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地方组织法发言材料

关于《地方组织法》的几个问题

按照会议的日程安排,现在由我与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地方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是关于地方政权的组织、产生、职权和基本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建国后,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过两部地方组织法。第一部地方组织法是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部地方组织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是现行的地方组织法。此后,这部法律又进行了四次修改。第一次是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通过颁布新宪法的同时,根据新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第二次是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地方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完善。第三次是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根据1986年以来地方政权建设,主要是人大建设的经验,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完善。第四次是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同时,根据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后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这四次修改,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实际条件和实践经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组织法实施和修改的过程,从地方政权建设的方面大致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地方组织法是地方政权建设的主要法律依据,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对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地方组织法共分为五章69条,第一章总则共3条,主要规定我国地方政权的设立如地方设立省、市、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除规定行使本法的职权外,可以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第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共36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权以及如何产生和基本工作程序。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共1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设立、组成、职权以及基本工作程序。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共15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组成、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机构设置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五章附则1条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制定法规。但我省至目前为止尚未发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办法。

现在我以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为学习的重点,具体条文请大家自行阅读。我主要讲述四个问题:

①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

④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历史发展。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创造出来的。当民主革命在局部地区取得胜利的时候,革命根据地就建立了革命政权。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取得伟大胜利,革命政权组织形式就逐步地建立、发展和完备起来。建国前夕制定的《共同纲领》确定了新中国的政权制度是民主集

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3年我国进行了第一次全国性普选,直接选举产生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后逐级召开了县、市、省级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9月召开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委会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1966年以前基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到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名存实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2年宪法实施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得到恢复和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⑴选举制度的民主性得到了加强,实行差额选举和把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⑵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进一步健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⑶扩大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等等。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历史发展表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具有中国革命传统的政治制度。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方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本级地方国家权力。其他地方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并接受它的监督。因此,它在本级国家机关之间,居于主导地位。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和代表产生办法。地方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其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县(市、区)、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乡两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应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要的。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地方组织法第七、八、九、十条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作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六个方面:

1、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广州市、深圳市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重大事项,包括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计划等等。

3、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还应依法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为了充分尊重选举人意志,保证选举人有选择余地,地方组织法还规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制度。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要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在本行政区域内切实执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要保护公有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等。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

6、其他。包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工作方式是依法

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实行集体负责制,权力由集体行使,集体决定。

⑴会议的召集。地方组织法第十一、十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⑵会议的举行。地方组织法第十三、十五、十八、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按法定人数)都可以提出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讨论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⑶会议的选举、罢免、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地方组织法第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都作了明确规定。

⑷列席会议的人员。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必要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是我国地方政权建设的重大改革。由于这个改革,在全国县以上各级地方范围内,人民经过自己的代表、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两院的管理和监督,加强自己行使管理国家权利,是极其重要的步骤。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1954年宪法和当时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常设机关。当时的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既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后来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设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1979年上半年以前,我国地方各级人大没有单独的常设机关。在人大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委员会、革命委员会)行使人大常设机关的职权。由人民政府行使人大常设机关职权,以致形成由政府自己监督自己,实际上脱离了国家权力机关经常监督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同时,人大会议一般一年只召开一次,且会议时间短,闭会期间又无活动。因而,地方上的许多重大事项得不到及时讨论、决定,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因此,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实践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有利于发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有利组织和推动本级人民代表经常履行其职务,有利于对本级“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建设的重大改革。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组成和任期。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

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都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也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止。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决议,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主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要求,设立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主要有六个方面:

1、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重大事项决定权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或者说是带根本性的职权,也是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用的核心问题。

决定权包括: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3、人事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又一项重要职权。在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一、十二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4、5、6、7、8、9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推选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代理人选,决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这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说换届后,政府领导人对政府组成人员人选进行酝酿、讨论、协商到最后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正式提请任命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2个月。另一方面是说只要在2个月内提出人选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便符合了法律的要求,而不是一律要求人大常委会在2个月内就通过任命。

4、监督权

监督权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的职权。

监督权包括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主要是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从性质上来说是属于国家监督,它不同于党的监督、行政监督或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人

民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途径,同时,又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手段。

5、关于人大组织工作方面的职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6、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

1、实行党政分开。即党政职能分开。其中政权机关的职能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国家意志,并通过行政手段,运用强制力量,负责组织实施,进行具体管理。

2、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行政管理。即由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实行“简政”、“便民”,提倡公开性,增加透明度,确保为政清廉。

4、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同时为了确保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和加强各方面工作的相互沟通,地方组织法还规定政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主要有7方面: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2、发布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等等。

6、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教育、民政、公安、民族、司法、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7、其他应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如设立派出机关等。

四、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人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到国家机关的,是人民利益的代言人。为了保证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权力,真正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地方组织法对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如下主要规定:

1、出席会议权。这是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出席会议才能行使代表的权利。

2、提出议案和质询案权,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组织法第十八、十九、二十八、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监督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3、选举和罢免权。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代表有选举和罢免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

4、发言和表决的特别保障权,或叫免责权。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代表充分地、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反映群众的要求。任何阻碍、干涉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都是违法的。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会议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代表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6、物质保障权。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和补贴。

7、联系和接受代表监督的义务。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都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组织代表小组,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各位同志,我们通过学习地方组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认识,不断增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和公仆意识,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并在加深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各项制度理解的基础上,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县委“推进发展大提速,建设幸福新五华”这一核心,努力使五华成为梅州推动绿色的经济崛起主力军这一宏伟蓝图,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更好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为我县三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幸福新五华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各位同志,由于自己的水平有限,对地方组织法的学习、理解还不够透彻,讲述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不当之处,敬请谅解,谢谢大家。

