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

试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

法学院 法学(法学与英语) 10法英班 考试科目:婚姻法 姓名:郑雨晨 学号:1008057 成绩: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维持每个家庭的婚姻关系的稳定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关系的缔结与破裂是国家的大事。 我国《婚姻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标准和条件有以下几类。1 主体要件,即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额配偶身份。男女朋友,非法同居,事实婚姻都是不包括在内的。且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意要件,即离婚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法条中指明双方必须自愿。3财产与子女问题,即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第二部分: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的的主体标准与协议离婚一样。但是不具备其他俩个条件。所以本文重点讨论的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这一问题曾经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在学界产生了“感情破裂说”和“婚姻破裂说”的两大阵营。湖南省某市中级法院的院长就认为:“这一概括是离婚标准规定的过于抽象、笼统、一般化。实际可操作性差。”甚至,有的学者认为, 这一法定标准没有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鼓励了那些追求资本主义追求性自由的腐败之风。 但是,我认为,“感情破裂说”更加合理。原因如下。

1 “感情破裂说”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基础,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与成果。1950年颁布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其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63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那些夫妻感情意见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1970年的《意见》又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生生世世事实上是生生世世事实上是生生世世事实上是上世纪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198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文件可以看出,“感情破裂说”是我国婚姻法颁布后司法实践的成果,并且被逐步完善的一个标准,在我国它具有极强的适应性和生存能力。因此认为“以感情作为破裂的实体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正好与这一事实相违背,因此这样的论断是不合理的,是无法用实践证明的,也是没有说

服力的。

不得不承认,现代社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许多人都没有以“感情”作为婚姻的基石,而是更多的考虑“社会因素”等,但是在一夫一妻制的基础下婚姻也是每个人的头等大事,大多数人不会以物质条件为唯一要件,性格、感情等方面的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部分,显然这样的考量就是感情基础,所以我们不应该把感情基础理解的过于狭隘,而应该深入理解它的内涵。婚姻的真谛在于把单独的个体结合在一起,而这种在一起的意愿就是婚姻的感情基础。

2以“感情破裂说”为标准是对婚姻自由的坚守。追求幸福的是天赋人权,婚姻自由式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是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灭除。因此虽然,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是它仍然是现代社会一个人是否愿意继续存续自己的婚姻的一个最重要的基础。以这个基础为标准显然更加合理。人类是感性的动物,而婚姻法所涉及的内容恰好包含了人类情感中最美好也最复杂的部分。夫妻关系包含的内容很多,如情感关系,性关系,金钱关系,职务关系等等如果采用“夫妻关系破裂说”显然把离婚的标准复杂化,物质化,很可能会降低或者调高离婚的门槛,对社会造成危害。

3采用“夫妻关系破裂说”弊端较多。夫妻关系劈裂说更具有现实性,物质性,如果因为夫妻关系中的一部分劈裂就可以判决离婚,那是否是降低了离婚标准,导致婚姻关系的极度不稳定。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定势必会带来社会的动荡。此外,如果规定夫妻关系中的多种关系破裂才可以离婚,那么会使许多应该离婚的夫妻不能

解除婚姻关系,而这样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的不稳定的,两个无法在一起的生活的人因为不能解除法律上的关系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如家庭暴力的数量增加,而在这样不和睦的家庭生长的儿童很可能存在心里畸形,给社会造成无形的危害。其次,如何界定几个夫妻关系的破裂也是一个法律上一时难以界定的标准。因此,一个不成熟的,缺乏实践性的标准是非常难以推行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但是相比“婚姻破裂说”,“感情破裂说”更加适合于我国的现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司法实践的。不能因为国际社会的婚姻法的立法趋势而追随“大流”。

试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

法学院 法学(法学与英语) 10法英班 考试科目:婚姻法 姓名:郑雨晨 学号:1008057 成绩: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维持每个家庭的婚姻关系的稳定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关系的缔结与破裂是国家的大事。 我国《婚姻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标准和条件有以下几类。1 主体要件,即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额配偶身份。男女朋友,非法同居,事实婚姻都是不包括在内的。且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意要件,即离婚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法条中指明双方必须自愿。3财产与子女问题,即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第二部分: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的的主体标准与协议离婚一样。但是不具备其他俩个条件。所以本文重点讨论的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这一问题曾经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在学界产生了“感情破裂说”和“婚姻破裂说”的两大阵营。湖南省某市中级法院的院长就认为:“这一概括是离婚标准规定的过于抽象、笼统、一般化。实际可操作性差。”甚至,有的学者认为, 这一法定标准没有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鼓励了那些追求资本主义追求性自由的腐败之风。 但是,我认为,“感情破裂说”更加合理。原因如下。

1 “感情破裂说”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基础,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与成果。1950年颁布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其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63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那些夫妻感情意见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1970年的《意见》又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生生世世事实上是生生世世事实上是生生世世事实上是上世纪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198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文件可以看出,“感情破裂说”是我国婚姻法颁布后司法实践的成果,并且被逐步完善的一个标准,在我国它具有极强的适应性和生存能力。因此认为“以感情作为破裂的实体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正好与这一事实相违背,因此这样的论断是不合理的,是无法用实践证明的,也是没有说

服力的。

不得不承认,现代社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许多人都没有以“感情”作为婚姻的基石,而是更多的考虑“社会因素”等,但是在一夫一妻制的基础下婚姻也是每个人的头等大事,大多数人不会以物质条件为唯一要件,性格、感情等方面的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部分,显然这样的考量就是感情基础,所以我们不应该把感情基础理解的过于狭隘,而应该深入理解它的内涵。婚姻的真谛在于把单独的个体结合在一起,而这种在一起的意愿就是婚姻的感情基础。

2以“感情破裂说”为标准是对婚姻自由的坚守。追求幸福的是天赋人权,婚姻自由式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是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灭除。因此虽然,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是它仍然是现代社会一个人是否愿意继续存续自己的婚姻的一个最重要的基础。以这个基础为标准显然更加合理。人类是感性的动物,而婚姻法所涉及的内容恰好包含了人类情感中最美好也最复杂的部分。夫妻关系包含的内容很多,如情感关系,性关系,金钱关系,职务关系等等如果采用“夫妻关系破裂说”显然把离婚的标准复杂化,物质化,很可能会降低或者调高离婚的门槛,对社会造成危害。

3采用“夫妻关系破裂说”弊端较多。夫妻关系劈裂说更具有现实性,物质性,如果因为夫妻关系中的一部分劈裂就可以判决离婚,那是否是降低了离婚标准,导致婚姻关系的极度不稳定。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定势必会带来社会的动荡。此外,如果规定夫妻关系中的多种关系破裂才可以离婚,那么会使许多应该离婚的夫妻不能

解除婚姻关系,而这样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的不稳定的,两个无法在一起的生活的人因为不能解除法律上的关系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如家庭暴力的数量增加,而在这样不和睦的家庭生长的儿童很可能存在心里畸形,给社会造成无形的危害。其次,如何界定几个夫妻关系的破裂也是一个法律上一时难以界定的标准。因此,一个不成熟的,缺乏实践性的标准是非常难以推行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但是相比“婚姻破裂说”,“感情破裂说”更加适合于我国的现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司法实践的。不能因为国际社会的婚姻法的立法趋势而追随“大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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