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当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裁定。
第四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划分的等级标准,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并且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不能吸收其余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从重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从轻、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低限或低于最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专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殊应当经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八条 应当将自由裁量权行使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
一。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认为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地级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并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由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当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裁定。
第四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划分的等级标准,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并且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不能吸收其余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从重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从轻、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低限或低于最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专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殊应当经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八条 应当将自由裁量权行使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
一。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认为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地级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并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由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