关于《地方组织法》的几个问题

按照会议的日程安排,现在由我与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地方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是关于地方政权的组织、产生、职权和基本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建国后,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过两部地方组织法。第一部地方组织法是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部地方组织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是现行的地方组织法。此后,这部法律又进行了四次修改。第一次是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通过颁布新宪法的同时,根据新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第二次是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地方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完善。第三次是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根据1986年以来地方政权建设,主要是人大建设的经验,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完善。第四次是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同时,根据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后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这四次修改,总的指导思想是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实际条件和实践经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组织法实施和修改的过程,从地方政权建设的方面大致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地方组织法是地方政权建设的主要法律依据,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对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地方组织法共分为五章69条,第一章总则共3条,主要规定我国地方政权的设立如地方设立省、市、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除规定行使本法的职权外,可以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第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共36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权以及如何产生和基本工作程序。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共1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设立、组成、职权以及基本工作程序。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共15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组成、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机构设置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五章附则1条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制定法规。但我省至目前为止尚未发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办法。

现在我以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为学习的重点,具体条文请大家自行阅读。我主要讲述四个问题:

①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

④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历史发展。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创造出来的。当民主革命在局部地区取得胜利的时候,革命根据地就建立了革命政权。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取得伟大胜利,革命政权组织形式就逐步地建立、发展和完备起来。建国前夕制定的《共同纲领》确定了新中国的政权制度是民主集

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3年我国进行了第一次全国性普选,直接选举产生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后逐级召开了县、市、省级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9月召开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委会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1966年以前基本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到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名存实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2年宪法实施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得到恢复和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⑴选举制度的民主性得到了加强,实行差额选举和把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⑵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进一步健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⑶扩大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等等。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历史发展表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具有中国革命传统的政治制度。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方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本级地方国家权力。其他地方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并接受它的监督。因此,它在本级国家机关之间,居于主导地位。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和代表产生办法。地方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其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县(市、区)、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乡两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应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要的。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地方组织法第七、八、九、十条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作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六个方面:

1、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广州市、深圳市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重大事项,包括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计划等等。

3、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还应依法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为了充分尊重选举人意志,保证选举人有选择余地,地方组织法还规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制度。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要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在本行政区域内切实执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要保护公有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等。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

6、其他。包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工作方式是依法

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实行集体负责制,权力由集体行使,集体决定。

⑴会议的召集。地方组织法第十一、十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⑵会议的举行。地方组织法第十三、十五、十八、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按法定人数)都可以提出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讨论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⑶会议的选举、罢免、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地方组织法第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都作了明确规定。

⑷列席会议的人员。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必要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是我国地方政权建设的重大改革。由于这个改革,在全国县以上各级地方范围内,人民经过自己的代表、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两院的管理和监督,加强自己行使管理国家权利,是极其重要的步骤。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1954年宪法和当时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常设机关。当时的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既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后来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设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1979年上半年以前,我国地方各级人大没有单独的常设机关。在人大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委员会、革命委员会)行使人大常设机关的职权。由人民政府行使人大常设机关职权,以致形成由政府自己监督自己,实际上脱离了国家权力机关经常监督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同时,人大会议一般一年只召开一次,且会议时间短,闭会期间又无活动。因而,地方上的许多重大事项得不到及时讨论、决定,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因此,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实践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有利于发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有利组织和推动本级人民代表经常履行其职务,有利于对本级“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建设的重大改革。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组成和任期。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

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都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也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止。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决议,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主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要求,设立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主要有六个方面:

1、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重大事项决定权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或者说是带根本性的职权,也是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用的核心问题。

决定权包括: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3、人事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又一项重要职权。在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一、十二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4、5、6、7、8、9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推选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代理人选,决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这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说换届后,政府领导人对政府组成人员人选进行酝酿、讨论、协商到最后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正式提请任命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2个月。另一方面是说只要在2个月内提出人选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便符合了法律的要求,而不是一律要求人大常委会在2个月内就通过任命。

4、监督权

监督权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的职权。

监督权包括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主要是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从性质上来说是属于国家监督,它不同于党的监督、行政监督或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人

民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途径,同时,又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手段。

5、关于人大组织工作方面的职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6、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

1、实行党政分开。即党政职能分开。其中政权机关的职能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国家意志,并通过行政手段,运用强制力量,负责组织实施,进行具体管理。

2、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行政管理。即由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实行“简政”、“便民”,提倡公开性,增加透明度,确保为政清廉。

4、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同时为了确保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和加强各方面工作的相互沟通,地方组织法还规定政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主要有7方面: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2、发布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和利益等等。

6、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教育、民政、公安、民族、司法、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7、其他应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如设立派出机关等。

四、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人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到国家机关的,是人民利益的代言人。为了保证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权力,真正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地方组织法对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如下主要规定:

1、出席会议权。这是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出席会议才能行使代表的权利。

2、提出议案和质询案权,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组织法第十八、十九、二十八、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监督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3、选举和罢免权。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代表有选举和罢免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

4、发言和表决的特别保障权,或叫免责权。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代表充分地、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反映群众的要求。任何阻碍、干涉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都是违法的。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会议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代表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6、物质保障权。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和补贴。

7、联系和接受代表监督的义务。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都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组织代表小组,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各位同志,我们通过学习地方组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认识,不断增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和公仆意识,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并在加深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各项制度理解的基础上,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县委“推进发展大提速,建设幸福新五华”这一核心,努力使五华成为梅州推动绿色的经济崛起主力军这一宏伟蓝图,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更好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为我县三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幸福新五华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各位同志,由于自己的水平有限,对地方组织法的学习、理解还不够透彻,讲述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不当之处,敬请谅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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