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4月最最新)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4月讨论稿)

更新日期:2010-05-07 阅读次数:261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符合有关城乡规划要求。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城市、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县规划分为县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县(市)、镇、乡规划编制的依据。镇、乡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镇域、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三条 (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集镇、村庄,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

第四条 (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规划衔接) 城市(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本级总体规划作为重要参考。

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完善管理职能,配置管理力量。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片区、镇、乡单独设立或者分片设立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科技进步) 本省鼓励城乡规划理论、专业技术、管理机制和科技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通过组织规划成果评优、标准规范制定、业务培训、先进评选等工作,促进城乡规划理论水平、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科技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 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城市(县)发展策略、城市(县)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城市、县专业规划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四)审议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经审议未获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的效力)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省域和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依据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并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相应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编制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省其他城市和省政府指定的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镇、乡,其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乡,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县)总体规划还应当包含远景规划的内容,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规划报批前置)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乡总体规划,在报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

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城乡统筹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综合评价城乡发展条件,制定城乡发展战略,预测城乡人口增长和城镇化水平,引导和控制城乡居民点布局,拟定城乡建设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乡生态资源、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保证城乡合理有序发展。

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以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为依据,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乡统筹规划、城市(县)总体规划、镇和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年度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专业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的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县)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总体规划,并在审批后纳入城市(县)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集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省规划标准、规范。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设计) 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依法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参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和管理。城市设计的技术标准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村庄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城乡统筹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组织制定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同意。

在城市、镇、集镇规划区以外已列为迁村并点、整体搬迁的村庄,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名城、名镇、名村规划)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全覆盖和规划备案)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实现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覆盖行政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覆盖规划区内的全部规划建设用地。

为保证城乡规划编制经费,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实行城乡规划技术成果有偿使用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规划备案工作。 城乡规划备案和规划技术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负责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的审查、许可和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单位必须已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工作。组织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具体承担规划编制或修改工作。具体承担单位的国家注册规划师应当在城乡规划编制或修改成果的文件和图纸上签字盖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先向相应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四条(编制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测绘、地籍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布) 城市(县)、镇、乡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一个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公示并征询有关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示、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规划实施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尊重群众意愿,量力而行,有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统一管理) 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城镇新区、旅游度假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乡总体规划。

城镇新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布局相衔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区划调整方案的编制。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依据)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集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进行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或旅游、资源开采等项目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的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经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省政府及其直属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协调) 制定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就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项目的建设、行政区域相邻地带的规划管理等进行协调、磋商。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应建立协调会办机制。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需要扩大协调、协商范围的,由相邻城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商定。

第三十一条(各类保护用地) 城乡规划中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水体蓝线、基础设施黄线、公共服务设

施橙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所划定的区域,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消防通道、轨道交通设施、公交场站、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城乡规划占用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或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地源热泵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参照地面建设工程依法办理各项规划许可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工程,应当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工程。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提高基础设施、工程管线的规划建设水平。

第三十三条(空间规划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城乡布局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专题报告。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其共同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的设立或迁址,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的设立或迁址,不得办理土地预审手续。

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一般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征收计划、储备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改变原有建设用地性质或变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镇划拨用地、集体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其中,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范围和面积,提出用地使用性质、允许建设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控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等规划条件。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城镇出让、转让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变更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受让者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

(一)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二)道路、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改变建筑物原有外貌的建筑大修或者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城市雕塑;

(七)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或者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灯饰;

(八)消防、交通、水利、能源、通讯设施等建设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手续。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外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权的镇,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规划区内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当在发证后七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道路、管线等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初步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律规定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等其他材料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时应一并提供。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邀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审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必须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乡村集体用地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镇、乡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规划建设用地原权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按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审批、核准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提交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二)镇、乡人民政府征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镇、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条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许可机关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等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四十一条 (乡村国有土地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规划许可。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和规定以及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确保其设计文件的文字说明和图纸相一致。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文字说明和图纸的一致性并对其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图纸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记载为准。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详细载明建筑用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空间界限。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批前和批后公示) 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建设项目、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许可以及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应当在批准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上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经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建设工程用地现场竖立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

