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京衡律师事务所陈有西 吴尚澧被控集资诈骗罪 发回重审案 一审辩护词

安徽兴邦吴尚澧案,陈有西辩护词二部分

(2014-08-11 09:04:44)

转载:京衡律师事务所

吴尚澧被控集资诈骗罪

发回重审案

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翟呈群

第二部分  兴邦的融资行为

有法律依据、政策支持

《起诉书》指控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是无视事实和客观证据的。

一、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

当前审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有一个误区,即只审查有没有人民银行的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而忽略了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的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同意。单纯从银行许可证来审判,很多合法的政府同意甚至提倡的民间融资行为,都被作为犯罪打击了。这导致了很多案件的定性错误和判决错误。

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有充分地政策依据,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的法律规定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十六条“资金支持”:“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一、(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二、(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1]

2005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二、(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2]

2006年12月31日《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皖政[2006]130号):五、保障措施  (二)拓宽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融资渠道。……4.充分吸纳民间资本,把积聚民间资本作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扩大招商引资,推进民资进民企。通过民间资本创办企业、民间资本参股或控股、民间借贷方式,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5.拓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符合产业政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3]

2007年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皖政【2007】1号):12.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4]

2003年,《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明确提出:“拓宽民营经济融资渠道。”“广泛吸纳民间资本和外来投资,”“积极利用民间资本”“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上市资本、债券发行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5]

200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文件,明确提出应“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6]

2006年,《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皖政[2006]130号)明确提出“大力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努力实现创业主体的全民性,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投资创业”。“拓宽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融资渠道。充分吸纳民间资本,把聚集民间资本作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推进民资进民企。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7]

200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皖政[2007]1号)文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件精神,再次指出“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8]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发〔2008〕19号文件,重申了皖政[2006]130号文的精神:“积极启动民间资本,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鼓励群众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9]

从2003年到2008年,“聚集省内外社会资本,推进民资进民企”始终安徽省政府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举措和连续政策。正是因为有了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安徽省市各级领导的大力推介,投资户才敢放心大胆地向兴邦公司投资,兴邦公司也由一个50万元的民营小公司迅速成长为我国仙人掌龙头企业。

兴邦公司“企业+农户(市民)+基地(市场)”的融资模式(下称“融资模式”),符合安徽省促进民营企业的政策,能够解决从事农业产业的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

二、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研。

省内外很多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多次的研讨、考察,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和整改意见,一直允许支持。

1、2003年3月29日,北京召开“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研讨会对兴邦产业化经营的“兴邦模式”认真研讨后给予充分肯定。

2、2004年,亳州市银监会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查,未提出任何提醒和风险告知,无任何不同意进行融资和整改的意见。

3、2005年,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潘主任带队组成调研组,连续多月在兴邦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种植基地深入考察,并对仙人掌联合种植模式二年、五年合同及利润回报,均有研究和明确记载,并就兴邦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发展规模,向亳州市委市政府提交了详细的调研报告;政府没有任何不同意进行的提示。

4、2004年、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多次进行了调研;没有任何风险提示和整改要求。

5、2004年,兴邦公司得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典型案例研究”课题组的深入调研,调研报告《兴邦科技的仙人掌产业化之路》,刊发在2004年12月24日的《农民日报》上。[10]

三、兴邦仙人掌的项目立项、资金自筹,有政府文件明确专项批复。

2002年11月26日,亳州谯城区发计委《关于建设年产万吨仙人掌啤酒生产线项目的批复》(计基字[2002]142号),批复“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总投资金1767.2万元,资金自筹。”[11]

2002年11月26日,亳州谯城区发计委《关于建设年产万吨绿色食用仙人掌绿豆粉皮、面条生产线项目的批复》(计基字[2002]143号),批复“建筑面积7900平方米,总投资金1600万元,资金自筹。”[12]

2004年4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1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一、同意2万亩食用仙人掌移植項目立项。二、该项目总占地面积1332万平方米,建设机井400眼,固定喷灌400套,农机200台套,建设1300平方米大棚9800座,总投资53380万元。资金自筹。”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13]

2004年,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给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 [2004]79号”《关于转报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仙人掌果酒厂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项目总投资3645万元,资金自筹。”后,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关于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仙人掌果酒项目立项的批复》(计工交[2004]79号)。“項目资金全部自筹解决。[14]

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工交[2004]80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仙人掌饮料项目立项的批复》“项目总投资3144万元,自筹资金。”[15]

2007年5月23日,黑龙江嫩江县发改委《关于嫩江县兴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万亩北药GAP种植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请示》(嫩发改呈〔2007〕48号),正式向黑龙江省政府发改委的报告,列项“总投资37846.4万元(3.7亿),项目全部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16]

仅上述六个项目,五个在亳州仙人掌种植和深加工项目,包括果酒、饮料、仙人掌粉皮、面条生产线、万吨仙人掌啤酒生产线等项目,兴邦公司就需要筹措资金6.6亿余元;一个在黑龙江,中药材基地,3.7亿元。总共达10.3亿元。

列项《批复》对资金来源都是“资金自筹”,并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说明发展仙人掌是符合产业政策,能够产生投资效应的。但是建设资金需要自筹,当地政府没有安排配套的资金或政策扶持。兴邦公司自有资金根本不可能完成仙人掌的开发和产业的推广,进行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而这个民营企业没有国家财政的一分支持。民营企业这种创新风险产业,也没有一分银行的融资可能。唯一的资金来源就是民间融资。除非不上马这样的产业。

在案卷宗证据显示,兴邦公司向亳州市人民银行申办的《贷款卡》,但贷款卡中没有一笔成功贷款的记载。直到2008年,兴邦公司还在为申请贷款向姚某、苏某等人支付了50万元。兴邦公司给国家发改委的文件“(2005)038号”《关于争取国家扶贫贷款的请示》中也提出要申请扶农贷款2个亿(2005年7月19日),截至案发,没有获得一分扶农贷款。[17]

