调查的在四十日内,需要调查的在七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十一条 减刑案件办案期限为三十日。

承办人收到案件卷宗后十五日内阅卷并调查核实完毕,二十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

第四十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别按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执行庭办理的协调案件期限为九十日,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除外。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完成阅卷(材料)工作,三十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并确定协调意见。协调案件一方为外省法院的,合议意见确定后十日内发出协调意见函;协调案件双方为本省法院的,合议意见确定后十五日内召集双方法院协商或发出协调案件处理决定。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案件,自收到外省法院回函或合议庭研究后十日内发出报请协调案件报告。

第四十四条 执行庭办理的监督案件期限为六十日。

承办人收到案件卷宗(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阅工作和听取执行法院情况汇报,十五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九章 请示案件

第四十五条 各类请示案件的办案期限一般为三十日,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下级法院请示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受理。经审查请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退回请示法院;符合请示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

第四十七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阅卷完毕(补充材料的在收到案件后二十日内),二十五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合议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决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章 审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为了确保审理(执行)案件期限制度有效实施,检查、督促审限制度的贯彻落实,审限管理实行强化内部管理与推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本规定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理(执行)期限中止;情形消失的期限恢复计算。

第五十条 根据本规定对案件审理(执行)各个程序阶段的期限要求,制定审限实施反馈表,随受理案件通知书发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按案件审理的实际期限填写反馈表,案件审结(执结)后当事人将

反馈表反馈发表部门。无正当理由延期的,当事人除表上记载外,可以及时举报。

第五十一条 制定审限管理跟踪表,随案件一并移交审判庭(执行庭),各个程序经办人按程序操作的实际时间填写,案件审结(执结)后,将审限管理跟踪表和结案法律文书(执行结案审批表)反馈立案庭,由立案庭核对审限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建立案件审理(执行)到期预警制度,立案庭负责对距审理(执行)期限仅有十日尚未结案的案件,向承包人发出督办通知,督办通知同时送各庭庭长。

第五十三条 按照收、结案统一管理原则,立案庭以结案法律文书(执行结案审批表)送达(签发)时间为登记结案日期。

卷宗归档时间为结案法律文书(执行结案审批表)送达(签发)时间后九十日内。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须在审限到期前二日送立案庭备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以报告为延长期限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限管理工作,每月通报案件审限执行情况。对审限到期未结案件提出警告,对无故逾期未结案件的承办人予以通报。

第五十六条 一审案件的上诉状、答辩状送达,案件卷宗移送事项,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事项的

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立案庭负责将情况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向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通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院以往下发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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