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1]1

一、案情摘要

陈虹和李梦曾经合伙经营一家超市,由于管理不善,亏损较大。三个月前,双方决定散伙。清算帐务时,李梦提出陈虹经手的一张购货发票有涂改,即将 “25380元”的货款改成“35380元”,双方不但清算未果,反而矛盾日剧。经朋友劝解, 双方好不容易又坐在一起清算,可李梦旧事重提, 陈虹觉得受到极大侮辱,提出与李梦“打赌”:将发票提交司法机关鉴定。如果是陈虹改的,必须由陈虹赔偿给李梦1万元; 如果不是陈虹改的,必须由李梦赔偿给陈虹1万元。李梦当即同意。为防止反悔,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经双方约定的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均认为陈虹未改动笔迹。据此,陈虹要求李梦给付1万元,却遭李梦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二、分歧及评析意见

审理中,就该“打赌”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打赌”协议无效。理由是订立“打赌”协议是赌博行为,而赌博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陈虹要求李梦给付1万元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打赌”协议有效,李梦应当履行。理由是:

首先,本案“打赌”协议不同于与赌博。从我国相关法律角度上看,赌博分为赌博罪和赌博行为两种:即一是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如果属于赌博行为的;二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进行的赌博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而 本案中:一方面,陈虹与李梦 “打赌”并没有侵犯社会风尚和社会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陈虹与李梦并非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常业;再一方面,陈虹与李梦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证明涂改购货发票这一事实是否存在。

其次,本案“打赌”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陈虹、李梦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其目的在于设立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如果是陈虹改的,必须由陈虹赔偿给李梦1万元; 如果不是陈虹改的,必须由李梦赔偿给陈虹1万元。”;二是陈虹、李梦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是协议为双方当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前面已经分析过此举并不违法。

再次,本案“打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合同仅限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方面,陈虹、李梦之举并不在上述行为之列,按照法无禁止即为有效原则,当属有效;另一方面,陈虹、李梦为了弄清真实真相,辩明是非,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协议,遵循了《民法通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王女士:一次出远门,将一套高级音响交给好友杨先生保管。杨先生在保管期间发现音响有音质问题,便拿到陈某修理部修理,约定修好即付修理费。但几个月后,杨先生依然未付修理费。于是陈某申请拍卖该套音响,得款20000元,扣下500元修理费,余款交给杨先生。请问陈先生的做法妥当吗?

商报百名律师团殷书月律师解答:《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中,杨先生违反加工承揽合同,不给付修理费,陈某即对该套音响享有留置权。虽然杨先生对该套音响没有处分权,但由于陈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并不影响陈某的留置权。经过合理期限后,陈某依法拍卖、变卖该套音响,以取得修理费,并将超过修理费的部分返还给杨先生。

【评析】

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有关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是法定的独立担保物权的一种。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加工承揽中,留置权是常见的担保手段。留置权的使用有利于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此种手段的应用和实现,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必须明确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只有这样,才能认清留置与非法扣留的界限,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债权的作用,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首先,按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才能成立:(1)债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主体、标的特定。留置权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标的必须是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是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对留置的概念及可留置的合同作了特别规定。(2)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之间需有关联,且留置物是该债务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可以认为,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债权人无权留置债务人的其他标的物。(3)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仍未履行。即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无留置权。(4)留置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本案中,我们可根据以上4个要件来讨论维修部是否有权留置牛力军的录像机。(1)维修部与牛力军存在2个债权与债务关系。在此2个债务债权关系中,主体皆为维修部(债权人)与牛力军(债务人),但是标的物不同,前者是照相机,后者是录像机,不能混淆。(2)前一个修理合同因牛力军拒绝支付修理费,债务已届清偿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后一个修理合同,牛力军已付清300元修理费,合同已中止,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维修部无权扣留录像机。(3)根据法律规定,与此债权有关联且为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应是照相机。因此,维修部扣留录像机违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的第一、第二项要件,不能构成留置,而属于非法扣留。维修部应将录像机返还牛力军,牛力军应将150元的维修费偿还维修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三种免责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运人均需赔偿,包括货物被盗、车祸、被冒领、不知原因的丢失等情形。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是对承运人对于货损责任的规定。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毁损”是指搬运的货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既包括货物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的更新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运输行为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就体现在免责事由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

2.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承运人在十二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者收货方本身的过错。本条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借鉴了专门运输法的规定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主要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根据本章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3)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4)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5)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等等。