兴邦公司发展仙人掌产业需要巨额资金,但从银行贷不到款,得不到政策扶持,又不能发行企业债券,更不能通过股市(进入程序复杂,时间长)解决公司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寻找合作人,就成了兴邦公司最后的选择。这就是被告人吴尚澧在法庭上再三强调的“创新经营模式”的由来,他们要干事业,必须筹措经营资金,否则什么项目也上不了。

兴邦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发展仙人掌产业需要十亿元的巨额投入,但无法从银行贷款。兴邦公司拿什么投入?这是近十年来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的一个缩影。这是一个客观环境。司法行为,必须要对这种客观现实,给与充分的理解和重视。司法是根植于社会现实的,不能想当然办案。本案审理的就是兴邦公司经营模式中融资模式是否合法问题,离开融资的客观背景,就不能作出客观、准确地界定。

民间高利融资,控制不好,确实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但是兴邦公司一直支付良好,在公安机关抓人前,没有一笔坏帐,没有发生任何事件。其原因是,产业一直在进行扎实的生产开发,用实业支持融资能力;二是针对金融危机,及时进行了产业转移,涉足房地产等行业,能够实现企业盈利;三是用吸引股东自愿投资入股等新的经营理念,保持了债权方和债务方的信息对称和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发案前,一直进行良好的运营,没有出现债务危机。

四、各政府机关对兴邦公司融资模式一直给予支持肯定。

1、职能部门调查后,未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不合法。

2003年,兴邦公司向亳州市政府报批2万亩仙人掌,政府有批复,内容是“自筹资金”。[18]且在建设过程中,也有监督检查。兴邦公司想从银行贷款,贷不到;申请政府政策扶持,也没有得到,才考虑民间融资。兴邦的融资模式也向政府部门汇报过了,并得到了认可。银监会进行了调查,公安局也进行了调查,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也进行了深入调研,总体是鼓励的。对汇报三部门都没有明确认定违法的意见。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研后,一直未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违法。直至案发之前,也没有告知兴邦公司和吴尚澧等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违法的。职能部门调研后,都没有提出兴邦公司融资违法的意见。作为兴邦公司和股东吴尚澧等人,更不可能知道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不合法的。

2、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给予充分肯定。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连年向兴邦公司颁发了众多荣誉和奖项给予表彰和鼓励。兴邦公司先后被政府和相关部门评为“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强企业”、“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2003年度农业产业化先进集体”、“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单位”、“2004年度中国质量信誉之星金榜单位”、“中国公认品牌企业”、“中国产品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中国食品市场质量合格卫生达标安全放心企业”、“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5年安徽民营百强企业”、“中国最具投资潜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等荣誉称号。吴尚澧本人也曾获“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先进个人奖”、“全国优秀企业家”等称号。[19]

(2)原安徽省委省政府领导如王太华、王昭耀、文海英、赵树丛等,以及省人大主任孟富林、季坤孙和亳州市相关领导等,先后到兴邦公司视察、指导、鼓励。[20]视察、调研的领导都给予公司的经营模式,至少是实体经营行为,给予了充分的评价。对融资行为,从来没有反对制止的意见。省市委领导都肯定兴邦的生产经营行为。如果兴邦公司是集资诈骗犯罪,难道这么多省市领导一个都不能辨别么?当地知道情况的领导都不反映汇报么?显然难以令人置信!

(3)政府多次安排吴尚澧参加全国及安徽省重要会议介绍经验。2003年3月29日,应邀在北京参加“兴邦模式研讨会”;2005年9月4日“淮海经济区第18届市长会议暨首届区域经济发展论坛”专门邀请吴尚澧发言;2006年6月24日,在人民大会堂参加“建设新农村与新型农业产业发展论坛”,并进行了典型发言;2008年6月2日,应邀在合肥市稻香楼宾馆桂苑会见厅,参加由王三运省长主持召开的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座谈会,之后形成了皖发【2008】19号文件。[21]

(4)从2002年6月10日《农民日报》以《生态效益与美食保健并重,“兴邦”启动食用仙人掌项目》开始,直到2008年9月19日《人民日报》海外版专版《鉴证、中国绿金之光—关于兴邦科技集因的发展报告》为止,兴邦公司及其仙人掌产业得到国家及地方主流媒体的大量宣传和报道[22]。这也是全国近47000户投资户一直对安徽和亳州政府有意见,支持吴尚澧,认为是政府欺骗他们,从而群访不休的主要原因。[23]

3、公安机关早知悉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但一直没有查处。

侦查机关在本案刑拘前四年[24]的2004年的《询问笔录》中问吴尚澧:“公司还在采取基地和农户分组融资模式吗?”吴回答:“我们现在全部转为产品销售。具体是利用原来全国各地的服务中心转成制成品专营店以及几百万客户资源来销售代理我们的产品。另外,从市场上招聘代理商,采取广告、宣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销售。”侦查人员又问:“你们以前通过这些服务中心募集的资金都返还和兑现了吗?”吴回答:“绝大部分资金都已经兑现完毕,剩余一部分是因为种植合同还没有到期,正在进行回收之中。……这种募集资金的方式从2001年开始,……募集了大约四个亿。种植两万亩仙人掌需要四个亿资金。……公司目前有万亩仙人掌基地,价值六个亿。工业园建设投入五千多万元,办公楼、职工宿舍配套设施有近一千万元。流动资金有一个亿。”从上述回答和2005年12月30日吴尚澧回答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以知道公安机关在当时就已经知道兴邦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模式的存在,但并未予以查处。也没有任何整改提醒的意见。现在,兴邦公司的情况仍然像当年那样,怎么前面的募集资金行为,忽然就变成了集资诈骗了?