工程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等主要附图附件,并写明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和举报电话。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牌应保留至规划核实合格方可拆除。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规划验线)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或继续工程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 因施工、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到期之日一个月前,向原审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场地并复原后归还用地,有关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二)在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到期之日一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因抢险救灾及其他事关公共安全的紧急需要等突发情况下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临时建设,必须在事由消除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转让、抵押和租赁。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有关主管部门拆除该临时建设设施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简化执行。具体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证。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的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进行。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

第四十八条(分期建设的规划管理)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周期内的配套设施和绿地等辅助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配套设施和绿地的规划核实手续,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后续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放线和竣工测绘要求)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产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规划技术服务) 在办理规划许可和竣工核实的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就有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筑施工图和竣工建设情况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规划技术服务。

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成果应当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许可、进行规划核实的技术依据之一。受委托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规划技术服务成果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许可的办理期限和前置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或者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施工图设计,规划许可前依法进行的公示、听证、专家评审等,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间。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规划许可前置条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作为规划许可前置条件。 第五十二条(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

需要申请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规划许可的注销)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被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交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四章 城乡规

划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修改) 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和乡总体规划进行评估和修改,其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依据的上位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或设施布局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因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批准的重大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或设施布局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调整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村庄规划。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规划修改后备案) 经依法修改并审批的城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备案。

第五十七条 (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批前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日。

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等改变原用地性质、容积率或建筑布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改、扩建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名称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其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

因政府部门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直接导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改变用途的规划管理) 建设工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功能。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和个人的工商登记时,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邻里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功能,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依法给予补偿,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向人大报告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二条 (规划督察员)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受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人员处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并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作出决定,并反馈通报部门。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的上级监督)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 (违规行为的撤销)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的规划编制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政府的资质认定责任)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规划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批前公示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公示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或者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符的;

(六)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

第七十条 (编制单位的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省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

(四)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供虚假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设计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条文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的。

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已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认可,责令其限期备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批前和批后公示责任)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在规划许可前进行公示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公示的建设项目,其规划许可无效,依据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规划许可后进行公示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镇违法建设查处)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的全部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允许保留的超出面积部分市场评估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少于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包括: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指违法建设建筑物工程整体造价。

第七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设查处)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村民自建住宅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建设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法临时建设查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五条 (竣工资料报送责任)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的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电、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采用强制措施查处违法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则 1991年8月31 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4月讨论稿)

更新日期:2010-05-07 阅读次数:261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符合有关城乡规划要求。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城市、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县规划分为县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县(市)、镇、乡规划编制的依据。镇、乡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镇域、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三条 (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集镇、村庄,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

第四条 (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规划衔接) 城市(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本级总体规划作为重要参考。

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完善管理职能,配置管理力量。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片区、镇、乡单独设立或者分片设立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科技进步) 本省鼓励城乡规划理论、专业技术、管理机制和科技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通过组织规划成果评优、标准规范制定、业务培训、先进评选等工作,促进城乡规划理论水平、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科技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 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城市(县)发展策略、城市(县)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城市、县专业规划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四)审议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经审议未获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的效力)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省域和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依据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并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相应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编制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省其他城市和省政府指定的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镇、乡,其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乡,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县)总体规划还应当包含远景规划的内容,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规划报批前置)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乡总体规划,在报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

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城乡统筹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综合评价城乡发展条件,制定城乡发展战略,预测城乡人口增长和城镇化水平,引导和控制城乡居民点布局,拟定城乡建设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乡生态资源、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保证城乡合理有序发展。

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以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为依据,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乡统筹规划、城市(县)总体规划、镇和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年度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专业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的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县)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总体规划,并在审批后纳入城市(县)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集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省规划标准、规范。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设计) 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依法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参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和管理。城市设计的技术标准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村庄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城乡统筹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组织制定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同意。

在城市、镇、集镇规划区以外已列为迁村并点、整体搬迁的村庄,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名城、名镇、名村规划)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全覆盖和规划备案)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实现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覆盖行政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覆盖规划区内的全部规划建设用地。

为保证城乡规划编制经费,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实行城乡规划技术成果有偿使用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规划备案工作。 城乡规划备案和规划技术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负责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的审查、许可和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单位必须已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工作。组织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具体承担规划编制或修改工作。具体承担单位的国家注册规划师应当在城乡规划编制或修改成果的文件和图纸上签字盖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先向相应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四条(编制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测绘、地籍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布) 城市(县)、镇、乡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一个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公示并征询有关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示、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规划实施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尊重群众意愿,量力而行,有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统一管理) 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城镇新区、旅游度假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乡总体规划。

