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作者:陈泉生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年06期

  一、过失责任原则的缺陷

  过失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由于过失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赞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学继承下来,而近代民法所称的过失,与传统刑法的过失犯罪理论大致相符。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且也有预见的可能,但未为预见的心理欠缺而言。根据这一概念,过失的内涵可分为注意义务的违反和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并进而将这二者的判断标准建立在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或意思状态上。于是,过失的归责基础即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来有预见的可能,但因意思集中(Anspanning der Willenskraft)的欠缺,以致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未作预见,所以将其称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由于这一理论所侧重的乃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预见的可能,学术上又将其称为“预见可能性说”。同时,又因该理论所强调的是行为意思或心理状态的非难可能性,在判断上是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的主观能力而定的,为此也可将其称为“主观过失说”。

  这种以行为人主观特性(Persnliche Eigenschaft)之有无欠缺作为判断过失是否成立的理论,在近代民法学上十分风行,[①]并将其体现在立法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开先河,将过失责任作为重要原则而确立,并在该法典第1383条作了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法典起草人塔里伯在解释时指出:“这一条款广泛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损害如果产生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此种损害定是过失结果。”[②]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以此为楷模,纷纷确立过失责任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等均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也以判例逐步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比如1850年著名的“布朗诉肯道尔案”(Brown V·Kendall)即完成了此过程。值此,过失责任原则便在近代民事责任领域中独领风骚。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其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灾害,诸如核辐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新型侵权行为,它们严重威胁着成千上万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可是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失认定极其困难,而令过失责任原则束手无策。但它们又都因危害面广、受害人多、后果严重而对社会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唯有对过失责任原则重作调整,方能适应环境破坏或污染这一新型侵权行为。

  二、过失责任原则的调整

  鉴于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适用上的种种弊端,“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以及“过失推定论”等理论便应运崛起,试图弥补过失责任原则的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过失客观化”

  所谓“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即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这一理论虽然仍强调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但已不强调行为主观的预见可能性或心理状态是否欠缺了。[③]因此,学理上又将这一理论称为“过失客观说”(Objektive Theorie)。这一理论虽然在形式上仍维持过失责任原则,即仍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但实际上已经迈出了过失责任原则的门槛。即其所称的过失已不再重视行为人个人的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的主观过失已相当不同,因而被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④]也就是说,“过失客观化”使得过失责任原则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功能的方向发展,从而对上述新型侵权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

  随着“过失客观化”理论的日渐盛行,有人对这一理论加以发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法国民法学泰斗马诺欧德(H.Mazeaud)。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行为不当”,而不是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非难可能的欠缺。[⑤]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乃至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personne avisée)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externess)情况作为判断依据。据此,只要在同一外在状况下,一般人并不违反注意义务,而行为人的行为却违反者,其过失即告成立,而不必再追究其主观个性或意思能力是否欠缺。同时,马诺欧德还为这一观点提出以下理论根据:即凡参与社会生活活动的人,对于他的活动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谨慎与注意的义务”(obligation de prudence et diligence),如果因他的活动引起损害,那就是违反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果该义务为一般人所常遵守,则该行为人即有过失,自然应负赔偿责任。[⑥]根据这一理论,他进一步主张,即使行为者是心神丧失人(aliénés)或精神未成熟人(infans),也应按照同一状况下一般无能力人的注意程度,决定其是否有过失。[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适应上述新型侵权行为,亦在侵权行为法上建立了过失责任理论的通说。所谓英美过失责任理论的通说,是指以行为是否违反或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过失之有无,而不追究行为人心理是否欠缺的过失理论。[⑧]这一理论与马诺欧德的上述观点几乎不谋而合。

  而德国为适应上述新型侵权行为则通过判例创设了“违反社会安全义务行为”(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Verkehrspflicht)的过失理论。该理论主张,“谁创出(schaffen)或维持(unterhalten)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防危措施的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倘若违反了这一义务,即应被认为有与该危险关连的违法性存在,而被认定有过失。”[⑨]也就是说,该理论强调的是,对于可被容许的危险,在危险相关人(即创出或维持该危险源的人)本于客观上的注意,被期待根据排除危险的条件,即危险防止义务(Gefahenabwendungsflicht)的履行去排除危险,而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即应以该义务的违反,作为具有过失而直接认定其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归责理论。这一理论亦与上述马诺欧德观点十分相近。

  作为“公害大国”的日本,过失的概念亦由主观过失转化为强调违反义务而导致的行为不当,而非限于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欠缺的客观过失。[⑩]而过失意义的核心,更由预见可能性的理论转变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一转变明显地体现在其法院的判决上,其中较为著名的判决有大阪高等法院大正8年12月27日的判决、广岛高等法院大正11年6月22日的判决、以及大审院昭和13年12月23日的判决等。(11)。也就是说,在日本判例上,往往只要有损害发生,其过失不成立的几乎绝无仅有。

  由上可见,各国为对付环境侵权及其他危险事故,均对传统过失理论作了相应的调整,由往昔的强调主观过失转为今日的注重客观过失。其虽仍维持过失责任的形式,但其实质已与无过失责任十分接近。

  (二)“违法视为过失”

  在传统民事责任理论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才承担责任。“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违法性,即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2)“行为的违法性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13)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一般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的,而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况且又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因此,很难认定其具有违法性。然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又都在客观上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倘若固守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岂不令受害人坐失损害赔偿之良机,而且如此也有失法律之公平。有鉴于此,有人提出“违法视为过失”理论,以调整传统民事责任理论之流弊。

  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原理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并因违法性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的理论(14)。从原理上讲,过失客观化理论实际上已经肇启违法视为过失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看,“违法视为过失”无异于“过失客观化”的高度变化。比如,以上所述的马诺欧德的过失理论,虽名为“客观过失”,但实际上已颇具“违法视为过失”之色彩。也就是说,“过失客观化”是指根据客观情况而判断过失成立的理论,在判断原理上,将违法与过失加以严格区分;而“违法视为过失”则是将过失与违法的判断原理同视,只是在概念,或判断角度上保留其区别而已。

  至于“违法视为过失”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运用,则是以“忍受限度”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所谓“忍受限度”,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已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的限度,则不论加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论加害人能否防止损害的发生,均直接认为过失成立,并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如认为侵害已超过忍受限度,不论加害人是否设置了相当设备,都认定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如何判断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则需要考虑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地区性、被害者方面的主观情况(承担危险的情况)等因素。”(16)

  “忍受限度论”源自法国,是法国法院通过判例创造而形成的特殊过失理论(16)。在法国,对于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的损害,在立法上是采用“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这一概念来表述的。而将“忍受限度论”适用于“近邻妨害”中,即主张,行为人对其近邻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忍受义务的限度即等于过失,法国学者对“忍受限度论”十分重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更为成熟的忍受限度理论,其中尤以上述马诺欧德的学说最为突出。他认为:“人可以对相邻者给予一定限度的妨害。在这个限度内忍受,对于实行社会生活者来说,是必要的。但是,人也存在着不应该超越的一定限度。因此,由于其活动而引起对相邻者超越通常忍受义务以上的妨害者即有过失。即便是这样主张,也不可将过失与损害混同起来。这便是对支配过失的一般原则的适用。”(17)

  作为“公害大国”的日本深受这一理论影响,将其援引于环境权损害赔偿案中。比如,在都营地铁工程噪声案中,法院就是运用“忍受限度论”来判断该案的违法性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人所共知,睡眠在人的生理上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象本案这样如此长期地妨害夜间充分睡眠,无疑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痛苦的程度远远超过了物质的损害。造成如此明显妨害睡眠的噪声行为,即使产生噪声原因的行为本身没有错误,甚至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如果超过了人们社会生活可以忍受的限度,则构成不法行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的实施一方负赔偿责任。”(18)