4、“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题研讨肯定,建议完善推广。

安徽、亳州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发现、注意到了兴邦这种全新的经营模式,并上报兴邦公司项目融资进行产业化经营的创新模式,结果促成了2003年3月29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京组织召开了“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来自国务院政策研究室、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中财办、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政策研究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科院及中国农业银行等部门领导和专家学者50多人,对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的兴邦模式进行过认真研讨,予以肯定,并建议完善推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典型案例》课题组,在2004年12月24日《农民日报》第八版,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详细报道。而检察机关在本案《起诉书》中,却有罪推定、有色眼光,说成是“骗取荣誉”进行诈骗。把政府启动的正常行为,强行认定为兴邦的诈骗行为了。这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司法基本原则。

五、卫生部和农业部规章执行冲突,致兴邦公司陷入绝境,迫使转向民间“转单”融资自救。

卫生部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新资源食品在生产之前必须通过卫生、营养、病理等方面的检测,获得新资源食品认证,以确保食品安全。

而农业部优农中心在推广米邦塔仙人掌时,并没有遵守卫生部的规定,没有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兴邦公司从农业部优农中心引进仙人掌种植的时候,农业部优农中心没有告诉兴邦公司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

2005年10月,卫生部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全国各地的卫生部门对兴邦公司销售仙人掌的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

从2002年兴邦公司大力推广种植,开发和推广仙人掌产品,建立仙人掌产品销售网路开始,到2005年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仙人掌产品,兴邦公司已经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截至2005年11月,在仙人掌种植、开发和推广上投入的资金已经超过10个亿。本来,完全可以从正常销售仙人掌食品和加工品中,及时回收生产成本,解决流动资金问题。

但是,卫生部门突然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行为,使兴邦公司产品没有了出路,等于一下子搞死了企业。兴邦公司从社会筹集的生产投入资金是要还的,但公司主营仙人掌业务又没有收入,资金链断裂成了必然结果。

农业部优农中心在推广“米邦塔”仙人掌前,应当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而没有办理。也没有告知引种的兴邦公司,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卫生部在农业部优农中心推广“米邦塔”仙人掌的时候,也没有主动要求优农中心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没有要求优农中心停止推广米邦塔仙人掌;兴邦公司开始种植、开发仙人掌产品之初,卫生部门也没有告知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

直到2005年11月,兴邦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以后,才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巨额亏损已经造成。在案证据同时显示,事件发生以后,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出面协助兴邦公司解决这个困难。这不是两个部委的严重官僚主义和不负责任,导致民营企业走上绝境吗?

由于不能直接作为食品销售这一暂时障碍,兴邦公司不得不转向将仙人掌制成干粉,不得不深加工成化妆品和清欣片,提取制药等方式消化市场。

现在,这3700吨辛苦种植的产品干粉,被亳州公检法三机关理解为0价值。这是农业部、卫生部行为后的第三把刀。其实还有官方金融垄断者“处非办”背后使的第四刀。这样的公权力对待生产种植者,不是要联合置民营企业于死地吗?

2007年,卫生部通过兴邦公司申请的食品新资源认证,但是,此时兴邦已经案发,库存都没有消化,大棚已被破坏,生产加工已经停止,吴尚澧已经被抓。兴邦企业已经被司法机关判了死刑。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我们要说明的有三点:一、企业民间借贷,历史上一直是合法进行的,没有银行的许可企业借贷的特别规定;二、政府的许可,是民间借贷的合法依据。有银行许可证的同等的效力。银行是行业管理,当地政府是属地管理;都是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三、政府从来没有预警和制止兴邦的行为,没有任何风险提示。对企业不教而诛,对长期没有监管提醒的责任,直接由企业承担所有后果责任,直接用刑罚追究,是不妥当的。

第三部分 融资行为系兴邦公司

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我们指出本案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并不是承认兴邦公司单位犯罪,而是为了明确本案的行为主体真相。兴邦公司同样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尚澧等人也不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处罚。但是查明单位行为真相,可以说明资金去向的合法脉络,还本案本来面貌,从而实现准确定性。

一、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

1、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依法设立、合法存续

控方当庭出示的第二部分(共十七组证据)上千份书证,都是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兴邦公司先后投资设立的河北宝善堂(2002年)、北京兴邦宝善堂(2002年)、上海兴邦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上海欧莎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深圳市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北京巨斯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4年)、嫩江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2005年)等,这部分证据证实兴邦公司及其所有关联公司设立、变更手续完备,年检资料齐全。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是依法设立的经济实体,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真实的。兴邦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兴邦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见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各部门的立项批复、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纳税申报表等)。具体分析将在本辩护词第五部分展开。

二、兴邦公司各种集资模式的实施主体都是兴邦公司,是单位行为。

从形式上看,《起诉书》指控的仙人掌联合种植、全员营销方案、万店工程、尚元福利房等11个融资项目,都是以兴邦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如亳州绿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或后来成立的御仙堂公司实施的。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行为,全部建立在合法的民事合同之上,这些合同均得到了履行,大部分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投资户个人和兴邦公司,吴尚澧个人在所有合同中既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履行主体。即使上面盖有吴尚澧或石峰等人的私人印章,但他们都是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进行的。合同的一方始终是单位。

从实质上看,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谋求的是单位利益。资金的流向是作为兴邦公司或者相应实业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由合同取得的群众投资款都是作为兴邦公司的资产再进行使用;虽然有的公司以自然人股东注册,但这是公司注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以向兴邦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的。公司以单位名义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纳税皆是以单位为纳税主体。纳税的性质和使用合同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认为使用合同款进行投资、广告等是个人挥霍,而纳税作为单位在履行义务,则是对同样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偏颇。辩护人认为,想必公诉机关也认识到这种问题,才把原审《起诉书》中所谓“年度纳税特别贡献奖”是骗取的相应指控情节去掉的原因。因为,在这一点上,公诉机关完全无法自圆其说。同时,法庭调查中,所有的被告人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单位中的职务行为。

