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四经鉴定实现反转认定无罪

故意伤害,四经鉴定实现反转认定无罪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5日,付某与李某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付某将李某按倒在地后用膝盖顶其胸口。李某受伤后就医接受治疗,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间, 有关部门对李某的伤势先后组织了四次鉴定。其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伤势系该次外伤所致并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2月16日,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申请, 委托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骨折与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认定受害人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依据该鉴定意见,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虽有故意伤害李某身体的行为, 但鉴于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故原公诉机关对付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裁判理由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在审查时,面对四份鉴定意见究竟该如何采信?

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鉴定意见本质上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虽然技术性较强,但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具备必然的准确性。因此只有经法院审查认定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适格;2、送检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3、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4、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5、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 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具

有更强的证明力,主要体现为:

1、鉴定人专业知识较强,鉴定结论更加客观

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具备更精湛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而法院在确定李某伤势与付某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委托时未对李某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 该鉴定结论更为客观。

2、送检材料更全面

法院提交给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20张片子、4本病历、2卷公安卷宗等, 比之提交给其他鉴定机构的检材, 更为全面、完整。

3、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中CT 显示李某右侧第7-9前肋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疑似出现骨折的右前肋处的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特征;而按照正常的骨痂生成时间, 如果是打斗造成的创伤, 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可以认定该处并未骨折。

4、其他三份鉴定存在问题

由于骨折诊断与殴打行为存在20多天的时间差,在此期间李某曾上京上访,存在其他致伤可能。另外,本案仅凭影像检测, 可能存在认识误差。在无法区分该伤势是否骨折的情况下, 应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也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

该案犯罪嫌疑人因辩护人经验丰富,妥善的利用了伤情鉴定意见而被认定无罪,在北京刑事律师整理的该类案件中具备相当的典型性。

三、北京刑事律师提示

在伤害发生后,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应咨询律师,及时进行鉴定,切不可延误。

进行伤情鉴定时,一般要根据受伤的不同情况来选择鉴定时间。但鉴定最好及时进行,因为如果受伤较轻,在比较好的医疗条件下会快速恢复,这将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其次,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伤害的发生时间和鉴定时间间隔太长而存在其他致伤可能性的异议,为辩护赢得了有利的局面。

一般做出伤情鉴定结论后,办案机关会征询双方人是否有异议,双方都有提出一次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可能性虽不是很大,但绝不意味着没有挽回的余地。本案中最后的鉴定意见就在界定罪与非罪中起到了一锤定音、扭转乾坤的作用。

北京刑事律师提示,伤情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切不可忽视,委托有经验的律师,善用伤情鉴定意见,对辩护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故意伤害,四经鉴定实现反转认定无罪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5日,付某与李某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付某将李某按倒在地后用膝盖顶其胸口。李某受伤后就医接受治疗,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间, 有关部门对李某的伤势先后组织了四次鉴定。其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伤势系该次外伤所致并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2月16日,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申请, 委托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骨折与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认定受害人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依据该鉴定意见,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虽有故意伤害李某身体的行为, 但鉴于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故原公诉机关对付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裁判理由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在审查时,面对四份鉴定意见究竟该如何采信?

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鉴定意见本质上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虽然技术性较强,但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具备必然的准确性。因此只有经法院审查认定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适格;2、送检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3、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4、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5、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 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具

有更强的证明力,主要体现为:

1、鉴定人专业知识较强,鉴定结论更加客观

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具备更精湛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而法院在确定李某伤势与付某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委托时未对李某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 该鉴定结论更为客观。

2、送检材料更全面

法院提交给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20张片子、4本病历、2卷公安卷宗等, 比之提交给其他鉴定机构的检材, 更为全面、完整。

3、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中CT 显示李某右侧第7-9前肋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疑似出现骨折的右前肋处的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特征;而按照正常的骨痂生成时间, 如果是打斗造成的创伤, 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可以认定该处并未骨折。

4、其他三份鉴定存在问题

由于骨折诊断与殴打行为存在20多天的时间差,在此期间李某曾上京上访,存在其他致伤可能。另外,本案仅凭影像检测, 可能存在认识误差。在无法区分该伤势是否骨折的情况下, 应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也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

该案犯罪嫌疑人因辩护人经验丰富,妥善的利用了伤情鉴定意见而被认定无罪,在北京刑事律师整理的该类案件中具备相当的典型性。

三、北京刑事律师提示

在伤害发生后,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应咨询律师,及时进行鉴定,切不可延误。

进行伤情鉴定时,一般要根据受伤的不同情况来选择鉴定时间。但鉴定最好及时进行,因为如果受伤较轻,在比较好的医疗条件下会快速恢复,这将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其次,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伤害的发生时间和鉴定时间间隔太长而存在其他致伤可能性的异议,为辩护赢得了有利的局面。

一般做出伤情鉴定结论后,办案机关会征询双方人是否有异议,双方都有提出一次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可能性虽不是很大,但绝不意味着没有挽回的余地。本案中最后的鉴定意见就在界定罪与非罪中起到了一锤定音、扭转乾坤的作用。

北京刑事律师提示,伤情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切不可忽视,委托有经验的律师,善用伤情鉴定意见,对辩护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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