  由此可见,“违法视为过失论”所主张的过失,无非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在实质上,与无过失责任已无甚区别。为此,它曾被认为是一种属于脱离过失责任原理的责任(19)。

  (三)“过失推定论”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20)。所谓“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可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失所致,可以免除责任。而“特殊过失推定”,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过失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失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一般来说,过失推定所推定者,仅为过失的事实,被告才可以无过失主张免责。而其衡量的标准,仍在于过失之有无,只有证明损害为不可预见(imprevisible,unforeseable,unvorhersehbar),或不可避免(irresistible,unpreventable,unabwendbar),或原因不明者,被告才可免除责任。

  一般认为,“过失推定论”是17世纪时,由法国法官多马(Domat)创立的(21)。进入19世纪后,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危险事故大幅度增长,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在对被告的免责条件的限定上更为严格,主张被告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某种不能归责被告的外来原因才能对推定原则提出抗辩。(22)

  德国在普通法时代就已经采纳了事实上的过失推定理论。事实上推定的对象,包括所谓“定型的事实经过”、故意、过失及因果关系,其中过失的推定极为重要。1877年德国帝国法院曾一度对事实上的过失推定理论加以废止,但以后又逐渐恢复。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有过失推定制度。

  日本亦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建立了过失推定制度。比如,在著名的日本彰化油脂公司的多氯联苯食用油中毒案件中,初审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认定:因摄取含有瑕疵的食品,致使他人身体和健康遭受损害,可以根据该事实推定从事该食品的制造、贩卖的从业者具有过失。各该从业者若不能举证说明,关于上述瑕疵的发生与存在,即使已经尽到高度而且严格的注意义务,仍无法预见,则不能推翻上述的推定。(23)

  在英美法系国家亦采取“事实本身证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则,以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被告所致,而事情的经过只有被告知道,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对此提出疑问,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被免除举证之责。(24)按照英美法学家的看法,“事实本身证明”是原告负过失举证责任的例外,属于过失举证的范畴。(25)其运用的目的在于,推定被告有过失。

  从以上各国对于“过失推定论”的适用,可以发现,“过失推定论”是以客观过失概念的运用为基础(26),它虽仍维持过失责任原则之名份,但实际上已突破过失责任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限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从而成为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前奏。

  三、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由上可见,“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以及“过失推定论”固然可以使过失责任原则保留“过失”的概念形式,对各种新型侵权行为加以适用。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对过失概念作如此广泛的扩张,在法学方法论上,如此方法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有无破坏法律结构之逻辑体系?均不无疑问(27)。因此,到19世纪时,在上述各理论发展的同时,有人鉴于“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和“过失推定论”在性质上与无过失责任十分接近,便从它们身上发现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端倪,从而创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创立,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难题之解决,过失责任原则缺陷之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此,它很快就被各国法律所采用。一般认为,最早的无过失责任制肇始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同类法律竞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之中。同时,随着现代大机器生产的广泛采用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无过失责任原则已呈现出广被采用的趋势,它与过失责任原则并驾齐驱,咤叱在现代民事责任的领域中。

  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采用,各国的作法不尽相同。就大陆法系而言,法国主要是通过对其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扩大解释来确立无生物法则的。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而且,还将火车、汽车、电气、瓦斯、臭气等都包括“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中,认为管理人除能证明损害系由于(1)不可抗力;(2)被害人的过失;(3)第三人的过失所肇致外,纵使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定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类型是基于危险归责的无过失责任。(28)也就是说,在法国,无过失责任原理是以无生物责任法则的面貌在其民法领域中确立的。同时,法国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来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弥补民法典1384条第1款所规定适用范围的不足。这些特别立法主要有:1841年的《矿害责任法》、1924年的《航空事故法》、1957年的《政治公害责任法》、1965年的《核子损害责任法》等等。

  德国则将无过失责任称为危险责任,其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危险责任,比如该法典第833条规定:“因动物将人杀害,或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体时,动物保管人对被害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该法典第906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详待后述。同时,德国在另一方面也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危险责任,比如1922年的《航空交通法》、1952年的《道路交通法》、1957年的《水土保持法》、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等都是这一领域的重要立法。

  而日本一方面以民法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该法第717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之设立或保存上之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其工作物之占有人,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损害之发生已为防止之必要注意者,则由其所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另一方面,则通过学说及判例(29)改变该条文原有的结构与内容。其改变的方式,除了严格增加工作物占有人免责举证的条件,以阻止其免责举证的可能性外,还扩张工作物的概念,以使该条文实际当中所产生的危险责任的效果得以强化和扩张。与此同时,日本也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比如1939年的《矿业法》、1958年的《关于洗炭业的法律》、1961年的《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等等均是。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过失责任多称为严格责任,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和判例来确立的。立法方面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来实现的,比如英国1949年的《民航法》、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纽约州1910年的《工人赔偿法》和英国1925年的《工人赔偿法》等都规定有严格责任原则。而在判例方面,英国1868年的瑞兰兹诉弗莱切尔(Rylan V·Fsletcher)一案所确认的法律原则,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中严格责任原则的起点。在该案的审理中,法官布莱克本(Blacburn)类推适用其他案例,创设了如下原则:土地所有人非依自然的方法使用土地过程中,在土地上堆放物品,如该物品逃逸造成损害,无论他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其后,美国各州法院多数采用了上述原则,使企业主对从事特别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负严格责任,并且不断扩大它的适用范围(30)。

  在我国,无过失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121条到12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上述西方国家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不尽相同。上述西方国家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大多是建立在“过失立法不要论”基础上的,其“无过失”并不排斥过失要件,而是由于在该侵权行为中过失不易明了而推定过失之存在,只要行为人不能否定,赔偿责任即告成立。因此,它并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只不过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是以行为人客观的行为状态,以及社会的一般行为准则等作为标准,从而引用“忍受限度论”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的基础上,它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且也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就可确立其赔偿责任。”(31)这便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上的差异之处。

  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学说上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报偿主义,即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主义。该观点认为,在取得利益过程中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者,自应由其予以赔偿,方为合理;(2)危险主义。该观点认为,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既然制造了危险,就应对危险物所生的损害负责赔偿;(3)公平责任主义。该观点认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无过失而不负责,受害人又何以承担损失?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基于公平的考虑,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他应该承担责任;(4)风险分担主义。该观点认为,加害人,特别当加害人是企业的时候,给受害者造成了损失,在无法证明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过失的情况下,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加害人比受害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他经营企业,能够将此项赔偿费打入生产成本,通过价格、税率等经济手段,把它转嫁给社会,分摊给社会全体消费者。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尤其是最后一种理论,即“风险分担主义”,人们在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实现上,主要是通过保险制度的建立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的。因为保险制度的功能和本质在于转移、分散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它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2)密相吻合,所以法律均强制从事危险活动者加入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以保护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保险一般分有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社会保险三大类,其中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有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二种。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契约。在责任保险情况下,加害人通过与第三者的保险契约,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移给第三者;而第三者则由固定的保险费收入,将其赔偿的损失予以分散。而所谓社会保险,则是指由国家代表社会,在全社会范围内,以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及保险费收入作为基金,为保证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对社会上所产生的局部损害提供最起码的补偿和保障。可见,保险制度为无过失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二者相互作用导致了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危险与损害承担的社会化”倾向。因为按照传统的侵权规则,“什么地方发生损害,就归什么地方负责”,而现在则开始出现了“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趋势。为此在司法审判中,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并会很自然地出现偏向原告的情形。”(33)

