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与被告何XX.焦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祁XX与被告何XX、焦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开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祁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

被告焦XX,男。

原告祁XX与被告何XX、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何XX、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XX雇佣原告为其打短工, 2007年12月5日,被告何XX雇佣被告焦XX驾驶机动三轮车到祭城办事处拉木条,原告装车。因一家木条不能把车装满,被告何XX让到另一家再装,被告焦XX没有看车上是否有人,就把机动三轮车猛地向前移动,致使原告从机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第二天,被告将原告送至一私人诊所,治疗6天后,在原告不能动的情况下,便不再为原告治疗。2008年1月22日,原告到郑州市紫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骨盆骨折。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开药后又把原告拉回木条厂。2008年2月26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拒绝,由于生活困难又急需继续治疗,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达成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协议,由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何XX达成的协议已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8)

管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何XX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何X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 000元,误工费31 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8 861.56元,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39 961.56元。

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曾存在一天半的劳务关系,工资已结清。后来原告找其要钱,为了花钱消灾才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给予驳回。

被告焦XX辩称,原告摔伤跟其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在郑州市已生活多年;2.被告何XX住址为安阳市XX县XXXXX村。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何XX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赔偿;3.被告焦XX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与原告受到伤害存在直接关系,依法应予赔偿;4.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紫荆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郑州市管城区梁湖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3.治疗期间所花费的放射费50元;4.原告急需后续治疗。第四组证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相关收费票据三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司法鉴定费用1230元。

被告何XX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在郑州居住,对其本人的居住地证明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称其不知道;对第四组票据真实性

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来就有病,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此次事故所致。

被告焦XX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其在郑州市已生活多年的一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何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XX提交原告祁XX书写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证明上没有日期,未过诉讼时效且显失公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焦XX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07年12月4日,被告何XX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同年12月5日,被告何XX租用被告焦XX的机动三轮车去拉木条。在拉木条过程中,原告从被告焦XX的机动三轮车上摔下。2008年1月22日,原告到郑州市紫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骨盆骨折。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开药后又把原告拉回木条厂。2008年2月26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200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祁XX摔伤一事,何XX补充给祁XX1000元,祁XX永不追求何XX任何责任”,该证明的实质内容是被告何XX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永不追究其任何责任。除此之外,原告还收到焦XX医疗费600元。

2008年4月,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8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2月24日与被告何XX所达成的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何XX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拉木条过程中摔伤,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给付原告1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何XX雇佣中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2月24日的证明,实质是原告与被告何XX就原告摔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由于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4椎体滑脱,被告何XX、焦XX给付的1600元不够其治疗所用,原告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故该院判决:撤销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XX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何XX不服,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何XX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祁XX诉被告何XX、焦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祁XX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裁定:准许原告祁XX撤回起诉。

原告为被告焦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焦XX经协商于祁XX摔伤一事,不追求负任”。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郑州市紫荆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主诉摔伤臀部40多天,初步诊断为右骨盆骨折。建议休息治疗、门诊治疗。2008年2月20日,原告支出门诊费用(放射费)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就现有资料,目前祁XX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摄片、CT

费430元,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何XX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摔伤,被告何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XX与被告焦XX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被告焦XX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未在法定撤销时间内申请撤销,且无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8月2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焦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后,在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焦XX主张过权利,被告焦XX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40 000元,其提交证据2008年2月20日放射费50元,应包括在2008年2月24日协议中的1000元内,因该1000元已支付,故该5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法医鉴定时所支出的摄片、CT费430元,本院予以支持43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1 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治疗的误工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但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伤情客观存在,且其伤害结果应当住院医治,其因自身经济条件没有住院治疗,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被摔伤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且其向本院提交的缓交、减缴诉讼费申请中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中亦称原告为该村特贫户,其户籍在农村,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每日15.13元,其误工费应为2269.5元,其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未超出法定的护理费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

住院及住院时间,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其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伤害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8 861.5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 142.38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其提交证据鉴定费780元,本院支持78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 821.88元,扣除被告何XX2008年2月24日已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39 821.88元,被告何XX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误工费 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李建涛 审 判 员 孔 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祁XX与被告何XX、焦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开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祁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

