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案例

该违约金约定无效吗?

——丁先生诉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案

【案情】

丁先生来自广西,多年前来到上海创业,几年磨练下来,丁先生发现,现在创业的时机还不够成熟,于是他放弃了创业的念头,转而进入公司工作。

丁先生在2002至2005年6月份,到多个公司工作学习,但一直未发现自己满意且适合自己的。2005年7月,丁先生在前程周刊上看到了Q 公司的招聘启事,Q 公司是同行业中发展势头不错的一家民营企业,丁先生想进入民营企业工作,可能会有更好的发展机会和空间。所以,丁先生于2005年7月28日到Q 公司应聘,他顺利通过了面试,获得了在Q 公司的工作机会。

入职时,Q 公司的人事小姐给了丁先生一份劳动合同,是Q 公司通用的格式范本,人事小姐在把劳动合同递给丁先生的同时,说了句“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不能修改的。”丁先生之前也和其他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觉得都差不多,但这份劳动合同中有一条款特别醒目,让丁先生觉得很不舒服:“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条款,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丁先生提出该违约金显然过高,人事小姐说这对双方是平等的。丁先生想想也对,就没有再说什么。

由于丁先生的努力工作,三个月试用期后转正,成为了公司的正式员工,丁先生觉得自己的努力没有白费,一如既往的辛勤工作。

不过让丁先生想不到的是,偶然的一件小事,会让他不幸丢了这份工作。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是一月结一次,所以每个月底,员工需填写费用报销单交给部门经理签署确认后去财务部门报销。有一回,正当丁先生在填写费用报销单的时候,同办公室的小胡,拿着一张五十七元的出租车票,让丁先生填在一起报销,他说这一个月他就这一张出租车费,懒得再单独填写费用报销单,就麻烦丁先生一起填报,再把领取的报销款返还给他。丁先生觉得似乎有点不妥,但一想这是件小事,应该也没有什么问题,于是丁先生就将该出租车票与自己的餐费、交通费等票据粘贴在一起,填写了费用报销单。部门经理也没有多问,就签署“同意报销”,丁先生从财务部门顺利地领到了报销款,然后将五十七元返还给了小胡。

事情过后,丁先生也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但没有想到,二个月后,竟然收到了人事经理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丁先生违反公司的报销制度,虚报费用,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请丁先生收到通知后的三日内办理好离职手续。”丁先生万万没有想到就五十七元出租车费这件小事,Q 公司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丁先生拉着小胡一起去找了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认为公司已做出决定,他也无能为力。

丁先生离开Q 公司后,越想越觉得不能接受,自己为小胡填报费用确实不妥,但Q 公司也不能就这样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公司内部有一些不明真相的人还真的以为是他虚报费用,这让一向正直诚实的丁先先觉得自己的声誉受到了重大影响。丁先生想起了入职时的那份合同,想起了那份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Q 公司的行为不正符合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吗? 丁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认为公司的单方解除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属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

本来,Q 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2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是想要约束劳动者的跳槽,没想到会被丁先生用来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仲裁委员会认为丁先生为他人代为他人报销的行为确属不妥,但尚未构成严重违纪。Q 公司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丁先生的劳动合同,属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2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呢?仲裁委员会内部各仲裁员也是意见不一。后来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丁先生获得了一部分的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涉及违约金方面较普遍的案例,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亦有所不同。此案发生在2005年的上海,关于违约金的唯一有效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公司也是以此来抗辩丁先生的仲裁请求的,公司认为由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违约金仅限于服务期约定和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形,在既没有服务期约定,亦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对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丁先生的抗辩理由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明确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服务期和商业秘密两种情形,但并没有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情形,所以该份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20万元的违约金是违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应属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设定2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违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应是有效条款。丁先生的辩解似乎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该案例在当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而且也有一些审判实践支持了像丁先生这样的劳动者的主张。在《劳动合同法》里,我们同样看到的是类似的规定,除服务期和商业秘密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仍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劳资双方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以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来酌情判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违约金,以更宽、更广、更大权限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总结】

违约金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

该违约金约定无效吗?