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本案都应该认定是单位行为。如果强行起诉,也应该将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补充起诉。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时吴尚澧等被告人利用单位为自己实施非法占用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三、融资体现的是兴邦公司的单位整体意志

决策性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主观特征。兴邦所有集资决策均是集体作出,而非吴尚澧等被告人个人作出。任何犯罪都有其主观意志,这种意志来源于何处,是我国《刑法》法人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意志来自于自然人,单位的意志即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但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意志的综合,具有集合性。单位犯罪意志是在个人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就是单位犯罪的决策性。单位意志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个人意志,其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的形成具有具体程序性,是单位的决策性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同时,单位犯罪意志具有为单位谋利性。本案所有集资决策,都不是个人的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法律依据。集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所有集资决策均是兴邦公司董事会等管理班子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从没有个人决定的情形,更没有吴尚澧个人拍板决定的情况。决策的内容,从来不是为了哪一部分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也不是为了兴邦公司“非法占有”集资款,而都是为了投入到兴邦公司各个项目上去。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资金链紧张的情形,也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吴尚澧在兴邦公司经营(融资)过程中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董事长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四、融资所得资金都是用于兴邦公司的发展经营

1、所有集资款都打入到兴邦公司帐户,都是通过公司帐户结转,并如实入帐。吴尚澧个人从未收受过一分钱的集资款。资金的流向是作为兴邦公司或者相应实业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因合同取得的群众投资款都是作为兴邦公司的资产再进行使用;虽然有的公司以自然人股董注册,但这是公司注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以向兴邦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的。

2、兴邦公司所有融资主要用于履行(兑付)与投资户的合同、生产经营支出、中长期投资、还有融资成本和税费支出。所有的支出都和兴邦公司有关。 吴尚澧个人在近十年间仅从公司领取80多万元,全部用于公司事务,有帐可查,完全正常且合理。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查出任何问题。

五、从公安办案指向,行政单位的处罚,都是指向单位行为

结合公诉机关举证的第十组证据,即“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形式和行为作用”分析,《起诉书》指控认为,本案属自然人共同犯罪。事实上,公安机关开始也是以自然人立案的。这样的话,兴邦公司及关联子公司是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那么办案机关在开始时,即将整个兴邦公司查封,导致兴邦公司自身生产经营崩溃,遭遇新的损失,这样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即使认为兴邦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犯罪活动,应该查封;可兴邦公司设立的其他没有实施集资行为的相关法人单位,为何也要一并查封?

本案开庭中控方出示了十年中工商、卫生、质监、税务部门的一些行政处罚文书,无一不是处罚单位,没有一件指向个人。这从反面证明了所有行为都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六、最高法院、安徽高院发回重审和发案时的省“处非办”意见,一致认定是单位行为。

通过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年多的阅卷、沟通,我们了解到发回重审的一个基本意见,是主体定性错误,本案是清楚的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发案时,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就确定,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或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受害人报案,立案侦查是根据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的精神。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的定性是“兴邦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融资的经营行为属非法集资”。该定性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行为;第二,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第三,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如果不认可“打非办”这个联席会议精神,案件来源就不合法,据此取得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人等进行指控;不能采用双重标准,进行选择性的适用。

七、从司法解释和《公司法》原理,本案无法“揭开面纱”否定法人资格

民法和刑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提出,是针对公司人格被滥用或者出现了使单位人格丧失独立性的事由,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因而要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之相同,刑法上单位犯罪的确立,也是以承认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当出现使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丧失的事由时,刑法可以否认单位主体资格,揭开“犯罪公司”的面纱,从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犯罪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是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目前这方面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原审中错误判断个人犯罪的理由是,以前述的第2种情形,即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兴邦公司三条都不符合。公司人格根本不能否定。

检察机关原《起诉书》,是将土元养殖也列为起诉的,土元养殖、仙人掌种植等一共13个项目。犯罪时间指控为1998年11月17日公司成立养土元就开始了[25]。这次变更为起诉仙人掌种植等11个项目。不再起诉 “土元养殖项目”为诈骗情节。这一变化,可以确立兴邦公司前期的合法公司经营的真相。

兴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7日,[26]土元养殖等经营活动开始于1999年底,大规模投资是从养土元开始。原审起诉认为2000年就进行了非法集资活动。被法院审理查明判决排除。亳州是药都,中药材种养是传统产业。没有向公众集资,聘请王一萍为公司总经理,获利200多万[27]。公司都是合法经营。

这次的新《起诉书》,变更为以仙人掌种植作为第一起集资诈骗犯罪情节,时间是2002年[28]。这时,距兴邦公司成立已经过去四年。这个公司的合法的、正常的经营,已经四年多,所有的公司经营帐务健全,历年纳税4千多万,公司个人从来没有分红,根本无法认定为“为个人犯罪而成立”,“一开始就进行犯罪”,“单位犯罪个人私分”的任何一个特征。

不能以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的成败来反推融资行为的性质。兴邦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成败及能否获得收益是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退一步讲,即使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失败了,造成了巨大亏空,即便集资额无法返还,也不能据此就简单地全盘否定兴邦公司成立10年以来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而认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非法集资。两种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兴邦公司的确实施了融资行为,但这只是解决其资金的一种来源问题,其主要的活动还是在从事经营,以兴邦公司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为由从而强行定性吴尚澧等人构成自然人犯罪,是将单位行为认定为自然人行为的一种生搬硬套。违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所有行为是单位法人行为,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无论原审,还是这次重审,检察机关将本案作为这么多公司高管的个人犯罪指控,显然既违背事实和证据,更违背法理。必须以单位行为定性。