被告焦XX,男。

原告祁XX与被告何XX、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何XX、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XX雇佣原告为其打短工, 2007年12月5日,被告何XX雇佣被告焦XX驾驶机动三轮车到祭城办事处拉木条,原告装车。因一家木条不能把车装满,被告何XX让到另一家再装,被告焦XX没有看车上是否有人,就把机动三轮车猛地向前移动,致使原告从机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第二天,被告将原告送至一私人诊所,治疗6天后,在原告不能动的情况下,便不再为原告治疗。2008年1月22日,原告到郑州市紫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骨盆骨折。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开药后又把原告拉回木条厂。2008年2月26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拒绝,由于生活困难又急需继续治疗,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达成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协议,由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何XX达成的协议已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8)

管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何XX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何X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 000元,误工费31 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8 861.56元,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39 961.56元。

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曾存在一天半的劳务关系,工资已结清。后来原告找其要钱,为了花钱消灾才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给予驳回。

被告焦XX辩称,原告摔伤跟其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在郑州市已生活多年;2.被告何XX住址为安阳市XX县XXXXX村。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何XX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赔偿;3.被告焦XX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与原告受到伤害存在直接关系,依法应予赔偿;4.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紫荆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郑州市管城区梁湖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3.治疗期间所花费的放射费50元;4.原告急需后续治疗。第四组证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相关收费票据三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司法鉴定费用1230元。

被告何XX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在郑州居住,对其本人的居住地证明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称其不知道;对第四组票据真实性

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来就有病,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此次事故所致。

被告焦XX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其在郑州市已生活多年的一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何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XX提交原告祁XX书写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证明上没有日期,未过诉讼时效且显失公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焦XX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07年12月4日,被告何XX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同年12月5日,被告何XX租用被告焦XX的机动三轮车去拉木条。在拉木条过程中,原告从被告焦XX的机动三轮车上摔下。2008年1月22日,原告到郑州市紫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骨盆骨折。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住院治疗,开药后又把原告拉回木条厂。2008年2月26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滑脱。200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祁XX摔伤一事,何XX补充给祁XX1000元,祁XX永不追求何XX任何责任”,该证明的实质内容是被告何XX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永不追究其任何责任。除此之外,原告还收到焦XX医疗费600元。

2008年4月,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8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2月24日与被告何XX所达成的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何XX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拉木条过程中摔伤,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给付原告1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何XX雇佣中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2月24日的证明,实质是原告与被告何XX就原告摔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由于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4椎体滑脱,被告何XX、焦XX给付的1600元不够其治疗所用,原告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故该院判决:撤销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XX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何XX不服,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何XX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祁XX诉被告何XX、焦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祁XX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裁定:准许原告祁XX撤回起诉。

原告为被告焦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焦XX经协商于祁XX摔伤一事,不追求负任”。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郑州市紫荆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主诉摔伤臀部40多天,初步诊断为右骨盆骨折。建议休息治疗、门诊治疗。2008年2月20日,原告支出门诊费用(放射费)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就现有资料,目前祁XX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摄片、CT

费430元,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何XX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摔伤,被告何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XX与被告焦XX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被告焦XX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未在法定撤销时间内申请撤销,且无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8月2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焦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后,在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焦XX主张过权利,被告焦XX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40 000元,其提交证据2008年2月20日放射费50元,应包括在2008年2月24日协议中的1000元内,因该1000元已支付,故该5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法医鉴定时所支出的摄片、CT费430元,本院予以支持43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1 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治疗的误工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但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伤情客观存在,且其伤害结果应当住院医治,其因自身经济条件没有住院治疗,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被摔伤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且其向本院提交的缓交、减缴诉讼费申请中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中亦称原告为该村特贫户,其户籍在农村,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每日15.13元,其误工费应为2269.5元,其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未超出法定的护理费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

住院及住院时间,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其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伤害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8 861.5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 142.38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其提交证据鉴定费780元,本院支持78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 821.88元,扣除被告何XX2008年2月24日已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39 821.88元,被告何XX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误工费 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李建涛 审 判 员 孔 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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