——丁先生诉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案

【案情】

丁先生来自广西,多年前来到上海创业,几年磨练下来,丁先生发现,现在创业的时机还不够成熟,于是他放弃了创业的念头,转而进入公司工作。

丁先生在2002至2005年6月份,到多个公司工作学习,但一直未发现自己满意且适合自己的。2005年7月,丁先生在前程周刊上看到了Q 公司的招聘启事,Q 公司是同行业中发展势头不错的一家民营企业,丁先生想进入民营企业工作,可能会有更好的发展机会和空间。所以,丁先生于2005年7月28日到Q 公司应聘,他顺利通过了面试,获得了在Q 公司的工作机会。

入职时,Q 公司的人事小姐给了丁先生一份劳动合同,是Q 公司通用的格式范本,人事小姐在把劳动合同递给丁先生的同时,说了句“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不能修改的。”丁先生之前也和其他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觉得都差不多,但这份劳动合同中有一条款特别醒目,让丁先生觉得很不舒服:“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条款,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丁先生提出该违约金显然过高,人事小姐说这对双方是平等的。丁先生想想也对,就没有再说什么。

由于丁先生的努力工作,三个月试用期后转正,成为了公司的正式员工,丁先生觉得自己的努力没有白费,一如既往的辛勤工作。

不过让丁先生想不到的是,偶然的一件小事,会让他不幸丢了这份工作。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是一月结一次,所以每个月底,员工需填写费用报销单交给部门经理签署确认后去财务部门报销。有一回,正当丁先生在填写费用报销单的时候,同办公室的小胡,拿着一张五十七元的出租车票,让丁先生填在一起报销,他说这一个月他就这一张出租车费,懒得再单独填写费用报销单,就麻烦丁先生一起填报,再把领取的报销款返还给他。丁先生觉得似乎有点不妥,但一想这是件小事,应该也没有什么问题,于是丁先生就将该出租车票与自己的餐费、交通费等票据粘贴在一起,填写了费用报销单。部门经理也没有多问,就签署“同意报销”,丁先生从财务部门顺利地领到了报销款,然后将五十七元返还给了小胡。

事情过后,丁先生也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但没有想到,二个月后,竟然收到了人事经理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丁先生违反公司的报销制度,虚报费用,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恶劣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请丁先生收到通知后的三日内办理好离职手续。”丁先生万万没有想到就五十七元出租车费这件小事,Q 公司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丁先生拉着小胡一起去找了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认为公司已做出决定,他也无能为力。

丁先生离开Q 公司后,越想越觉得不能接受,自己为小胡填报费用确实不妥,但Q 公司也不能就这样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公司内部有一些不明真相的人还真的以为是他虚报费用,这让一向正直诚实的丁先先觉得自己的声誉受到了重大影响。丁先生想起了入职时的那份合同,想起了那份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Q 公司的行为不正符合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吗? 丁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认为公司的单方解除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属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

本来,Q 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2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是想要约束劳动者的跳槽,没想到会被丁先生用来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仲裁委员会认为丁先生为他人代为他人报销的行为确属不妥,但尚未构成严重违纪。Q 公司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丁先生的劳动合同,属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2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呢?仲裁委员会内部各仲裁员也是意见不一。后来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丁先生获得了一部分的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涉及违约金方面较普遍的案例,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亦有所不同。此案发生在2005年的上海,关于违约金的唯一有效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公司也是以此来抗辩丁先生的仲裁请求的,公司认为由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违约金仅限于服务期约定和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形,在既没有服务期约定,亦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对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丁先生的抗辩理由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明确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服务期和商业秘密两种情形,但并没有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情形,所以该份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20万元的违约金是违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应属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设定2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违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应是有效条款。丁先生的辩解似乎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该案例在当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而且也有一些审判实践支持了像丁先生这样的劳动者的主张。在《劳动合同法》里,我们同样看到的是类似的规定,除服务期和商业秘密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仍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劳资双方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以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来酌情判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违约金,以更宽、更广、更大权限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总结】

违约金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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