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欠缺,本文旨在从参诉方式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机制的完善。本文首先检索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进而指出其弊端,并对参诉方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本文主要从参诉方式的角度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有所认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可以看出,界定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的限制上,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

纷案件中,对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⑶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实践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参诉方式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关于申请参加,如果案外人基于其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为了帮助自己所支持的一方从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样完全可以。但当事人申请参加并没有对本诉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诉讼请求,也不是因为当事人中任何相对方对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即第三人申请参加没有构成一个新的诉,法院不应该在无诉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在辅助一方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与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相违背的,这样也有违司法公正。同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职权主义的表现。法院的功能应该是居中裁判,而不是运用职权将案外人拉入诉讼之中。法院主动将案外人拖进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原则。我国设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宗旨是实现诉讼经济,但是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才是诉讼

的最高价值目标[2]。就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言,由于对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它是无法达到诉讼公正的前提的。既要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又不赋予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独立的诉地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而失去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的目的最终无法达到。由于立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实践中出现了种种弊端。一方面,对于经当事人申请应当追加的第三人法院不予追加;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在矛盾,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单位和个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利用法律错误的规定堂而皇之地判决并非处于争议双方当事人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正是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但是,这些规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从根本上加以制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一些阐述。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供销公司诉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一家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导致贸易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与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和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是基于两个合同产生的,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将进出口

公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不当。 这与《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比,是对法院通知参加的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诉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沿货款走向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错误的[3]。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对法院追加自己参诉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等救济途径,面对地方保护主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毫无办法。这样不仅损害了被追加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办案程序违法,而且加剧了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完善的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摒弃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理由前已述及,同时保留申请参加。一是可以采用“当事人追告”的方式。所谓“追告”是指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因可能遭致败诉的后果,向受诉法院提出,要求同案件处理结果存有“义务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追偿请求的诉讼行为。二是可以采用“诉讼告知”形式[4]。“诉讼告知”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就诉讼的结果,告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给予参加诉讼机会的制度。从性质上讲,诉讼告知既不是参加诉讼的催告,也不是裁判上的请求,而只是一种事实通知行为,它同前述“追告”存有质的不同。受告知者(第三人)接到告知后,可以做出参加诉讼与否的自由选择,而不承担必须参加诉讼的义务。诉讼告知的直接目的是通知事实,但其间接目的却

是通过通知事实委婉地表示自己的态度,促使受告知者做出主动参加诉讼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㈡[M].台湾:三民书局,1995.57.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46.

[3]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294.

[4] 杨士海,欧阳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J].河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172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欠缺,本文旨在从参诉方式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机制的完善。本文首先检索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进而指出其弊端,并对参诉方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本文主要从参诉方式的角度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有所认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可以看出,界定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的限制上,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

纷案件中,对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⑶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实践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参诉方式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关于申请参加,如果案外人基于其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为了帮助自己所支持的一方从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样完全可以。但当事人申请参加并没有对本诉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诉讼请求,也不是因为当事人中任何相对方对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即第三人申请参加没有构成一个新的诉,法院不应该在无诉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在辅助一方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与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相违背的,这样也有违司法公正。同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职权主义的表现。法院的功能应该是居中裁判,而不是运用职权将案外人拉入诉讼之中。法院主动将案外人拖进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原则。我国设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宗旨是实现诉讼经济,但是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才是诉讼

的最高价值目标[2]。就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言,由于对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它是无法达到诉讼公正的前提的。既要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又不赋予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独立的诉地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而失去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的目的最终无法达到。由于立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实践中出现了种种弊端。一方面,对于经当事人申请应当追加的第三人法院不予追加;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在矛盾,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单位和个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利用法律错误的规定堂而皇之地判决并非处于争议双方当事人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正是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但是,这些规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从根本上加以制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一些阐述。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供销公司诉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一家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导致贸易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与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和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是基于两个合同产生的,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将进出口

公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不当。 这与《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比,是对法院通知参加的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诉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沿货款走向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错误的[3]。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对法院追加自己参诉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等救济途径,面对地方保护主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毫无办法。这样不仅损害了被追加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办案程序违法,而且加剧了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完善的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摒弃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理由前已述及,同时保留申请参加。一是可以采用“当事人追告”的方式。所谓“追告”是指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因可能遭致败诉的后果,向受诉法院提出,要求同案件处理结果存有“义务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追偿请求的诉讼行为。二是可以采用“诉讼告知”形式[4]。“诉讼告知”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就诉讼的结果,告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给予参加诉讼机会的制度。从性质上讲,诉讼告知既不是参加诉讼的催告,也不是裁判上的请求,而只是一种事实通知行为,它同前述“追告”存有质的不同。受告知者(第三人)接到告知后,可以做出参加诉讼与否的自由选择,而不承担必须参加诉讼的义务。诉讼告知的直接目的是通知事实,但其间接目的却

是通过通知事实委婉地表示自己的态度,促使受告知者做出主动参加诉讼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㈡[M].台湾:三民书局,1995.57.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46.

[3]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294.

[4] 杨士海,欧阳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J].河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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