安徽兴邦吴尚澧案,陈有西辩护词二部分

(2014-08-11 09:04:44)

转载:京衡律师事务所

吴尚澧被控集资诈骗罪

发回重审案

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翟呈群

第二部分  兴邦的融资行为

有法律依据、政策支持

《起诉书》指控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是无视事实和客观证据的。

一、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

当前审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有一个误区,即只审查有没有人民银行的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而忽略了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的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同意。单纯从银行许可证来审判,很多合法的政府同意甚至提倡的民间融资行为,都被作为犯罪打击了。这导致了很多案件的定性错误和判决错误。

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有充分地政策依据,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的法律规定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十六条“资金支持”:“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一、(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二、(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1]

2005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二、(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2]

2006年12月31日《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皖政[2006]130号):五、保障措施  (二)拓宽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融资渠道。……4.充分吸纳民间资本,把积聚民间资本作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扩大招商引资,推进民资进民企。通过民间资本创办企业、民间资本参股或控股、民间借贷方式,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5.拓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符合产业政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3]

2007年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皖政【2007】1号):12.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4]

2003年,《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明确提出:“拓宽民营经济融资渠道。”“广泛吸纳民间资本和外来投资,”“积极利用民间资本”“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上市资本、债券发行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5]

200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文件,明确提出应“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6]

2006年,《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皖政[2006]130号)明确提出“大力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努力实现创业主体的全民性,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投资创业”。“拓宽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融资渠道。充分吸纳民间资本,把聚集民间资本作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推进民资进民企。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7]

200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皖政[2007]1号)文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件精神,再次指出“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8]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发〔2008〕19号文件,重申了皖政[2006]130号文的精神:“积极启动民间资本,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鼓励群众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9]

从2003年到2008年,“聚集省内外社会资本,推进民资进民企”始终安徽省政府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举措和连续政策。正是因为有了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安徽省市各级领导的大力推介,投资户才敢放心大胆地向兴邦公司投资,兴邦公司也由一个50万元的民营小公司迅速成长为我国仙人掌龙头企业。

兴邦公司“企业+农户(市民)+基地(市场)”的融资模式(下称“融资模式”),符合安徽省促进民营企业的政策,能够解决从事农业产业的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

二、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研。

省内外很多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多次的研讨、考察,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和整改意见,一直允许支持。

1、2003年3月29日,北京召开“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研讨会对兴邦产业化经营的“兴邦模式”认真研讨后给予充分肯定。

2、2004年,亳州市银监会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查,未提出任何提醒和风险告知,无任何不同意进行融资和整改的意见。

3、2005年,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潘主任带队组成调研组,连续多月在兴邦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种植基地深入考察,并对仙人掌联合种植模式二年、五年合同及利润回报,均有研究和明确记载,并就兴邦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发展规模,向亳州市委市政府提交了详细的调研报告;政府没有任何不同意进行的提示。

4、2004年、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多次进行了调研;没有任何风险提示和整改要求。

5、2004年,兴邦公司得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典型案例研究”课题组的深入调研,调研报告《兴邦科技的仙人掌产业化之路》,刊发在2004年12月24日的《农民日报》上。[10]

三、兴邦仙人掌的项目立项、资金自筹,有政府文件明确专项批复。

2002年11月26日,亳州谯城区发计委《关于建设年产万吨仙人掌啤酒生产线项目的批复》(计基字[2002]142号),批复“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总投资金1767.2万元,资金自筹。”[11]

2002年11月26日,亳州谯城区发计委《关于建设年产万吨绿色食用仙人掌绿豆粉皮、面条生产线项目的批复》(计基字[2002]143号),批复“建筑面积7900平方米,总投资金1600万元,资金自筹。”[12]

2004年4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1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一、同意2万亩食用仙人掌移植項目立项。二、该项目总占地面积1332万平方米,建设机井400眼,固定喷灌400套,农机200台套,建设1300平方米大棚9800座,总投资53380万元。资金自筹。”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13]

2004年,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给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 [2004]79号”《关于转报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仙人掌果酒厂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项目总投资3645万元,资金自筹。”后,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关于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仙人掌果酒项目立项的批复》(计工交[2004]79号)。“項目资金全部自筹解决。[14]

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工交[2004]80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仙人掌饮料项目立项的批复》“项目总投资3144万元,自筹资金。”[15]

2007年5月23日,黑龙江嫩江县发改委《关于嫩江县兴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万亩北药GAP种植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请示》(嫩发改呈〔2007〕48号),正式向黑龙江省政府发改委的报告,列项“总投资37846.4万元(3.7亿),项目全部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16]

仅上述六个项目,五个在亳州仙人掌种植和深加工项目,包括果酒、饮料、仙人掌粉皮、面条生产线、万吨仙人掌啤酒生产线等项目,兴邦公司就需要筹措资金6.6亿余元;一个在黑龙江,中药材基地,3.7亿元。总共达10.3亿元。

列项《批复》对资金来源都是“资金自筹”,并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说明发展仙人掌是符合产业政策,能够产生投资效应的。但是建设资金需要自筹,当地政府没有安排配套的资金或政策扶持。兴邦公司自有资金根本不可能完成仙人掌的开发和产业的推广,进行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而这个民营企业没有国家财政的一分支持。民营企业这种创新风险产业,也没有一分银行的融资可能。唯一的资金来源就是民间融资。除非不上马这样的产业。

在案卷宗证据显示,兴邦公司向亳州市人民银行申办的《贷款卡》,但贷款卡中没有一笔成功贷款的记载。直到2008年,兴邦公司还在为申请贷款向姚某、苏某等人支付了50万元。兴邦公司给国家发改委的文件“(2005)038号”《关于争取国家扶贫贷款的请示》中也提出要申请扶农贷款2个亿(2005年7月19日),截至案发,没有获得一分扶农贷款。[17]