  四、环境侵权中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传统过失责任原则由于过份注重加害人的主观特性,致使侵权行为的补偿功能不彰,被害人根本无法受到周全的救济,从而存有重大缺陷。而过失责任原则的调整,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且一反昔日受害人忍气吞声,默默承受损害之传统,使被害救济更加容易,从而为各国民法所接受,均将其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由于各国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作法不一,因而其反映在环境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现分述如下:

  就大陆法系而言,法国是通过扩大无生物责任法则的适用对象来调整“近邻妨害”(即环境侵权)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不违反法规的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当时竭立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失,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这种损害当超过了相邻者通常(忍受)的义务时,判例就应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以谋求保护被害人。(34)同时,法国还通过判例进一步主张,有毒化物品、强光高声、电气、乃至放射线等危险物质所产生的损害,应因其物质的危险归责,课其管理人和所有人以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35)此外,鉴于一些因现代新能源(核能)及新危险物质运输方式的运用所引起的污染侵害,诸如核辐射、航空器噪音等环境侵权行为,难以用民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法则所规范的“近邻妨害”来调整,法国便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对其适用无过失责任。比如,其《民用航空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自1968年起开始准用于航空器的使用人,航空机对地面上所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且无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如果航空器起降时对地面产生噪音者,应建立隔音墙以作救济。又如,其《核子损害责任法》将核子能之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一般原子事故和核子船舶事故二种。关于一般原子事故责任的内容为,原子能设备的运营者,因自己设备或为自己计算而输送,而造成原子事故者,除该事故是出于战争、内乱、暴动或异常的自然灾害外,均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核子船舶事故责任的内容为,核子船舶的运送人,就该船舶的“原子能事故”发生的“核子损害”,不论有无故意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德国立法上是以“干扰侵害”(Immission)的概念来概括因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和危害性的。而用以规范“干扰侵害”的法律主要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规定,以及1991年施行的《环境责任法》,现分述如下: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如果从一土地上有煤气、噪声、震动或其他类似物质侵入(Zuführung)另一土地,而这种干扰不损害或仅仅轻微损害该另一土地的使用,那么,该土地的所有人应容忍此类干扰。如果按照当地通行的方法(ortsübliche Benutzung)使用他人的土地而造成重大损害的,而土地使用人(即加害人)又无法采取经济上可望获得的防止措施(Massnahman),以避免此种损害,那么,受损害的土地所有人亦必须忍受这种重大损害,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类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über das zumutbare Mass),土地所有人就有权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额赔偿(einen angemessenen Augleich in Geld)。这一规定是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该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失为前提的无过失责任。根据立法者的原意,这一赔偿责任仅涉及正常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这种赔偿责任也应包括发生意外情况时所产生的损害,可见,该条规定虽为一种危险责任,但它所保护的对象只不过为土地所有人在土地上所遭受的损害,而不包括他的身体、健康损害或他在动产方面所遭受的损害,为此,其保护范围似嫌过狭。

  《德国水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某一水域倾倒或注入有害物质致使水质发生变化者,必须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害。第2款规定,如从用以制造、加工、储存、堆放、运送或清除某些物质的设备中,有这类物质落入一水域,即使设备经营人无故意,仍须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一种行为责任,而第2款规定的则是一种设备责任。所谓行为责任,是指加害人必须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因而导致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设备责任,则是指无需由当事人实施一定的加害行为,只要他所经营的设备影响了环境,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是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的都是危险责任,赔偿范围也很广,包括纯粹的财产损害,而且对赔偿的最高数额未作限制,但它仅涉及对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受到干扰侵害而享有求偿权。该条规定与上述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相似,亦仅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

  1991年施行的《环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环境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这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死亡,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或某物受到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的损害的义务。这一规定较为全面,它不仅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危险责任,而且还可适用于各种环境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将各种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均包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周全保护。

  日本立法上是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的危害的。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工作物所有人(无过失)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这是因为在日本民法学上,强调民法717条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类型的规范原理地位,并以其作为民法上无过失责任原理依据的观点十分流行(36),而且司法实务中亦有对因工厂污水处理设备不尽完善,致使污水处理不当,排出水面,引起水污染而造成损害的事件,将污水处理设备视为土地的工作物,而责令工厂负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判例出现。其中最著名的判例有山王川事件判决和早川养鲤毙事件判决。(37)

  同时,日本也在环境立法中确立公害救济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最早适用公害无过失责任的为1939年的《矿业法》,该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为了采掘矿物而挖掘土地,由于排放坑水或废水,堆积废石或排放矿烟,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在损害发生之时的该矿区的矿业权者,如果已消灭了在损害发生的矿业权时,则应由现在的矿业权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规定在著名的富山骨痛病案件中得到适用,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三井金属矿业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继《矿业法》之后,《关于水洗煤炭业的法律》、《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以及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也都先后规定了公害无过失责任。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事业活动而排放(包括飞散)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一切经内阁政令规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煤烟、特定物质或粉尘)给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时,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对所规定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前款规定只适用于此项物质被规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当时或以后所造成的损害。”《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工厂或企业由于事业活动排放(包括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所含有的有害物质对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时,工厂或企业所有者应对此项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项物新近被指定为有害物质,则前款规定只适用于指定之日起排放此项物质所造成的损害。”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日本虽然在环境立法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但仍存有不足之处:首先,将原因物质限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或“有害物质”,对于未被指定为有害物质所引起的新公害,则不适用。其次,将适用对象限定为空气污染、水质污染、以及核污染等,对于噪声、振动、地层、下陷、恶臭等其他公害造成的危害则不适用。第三,将赔偿范围限定为生命和身体健康损害,对于财产损害则不适用。针对上述缺陷,日本学者呼吁:应停止对原因物质的特定主义,将无过失责任扩大到一切因大气污染、水污染而造成的危害;对于噪声、振动、地层下陷、恶臭等其他公害造成的危害也应确立无过失赔偿责任;应将财产损害一并列入赔偿范围。(38)

  英美法系立法上是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Nuisunce)的概念来表述环境侵权危害的。由于英美国家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法基本上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兹诉弗莱切尔案例判决的法则,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中,从而使得许多大污染源如化学工业往往因其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不被认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而逃脱严格责任。为弥补此种缺陷,英美国家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美国自70年代以来的环境法大大加强了对有毒或危险物质的管理,在由有毒或危险物质的污染引起的诉讼中,法院都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39)同时,严格责任原则也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于污染风险大的活动中。美国法院在审理污染案件方面越来越重视活动的污染风险程度,并越来越多地对污染风险程度大的活动课以严格责任。例如,在1982年的库斯诉罗斯案(Kos V.Roth,293 Or.670,652 P.2d 1255)中,俄勒冈州法院认为“危险是否严重到承担严格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危害的可能性和范围。”(40)又如,在1976年的唐得拉吉斯诉汉普斯第城案(Doundoulakis V.Town of Hempstead,51A.D,2d 302,381N.Y.S.2d287)中,纽约州法院认为“严格责任将课加在那些具有侵犯他人土地的巨大危险活动的人头上”,“在那些活动的背后常常是大规模地故意干扰、扭曲、剧烈改变或操纵自然的力、资源或平衡。”(41)此外,美国少数未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州则通过适用妨害法或侵犯法来达到类似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效果。例如,在德克萨斯州1982年的倍友诉莱昂石油公司案(Bayouth V.Lion Oil Co.,651S.W.2d 423)中,石油公司生产过程中的盐水泄漏被视为妨害;在宾夕法尼亚州1982年的汉斯诉爱默罗德矿业公司案(Hughes V.Emerald Mines Corp,303 Pa.Super.426,450 A.2d1)中,矿业公司的矿区径流对水井的污染被视为妨害;在俄勒冈州1971年的瑞特诉泰伦特灌溉区案(Reter V.Talent Irrigation District,258 Or,140,482P,2d 170)中,灌溉渠水的泄漏被视为侵犯。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拒绝了被告依妨害法或侵犯法提出的辩护,对它们课以赔偿责任,达到了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相类似的效果。

