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销商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销商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问题,是个大问题。

前不久,我接手了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一个面粉经销商的行政处罚案件。

案件大致情况是:

该面粉经销商,系一个个体经营户,经营面粉批发。不久前,该经销商购进了某省面粉厂生产的面粉,该经销商在购进该批面粉时,审查了该面粉厂的企业资质、生产资质和产品合格证书。因该厂的一切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于是,该经销商同该厂签订了合同,购进了该厂生产的面粉准备上市经销。

由于这批面粉属于新产品,因此,该经销商购进该批面粉的消息一经传开,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对正在仓库还未销售的面粉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并提取了部分样品,送往另外一个省的质监所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该批面粉中的增白剂超出国家标准。为此,该地工商行政机关对该经销商拟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经销商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告知书后,表示不服,为此,委托我作为代理人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行政处罚前的听证。

在听证过程中,由于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因此,案件的焦点很快就集中到了面粉经销商在履行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后,对属于生产环节形成质量问题的食品,食品经销商是否应当承担被行政处罚的问题这一点上。

工商部门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工商部门有权处以行政处罚。因此,不论该经销商是否明知购进的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只要在流通领域一经查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经销商就应该接受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销者的法律责任是有严格区分的,对于食品经销者而言,食品经销商的责任义务包括:1、食品经销商须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2、食品经销商须做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3、食品经销商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必须一致,食品经销商必须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必须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食品经销商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5、食品经销商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因此,结合本案,该食品经销商在购进某省面粉厂生产的面粉时,已经完全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在购进面粉过程中,完全不明知该批面粉存在质量超标的问题,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食品经销商进行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

其实,对于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问题上,历来就有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因职责权限模糊而发生争议。虽然在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颁布的多项文件中,明确了生产环节的质量问题有质检部门进行执法,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执法的关系,但是,对于在流通领域发现的属于生产环节形成的食品质量问题,应否对没有任何过错的经销商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还是再次出现在我们面前。 二○○二年三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种规定针对的是《产品质量法》,对于《食品安全法》中出现的类似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案即是这个问题。

现在,案件的听证程序已经结束,最后的结果还未出来。

通过这个案件,我感觉,食品安全问题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在这方面来说,我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了相当大的担子。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如何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法》,如何避免矫枉过正,则是执法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如果一个食品经销商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后,对于属于自己无法发现的质量问题还须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的话,那么,我们的食品经销者在购进食品时,到底应该履行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呢?就象本案,如果不是通过外省的质检部门进行质量鉴定,我们的这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怎能断定这批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呢?那么,我们的食品经销商是否在购进食品时都必须先行进行一套质检程序呢?如果是的话,那么食品出厂前的质检又有何用呢?如果真的需要食品经销者也自行委托质检,那么,我们那些遍布城乡的小型食品副食店又该如何做呢?因此,我认为,对于食品经销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界定,应该始终以法律的现行规定为准,如果已经履行并且尽到了审慎义务的,且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形成的,那么,即使食品经销者对质量不合格食品发生了实际经营行为,除了对造成伤害的消费者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机关不应对这类食品经销者进行罚款类的行政处罚。

食品经销商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问题,是个大问题。

前不久,我接手了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一个面粉经销商的行政处罚案件。

案件大致情况是:

该面粉经销商,系一个个体经营户,经营面粉批发。不久前,该经销商购进了某省面粉厂生产的面粉,该经销商在购进该批面粉时,审查了该面粉厂的企业资质、生产资质和产品合格证书。因该厂的一切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于是,该经销商同该厂签订了合同,购进了该厂生产的面粉准备上市经销。

由于这批面粉属于新产品,因此,该经销商购进该批面粉的消息一经传开,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对正在仓库还未销售的面粉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并提取了部分样品,送往另外一个省的质监所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该批面粉中的增白剂超出国家标准。为此,该地工商行政机关对该经销商拟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经销商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告知书后,表示不服,为此,委托我作为代理人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行政处罚前的听证。

在听证过程中,由于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因此,案件的焦点很快就集中到了面粉经销商在履行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后,对属于生产环节形成质量问题的食品,食品经销商是否应当承担被行政处罚的问题这一点上。

工商部门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工商部门有权处以行政处罚。因此,不论该经销商是否明知购进的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只要在流通领域一经查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经销商就应该接受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销者的法律责任是有严格区分的,对于食品经销者而言,食品经销商的责任义务包括:1、食品经销商须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2、食品经销商须做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3、食品经销商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必须一致,食品经销商必须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必须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食品经销商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5、食品经销商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因此,结合本案,该食品经销商在购进某省面粉厂生产的面粉时,已经完全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在购进面粉过程中,完全不明知该批面粉存在质量超标的问题,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食品经销商进行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

其实,对于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问题上,历来就有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因职责权限模糊而发生争议。虽然在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颁布的多项文件中,明确了生产环节的质量问题有质检部门进行执法,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执法的关系,但是,对于在流通领域发现的属于生产环节形成的食品质量问题,应否对没有任何过错的经销商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还是再次出现在我们面前。 二○○二年三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种规定针对的是《产品质量法》,对于《食品安全法》中出现的类似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案即是这个问题。

现在,案件的听证程序已经结束,最后的结果还未出来。

通过这个案件,我感觉,食品安全问题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在这方面来说,我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了相当大的担子。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如何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法》,如何避免矫枉过正,则是执法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如果一个食品经销商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后,对于属于自己无法发现的质量问题还须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的话,那么,我们的食品经销者在购进食品时,到底应该履行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呢?就象本案,如果不是通过外省的质检部门进行质量鉴定,我们的这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怎能断定这批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呢?那么,我们的食品经销商是否在购进食品时都必须先行进行一套质检程序呢?如果是的话,那么食品出厂前的质检又有何用呢?如果真的需要食品经销者也自行委托质检,那么,我们那些遍布城乡的小型食品副食店又该如何做呢?因此,我认为,对于食品经销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界定,应该始终以法律的现行规定为准,如果已经履行并且尽到了审慎义务的,且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形成的,那么,即使食品经销者对质量不合格食品发生了实际经营行为,除了对造成伤害的消费者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机关不应对这类食品经销者进行罚款类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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