兴邦公司发展仙人掌产业需要巨额资金,但从银行贷不到款,得不到政策扶持,又不能发行企业债券,更不能通过股市(进入程序复杂,时间长)解决公司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寻找合作人,就成了兴邦公司最后的选择。这就是被告人吴尚澧在法庭上再三强调的“创新经营模式”的由来,他们要干事业,必须筹措经营资金,否则什么项目也上不了。

兴邦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发展仙人掌产业需要十亿元的巨额投入,但无法从银行贷款。兴邦公司拿什么投入?这是近十年来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的一个缩影。这是一个客观环境。司法行为,必须要对这种客观现实,给与充分的理解和重视。司法是根植于社会现实的,不能想当然办案。本案审理的就是兴邦公司经营模式中融资模式是否合法问题,离开融资的客观背景,就不能作出客观、准确地界定。

民间高利融资,控制不好,确实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但是兴邦公司一直支付良好,在公安机关抓人前,没有一笔坏帐,没有发生任何事件。其原因是,产业一直在进行扎实的生产开发,用实业支持融资能力;二是针对金融危机,及时进行了产业转移,涉足房地产等行业,能够实现企业盈利;三是用吸引股东自愿投资入股等新的经营理念,保持了债权方和债务方的信息对称和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发案前,一直进行良好的运营,没有出现债务危机。

四、各政府机关对兴邦公司融资模式一直给予支持肯定。

1、职能部门调查后,未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不合法。

2003年,兴邦公司向亳州市政府报批2万亩仙人掌,政府有批复,内容是“自筹资金”。[18]且在建设过程中,也有监督检查。兴邦公司想从银行贷款,贷不到;申请政府政策扶持,也没有得到,才考虑民间融资。兴邦的融资模式也向政府部门汇报过了,并得到了认可。银监会进行了调查,公安局也进行了调查,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也进行了深入调研,总体是鼓励的。对汇报三部门都没有明确认定违法的意见。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研后,一直未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违法。直至案发之前,也没有告知兴邦公司和吴尚澧等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违法的。职能部门调研后,都没有提出兴邦公司融资违法的意见。作为兴邦公司和股东吴尚澧等人,更不可能知道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不合法的。

2、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给予充分肯定。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连年向兴邦公司颁发了众多荣誉和奖项给予表彰和鼓励。兴邦公司先后被政府和相关部门评为“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强企业”、“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2003年度农业产业化先进集体”、“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单位”、“2004年度中国质量信誉之星金榜单位”、“中国公认品牌企业”、“中国产品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中国食品市场质量合格卫生达标安全放心企业”、“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5年安徽民营百强企业”、“中国最具投资潜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等荣誉称号。吴尚澧本人也曾获“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先进个人奖”、“全国优秀企业家”等称号。[19]

(2)原安徽省委省政府领导如王太华、王昭耀、文海英、赵树丛等,以及省人大主任孟富林、季坤孙和亳州市相关领导等,先后到兴邦公司视察、指导、鼓励。[20]视察、调研的领导都给予公司的经营模式,至少是实体经营行为,给予了充分的评价。对融资行为,从来没有反对制止的意见。省市委领导都肯定兴邦的生产经营行为。如果兴邦公司是集资诈骗犯罪,难道这么多省市领导一个都不能辨别么?当地知道情况的领导都不反映汇报么?显然难以令人置信!

(3)政府多次安排吴尚澧参加全国及安徽省重要会议介绍经验。2003年3月29日,应邀在北京参加“兴邦模式研讨会”;2005年9月4日“淮海经济区第18届市长会议暨首届区域经济发展论坛”专门邀请吴尚澧发言;2006年6月24日,在人民大会堂参加“建设新农村与新型农业产业发展论坛”,并进行了典型发言;2008年6月2日,应邀在合肥市稻香楼宾馆桂苑会见厅,参加由王三运省长主持召开的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座谈会,之后形成了皖发【2008】19号文件。[21]

(4)从2002年6月10日《农民日报》以《生态效益与美食保健并重,“兴邦”启动食用仙人掌项目》开始,直到2008年9月19日《人民日报》海外版专版《鉴证、中国绿金之光—关于兴邦科技集因的发展报告》为止,兴邦公司及其仙人掌产业得到国家及地方主流媒体的大量宣传和报道[22]。这也是全国近47000户投资户一直对安徽和亳州政府有意见,支持吴尚澧,认为是政府欺骗他们,从而群访不休的主要原因。[23]

3、公安机关早知悉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但一直没有查处。

侦查机关在本案刑拘前四年[24]的2004年的《询问笔录》中问吴尚澧:“公司还在采取基地和农户分组融资模式吗?”吴回答:“我们现在全部转为产品销售。具体是利用原来全国各地的服务中心转成制成品专营店以及几百万客户资源来销售代理我们的产品。另外,从市场上招聘代理商,采取广告、宣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销售。”侦查人员又问:“你们以前通过这些服务中心募集的资金都返还和兑现了吗?”吴回答:“绝大部分资金都已经兑现完毕,剩余一部分是因为种植合同还没有到期,正在进行回收之中。……这种募集资金的方式从2001年开始,……募集了大约四个亿。种植两万亩仙人掌需要四个亿资金。……公司目前有万亩仙人掌基地,价值六个亿。工业园建设投入五千多万元,办公楼、职工宿舍配套设施有近一千万元。流动资金有一个亿。”从上述回答和2005年12月30日吴尚澧回答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以知道公安机关在当时就已经知道兴邦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模式的存在,但并未予以查处。也没有任何整改提醒的意见。现在,兴邦公司的情况仍然像当年那样,怎么前面的募集资金行为,忽然就变成了集资诈骗了?

