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1]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变更属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一部分。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包括债权移转和债务移转。对此种变更我们通常作为合同的移转加以探讨。而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指合同的主体保持不变,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实际上,即使对于狭义的合同变更,又可以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就属于债的更新的范畴了。合同变更可以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的变更,又称为合同的更新,是指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史尚宽先生认为,“何为重要部分,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一般交易之观念定之。依一般社会见解,因给付之变更已失债之同一性者,可认为有更改。”所谓非实质性的变更,是指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例如标的数量增减,改变交货地点、时间等等。在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合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有的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合同的变更是否包括合同的更新。为了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我们认为,应当作扩张解释,认为包括合同的更新。

但是,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我们一定要对合同的更新乃至债的更新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对于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变更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作出判断。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推定为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来确定已经变更部分的合同内容,其原因大概在于,当事人原来的约定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所谓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

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是债权让与的一部分。实际上,合同权利可以具体区分为证券化的合同权利(属于证券债权)和非证券化的合同权利(属于指名债权)。对于证券债权的转让,一般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予以规范,而且其转让的规则很类似于动产转让。而对于指名债权的转让,一般由债法予以调整。

我国法律原来是限制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我国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可见,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因此,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债权转让才能生效。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但是,合同法改变了此种规定,而采取了合同权利自由让与的态度,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但是,允许合同权利的自由转让只是一个原则,例外情况下,法律基于某种政策考虑,是不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合同权利不应允许转让:

1.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此类权利不能移转。

2.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此种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此种特别约定,只要在合同转让之前订立便可生效,如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再作出约定,则不能影响合同权利转让效力。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约定,可以是禁止转让给某一个人,也可以是禁止转让给一切不特定人;可以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转让,也可以是在某个时期内不得转让。当然,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的第三人可取得这项权利。

3.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自然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的规定。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

一是准物权行为模式。该种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果。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因为,债务人受到让与通知以后,依通知清偿债务,该清偿有效,债务人即可免除责任。

二是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根据此种模式,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因为在该国的法律体系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该种合意的性质为债权合意,但其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系于该债权让与的合意,其效果与德国的准物权行为模式基本相同。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三是通知对抗要件模式。该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在这种模式下,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移转,一旦相对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条只是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通知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当采纳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因为准物权意思主义模式的采纳必须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对于通知对抗模式,我认为,其不仅没有增加好处,而且徒然增加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且对于第三人的认定,其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司法的混乱。

关于通知的主体,法国、意大利法律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日本法则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我认为,由原债权人和第三人通知,均无不可。

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没有规定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发生异议,应当由让与人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合同权利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含义,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清偿,则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受让人只能对原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作出,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人作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以后,则已经实际生效,债权人不得撤销该通知。否则,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因转让人随意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将使已经转让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既然债权的转让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同意,所以一旦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则债权转让也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当然让与人不能再撤销其通知。因为撤销就意味着原债权人仍然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这显然不符合债权让与的目的,将造成交易的不稳定和混乱,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只涉及到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受让人同意撤销,表明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协议,即受让人认可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或答应解除债权让与合同,所以合同法规定,如果受让人同意,通知就可以撤销。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主要后果就是受让人取得债权,此自不待言。但是对于从权利是否随同移转有待于探讨。

对于从权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该如何处理,本条就是为了解决此问题而设。可见,本条乃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之。

所谓主权利,就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就是指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一般说来,民法上基于效率原则,而设有“从随主”的原则。因此,合同法也规定,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保证债权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但是,对于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由于其人身专属性导致其不能移转,因此,任何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是不能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的。其实,在合同权利的转让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依据其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不能转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此种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也不得移转。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民法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所谓抗辩不切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尽管权利或义务已经移转,但是当事人对转让人的抗辩不得因此移转而切断,而可以以对于前手的抗辩来对后手主张。当然,这是一般原则,在例外情况下,抗辩是可以切断的,例外在票据法上,这是为了保证票据的高速流转。

