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股东表决权

论股东表决权

杨小丽

法学10-01班 [1**********]0

摘要:股东表决权是众股东对公司管理做出的意思表达,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的结构日益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股东大会职权弱化,股东对公司控制呈减弱趋势。同时,“股东平等原则”,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或“一股一票”,对中小股东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产生极大威胁。为了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本文就如何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作出一些探讨。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 完善 中小股东

一.股东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投票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

在股东的众多权利中,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最具有实在价值,前者可满足股东经济目的,后者则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控制。但这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行使股东表决权为前提,将股东的意思表示付诸实施。而后,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实现经营和管理。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间,在基于股东地位而发生法律关系之场合,应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之谓。[1] 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即一股一权,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利益以及股东责任、风险应该是相等的。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即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是存在差别待遇的平等,但这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在资本表决原则上,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在公司制度产生的初期,面对规模较小、业务和组织结构相对简单或由家族统治和经营的公司,公司决策一般采用一致同意原则,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无力克服持不同意见的股东的反对。因为每一个股东都有权阻止涉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收购和章程的修改等提议。[2]但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一致同意难度非常大。并且一致同意原则的绝对平等观阻碍了公司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公司运行困难的局面。这种将股东平等原则等同于资本平等原则进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弊端,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在现实中易导致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虚增的股份享有表决权、股东大

会决议不公正等诸多弊端,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例如,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应用,与大股东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较小持股比例,小股东对公司几乎无控制权,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小股东对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逐渐失去真正意义。这势必影响股东投资的热情,动摇股份公司资合的基础。

三.股东表决权的完善

1.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应选几个,每一股就有多少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表决权向其中一名候选人投票,增加其当选机会,也可以分配给数名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这样中小股东提名的人选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然而,此项条款是任意性条款,并非当然适用,只有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才适用。并且,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考虑。

当前学者们对于《公司法》是否应当强制性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还持有争议,但此项制度的建立是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根本之策。笔者认为,如果不采取强制性规定,在大股东拥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一般不会主动选择这种制约自身权力的表决机制。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程度较高的普遍状况,不仅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采取强制应用此项制度,未来还应该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也应引入此制度。

2.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驶表决权。”即股东可以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代表股东发表意见。股东表决权代理的行使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股东因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另一种情况就是他人劝诱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自己代为行使,即股东表决权的征集。后者代理人往往会通过征集行为获得大量的表决权,可能会获得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表决权。

通过表决权征集可以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改变中小股东人微言轻的状况,行使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可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改变股东大会是“大股东会”的局面。在征集了足够的表决权后,中小股东的代表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并通过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会代表,改变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使中小股东的代表在董事会中也占一席之地。通过表决权代理征集集合足够的表决权后,就可达到与大股东抗衡的目的,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此同时,该制度还可以吸引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增加目前参会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比例,并相应提高了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股权比例,使现有大股东不再可以凭自己的力量就能左右股东大会,从而改变目前股东大会一般均由大股东参加,而中小股东不愿参加或放弃参加的形式化的局面。所以,从效果上,表决权代理征集可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制以增进公司活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股东表决权代理是股东表决权行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实现表决权代理的征集,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一,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得以充分表达,促使公司决策的民主化,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决策功能;其二,在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权力

逐渐相互制衡,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监督功能,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其三,相互监督的结果必定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3.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限制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3]该制度即是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决策权,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差别,保障其意志上的平等性。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也称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它是股东表决权得以公正、自由行使的基本保障。其作用主要在于:一是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利用自身的持股优势,在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上得以形成期望的决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是能够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以为,此项条款显示我国在立法上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样期待大股东在章程中限制其表决权和让其回避表决无疑是难上加难。这种任意性规定在现实中能够具体付诸实践的可能性十分渺茫。《公司法》应打破思维定势,突破思维条框,借鉴国际上正通行的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具体比例和事由设计上仍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障中小股东的平等表决权,以制约大股东控制决策权,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4.申请确认无效股东会决议和申请撤销违法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此项条款可视为对瑕疵决议的法律处理。瑕疵决议分为可撤销决议、无效决议以及决议不成立。决议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股东的一致同意、撤回或者追认得到补救,但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范的,不可治愈。此外,对瑕疵相对较轻的可撤销决议,法官可行使裁量权驳回判决。作为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有监督的作用,有权选择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若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将法律作为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武器。

四.结语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已经逐渐演化成一个约定俗成的模式,并且已经为各国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但该原则同时也造成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被占公司资本多数的大股东所剥夺或忽视。就表决权而言,其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透过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关涉股权所有与资本经营分离模式下现代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笔者认为无论持股数量多少与否,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对涉及公司利益的事项参与表决。就我国目前公司的实际运行中,绝对的资本多数原则往往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丧失实际意义,使“民主”沦为一腔空谈。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共益权的场所,公司立法应当通过设定一系列制度加以保障股东的权益,打破公司运行的僵局,为股东提供更多的救济方法,以期实现真正的“股东民主”。

[1] 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

[2] 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3] 胡菁菁.《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论股东表决权

