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非诉讼调查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报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所律师不得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禁止为当事人不合法的目的提供调查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所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
第四十条 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副本、节录本应说明来源及取证情况。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陈述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四十四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四十五条 经被调查人明确同意,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同意,并报经本所主任批准后,本所律师可以转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合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调查结束后,应就所调查的事项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注明“仅根据所调查到的有关事实及材料做出”,并应注明“本调查报告,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四十八条 调查报告在提交委托人前,须按本所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非诉讼调查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报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所律师不得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禁止为当事人不合法的目的提供调查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所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
第四十条 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副本、节录本应说明来源及取证情况。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陈述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四十四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四十五条 经被调查人明确同意,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同意,并报经本所主任批准后,本所律师可以转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合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调查结束后,应就所调查的事项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注明“仅根据所调查到的有关事实及材料做出”,并应注明“本调查报告,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四十八条 调查报告在提交委托人前,须按本所规定办理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