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不因为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这些抗辨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债权从未发生的抗辩、债权无效的抗辩等。只有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维护债务人的应有利益。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的规定,同样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依据本条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已不可能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而只能向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确认受让人的抵销权,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

达受让人时生效。

需要探讨的是,在通知到达之前,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此债权移转的情况,而于此后和接到通知以前对债权人取得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抵消?我国学者认为,依据诚信原则,债务人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我认为,此时为权利的滥用。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滥用的方式如果是法律行为,则此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我认为,此时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意思表示无效。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两种债务移转的方式的区别在于直接影响到原债务人是否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此,学者通常将债务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通常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也是合同的一种类型,该合同是一种无因合同,承担人无论以何种原因承担债务,都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力。

免责的债务承担将发生如下效力:第一,债务完全移转以后,新债务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债务人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第三,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我国合同法只是于本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仅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存在法律漏洞,应予补充完善。

◎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在债务承担情况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已如前述,民法中有所谓抗辩不切断的原则,在债务承担中此原则依然适用。在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移转而消灭,而是由新债务人予以承受。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和无效的抗辩权、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都可以由新的债务人享有。当然这种抗辩事由必须在债务承担时就已经存在。

当然,承担人的抗辩权行使范围仅限于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中,承担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也构成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例如,承担人能够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

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提出抗辩,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也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应当被撤销,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尽管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不是原撤销权人,但在债务转让后,撤销权已经随同主债务移转给受让人,原债务人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只能由受让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义务移转中的“从随主”规则的规定。在民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是“从随主”规则,也就是说,从权利和从义务的随主权利和主义务的移转而移转。此条规则在民法中有很多适用的情况,一般说来,只要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就可以适用此规则。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移转中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批准、登记,这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需要探讨的是,不履行此种手续对于合同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会导致合同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不成立,还是导致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无效,抑或导致其他法律后果。关于此点,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此种批准、登记手续属于合同的形式要件。所以,上述问题也就转化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

关于法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有成立要件说、生效要件说和证据效力说。此点在前述合同形式中,已有论述。

我们认为,法定的形式要件的要件应当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在于: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有规定,这就表明此时已经有国家意志的介入,也就是说,国家已经通过对形式要件的要求表达了其价值判断。因此,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移转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批准、登记手续,而当事人没有履行此手续,则当事人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移转合同无效。另外,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如果衡诸立法目的、交易安全等,可以认为其为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的,则当事人没有履行此种手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宜宣告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未履行此种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有规定的,应当依据其规定,自属无疑。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属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一种,实际上就是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债权合同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即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也可以通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等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就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主要是基于企业合并、继承等方式而进行此种移转。

通过合同方式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称为契约承担,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条实际上仅仅对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作出了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实际上包括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由于其中包括了债务承担,因此,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概括移转权利义务的合同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同意”究竟具有什么效力,值得探讨。我认为,此种“同意”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

事实上,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应当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这是自然之理。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要移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因此,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进行此种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在单务合同一般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问题。

需要探讨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否会导致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就是指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代替原有的债的关系。债的更改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是否发生了债的更改值得探讨。一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认定,如果当事人有以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代替旧的债的关系的意思时,就发生债的更改。但是,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样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否构成债的更改呢?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构成债的更改。因为,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情况下,原来的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发生之后,由于第三人已完全取代了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因此,原合同关系已发生消灭,而产生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对于基于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一个准用条款,其目的在于实现条文的简约。

根据本条规定,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79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而且,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81、82、83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另外,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85、86、87条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条释义]

此条的前段实际上是关于基于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具体说来,就是因企业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所谓企业合并,就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新的企业。企业合并有两种方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基于保护企业的债权人考虑,无论是何种企业合并都会引起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需要指出的是,在因企业合并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并不需要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不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合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合并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清偿;不能清偿债务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后段实际上是关于企业分立而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规定。所谓企业的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企业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同样是基于保护债权人考虑,本条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条规定可以有效的防止企业利用分立而逃避债务。