  另一方面,英美国家还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比如,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资源保护与再生法》、《有害物体控制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水净化法》、《安全饮用水法》、《空气净化法》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42)又如,美国联邦的《普莱士——安德森法(Price—Auderson Act,42 U.S.C.A.§2210)就既限制核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对限度以内的赔偿责任的追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再如,佛罗里达州和其他许多州的关于预防和控制石油污染的法律也采纳了严格责任。(43)由此可见,正是严格责任原则的成文法在赋予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该法的效力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

  我国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侵权损害的。在我国,对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民法通则》是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对此,《民法通则》第124条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均都规定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担民事责任。

  以上是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作法。不过,各国在适用的同时也大多规定了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这些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战争行为;(3)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本身的故意、过失所引起的。

  由上可见,正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得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但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仅仅解决损害赔偿的责任还远远不够,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算真正解决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然而,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往往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得到赔偿,而加害人也常因赔偿金额高昂而妨碍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因不堪负担而导致破产。而赔偿金额给付的拖延往往又会导致社会动荡,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有鉴于此,有人主张将损害赔偿社会化。所谓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Social Damage,Sozialschaden),根据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分由社会多数人承担,以消化该损害。(44)由于该设计以损害的合理分配为出发点,注重损害的补偿功能(Compensatory Function),而将其处罚或制裁效果(Penal or Deterrent Effect),减至最低,至少在表面上视为次要,从而为各国所接受。各国相继采取如下措施,以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1.设置企业互助基金制度。它是由各个污染型危险企业按照约定分别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由此建立起互助补偿基金。其中某企业因环境侵权事件而被索赔时,首先由基金支付赔偿金额,再由被索赔的企业逐步将相等金额返给基金。

  2.建立寄存担保基金制度。它是在危险企业开工之前,由该企业预先寄存一定的担保金,以备损害赔偿之用的制度。

  3.设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它是由政府以征收特别税(诸如排污税、噪音特许金等)作为基金的来源,用以先行救济受害人,但基金组织仍保留其追诉加害人权利的制度。

  4.制订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根据保险人和危险企业的约定,由危险企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保险制度与上述各类型基金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提供对赔偿金额给付的预先保障,但上述各类型基金均含有借贷的性质,企业的负担没有因此而有所减轻。而保险是以分散危险为目的的制度,危险企业因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危险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而分散于全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危险企业参加保险不但可免除或部分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而且受害人也可因保险人的雄厚财力而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因此保险制度与上述各类型基金相比更为优越。因此,现代各国均以保险技术作为防范环境侵权损害的有效手段。各国普遍在有关法律中明定保险制度。比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的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所规枿的赔偿责任(即危险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又如,日本在其矿业法中规定,矿害的矿业权人有义务为担保矿害赔偿而提交金钱(供托制度)。在其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律中规定。作为损害赔偿措施,原子能企业有义务签订责任保险契约及与政府订立赔偿补偿契约或提交金钱。在其油污损害方面的法律中规定,油轮所有人有义务缔结油污损害赔偿保障契约。

  我国保险制度刚刚起步,有必要借鉴上述各国的作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上引进保险机制,将污染责任保险确定为强制保险,并具体确定严格的承保范围,详细规定自负额和保险金的最高金额,以及合理的理赔程序,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难题,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

  [②]《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由行为之责任》,第45页。

  [③]〔日〕藤本正晃:《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经济法律时报第三卷,第三期,1955年,第21页。

  [④]同[③]注。

  [⑤]H·Mazeaud et Tunc,Treate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abilite' civile,5ed.,1957,n°43ff。

  [⑥]H·Mazeaud,op.cit.,t.I.n°499。

  [⑦]同[⑥]注。

  [⑧]主要参考文献:James,The Qualities of the Reasonable Man in Negligence Cases,Montana Law Review,vol.16,1951,P.1ff;Rnolds,The Reasonable Man of Negligence Law,Oklahoma Law Review,vol.23,1970,P.410f.f;Pollock,Law of Torts,13th ed.,1929,P.453—P.455;M·Terry,Negligence,Harvard Law Review,vol.29,1915,P.40;Salmond,Law of Torts,8th.ed.(by stallybrass),1934,P.453.Winfild;Textbook of thd Law of Torts,1937,P.424,Harper,A tr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1933,P.157.

  [⑨]Paland,Buergenliches Gesetzbuch 44Aufl.1985S.377f.

  [⑩]参照日本学术振兴会《法典调查会议速记录》第4卷第147页(穗积陈重——起草委员——发言)。

  (11)(日)《判决全集》第六辑第2期第4页。

  (12)(13)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3页,第464页。

  (14)(16)(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第68页。

  (16)(日)野村好弘著,康树华译《日本公害法概论》,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编。

  (17)(18)丛选功编著《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页,第155页。

  (19)〔日〕几代通:《不法行为》,筑摩书房,1977年,第108页。

  (2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0条规定,“推定是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的结果。”

  (21)参见《国际比较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35页。

  (22)参见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高级法律教程《民法导论》,第121、125、126页,PTY有限公司,法律书籍公司,1962年版。

  (23)(24)(26)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页,第65页。

  (25)Epstei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4ed,little Brown and Company,P.239.

  (27)(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第69页。

  (28)Savatier,Regles genérales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Rev,crit,1934,n°45 ets;Traité de la responsbilité civile,t.I,zed.,1951,n°326 ets;la theorie des obligations,1967,n°212,ets.

  (29)其中最著名判例为山王川事件判决(最高裁昭和43年4月23日),资料见民集22卷4期964页;早川养鲤毙事件(前桥地裁,昭和46年3月23日),资料见判例时报628期25页。

  (30)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453页。

  (31)梁慧星:《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动态》1984年第4期。

  (32)(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75年到1983年陆续出版。

  (33)参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3年版,第232页。

  (34)丛选功编著:《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35)(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第74页。

  (36)参照(日)末川博《民法及ひ统制法の诸问题》,岩波书店,1947年,第122页;末川博《权利滥用の研究》,岩波书店,1949年,第235页;末川博《权利侵害と权利滥用》,岩波书店,1970年,第747页。

  (37)山王川事件判决(最高裁昭和43年4月23日,资料见民集22卷4期946页。);早川养鲤毙事件判决(前桥地裁,昭和46年3月23日,资料见判例时报628期25页。)

  (38)丛选功编著:《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

  (39)有关案例有:State v.Jersey Central Power and Light Co.,69N.J.102,351A.2d 337(1976);Cities Service Co.v.State,312 So.2d 799(Fla.Dist.Ct.App.1975).

  (40)(41) William H.Rodgers,Jr.,Environmental Law,1984 Pocket Part,P.54,Note 2.

  (42)参见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43)William H.Rodgers,Jr.,Environmental Law,P.163.

  (44)著述上或称之为“由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von Indicidualschaden zu Socialschaden),参照Deutsch,Grundmechanismen der Haftung nach deutschem Recht,JI,1968,S.726.