4、“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题研讨肯定,建议完善推广。

安徽、亳州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发现、注意到了兴邦这种全新的经营模式,并上报兴邦公司项目融资进行产业化经营的创新模式,结果促成了2003年3月29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京组织召开了“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来自国务院政策研究室、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中财办、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政策研究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科院及中国农业银行等部门领导和专家学者50多人,对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的兴邦模式进行过认真研讨,予以肯定,并建议完善推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典型案例》课题组,在2004年12月24日《农民日报》第八版,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详细报道。而检察机关在本案《起诉书》中,却有罪推定、有色眼光,说成是“骗取荣誉”进行诈骗。把政府启动的正常行为,强行认定为兴邦的诈骗行为了。这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司法基本原则。

五、卫生部和农业部规章执行冲突,致兴邦公司陷入绝境,迫使转向民间“转单”融资自救。

卫生部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新资源食品在生产之前必须通过卫生、营养、病理等方面的检测,获得新资源食品认证,以确保食品安全。

而农业部优农中心在推广米邦塔仙人掌时,并没有遵守卫生部的规定,没有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兴邦公司从农业部优农中心引进仙人掌种植的时候,农业部优农中心没有告诉兴邦公司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

2005年10月,卫生部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全国各地的卫生部门对兴邦公司销售仙人掌的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

从2002年兴邦公司大力推广种植,开发和推广仙人掌产品,建立仙人掌产品销售网路开始,到2005年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仙人掌产品,兴邦公司已经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截至2005年11月,在仙人掌种植、开发和推广上投入的资金已经超过10个亿。本来,完全可以从正常销售仙人掌食品和加工品中,及时回收生产成本,解决流动资金问题。

但是,卫生部门突然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行为,使兴邦公司产品没有了出路,等于一下子搞死了企业。兴邦公司从社会筹集的生产投入资金是要还的,但公司主营仙人掌业务又没有收入,资金链断裂成了必然结果。

农业部优农中心在推广“米邦塔”仙人掌前,应当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而没有办理。也没有告知引种的兴邦公司,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卫生部在农业部优农中心推广“米邦塔”仙人掌的时候,也没有主动要求优农中心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没有要求优农中心停止推广米邦塔仙人掌;兴邦公司开始种植、开发仙人掌产品之初,卫生部门也没有告知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

直到2005年11月,兴邦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以后,才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巨额亏损已经造成。在案证据同时显示,事件发生以后,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出面协助兴邦公司解决这个困难。这不是两个部委的严重官僚主义和不负责任,导致民营企业走上绝境吗?

由于不能直接作为食品销售这一暂时障碍,兴邦公司不得不转向将仙人掌制成干粉,不得不深加工成化妆品和清欣片,提取制药等方式消化市场。

现在,这3700吨辛苦种植的产品干粉,被亳州公检法三机关理解为0价值。这是农业部、卫生部行为后的第三把刀。其实还有官方金融垄断者“处非办”背后使的第四刀。这样的公权力对待生产种植者,不是要联合置民营企业于死地吗?

2007年,卫生部通过兴邦公司申请的食品新资源认证,但是,此时兴邦已经案发,库存都没有消化,大棚已被破坏,生产加工已经停止,吴尚澧已经被抓。兴邦企业已经被司法机关判了死刑。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我们要说明的有三点:一、企业民间借贷,历史上一直是合法进行的,没有银行的许可企业借贷的特别规定;二、政府的许可,是民间借贷的合法依据。有银行许可证的同等的效力。银行是行业管理,当地政府是属地管理;都是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三、政府从来没有预警和制止兴邦的行为,没有任何风险提示。对企业不教而诛,对长期没有监管提醒的责任,直接由企业承担所有后果责任,直接用刑罚追究,是不妥当的。

第三部分 融资行为系兴邦公司

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我们指出本案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并不是承认兴邦公司单位犯罪,而是为了明确本案的行为主体真相。兴邦公司同样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尚澧等人也不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处罚。但是查明单位行为真相,可以说明资金去向的合法脉络,还本案本来面貌,从而实现准确定性。

一、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

1、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依法设立、合法存续

控方当庭出示的第二部分(共十七组证据)上千份书证,都是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兴邦公司先后投资设立的河北宝善堂(2002年)、北京兴邦宝善堂(2002年)、上海兴邦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上海欧莎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深圳市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北京巨斯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4年)、嫩江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2005年)等,这部分证据证实兴邦公司及其所有关联公司设立、变更手续完备,年检资料齐全。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是依法设立的经济实体,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真实的。兴邦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兴邦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见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各部门的立项批复、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纳税申报表等)。具体分析将在本辩护词第五部分展开。

二、兴邦公司各种集资模式的实施主体都是兴邦公司,是单位行为。

从形式上看,《起诉书》指控的仙人掌联合种植、全员营销方案、万店工程、尚元福利房等11个融资项目,都是以兴邦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如亳州绿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或后来成立的御仙堂公司实施的。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行为,全部建立在合法的民事合同之上,这些合同均得到了履行,大部分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投资户个人和兴邦公司,吴尚澧个人在所有合同中既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履行主体。即使上面盖有吴尚澧或石峰等人的私人印章,但他们都是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进行的。合同的一方始终是单位。

从实质上看,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谋求的是单位利益。资金的流向是作为兴邦公司或者相应实业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由合同取得的群众投资款都是作为兴邦公司的资产再进行使用;虽然有的公司以自然人股东注册,但这是公司注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以向兴邦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的。公司以单位名义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纳税皆是以单位为纳税主体。纳税的性质和使用合同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认为使用合同款进行投资、广告等是个人挥霍,而纳税作为单位在履行义务,则是对同样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偏颇。辩护人认为,想必公诉机关也认识到这种问题,才把原审《起诉书》中所谓“年度纳税特别贡献奖”是骗取的相应指控情节去掉的原因。因为,在这一点上,公诉机关完全无法自圆其说。同时,法庭调查中,所有的被告人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单位中的职务行为。