必须指出的是,此条后段所规定的企业分立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与前段不同的是,分立后的企业要对这些合同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变更属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一部分。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包括债权移转和债务移转。对此种变更我们通常作为合同的移转加以探讨。而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指合同的主体保持不变,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实际上,即使对于狭义的合同变更,又可以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就属于债的更新的范畴了。合同变更可以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的变更,又称为合同的更新,是指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史尚宽先生认为,“何为重要部分,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一般交易之观念定之。依一般社会见解,因给付之变更已失债之同一性者,可认为有更改。”所谓非实质性的变更,是指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例如标的数量增减,改变交货地点、时间等等。在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合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有的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合同的变更是否包括合同的更新。为了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我们认为,应当作扩张解释,认为包括合同的更新。

但是,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我们一定要对合同的更新乃至债的更新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对于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变更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作出判断。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推定为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来确定已经变更部分的合同内容,其原因大概在于,当事人原来的约定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所谓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

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是债权让与的一部分。实际上,合同权利可以具体区分为证券化的合同权利(属于证券债权)和非证券化的合同权利(属于指名债权)。对于证券债权的转让,一般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予以规范,而且其转让的规则很类似于动产转让。而对于指名债权的转让,一般由债法予以调整。

我国法律原来是限制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我国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可见,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因此,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债权转让才能生效。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但是,合同法改变了此种规定,而采取了合同权利自由让与的态度,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但是,允许合同权利的自由转让只是一个原则,例外情况下,法律基于某种政策考虑,是不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合同权利不应允许转让:

1.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此类权利不能移转。

2.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此种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此种特别约定,只要在合同转让之前订立便可生效,如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再作出约定,则不能影响合同权利转让效力。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约定,可以是禁止转让给某一个人,也可以是禁止转让给一切不特定人;可以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转让,也可以是在某个时期内不得转让。当然,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的第三人可取得这项权利。

3.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自然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的规定。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

一是准物权行为模式。该种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果。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因为,债务人受到让与通知以后,依通知清偿债务,该清偿有效,债务人即可免除责任。

二是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根据此种模式,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因为在该国的法律体系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该种合意的性质为债权合意,但其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系于该债权让与的合意,其效果与德国的准物权行为模式基本相同。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三是通知对抗要件模式。该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在这种模式下,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移转,一旦相对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条只是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通知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当采纳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因为准物权意思主义模式的采纳必须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对于通知对抗模式,我认为,其不仅没有增加好处,而且徒然增加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且对于第三人的认定,其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司法的混乱。

关于通知的主体,法国、意大利法律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日本法则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我认为,由原债权人和第三人通知,均无不可。

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没有规定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发生异议,应当由让与人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合同权利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含义,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清偿,则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受让人只能对原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作出,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人作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以后,则已经实际生效,债权人不得撤销该通知。否则,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因转让人随意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将使已经转让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既然债权的转让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同意,所以一旦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则债权转让也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当然让与人不能再撤销其通知。因为撤销就意味着原债权人仍然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这显然不符合债权让与的目的,将造成交易的不稳定和混乱,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只涉及到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受让人同意撤销,表明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协议,即受让人认可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或答应解除债权让与合同,所以合同法规定,如果受让人同意,通知就可以撤销。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主要后果就是受让人取得债权,此自不待言。但是对于从权利是否随同移转有待于探讨。

对于从权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该如何处理,本条就是为了解决此问题而设。可见,本条乃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之。

所谓主权利,就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就是指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一般说来,民法上基于效率原则,而设有“从随主”的原则。因此,合同法也规定,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保证债权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但是,对于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由于其人身专属性导致其不能移转,因此,任何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是不能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的。其实,在合同权利的转让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依据其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不能转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此种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也不得移转。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民法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所谓抗辩不切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尽管权利或义务已经移转,但是当事人对转让人的抗辩不得因此移转而切断,而可以以对于前手的抗辩来对后手主张。当然,这是一般原则,在例外情况下,抗辩是可以切断的,例外在票据法上,这是为了保证票据的高速流转。