作者介绍:陈泉生 福建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福州,350000

作者:陈泉生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年06期

  一、过失责任原则的缺陷

  过失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由于过失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赞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学继承下来,而近代民法所称的过失,与传统刑法的过失犯罪理论大致相符。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且也有预见的可能,但未为预见的心理欠缺而言。根据这一概念,过失的内涵可分为注意义务的违反和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并进而将这二者的判断标准建立在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或意思状态上。于是,过失的归责基础即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来有预见的可能,但因意思集中(Anspanning der Willenskraft)的欠缺,以致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未作预见,所以将其称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由于这一理论所侧重的乃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预见的可能,学术上又将其称为“预见可能性说”。同时,又因该理论所强调的是行为意思或心理状态的非难可能性,在判断上是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的主观能力而定的,为此也可将其称为“主观过失说”。

  这种以行为人主观特性(Persnliche Eigenschaft)之有无欠缺作为判断过失是否成立的理论,在近代民法学上十分风行,[①]并将其体现在立法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开先河,将过失责任作为重要原则而确立,并在该法典第1383条作了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法典起草人塔里伯在解释时指出:“这一条款广泛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损害如果产生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此种损害定是过失结果。”[②]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以此为楷模,纷纷确立过失责任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等均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也以判例逐步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比如1850年著名的“布朗诉肯道尔案”(Brown V·Kendall)即完成了此过程。值此,过失责任原则便在近代民事责任领域中独领风骚。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其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灾害,诸如核辐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新型侵权行为,它们严重威胁着成千上万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可是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失认定极其困难,而令过失责任原则束手无策。但它们又都因危害面广、受害人多、后果严重而对社会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唯有对过失责任原则重作调整,方能适应环境破坏或污染这一新型侵权行为。

  二、过失责任原则的调整

  鉴于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适用上的种种弊端,“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以及“过失推定论”等理论便应运崛起,试图弥补过失责任原则的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过失客观化”

  所谓“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即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这一理论虽然仍强调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但已不强调行为主观的预见可能性或心理状态是否欠缺了。[③]因此,学理上又将这一理论称为“过失客观说”(Objektive Theorie)。这一理论虽然在形式上仍维持过失责任原则,即仍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但实际上已经迈出了过失责任原则的门槛。即其所称的过失已不再重视行为人个人的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的主观过失已相当不同,因而被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④]也就是说,“过失客观化”使得过失责任原则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功能的方向发展,从而对上述新型侵权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

  随着“过失客观化”理论的日渐盛行,有人对这一理论加以发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法国民法学泰斗马诺欧德(H.Mazeaud)。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行为不当”,而不是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非难可能的欠缺。[⑤]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乃至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personne avisée)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externess)情况作为判断依据。据此,只要在同一外在状况下,一般人并不违反注意义务,而行为人的行为却违反者,其过失即告成立,而不必再追究其主观个性或意思能力是否欠缺。同时,马诺欧德还为这一观点提出以下理论根据:即凡参与社会生活活动的人,对于他的活动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谨慎与注意的义务”(obligation de prudence et diligence),如果因他的活动引起损害,那就是违反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果该义务为一般人所常遵守,则该行为人即有过失,自然应负赔偿责任。[⑥]根据这一理论,他进一步主张,即使行为者是心神丧失人(aliénés)或精神未成熟人(infans),也应按照同一状况下一般无能力人的注意程度,决定其是否有过失。[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适应上述新型侵权行为,亦在侵权行为法上建立了过失责任理论的通说。所谓英美过失责任理论的通说,是指以行为是否违反或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过失之有无,而不追究行为人心理是否欠缺的过失理论。[⑧]这一理论与马诺欧德的上述观点几乎不谋而合。

  而德国为适应上述新型侵权行为则通过判例创设了“违反社会安全义务行为”(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Verkehrspflicht)的过失理论。该理论主张,“谁创出(schaffen)或维持(unterhalten)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防危措施的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倘若违反了这一义务,即应被认为有与该危险关连的违法性存在,而被认定有过失。”[⑨]也就是说,该理论强调的是,对于可被容许的危险,在危险相关人(即创出或维持该危险源的人)本于客观上的注意,被期待根据排除危险的条件,即危险防止义务(Gefahenabwendungsflicht)的履行去排除危险,而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即应以该义务的违反,作为具有过失而直接认定其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归责理论。这一理论亦与上述马诺欧德观点十分相近。

  作为“公害大国”的日本,过失的概念亦由主观过失转化为强调违反义务而导致的行为不当,而非限于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欠缺的客观过失。[⑩]而过失意义的核心,更由预见可能性的理论转变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一转变明显地体现在其法院的判决上,其中较为著名的判决有大阪高等法院大正8年12月27日的判决、广岛高等法院大正11年6月22日的判决、以及大审院昭和13年12月23日的判决等。(11)。也就是说,在日本判例上,往往只要有损害发生,其过失不成立的几乎绝无仅有。

  由上可见,各国为对付环境侵权及其他危险事故,均对传统过失理论作了相应的调整,由往昔的强调主观过失转为今日的注重客观过失。其虽仍维持过失责任的形式,但其实质已与无过失责任十分接近。

  (二)“违法视为过失”

  在传统民事责任理论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才承担责任。“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违法性,即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2)“行为的违法性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13)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一般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的,而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况且又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因此,很难认定其具有违法性。然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又都在客观上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倘若固守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岂不令受害人坐失损害赔偿之良机,而且如此也有失法律之公平。有鉴于此,有人提出“违法视为过失”理论,以调整传统民事责任理论之流弊。

  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原理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并因违法性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的理论(14)。从原理上讲,过失客观化理论实际上已经肇启违法视为过失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看,“违法视为过失”无异于“过失客观化”的高度变化。比如,以上所述的马诺欧德的过失理论,虽名为“客观过失”,但实际上已颇具“违法视为过失”之色彩。也就是说,“过失客观化”是指根据客观情况而判断过失成立的理论,在判断原理上,将违法与过失加以严格区分;而“违法视为过失”则是将过失与违法的判断原理同视,只是在概念,或判断角度上保留其区别而已。

  至于“违法视为过失”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运用,则是以“忍受限度”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所谓“忍受限度”,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已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的限度,则不论加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论加害人能否防止损害的发生,均直接认为过失成立,并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如认为侵害已超过忍受限度,不论加害人是否设置了相当设备,都认定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如何判断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则需要考虑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地区性、被害者方面的主观情况(承担危险的情况)等因素。”(16)

  “忍受限度论”源自法国,是法国法院通过判例创造而形成的特殊过失理论(16)。在法国,对于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的损害,在立法上是采用“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这一概念来表述的。而将“忍受限度论”适用于“近邻妨害”中,即主张,行为人对其近邻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忍受义务的限度即等于过失,法国学者对“忍受限度论”十分重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更为成熟的忍受限度理论,其中尤以上述马诺欧德的学说最为突出。他认为:“人可以对相邻者给予一定限度的妨害。在这个限度内忍受,对于实行社会生活者来说,是必要的。但是,人也存在着不应该超越的一定限度。因此,由于其活动而引起对相邻者超越通常忍受义务以上的妨害者即有过失。即便是这样主张,也不可将过失与损害混同起来。这便是对支配过失的一般原则的适用。”(17)

  作为“公害大国”的日本深受这一理论影响,将其援引于环境权损害赔偿案中。比如,在都营地铁工程噪声案中,法院就是运用“忍受限度论”来判断该案的违法性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人所共知,睡眠在人的生理上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象本案这样如此长期地妨害夜间充分睡眠,无疑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痛苦的程度远远超过了物质的损害。造成如此明显妨害睡眠的噪声行为,即使产生噪声原因的行为本身没有错误,甚至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如果超过了人们社会生活可以忍受的限度,则构成不法行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的实施一方负赔偿责任。”(18)

