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相关问题探析

   摘  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 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对于数人侵权但又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这类案件的处理,我国还未以制订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又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许多案件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研究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责任;高空抛物   一、关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又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第一,须数人共同实施,首先得满足“共同”,二人以上的主体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满足“共同”,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第二,损害结果不是由所有行为人所致,但谁是加害人不确定,只是实际致害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此。第三,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一般是由于过失,彼此之间无意识联络。   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理论界对于内部责任的分摊有过错程度说和平均分担说。通说采用平均分担说,行为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过失程度很难确定,所以一般是各人平均分担损害结果的责任。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也是采取这种方法。本人认为应该分情况来看,若不能确定过失程度的,采用平均分担,若能,就应该采用过错程度说,因为不是每个案件都不能确定过错程度,有些案件根据行为人的客观目的,现场状况等可以确定过错程度,这样的话,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分担的责任多,反之少分担行为人只用对自己的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的大小来确定分担责任的比重,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能使结果更具有公平性。   二、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能通过举证的方式使自己免责没有太大争议,但针对行为人免责的事由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肯定说认为,行为人不必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即他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就能免责。否定说认为,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行为人除了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还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才可以免责。因为如果免责条件太宽松,很可能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利用各种方式逃脱责任,最后不利的是受害人。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见,对于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   (一)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官在裁判时往往参考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因为二者都无法找到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是不能仅仅由于二者都无法找到谁是真生的加害人就类推适用。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知道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被告是明确的,而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与之明显不同,根本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没有明确被告。   (二)都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虽然立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受到侵害、损失,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却无法举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所以高空抛物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理论上没有很大的争议,将举证责任给被告看似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实际中,“强者”和“弱者”没有明确的标准,无辜的被告对于无辜的受害人也不一定是强者。法律充分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他的损失得到了赔偿。但是,对于第一个损害赔偿者,他还要把其他连带责任人诉至法院来求偿,并且一般情况下很难得到全部赔偿,即使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是他在诉讼中浪费了时间、精力,承受了法律不应该予以强加的义务。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立法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保护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潜在的危险性,所以他们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   (三)责任的承担。高空抛物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虽然都承担连带责任,但理由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共同行为说”和“共同过失说”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行为是共同实施的,时间上空间上有共同性,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失说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各个人的共同危险的过失造成的,他们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高空抛物行为中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考虑到公共安全。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但个人应得到补偿。并且,建筑物所有人没有义务为别人的行为承担全部后果,他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预防、监测高空抛物行为,在实际上也难以预测。   四、结语    目前我国很多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立法体制尚不完备。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制度还未上升为法律,还仅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锡鹤,《论共同危险行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2] 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05期。

   摘  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 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对于数人侵权但又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这类案件的处理,我国还未以制订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又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许多案件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研究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责任;高空抛物   一、关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又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第一,须数人共同实施,首先得满足“共同”,二人以上的主体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满足“共同”,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第二,损害结果不是由所有行为人所致,但谁是加害人不确定,只是实际致害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此。第三,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一般是由于过失,彼此之间无意识联络。   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理论界对于内部责任的分摊有过错程度说和平均分担说。通说采用平均分担说,行为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过失程度很难确定,所以一般是各人平均分担损害结果的责任。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也是采取这种方法。本人认为应该分情况来看,若不能确定过失程度的,采用平均分担,若能,就应该采用过错程度说,因为不是每个案件都不能确定过错程度,有些案件根据行为人的客观目的,现场状况等可以确定过错程度,这样的话,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分担的责任多,反之少分担行为人只用对自己的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的大小来确定分担责任的比重,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能使结果更具有公平性。   二、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能通过举证的方式使自己免责没有太大争议,但针对行为人免责的事由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肯定说认为,行为人不必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即他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就能免责。否定说认为,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行为人除了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还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才可以免责。因为如果免责条件太宽松,很可能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利用各种方式逃脱责任,最后不利的是受害人。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见,对于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   (一)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官在裁判时往往参考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因为二者都无法找到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是不能仅仅由于二者都无法找到谁是真生的加害人就类推适用。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知道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被告是明确的,而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与之明显不同,根本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没有明确被告。   (二)都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虽然立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受到侵害、损失,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却无法举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所以高空抛物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理论上没有很大的争议,将举证责任给被告看似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实际中,“强者”和“弱者”没有明确的标准,无辜的被告对于无辜的受害人也不一定是强者。法律充分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他的损失得到了赔偿。但是,对于第一个损害赔偿者,他还要把其他连带责任人诉至法院来求偿,并且一般情况下很难得到全部赔偿,即使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是他在诉讼中浪费了时间、精力,承受了法律不应该予以强加的义务。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立法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保护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潜在的危险性,所以他们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   (三)责任的承担。高空抛物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虽然都承担连带责任,但理由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共同行为说”和“共同过失说”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行为是共同实施的,时间上空间上有共同性,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失说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各个人的共同危险的过失造成的,他们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高空抛物行为中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考虑到公共安全。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但个人应得到补偿。并且,建筑物所有人没有义务为别人的行为承担全部后果,他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预防、监测高空抛物行为,在实际上也难以预测。   四、结语    目前我国很多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立法体制尚不完备。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制度还未上升为法律,还仅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锡鹤,《论共同危险行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2] 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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