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安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所设的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七条安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权属登记 第八条城市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六类:(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它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凭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书代理登记。第十三条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工作,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二)申请期限;(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四)受理申请地点;(五)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第十五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十六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房屋,因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无法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凭判决或

裁定及协助执行书给予办证。单位集资建房,凭土地、规划、有关批文和个人交款凭证办理转移登记。办理转移登记,应依法提供契税手续。第十七条 共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须有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或房屋状况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房屋部分结构变动的;(五)住宅改为营业房等房屋用途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筑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权利人(申请人)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每件(宗)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单位应当将整理好的权属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权属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权属档案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档案,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涂改、污损权属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权属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不能登记的,告知其理由。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第三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公证持证期间无买卖、抵押等经济和民事纠纷,由登记机关发出补发公告,公告发出后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抵押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或清偿债务。否则,抵押权人有权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的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第三十九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根据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同一区域只能有一个登记机关发证的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由安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十四条城市范围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安阳市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正文:

2003-6-16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

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司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

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村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正文: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村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为了加强我市村镇房屋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规划建设管理和权属登记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管理法》、《安阳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安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村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和城市私有居民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问题,经研究决定,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村镇私有住房权属登记和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一)城市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等手续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为配合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凡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02年8月31日前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出具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2002年8月31日后原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三)对房屋建成年代难以认定或存在争议的,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建成年代予以鉴定,符合条件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书”补办相关规划手续。(四)纳入城中村近期改造范围内的有证住房,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持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危房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后,规划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翻建手续。(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受理:1、占压道路红线的;2、临时建筑;3、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4、危害城市安全的;5、占用耕地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6、擅自篷院扩建的;7、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超出房屋基准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8、违反规划,私人住宅超过两层以上的部分。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变更登记有关问题(一)凡属房屋用途由住房改为商业用房的,须持有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方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凡属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违章超建的房屋,只认可经过合法审批的部分。整体建筑房屋无法分割的,其违章部分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处理。(三)在本实施意见印发之前,城市居民所持建房规划审批手续不符合“一书两证”标准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换证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协助审核通知书”,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审核答复意见。(四)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两局业务联网,强化横向协作,加大业务审批公开力度,形成健全的社会监督机制,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五)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六)本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负责解释。附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样本。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样本。3、红线图样本。

4、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样本。5、协助办理通知书和协助审核通知书样本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所设的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七条安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权属登记 第八条城市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六类:(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它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凭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书代理登记。第十三条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工作,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二)申请期限;(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四)受理申请地点;(五)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第十五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十六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房屋,因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无法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凭判决或

裁定及协助执行书给予办证。单位集资建房,凭土地、规划、有关批文和个人交款凭证办理转移登记。办理转移登记,应依法提供契税手续。第十七条 共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须有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或房屋状况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房屋部分结构变动的;(五)住宅改为营业房等房屋用途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筑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权利人(申请人)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每件(宗)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单位应当将整理好的权属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权属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权属档案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档案,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涂改、污损权属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权属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不能登记的,告知其理由。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第三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公证持证期间无买卖、抵押等经济和民事纠纷,由登记机关发出补发公告,公告发出后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抵押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或清偿债务。否则,抵押权人有权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的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第三十九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根据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同一区域只能有一个登记机关发证的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由安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十四条城市范围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安阳市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正文:

2003-6-16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

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司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

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村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正文: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村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为了加强我市村镇房屋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规划建设管理和权属登记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管理法》、《安阳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安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村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和城市私有居民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问题,经研究决定,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村镇私有住房权属登记和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一)城市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等手续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为配合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凡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02年8月31日前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出具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2002年8月31日后原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三)对房屋建成年代难以认定或存在争议的,由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建成年代予以鉴定,符合条件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书”补办相关规划手续。(四)纳入城中村近期改造范围内的有证住房,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持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危房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后,规划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翻建手续。(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受理:1、占压道路红线的;2、临时建筑;3、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4、危害城市安全的;5、占用耕地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6、擅自篷院扩建的;7、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超出房屋基准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8、违反规划,私人住宅超过两层以上的部分。二、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变更登记有关问题(一)凡属房屋用途由住房改为商业用房的,须持有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方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凡属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违章超建的房屋,只认可经过合法审批的部分。整体建筑房屋无法分割的,其违章部分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处理。(三)在本实施意见印发之前,城市居民所持建房规划审批手续不符合“一书两证”标准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换证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协助审核通知书”,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审核答复意见。(四)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两局业务联网,强化横向协作,加大业务审批公开力度,形成健全的社会监督机制,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五)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六)本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负责解释。附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样本。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样本。3、红线图样本。

4、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样本。5、协助办理通知书和协助审核通知书样本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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