  由此可见,“违法视为过失论”所主张的过失,无非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在实质上,与无过失责任已无甚区别。为此,它曾被认为是一种属于脱离过失责任原理的责任(19)。

  (三)“过失推定论”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20)。所谓“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可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失所致,可以免除责任。而“特殊过失推定”,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过失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失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一般来说,过失推定所推定者,仅为过失的事实,被告才可以无过失主张免责。而其衡量的标准,仍在于过失之有无,只有证明损害为不可预见(imprevisible,unforeseable,unvorhersehbar),或不可避免(irresistible,unpreventable,unabwendbar),或原因不明者,被告才可免除责任。

  一般认为,“过失推定论”是17世纪时,由法国法官多马(Domat)创立的(21)。进入19世纪后,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危险事故大幅度增长,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在对被告的免责条件的限定上更为严格,主张被告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某种不能归责被告的外来原因才能对推定原则提出抗辩。(22)

  德国在普通法时代就已经采纳了事实上的过失推定理论。事实上推定的对象,包括所谓“定型的事实经过”、故意、过失及因果关系,其中过失的推定极为重要。1877年德国帝国法院曾一度对事实上的过失推定理论加以废止,但以后又逐渐恢复。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有过失推定制度。

  日本亦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建立了过失推定制度。比如,在著名的日本彰化油脂公司的多氯联苯食用油中毒案件中,初审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认定:因摄取含有瑕疵的食品,致使他人身体和健康遭受损害,可以根据该事实推定从事该食品的制造、贩卖的从业者具有过失。各该从业者若不能举证说明,关于上述瑕疵的发生与存在,即使已经尽到高度而且严格的注意义务,仍无法预见,则不能推翻上述的推定。(23)

  在英美法系国家亦采取“事实本身证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则,以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被告所致,而事情的经过只有被告知道,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对此提出疑问,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被免除举证之责。(24)按照英美法学家的看法,“事实本身证明”是原告负过失举证责任的例外,属于过失举证的范畴。(25)其运用的目的在于,推定被告有过失。

  从以上各国对于“过失推定论”的适用,可以发现,“过失推定论”是以客观过失概念的运用为基础(26),它虽仍维持过失责任原则之名份,但实际上已突破过失责任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限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从而成为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前奏。

  三、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由上可见,“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以及“过失推定论”固然可以使过失责任原则保留“过失”的概念形式,对各种新型侵权行为加以适用。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对过失概念作如此广泛的扩张,在法学方法论上,如此方法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有无破坏法律结构之逻辑体系?均不无疑问(27)。因此,到19世纪时,在上述各理论发展的同时,有人鉴于“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和“过失推定论”在性质上与无过失责任十分接近,便从它们身上发现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端倪,从而创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创立,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难题之解决,过失责任原则缺陷之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此,它很快就被各国法律所采用。一般认为,最早的无过失责任制肇始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同类法律竞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之中。同时,随着现代大机器生产的广泛采用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无过失责任原则已呈现出广被采用的趋势,它与过失责任原则并驾齐驱,咤叱在现代民事责任的领域中。

  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采用,各国的作法不尽相同。就大陆法系而言,法国主要是通过对其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扩大解释来确立无生物法则的。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而且,还将火车、汽车、电气、瓦斯、臭气等都包括“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中,认为管理人除能证明损害系由于(1)不可抗力;(2)被害人的过失;(3)第三人的过失所肇致外,纵使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可见,该规定所确立的无生物责任类型是基于危险归责的无过失责任。(28)也就是说,在法国,无过失责任原理是以无生物责任法则的面貌在其民法领域中确立的。同时,法国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来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弥补民法典1384条第1款所规定适用范围的不足。这些特别立法主要有:1841年的《矿害责任法》、1924年的《航空事故法》、1957年的《政治公害责任法》、1965年的《核子损害责任法》等等。

  德国则将无过失责任称为危险责任,其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危险责任,比如该法典第833条规定:“因动物将人杀害,或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体时,动物保管人对被害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该法典第906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详待后述。同时,德国在另一方面也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危险责任,比如1922年的《航空交通法》、1952年的《道路交通法》、1957年的《水土保持法》、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等都是这一领域的重要立法。

  而日本一方面以民法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该法第717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之设立或保存上之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其工作物之占有人,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损害之发生已为防止之必要注意者,则由其所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另一方面,则通过学说及判例(29)改变该条文原有的结构与内容。其改变的方式,除了严格增加工作物占有人免责举证的条件,以阻止其免责举证的可能性外,还扩张工作物的概念,以使该条文实际当中所产生的危险责任的效果得以强化和扩张。与此同时,日本也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比如1939年的《矿业法》、1958年的《关于洗炭业的法律》、1961年的《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等等均是。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过失责任多称为严格责任,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和判例来确立的。立法方面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来实现的,比如英国1949年的《民航法》、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纽约州1910年的《工人赔偿法》和英国1925年的《工人赔偿法》等都规定有严格责任原则。而在判例方面,英国1868年的瑞兰兹诉弗莱切尔(Rylan V·Fsletcher)一案所确认的法律原则,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中严格责任原则的起点。在该案的审理中,法官布莱克本(Blacburn)类推适用其他案例,创设了如下原则:土地所有人非依自然的方法使用土地过程中,在土地上堆放物品,如该物品逃逸造成损害,无论他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其后,美国各州法院多数采用了上述原则,使企业主对从事特别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负严格责任,并且不断扩大它的适用范围(30)。

  在我国,无过失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对其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121条到12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上述西方国家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不尽相同。上述西方国家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大多是建立在“过失立法不要论”基础上的,其“无过失”并不排斥过失要件,而是由于在该侵权行为中过失不易明了而推定过失之存在,只要行为人不能否定,赔偿责任即告成立。因此,它并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只不过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是以行为人客观的行为状态,以及社会的一般行为准则等作为标准,从而引用“忍受限度论”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的基础上,它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且也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就可确立其赔偿责任。”(31)这便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上的差异之处。

  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学说上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报偿主义,即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主义。该观点认为,在取得利益过程中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者,自应由其予以赔偿,方为合理;(2)危险主义。该观点认为,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既然制造了危险,就应对危险物所生的损害负责赔偿;(3)公平责任主义。该观点认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无过失而不负责,受害人又何以承担损失?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基于公平的考虑,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他应该承担责任;(4)风险分担主义。该观点认为,加害人,特别当加害人是企业的时候,给受害者造成了损失,在无法证明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过失的情况下,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加害人比受害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他经营企业,能够将此项赔偿费打入生产成本,通过价格、税率等经济手段,把它转嫁给社会,分摊给社会全体消费者。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尤其是最后一种理论,即“风险分担主义”,人们在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实现上,主要是通过保险制度的建立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的。因为保险制度的功能和本质在于转移、分散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它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2)密相吻合,所以法律均强制从事危险活动者加入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以保护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保险一般分有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社会保险三大类,其中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关系最为密切的有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二种。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契约。在责任保险情况下,加害人通过与第三者的保险契约,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移给第三者;而第三者则由固定的保险费收入,将其赔偿的损失予以分散。而所谓社会保险,则是指由国家代表社会,在全社会范围内,以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及保险费收入作为基金,为保证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对社会上所产生的局部损害提供最起码的补偿和保障。可见,保险制度为无过失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二者相互作用导致了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危险与损害承担的社会化”倾向。因为按照传统的侵权规则,“什么地方发生损害,就归什么地方负责”,而现在则开始出现了“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趋势。为此在司法审判中,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并会很自然地出现偏向原告的情形。”(33)