杨小丽

法学10-01班 [1**********]0

摘要:股东表决权是众股东对公司管理做出的意思表达,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的结构日益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股东大会职权弱化,股东对公司控制呈减弱趋势。同时,“股东平等原则”,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或“一股一票”,对中小股东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产生极大威胁。为了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本文就如何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作出一些探讨。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 完善 中小股东

一.股东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投票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

在股东的众多权利中,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最具有实在价值,前者可满足股东经济目的,后者则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控制。但这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行使股东表决权为前提,将股东的意思表示付诸实施。而后,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实现经营和管理。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间,在基于股东地位而发生法律关系之场合,应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之谓。[1] 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即一股一权,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利益以及股东责任、风险应该是相等的。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即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是存在差别待遇的平等,但这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在资本表决原则上,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在公司制度产生的初期,面对规模较小、业务和组织结构相对简单或由家族统治和经营的公司,公司决策一般采用一致同意原则,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无力克服持不同意见的股东的反对。因为每一个股东都有权阻止涉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收购和章程的修改等提议。[2]但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一致同意难度非常大。并且一致同意原则的绝对平等观阻碍了公司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公司运行困难的局面。这种将股东平等原则等同于资本平等原则进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弊端,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在现实中易导致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虚增的股份享有表决权、股东大

会决议不公正等诸多弊端,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例如,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应用,与大股东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较小持股比例,小股东对公司几乎无控制权,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小股东对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逐渐失去真正意义。这势必影响股东投资的热情,动摇股份公司资合的基础。

三.股东表决权的完善

1.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应选几个,每一股就有多少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表决权向其中一名候选人投票,增加其当选机会,也可以分配给数名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这样中小股东提名的人选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然而,此项条款是任意性条款,并非当然适用,只有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才适用。并且,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考虑。

当前学者们对于《公司法》是否应当强制性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还持有争议,但此项制度的建立是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根本之策。笔者认为,如果不采取强制性规定,在大股东拥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一般不会主动选择这种制约自身权力的表决机制。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程度较高的普遍状况,不仅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采取强制应用此项制度,未来还应该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也应引入此制度。

2.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驶表决权。”即股东可以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代表股东发表意见。股东表决权代理的行使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股东因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另一种情况就是他人劝诱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自己代为行使,即股东表决权的征集。后者代理人往往会通过征集行为获得大量的表决权,可能会获得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表决权。

通过表决权征集可以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改变中小股东人微言轻的状况,行使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可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改变股东大会是“大股东会”的局面。在征集了足够的表决权后,中小股东的代表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并通过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会代表,改变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使中小股东的代表在董事会中也占一席之地。通过表决权代理征集集合足够的表决权后,就可达到与大股东抗衡的目的,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此同时,该制度还可以吸引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增加目前参会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比例,并相应提高了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股权比例,使现有大股东不再可以凭自己的力量就能左右股东大会,从而改变目前股东大会一般均由大股东参加,而中小股东不愿参加或放弃参加的形式化的局面。所以,从效果上,表决权代理征集可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制以增进公司活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股东表决权代理是股东表决权行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实现表决权代理的征集,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一,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得以充分表达,促使公司决策的民主化,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决策功能;其二,在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权力

逐渐相互制衡,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监督功能,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其三,相互监督的结果必定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3.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限制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3]该制度即是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决策权,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差别,保障其意志上的平等性。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也称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它是股东表决权得以公正、自由行使的基本保障。其作用主要在于:一是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利用自身的持股优势,在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上得以形成期望的决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是能够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以为,此项条款显示我国在立法上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样期待大股东在章程中限制其表决权和让其回避表决无疑是难上加难。这种任意性规定在现实中能够具体付诸实践的可能性十分渺茫。《公司法》应打破思维定势,突破思维条框,借鉴国际上正通行的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具体比例和事由设计上仍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障中小股东的平等表决权,以制约大股东控制决策权,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4.申请确认无效股东会决议和申请撤销违法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此项条款可视为对瑕疵决议的法律处理。瑕疵决议分为可撤销决议、无效决议以及决议不成立。决议程序瑕疵可以通过股东的一致同意、撤回或者追认得到补救,但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规范的,不可治愈。此外,对瑕疵相对较轻的可撤销决议,法官可行使裁量权驳回判决。作为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有监督的作用,有权选择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若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将法律作为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武器。

四.结语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已经逐渐演化成一个约定俗成的模式,并且已经为各国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但该原则同时也造成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被占公司资本多数的大股东所剥夺或忽视。就表决权而言,其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透过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关涉股权所有与资本经营分离模式下现代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笔者认为无论持股数量多少与否,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对涉及公司利益的事项参与表决。就我国目前公司的实际运行中,绝对的资本多数原则往往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丧失实际意义,使“民主”沦为一腔空谈。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共益权的场所,公司立法应当通过设定一系列制度加以保障股东的权益,打破公司运行的僵局,为股东提供更多的救济方法,以期实现真正的“股东民主”。

[1] 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

[2] 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3] 胡菁菁.《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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