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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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政

【标    签】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

  一、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家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二)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时间的计算

  1.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申报

  年度申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小贴士:在填写第39行的具体数据时,应当分析填列。首先应比较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与在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小于等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大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余额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时,也应比较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的部分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析填列。

  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

点政策

  为了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发展,国家新出台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 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

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71号)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2295号)

  (二)相关重要政策规定

  1.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3.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4.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政策执行期限

  该项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小贴士:法人合伙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小贴士:上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二)政策执行期限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小贴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二)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纳税申报

  申请享受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政策执行期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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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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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政

【标    签】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

  一、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家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二)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时间的计算

  1.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申报

  年度申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小贴士:在填写第39行的具体数据时,应当分析填列。首先应比较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与在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小于等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大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余额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时,也应比较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的部分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析填列。

  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

点政策

  为了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发展,国家新出台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 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

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71号)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2295号)

  (二)相关重要政策规定

  1.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3.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4.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政策执行期限

  该项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小贴士:法人合伙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小贴士:上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二)政策执行期限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小贴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二)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纳税申报

  申请享受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政策执行期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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