  四、环境侵权中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传统过失责任原则由于过份注重加害人的主观特性,致使侵权行为的补偿功能不彰,被害人根本无法受到周全的救济,从而存有重大缺陷。而过失责任原则的调整,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且一反昔日受害人忍气吞声,默默承受损害之传统,使被害救济更加容易,从而为各国民法所接受,均将其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由于各国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作法不一,因而其反映在环境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现分述如下:

  就大陆法系而言,法国是通过扩大无生物责任法则的适用对象来调整“近邻妨害”(即环境侵权)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不违反法规的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当时竭立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失,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这种损害当超过了相邻者通常(忍受)的义务时,判例就应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以谋求保护被害人。(34)同时,法国还通过判例进一步主张,有毒化物品、强光高声、电气、乃至放射线等危险物质所产生的损害,应因其物质的危险归责,课其管理人和所有人以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35)此外,鉴于一些因现代新能源(核能)及新危险物质运输方式的运用所引起的污染侵害,诸如核辐射、航空器噪音等环境侵权行为,难以用民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法则所规范的“近邻妨害”来调整,法国便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对其适用无过失责任。比如,其《民用航空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自1968年起开始准用于航空器的使用人,航空机对地面上所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且无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如果航空器起降时对地面产生噪音者,应建立隔音墙以作救济。又如,其《核子损害责任法》将核子能之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一般原子事故和核子船舶事故二种。关于一般原子事故责任的内容为,原子能设备的运营者,因自己设备或为自己计算而输送,而造成原子事故者,除该事故是出于战争、内乱、暴动或异常的自然灾害外,均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核子船舶事故责任的内容为,核子船舶的运送人,就该船舶的“原子能事故”发生的“核子损害”,不论有无故意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德国立法上是以“干扰侵害”(Immission)的概念来概括因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和危害性的。而用以规范“干扰侵害”的法律主要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规定,以及1991年施行的《环境责任法》,现分述如下: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如果从一土地上有煤气、噪声、震动或其他类似物质侵入(Zuführung)另一土地,而这种干扰不损害或仅仅轻微损害该另一土地的使用,那么,该土地的所有人应容忍此类干扰。如果按照当地通行的方法(ortsübliche Benutzung)使用他人的土地而造成重大损害的,而土地使用人(即加害人)又无法采取经济上可望获得的防止措施(Massnahman),以避免此种损害,那么,受损害的土地所有人亦必须忍受这种重大损害,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类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über das zumutbare Mass),土地所有人就有权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额赔偿(einen angemessenen Augleich in Geld)。这一规定是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该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失为前提的无过失责任。根据立法者的原意,这一赔偿责任仅涉及正常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这种赔偿责任也应包括发生意外情况时所产生的损害,可见,该条规定虽为一种危险责任,但它所保护的对象只不过为土地所有人在土地上所遭受的损害,而不包括他的身体、健康损害或他在动产方面所遭受的损害,为此,其保护范围似嫌过狭。

  《德国水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某一水域倾倒或注入有害物质致使水质发生变化者,必须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害。第2款规定,如从用以制造、加工、储存、堆放、运送或清除某些物质的设备中,有这类物质落入一水域,即使设备经营人无故意,仍须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一种行为责任,而第2款规定的则是一种设备责任。所谓行为责任,是指加害人必须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因而导致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设备责任,则是指无需由当事人实施一定的加害行为,只要他所经营的设备影响了环境,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是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的都是危险责任,赔偿范围也很广,包括纯粹的财产损害,而且对赔偿的最高数额未作限制,但它仅涉及对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受到干扰侵害而享有求偿权。该条规定与上述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相似,亦仅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

  1991年施行的《环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环境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这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死亡,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或某物受到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的损害的义务。这一规定较为全面,它不仅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危险责任,而且还可适用于各种环境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将各种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均包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周全保护。

  日本立法上是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的危害的。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工作物所有人(无过失)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这是因为在日本民法学上,强调民法717条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类型的规范原理地位,并以其作为民法上无过失责任原理依据的观点十分流行(36),而且司法实务中亦有对因工厂污水处理设备不尽完善,致使污水处理不当,排出水面,引起水污染而造成损害的事件,将污水处理设备视为土地的工作物,而责令工厂负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判例出现。其中最著名的判例有山王川事件判决和早川养鲤毙事件判决。(37)

  同时,日本也在环境立法中确立公害救济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最早适用公害无过失责任的为1939年的《矿业法》,该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为了采掘矿物而挖掘土地,由于排放坑水或废水,堆积废石或排放矿烟,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在损害发生之时的该矿区的矿业权者,如果已消灭了在损害发生的矿业权时,则应由现在的矿业权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规定在著名的富山骨痛病案件中得到适用,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三井金属矿业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继《矿业法》之后,《关于水洗煤炭业的法律》、《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以及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也都先后规定了公害无过失责任。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事业活动而排放(包括飞散)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一切经内阁政令规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煤烟、特定物质或粉尘)给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时,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对所规定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前款规定只适用于此项物质被规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当时或以后所造成的损害。”《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工厂或企业由于事业活动排放(包括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所含有的有害物质对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时,工厂或企业所有者应对此项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项物新近被指定为有害物质,则前款规定只适用于指定之日起排放此项物质所造成的损害。”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日本虽然在环境立法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但仍存有不足之处:首先,将原因物质限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或“有害物质”,对于未被指定为有害物质所引起的新公害,则不适用。其次,将适用对象限定为空气污染、水质污染、以及核污染等,对于噪声、振动、地层、下陷、恶臭等其他公害造成的危害则不适用。第三,将赔偿范围限定为生命和身体健康损害,对于财产损害则不适用。针对上述缺陷,日本学者呼吁:应停止对原因物质的特定主义,将无过失责任扩大到一切因大气污染、水污染而造成的危害;对于噪声、振动、地层下陷、恶臭等其他公害造成的危害也应确立无过失赔偿责任;应将财产损害一并列入赔偿范围。(38)

  英美法系立法上是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Nuisunce)的概念来表述环境侵权危害的。由于英美国家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法基本上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兹诉弗莱切尔案例判决的法则,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中,从而使得许多大污染源如化学工业往往因其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不被认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而逃脱严格责任。为弥补此种缺陷,英美国家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美国自70年代以来的环境法大大加强了对有毒或危险物质的管理,在由有毒或危险物质的污染引起的诉讼中,法院都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39)同时,严格责任原则也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于污染风险大的活动中。美国法院在审理污染案件方面越来越重视活动的污染风险程度,并越来越多地对污染风险程度大的活动课以严格责任。例如,在1982年的库斯诉罗斯案(Kos V.Roth,293 Or.670,652 P.2d 1255)中,俄勒冈州法院认为“危险是否严重到承担严格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危害的可能性和范围。”(40)又如,在1976年的唐得拉吉斯诉汉普斯第城案(Doundoulakis V.Town of Hempstead,51A.D,2d 302,381N.Y.S.2d287)中,纽约州法院认为“严格责任将课加在那些具有侵犯他人土地的巨大危险活动的人头上”,“在那些活动的背后常常是大规模地故意干扰、扭曲、剧烈改变或操纵自然的力、资源或平衡。”(41)此外,美国少数未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州则通过适用妨害法或侵犯法来达到类似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效果。例如,在德克萨斯州1982年的倍友诉莱昂石油公司案(Bayouth V.Lion Oil Co.,651S.W.2d 423)中,石油公司生产过程中的盐水泄漏被视为妨害;在宾夕法尼亚州1982年的汉斯诉爱默罗德矿业公司案(Hughes V.Emerald Mines Corp,303 Pa.Super.426,450 A.2d1)中,矿业公司的矿区径流对水井的污染被视为妨害;在俄勒冈州1971年的瑞特诉泰伦特灌溉区案(Reter V.Talent Irrigation District,258 Or,140,482P,2d 170)中,灌溉渠水的泄漏被视为侵犯。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拒绝了被告依妨害法或侵犯法提出的辩护,对它们课以赔偿责任,达到了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相类似的效果。