城镇新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布局相衔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区划调整方案的编制。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依据)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集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进行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或旅游、资源开采等项目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的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经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省政府及其直属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协调) 制定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就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项目的建设、行政区域相邻地带的规划管理等进行协调、磋商。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应建立协调会办机制。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需要扩大协调、协商范围的,由相邻城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商定。

第三十一条(各类保护用地) 城乡规划中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水体蓝线、基础设施黄线、公共服务设

施橙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所划定的区域,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消防通道、轨道交通设施、公交场站、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城乡规划占用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或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地源热泵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参照地面建设工程依法办理各项规划许可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工程,应当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工程。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提高基础设施、工程管线的规划建设水平。

第三十三条(空间规划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城乡布局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专题报告。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其共同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的设立或迁址,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的设立或迁址,不得办理土地预审手续。

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一般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征收计划、储备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改变原有建设用地性质或变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镇划拨用地、集体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其中,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范围和面积,提出用地使用性质、允许建设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控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等规划条件。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城镇出让、转让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变更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受让者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

(一)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二)道路、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改变建筑物原有外貌的建筑大修或者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城市雕塑;

(七)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或者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灯饰;

(八)消防、交通、水利、能源、通讯设施等建设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手续。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外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权的镇,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规划区内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当在发证后七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道路、管线等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初步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律规定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等其他材料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时应一并提供。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邀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审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必须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乡村集体用地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镇、乡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规划建设用地原权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按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审批、核准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提交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二)镇、乡人民政府征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镇、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条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许可机关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等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四十一条 (乡村国有土地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规划许可。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和规定以及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确保其设计文件的文字说明和图纸相一致。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文字说明和图纸的一致性并对其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图纸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记载为准。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详细载明建筑用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空间界限。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批前和批后公示) 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建设项目、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许可以及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应当在批准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上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经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建设工程用地现场竖立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

工程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等主要附图附件,并写明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和举报电话。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牌应保留至规划核实合格方可拆除。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规划验线)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或继续工程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 因施工、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到期之日一个月前,向原审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场地并复原后归还用地,有关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二)在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到期之日一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因抢险救灾及其他事关公共安全的紧急需要等突发情况下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临时建设,必须在事由消除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转让、抵押和租赁。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有关主管部门拆除该临时建设设施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简化执行。具体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证。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的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进行。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

第四十八条(分期建设的规划管理)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周期内的配套设施和绿地等辅助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配套设施和绿地的规划核实手续,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后续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放线和竣工测绘要求)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产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规划技术服务) 在办理规划许可和竣工核实的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就有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筑施工图和竣工建设情况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规划技术服务。

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成果应当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许可、进行规划核实的技术依据之一。受委托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规划技术服务成果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城乡规划技术服务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许可的办理期限和前置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或者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施工图设计,规划许可前依法进行的公示、听证、专家评审等,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间。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规划许可前置条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作为规划许可前置条件。 第五十二条(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

需要申请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规划许可的注销)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被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交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四章 城乡规

划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修改) 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和乡总体规划进行评估和修改,其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依据的上位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或设施布局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因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批准的重大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或设施布局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调整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村庄规划。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规划修改后备案) 经依法修改并审批的城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备案。

第五十七条 (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批前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日。

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等改变原用地性质、容积率或建筑布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改、扩建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名称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其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

因政府部门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直接导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改变用途的规划管理) 建设工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功能。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和个人的工商登记时,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邻里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功能,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依法给予补偿,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向人大报告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二条 (规划督察员)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受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人员处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并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作出决定,并反馈通报部门。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的上级监督)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 (违规行为的撤销)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的规划编制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政府的资质认定责任)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规划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批前公示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公示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或者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符的;

(六)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

第七十条 (编制单位的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省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

(四)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供虚假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设计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条文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的。

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已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认可,责令其限期备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批前和批后公示责任)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在规划许可前进行公示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公示的建设项目,其规划许可无效,依据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在规划许可后进行公示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镇违法建设查处)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的全部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尚可改正的。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允许保留的超出面积部分市场评估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少于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包括: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指违法建设建筑物工程整体造价。

第七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设查处)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村民自建住宅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建设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法临时建设查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五条 (竣工资料报送责任)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的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电、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采用强制措施查处违法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则 1991年8月3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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