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故意伤害刑事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被告人陈鹏飞父亲陈润地的委托,指派王浏生、赵景农担任陈鹏飞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同时会见了被告,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审判长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鹏飞生于1998年3月1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2、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

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

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受害人颉幸煜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主要伤情为左额顶骨骨折,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害人伤情痊愈,并且痊愈后两次复查结果显示愈合良好。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滋事等一系一列行为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

罚。

5、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一直是在校学生,之所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与他的年龄和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且本案中,并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

6、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将被害人颉幸煜打伤后,陈鹏飞的父亲及时带被害人治疗并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后就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积极的进行协商。在亲友的调解下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对陈鹏飞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7、被告人从2014年6月毕业于宕昌县哈达铺中学,2014年8月已被宕昌县职业中学录取为该校在校学生。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陈鹏飞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

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被告也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年纪较小,还是未成年人。一旦所判处的刑罚对其人身采取限制,对于将来被告人陈鹏飞的性格养成、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对待社会的态度以及服刑后回归社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浏生、赵景农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被告人陈鹏飞父亲陈润地的委托,指派王浏生、赵景农担任陈鹏飞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同时会见了被告,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审判长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鹏飞生于1998年3月1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2、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

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

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受害人颉幸煜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主要伤情为左额顶骨骨折,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害人伤情痊愈,并且痊愈后两次复查结果显示愈合良好。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滋事等一系一列行为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

罚。

5、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一直是在校学生,之所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与他的年龄和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且本案中,并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

6、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将被害人颉幸煜打伤后,陈鹏飞的父亲及时带被害人治疗并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后就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积极的进行协商。在亲友的调解下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对陈鹏飞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7、被告人从2014年6月毕业于宕昌县哈达铺中学,2014年8月已被宕昌县职业中学录取为该校在校学生。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陈鹏飞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

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被告也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年纪较小,还是未成年人。一旦所判处的刑罚对其人身采取限制,对于将来被告人陈鹏飞的性格养成、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对待社会的态度以及服刑后回归社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浏生、赵景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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