  另一方面,英美国家还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比如,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资源保护与再生法》、《有害物体控制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水净化法》、《安全饮用水法》、《空气净化法》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42)又如,美国联邦的《普莱士——安德森法(Price—Auderson Act,42 U.S.C.A.§2210)就既限制核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对限度以内的赔偿责任的追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再如,佛罗里达州和其他许多州的关于预防和控制石油污染的法律也采纳了严格责任。(43)由此可见,正是严格责任原则的成文法在赋予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该法的效力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

  我国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侵权损害的。在我国,对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民法通则》是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对此,《民法通则》第124条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均都规定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担民事责任。

  以上是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作法。不过,各国在适用的同时也大多规定了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这些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战争行为;(3)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本身的故意、过失所引起的。

  由上可见,正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得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但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仅仅解决损害赔偿的责任还远远不够,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算真正解决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然而,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往往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得到赔偿,而加害人也常因赔偿金额高昂而妨碍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因不堪负担而导致破产。而赔偿金额给付的拖延往往又会导致社会动荡,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有鉴于此,有人主张将损害赔偿社会化。所谓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Social Damage,Sozialschaden),根据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分由社会多数人承担,以消化该损害。(44)由于该设计以损害的合理分配为出发点,注重损害的补偿功能(Compensatory Function),而将其处罚或制裁效果(Penal or Deterrent Effect),减至最低,至少在表面上视为次要,从而为各国所接受。各国相继采取如下措施,以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1.设置企业互助基金制度。它是由各个污染型危险企业按照约定分别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由此建立起互助补偿基金。其中某企业因环境侵权事件而被索赔时,首先由基金支付赔偿金额,再由被索赔的企业逐步将相等金额返给基金。

  2.建立寄存担保基金制度。它是在危险企业开工之前,由该企业预先寄存一定的担保金,以备损害赔偿之用的制度。

  3.设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它是由政府以征收特别税(诸如排污税、噪音特许金等)作为基金的来源,用以先行救济受害人,但基金组织仍保留其追诉加害人权利的制度。

  4.制订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根据保险人和危险企业的约定,由危险企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保险制度与上述各类型基金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提供对赔偿金额给付的预先保障,但上述各类型基金均含有借贷的性质,企业的负担没有因此而有所减轻。而保险是以分散危险为目的的制度,危险企业因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危险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而分散于全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危险企业参加保险不但可免除或部分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而且受害人也可因保险人的雄厚财力而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因此保险制度与上述各类型基金相比更为优越。因此,现代各国均以保险技术作为防范环境侵权损害的有效手段。各国普遍在有关法律中明定保险制度。比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的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所规枿的赔偿责任(即危险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又如,日本在其矿业法中规定,矿害的矿业权人有义务为担保矿害赔偿而提交金钱(供托制度)。在其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律中规定。作为损害赔偿措施,原子能企业有义务签订责任保险契约及与政府订立赔偿补偿契约或提交金钱。在其油污损害方面的法律中规定,油轮所有人有义务缔结油污损害赔偿保障契约。

  我国保险制度刚刚起步,有必要借鉴上述各国的作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上引进保险机制,将污染责任保险确定为强制保险,并具体确定严格的承保范围,详细规定自负额和保险金的最高金额,以及合理的理赔程序,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难题,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

  [②]《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由行为之责任》,第45页。

  [③]〔日〕藤本正晃:《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经济法律时报第三卷,第三期,1955年,第21页。

  [④]同[③]注。

  [⑤]H·Mazeaud et Tunc,Treate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abilite' civile,5ed.,1957,n°43ff。

  [⑥]H·Mazeaud,op.cit.,t.I.n°499。

  [⑦]同[⑥]注。

  [⑧]主要参考文献:James,The Qualities of the Reasonable Man in Negligence Cases,Montana Law Review,vol.16,1951,P.1ff;Rnolds,The Reasonable Man of Negligence Law,Oklahoma Law Review,vol.23,1970,P.410f.f;Pollock,Law of Torts,13th ed.,1929,P.453—P.455;M·Terry,Negligence,Harvard Law Review,vol.29,1915,P.40;Salmond,Law of Torts,8th.ed.(by stallybrass),1934,P.453.Winfild;Textbook of thd Law of Torts,1937,P.424,Harper,A tr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1933,P.157.

  [⑨]Paland,Buergenliches Gesetzbuch 44Aufl.1985S.377f.

  [⑩]参照日本学术振兴会《法典调查会议速记录》第4卷第147页(穗积陈重——起草委员——发言)。

  (11)(日)《判决全集》第六辑第2期第4页。

  (12)(13)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3页,第464页。

  (14)(16)(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第68页。

  (16)(日)野村好弘著,康树华译《日本公害法概论》,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编。

  (17)(18)丛选功编著《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页,第155页。

  (19)〔日〕几代通:《不法行为》,筑摩书房,1977年,第108页。

  (2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0条规定,“推定是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的结果。”

  (21)参见《国际比较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35页。

  (22)参见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高级法律教程《民法导论》,第121、125、126页,PTY有限公司,法律书籍公司,1962年版。

  (23)(24)(26)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页,第65页。

  (25)Epstei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4ed,little Brown and Company,P.239.

  (27)(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第69页。

  (28)Savatier,Regles genérales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Rev,crit,1934,n°45 ets;Traité de la responsbilité civile,t.I,zed.,1951,n°326 ets;la theorie des obligations,1967,n°212,ets.

  (29)其中最著名判例为山王川事件判决(最高裁昭和43年4月23日),资料见民集22卷4期964页;早川养鲤毙事件(前桥地裁,昭和46年3月23日),资料见判例时报628期25页。

  (30)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453页。

  (31)梁慧星:《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动态》1984年第4期。

  (32)(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75年到1983年陆续出版。

  (33)参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3年版,第232页。

  (34)丛选功编著:《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35)(台)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上),载《法学丛刊》第111期,第74页。

  (36)参照(日)末川博《民法及ひ统制法の诸问题》,岩波书店,1947年,第122页;末川博《权利滥用の研究》,岩波书店,1949年,第235页;末川博《权利侵害と权利滥用》,岩波书店,1970年,第747页。

  (37)山王川事件判决(最高裁昭和43年4月23日,资料见民集22卷4期946页。);早川养鲤毙事件判决(前桥地裁,昭和46年3月23日,资料见判例时报628期25页。)

  (38)丛选功编著:《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

  (39)有关案例有:State v.Jersey Central Power and Light Co.,69N.J.102,351A.2d 337(1976);Cities Service Co.v.State,312 So.2d 799(Fla.Dist.Ct.App.1975).

  (40)(41) William H.Rodgers,Jr.,Environmental Law,1984 Pocket Part,P.54,Note 2.

  (42)参见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43)William H.Rodgers,Jr.,Environmental Law,P.163.

  (44)著述上或称之为“由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von Indicidualschaden zu Socialschaden),参照Deutsch,Grundmechanismen der Haftung nach deutschem Recht,JI,1968,S.726.

作者介绍:陈泉生 福建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福州,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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