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事诉讼法实施的二十多年来,这次修改可算是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其中小额诉讼制度作为首次亮相的一个诉讼制度,成为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没有较大争议,诉讼金额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案件一般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随着社会民众法制观念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寻求法律争端解决机制。针对日益增多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的局面,借鉴国外的好的制度和规范,结合国内部分地区试点运行的情况,新民事诉讼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作出了新的规定,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同时,为了避免小额诉讼过于简易而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制度最大的亮点之一是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即一审裁判就是生效判决,撤销了两审终审制中上诉的程序设置。这一改动,极大地提高了基层法院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效率,实现了有效地分流。只有具备上诉必要性的案件可以继续进行上诉程序,而一般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在基层法院,经过一审即可得到有效解决。节约了司法资源,将其更充分地应用于需要的民事案件中,更大限度的实现了效率和公平的平衡。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降低其诉讼成本,更加机动灵活,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马拉松”的现象。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不管诉讼标的额或大或小,都适用两审终审制,然后加上再审,当事人都被司法程序弄得筋疲力尽,或者是惮于这样的现象,而不再运用司法力量正确的解决民事争端,打击了当事人司法的参与积极性,基于这样的弊端,小额诉讼的出现显得较为适应现实的司法状况。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矛盾冲突并不尖锐,法律关系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当事人本身也希望能够节约金钱与时间成本,因此小额诉讼制度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小额诉讼在此之前也已在一些地方实施过,并公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其规定包括劳动报酬纠纷在内的七类1.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方式,实行一审终审,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   然而,毕竟小额诉讼作为从国外首次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展成熟,相应就会存在些许问题。首先,小额诉讼的最大亮点是打破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一审终审。但是,一审终审在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的同时,也增加了法院贪污腐败的风险。虽然是小额案件,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案件就是自己最大的事情,如果因为一审终审,自己的民事权利无法主张,反而会使得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一种掣肘的力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   其次,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程序虽然包括了再审制度,但是再审毕竟不是二审,作为上诉审的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只要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是只要申请就必然进入程序,事实是大量的申请再审的案件因为不能过审查关而被拒之门外,这也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不相符。   再次,小额诉讼制度旨在方便当事人,但是,这样的方便会不会导致诉讼爆炸问题。还有一些案件,虽然其标的额较小,但是其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并不是财产关系,还可以是人身关系,比如婚姻案件、人格权案件等,这样的案件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制度的确定和设立,是合理学习国外先进立法实践模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部分试点地区的经验,综合运用的结果。而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还是应当根据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细化和完善。比如,实行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的确定,应当根据现有的法院的机构配置和人员安排,避免较大范围和幅度的改变,根据各地区、各司法机关的受理情况和案件类型,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调配和设置,以避免不合理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其次,小额诉讼的受理条件也要严格限制,避免出现法律执行和司法实践上的漏洞。比如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必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其争议焦点也一般围绕财产权利,不夹杂过多的非财产争议或其他复杂争议。再次,参考国外经验,考虑限制法人作为小额诉讼的原告以及限制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同时,还应当加强相应的监督审查程序,降低一审法院的腐败可能性。针对一审中的诉讼结果,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可以降低再审的审查标准,避免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剥夺。   小额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极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金钱成本,事实上降低了诉讼的门槛,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将争议诉诸法律,尽快、全面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法院,能够在合理的案件分流基础上更合理的分配司法资源,更有效地发挥司法的效用。从更大范围来讲,使得社会矛盾和争议更多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提高了公民的司法意识,促进了法制社会的建设和发展。相信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逐步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细化受案范围、管辖组织机构,诉讼与当事人意志相结合,这个制度将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一大亮点,为我国司法发展,社会进步作出巨大的贡献。(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事诉讼法实施的二十多年来,这次修改可算是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其中小额诉讼制度作为首次亮相的一个诉讼制度,成为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没有较大争议,诉讼金额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案件一般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随着社会民众法制观念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寻求法律争端解决机制。针对日益增多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的局面,借鉴国外的好的制度和规范,结合国内部分地区试点运行的情况,新民事诉讼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作出了新的规定,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同时,为了避免小额诉讼过于简易而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制度最大的亮点之一是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即一审裁判就是生效判决,撤销了两审终审制中上诉的程序设置。这一改动,极大地提高了基层法院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效率,实现了有效地分流。只有具备上诉必要性的案件可以继续进行上诉程序,而一般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在基层法院,经过一审即可得到有效解决。节约了司法资源,将其更充分地应用于需要的民事案件中,更大限度的实现了效率和公平的平衡。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降低其诉讼成本,更加机动灵活,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马拉松”的现象。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不管诉讼标的额或大或小,都适用两审终审制,然后加上再审,当事人都被司法程序弄得筋疲力尽,或者是惮于这样的现象,而不再运用司法力量正确的解决民事争端,打击了当事人司法的参与积极性,基于这样的弊端,小额诉讼的出现显得较为适应现实的司法状况。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矛盾冲突并不尖锐,法律关系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当事人本身也希望能够节约金钱与时间成本,因此小额诉讼制度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小额诉讼在此之前也已在一些地方实施过,并公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其规定包括劳动报酬纠纷在内的七类1.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方式,实行一审终审,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   然而,毕竟小额诉讼作为从国外首次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展成熟,相应就会存在些许问题。首先,小额诉讼的最大亮点是打破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一审终审。但是,一审终审在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的同时,也增加了法院贪污腐败的风险。虽然是小额案件,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案件就是自己最大的事情,如果因为一审终审,自己的民事权利无法主张,反而会使得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一种掣肘的力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   其次,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程序虽然包括了再审制度,但是再审毕竟不是二审,作为上诉审的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只要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是只要申请就必然进入程序,事实是大量的申请再审的案件因为不能过审查关而被拒之门外,这也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不相符。   再次,小额诉讼制度旨在方便当事人,但是,这样的方便会不会导致诉讼爆炸问题。还有一些案件,虽然其标的额较小,但是其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并不是财产关系,还可以是人身关系,比如婚姻案件、人格权案件等,这样的案件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制度的确定和设立,是合理学习国外先进立法实践模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部分试点地区的经验,综合运用的结果。而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还是应当根据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细化和完善。比如,实行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的确定,应当根据现有的法院的机构配置和人员安排,避免较大范围和幅度的改变,根据各地区、各司法机关的受理情况和案件类型,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调配和设置,以避免不合理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其次,小额诉讼的受理条件也要严格限制,避免出现法律执行和司法实践上的漏洞。比如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必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其争议焦点也一般围绕财产权利,不夹杂过多的非财产争议或其他复杂争议。再次,参考国外经验,考虑限制法人作为小额诉讼的原告以及限制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同时,还应当加强相应的监督审查程序,降低一审法院的腐败可能性。针对一审中的诉讼结果,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可以降低再审的审查标准,避免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剥夺。   小额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极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金钱成本,事实上降低了诉讼的门槛,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将争议诉诸法律,尽快、全面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法院,能够在合理的案件分流基础上更合理的分配司法资源,更有效地发挥司法的效用。从更大范围来讲,使得社会矛盾和争议更多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提高了公民的司法意识,促进了法制社会的建设和发展。相信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逐步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细化受案范围、管辖组织机构,诉讼与当事人意志相结合,这个制度将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一大亮点,为我国司法发展,社会进步作出巨大的贡献。(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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