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本案都应该认定是单位行为。如果强行起诉,也应该将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补充起诉。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时吴尚澧等被告人利用单位为自己实施非法占用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三、融资体现的是兴邦公司的单位整体意志

决策性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主观特征。兴邦所有集资决策均是集体作出,而非吴尚澧等被告人个人作出。任何犯罪都有其主观意志,这种意志来源于何处,是我国《刑法》法人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意志来自于自然人,单位的意志即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但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意志的综合,具有集合性。单位犯罪意志是在个人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就是单位犯罪的决策性。单位意志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个人意志,其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的形成具有具体程序性,是单位的决策性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同时,单位犯罪意志具有为单位谋利性。本案所有集资决策,都不是个人的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法律依据。集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所有集资决策均是兴邦公司董事会等管理班子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从没有个人决定的情形,更没有吴尚澧个人拍板决定的情况。决策的内容,从来不是为了哪一部分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也不是为了兴邦公司“非法占有”集资款,而都是为了投入到兴邦公司各个项目上去。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资金链紧张的情形,也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吴尚澧在兴邦公司经营(融资)过程中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董事长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四、融资所得资金都是用于兴邦公司的发展经营

1、所有集资款都打入到兴邦公司帐户,都是通过公司帐户结转,并如实入帐。吴尚澧个人从未收受过一分钱的集资款。资金的流向是作为兴邦公司或者相应实业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因合同取得的群众投资款都是作为兴邦公司的资产再进行使用;虽然有的公司以自然人股董注册,但这是公司注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以向兴邦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的。

2、兴邦公司所有融资主要用于履行(兑付)与投资户的合同、生产经营支出、中长期投资、还有融资成本和税费支出。所有的支出都和兴邦公司有关。 吴尚澧个人在近十年间仅从公司领取80多万元,全部用于公司事务,有帐可查,完全正常且合理。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查出任何问题。

五、从公安办案指向,行政单位的处罚,都是指向单位行为

结合公诉机关举证的第十组证据,即“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形式和行为作用”分析,《起诉书》指控认为,本案属自然人共同犯罪。事实上,公安机关开始也是以自然人立案的。这样的话,兴邦公司及关联子公司是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那么办案机关在开始时,即将整个兴邦公司查封,导致兴邦公司自身生产经营崩溃,遭遇新的损失,这样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即使认为兴邦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犯罪活动,应该查封;可兴邦公司设立的其他没有实施集资行为的相关法人单位,为何也要一并查封?

本案开庭中控方出示了十年中工商、卫生、质监、税务部门的一些行政处罚文书,无一不是处罚单位,没有一件指向个人。这从反面证明了所有行为都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六、最高法院、安徽高院发回重审和发案时的省“处非办”意见,一致认定是单位行为。

通过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年多的阅卷、沟通,我们了解到发回重审的一个基本意见,是主体定性错误,本案是清楚的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发案时,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就确定,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或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受害人报案,立案侦查是根据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的精神。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的定性是“兴邦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融资的经营行为属非法集资”。该定性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行为;第二,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第三,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如果不认可“打非办”这个联席会议精神,案件来源就不合法,据此取得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人等进行指控;不能采用双重标准,进行选择性的适用。

七、从司法解释和《公司法》原理,本案无法“揭开面纱”否定法人资格

民法和刑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提出,是针对公司人格被滥用或者出现了使单位人格丧失独立性的事由,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因而要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之相同,刑法上单位犯罪的确立,也是以承认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当出现使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丧失的事由时,刑法可以否认单位主体资格,揭开“犯罪公司”的面纱,从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犯罪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是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目前这方面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原审中错误判断个人犯罪的理由是,以前述的第2种情形,即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兴邦公司三条都不符合。公司人格根本不能否定。

检察机关原《起诉书》,是将土元养殖也列为起诉的,土元养殖、仙人掌种植等一共13个项目。犯罪时间指控为1998年11月17日公司成立养土元就开始了[25]。这次变更为起诉仙人掌种植等11个项目。不再起诉 “土元养殖项目”为诈骗情节。这一变化,可以确立兴邦公司前期的合法公司经营的真相。

兴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7日,[26]土元养殖等经营活动开始于1999年底,大规模投资是从养土元开始。原审起诉认为2000年就进行了非法集资活动。被法院审理查明判决排除。亳州是药都,中药材种养是传统产业。没有向公众集资,聘请王一萍为公司总经理,获利200多万[27]。公司都是合法经营。

这次的新《起诉书》,变更为以仙人掌种植作为第一起集资诈骗犯罪情节,时间是2002年[28]。这时,距兴邦公司成立已经过去四年。这个公司的合法的、正常的经营,已经四年多,所有的公司经营帐务健全,历年纳税4千多万,公司个人从来没有分红,根本无法认定为“为个人犯罪而成立”,“一开始就进行犯罪”,“单位犯罪个人私分”的任何一个特征。

不能以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的成败来反推融资行为的性质。兴邦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成败及能否获得收益是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退一步讲,即使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失败了,造成了巨大亏空,即便集资额无法返还,也不能据此就简单地全盘否定兴邦公司成立10年以来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而认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非法集资。两种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兴邦公司的确实施了融资行为,但这只是解决其资金的一种来源问题,其主要的活动还是在从事经营,以兴邦公司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为由从而强行定性吴尚澧等人构成自然人犯罪,是将单位行为认定为自然人行为的一种生搬硬套。违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所有行为是单位法人行为,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无论原审,还是这次重审,检察机关将本案作为这么多公司高管的个人犯罪指控,显然既违背事实和证据,更违背法理。必须以单位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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