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情摘要

陈虹和李梦曾经合伙经营一家超市,由于管理不善,亏损较大。三个月前,双方决定散伙。清算帐务时,李梦提出陈虹经手的一张购货发票有涂改,即将 “25380元”的货款改成“35380元”,双方不但清算未果,反而矛盾日剧。经朋友劝解, 双方好不容易又坐在一起清算,可李梦旧事重提, 陈虹觉得受到极大侮辱,提出与李梦“打赌”:将发票提交司法机关鉴定。如果是陈虹改的,必须由陈虹赔偿给李梦1万元; 如果不是陈虹改的,必须由李梦赔偿给陈虹1万元。李梦当即同意。为防止反悔,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经双方约定的两个鉴定机构鉴定,均认为陈虹未改动笔迹。据此,陈虹要求李梦给付1万元,却遭李梦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二、分歧及评析意见

审理中,就该“打赌”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打赌”协议无效。理由是订立“打赌”协议是赌博行为,而赌博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陈虹要求李梦给付1万元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打赌”协议有效,李梦应当履行。理由是:

首先,本案“打赌”协议不同于与赌博。从我国相关法律角度上看,赌博分为赌博罪和赌博行为两种:即一是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如果属于赌博行为的;二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进行的赌博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而 本案中:一方面,陈虹与李梦 “打赌”并没有侵犯社会风尚和社会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陈虹与李梦并非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常业;再一方面,陈虹与李梦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证明涂改购货发票这一事实是否存在。

其次,本案“打赌”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陈虹、李梦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其目的在于设立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如果是陈虹改的,必须由陈虹赔偿给李梦1万元; 如果不是陈虹改的,必须由李梦赔偿给陈虹1万元。”;二是陈虹、李梦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是协议为双方当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前面已经分析过此举并不违法。

再次,本案“打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合同仅限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方面,陈虹、李梦之举并不在上述行为之列,按照法无禁止即为有效原则,当属有效;另一方面,陈虹、李梦为了弄清真实真相,辩明是非,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协议,遵循了《民法通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王女士:一次出远门,将一套高级音响交给好友杨先生保管。杨先生在保管期间发现音响有音质问题,便拿到陈某修理部修理,约定修好即付修理费。但几个月后,杨先生依然未付修理费。于是陈某申请拍卖该套音响,得款20000元,扣下500元修理费,余款交给杨先生。请问陈先生的做法妥当吗?

商报百名律师团殷书月律师解答:《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中,杨先生违反加工承揽合同,不给付修理费,陈某即对该套音响享有留置权。虽然杨先生对该套音响没有处分权,但由于陈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并不影响陈某的留置权。经过合理期限后,陈某依法拍卖、变卖该套音响,以取得修理费,并将超过修理费的部分返还给杨先生。

【评析】

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有关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是法定的独立担保物权的一种。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加工承揽中,留置权是常见的担保手段。留置权的使用有利于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此种手段的应用和实现,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必须明确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只有这样,才能认清留置与非法扣留的界限,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债权的作用,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首先,按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才能成立:(1)债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主体、标的特定。留置权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标的必须是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是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对留置的概念及可留置的合同作了特别规定。(2)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之间需有关联,且留置物是该债务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可以认为,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债权人无权留置债务人的其他标的物。(3)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仍未履行。即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无留置权。(4)留置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本案中,我们可根据以上4个要件来讨论维修部是否有权留置牛力军的录像机。(1)维修部与牛力军存在2个债权与债务关系。在此2个债务债权关系中,主体皆为维修部(债权人)与牛力军(债务人),但是标的物不同,前者是照相机,后者是录像机,不能混淆。(2)前一个修理合同因牛力军拒绝支付修理费,债务已届清偿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后一个修理合同,牛力军已付清300元修理费,合同已中止,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维修部无权扣留录像机。(3)根据法律规定,与此债权有关联且为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应是照相机。因此,维修部扣留录像机违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的第一、第二项要件,不能构成留置,而属于非法扣留。维修部应将录像机返还牛力军,牛力军应将150元的维修费偿还维修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三种免责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运人均需赔偿,包括货物被盗、车祸、被冒领、不知原因的丢失等情形。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是对承运人对于货损责任的规定。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毁损”是指搬运的货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既包括货物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的更新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运输行为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就体现在免责事由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

2.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承运人在十二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者收货方本身的过错。本条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借鉴了专门运输法的规定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主要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根据本章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3)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4)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5)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等等。

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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