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不因为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这些抗辨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债权从未发生的抗辩、债权无效的抗辩等。只有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维护债务人的应有利益。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的规定,同样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依据本条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已不可能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而只能向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确认受让人的抵销权,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

达受让人时生效。

需要探讨的是,在通知到达之前,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此债权移转的情况,而于此后和接到通知以前对债权人取得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抵消?我国学者认为,依据诚信原则,债务人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我认为,此时为权利的滥用。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滥用的方式如果是法律行为,则此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我认为,此时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意思表示无效。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两种债务移转的方式的区别在于直接影响到原债务人是否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此,学者通常将债务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通常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也是合同的一种类型,该合同是一种无因合同,承担人无论以何种原因承担债务,都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力。

免责的债务承担将发生如下效力:第一,债务完全移转以后,新债务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债务人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第三,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我国合同法只是于本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仅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存在法律漏洞,应予补充完善。

◎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在债务承担情况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已如前述,民法中有所谓抗辩不切断的原则,在债务承担中此原则依然适用。在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移转而消灭,而是由新债务人予以承受。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和无效的抗辩权、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都可以由新的债务人享有。当然这种抗辩事由必须在债务承担时就已经存在。

当然,承担人的抗辩权行使范围仅限于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中,承担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也构成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例如,承担人能够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

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提出抗辩,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也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应当被撤销,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尽管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不是原撤销权人,但在债务转让后,撤销权已经随同主债务移转给受让人,原债务人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只能由受让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义务移转中的“从随主”规则的规定。在民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是“从随主”规则,也就是说,从权利和从义务的随主权利和主义务的移转而移转。此条规则在民法中有很多适用的情况,一般说来,只要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就可以适用此规则。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移转中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批准、登记,这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需要探讨的是,不履行此种手续对于合同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会导致合同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不成立,还是导致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无效,抑或导致其他法律后果。关于此点,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此种批准、登记手续属于合同的形式要件。所以,上述问题也就转化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

关于法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有成立要件说、生效要件说和证据效力说。此点在前述合同形式中,已有论述。

我们认为,法定的形式要件的要件应当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在于: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有规定,这就表明此时已经有国家意志的介入,也就是说,国家已经通过对形式要件的要求表达了其价值判断。因此,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移转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批准、登记手续,而当事人没有履行此手续,则当事人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移转合同无效。另外,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如果衡诸立法目的、交易安全等,可以认为其为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的,则当事人没有履行此种手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宜宣告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未履行此种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有规定的,应当依据其规定,自属无疑。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属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一种,实际上就是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债权合同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即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也可以通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等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就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主要是基于企业合并、继承等方式而进行此种移转。

通过合同方式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称为契约承担,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条实际上仅仅对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作出了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实际上包括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由于其中包括了债务承担,因此,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概括移转权利义务的合同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同意”究竟具有什么效力,值得探讨。我认为,此种“同意”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

事实上,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应当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这是自然之理。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要移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因此,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进行此种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在单务合同一般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问题。

需要探讨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否会导致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就是指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代替原有的债的关系。债的更改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是否发生了债的更改值得探讨。一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认定,如果当事人有以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代替旧的债的关系的意思时,就发生债的更改。但是,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样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否构成债的更改呢?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构成债的更改。因为,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情况下,原来的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发生之后,由于第三人已完全取代了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因此,原合同关系已发生消灭,而产生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对于基于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一个准用条款,其目的在于实现条文的简约。

根据本条规定,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79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而且,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81、82、83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另外,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85、86、87条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条释义]

此条的前段实际上是关于基于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具体说来,就是因企业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所谓企业合并,就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新的企业。企业合并有两种方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基于保护企业的债权人考虑,无论是何种企业合并都会引起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需要指出的是,在因企业合并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并不需要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不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合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合并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清偿;不能清偿债务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后段实际上是关于企业分立而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规定。所谓企业的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企业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同样是基于保护债权人考虑,本条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条规定可以有效的防止企业利用分立而逃避债务。

必须指出的是,此条后段所规定的企业分立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与前段不同的是,分立后的企业要对这些合同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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