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去年春天,我朋友岳军到某市报社施工工地做木工。他只与工程承包人刘某口头商定工资为每天人民币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年2月1日,岳军双腿被施工机器砸伤。4月1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岳军为工伤,岳军找到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建筑工程公司以工程项目系刘某个人承包,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伤应由承包责任人负责为由予以拒绝。岳军又找到刘某,刘某则以岳军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由表示不承担任何费用。9月12日,岳军准备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却听人说自己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能支持岳军的请求吗? 湖 北 杨 嘉 杨嘉读者: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依据上述规定,申诉时效为六十日。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尽管岳军未与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刘某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工程承包人刘某有过口头协议,并工作了两个月之久,明显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岳军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刘某与建筑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劳动者。岳军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月1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同年4月1日,而岳军的申诉时间是9月12日,申诉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照规定,驳回岳军的申诉。 可见,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一定要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权益将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出租人许可的装修是否构成违约 编辑同志: 去年2月,高新华购买了某大厦第2层一套商业用房,并取得了所有权证。不久,东方公司接管了该大厦,决定进行商业经营,并与高新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如果要在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须经过高新华的同意。随后,东方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一则要求各业主与之接洽办理装修事宜的公告,并在取得市规划局的批准后,开始了对大厦的装修。装修即将完成之时,高新华对东方公司的装修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装修没有经过其同意,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合法权益,而东方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在晚报上刊登了装修公告,高新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说明高新华已经同意了东方公司的装修行为。请问,东方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云 南 李 哲 李哲读者: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大厦的出租人对高层建筑中自己的专有部分以及共有部分享有合法权利。东方公司的装修行为不仅仅涉及到了大厦的共有部分,而且涉及到了高新华专有部分的房屋。所以,即使东方公司的装修得到了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也不能构成其向高新华免责的理由。尽管东方公司的装修取得了市规划局的批准,但这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与高新华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性质以及民事责任没有关系。公司将装修事宜登报,只是其单方行为,对高新华没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东方公司对高新华房屋进行装修时,并未取得高新华的同意,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离婚后孩子生病可否要求增加抚养费 编辑同志: 我妹妹2003年7月因感情破裂与丈夫石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5岁的女儿小春归我妹妹抚养,由石某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我妹妹离婚后没有再婚,同女儿仅靠每月150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小春的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我妹妹生活非常拮据。去年年底,小春又患上了急性脑膜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我妹妹便向石某请求帮助,但是石某表示说,当初已经约定好了每月就是500元,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其余的应该由我妹妹想办法。请问,我妹妹能要求石某增加抚养费吗? 山 西 吕晓朋 吕晓朋读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是无条件的,不因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须由父母双方承担,无论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如何,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必须得到保障。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妹妹的生活状况较同石某离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小春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保障。虽然已经离婚,但石某与小春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石某仍然有抚养小春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增加对小春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你妹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石某增加小春的抚养费。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明确规定,对追索抚育费、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考虑到诉讼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你们在起诉的同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挖走人才造成原单位损失是否要赔偿 编辑同志: 郭佳是某市红旗家具厂的工程师,负责新概念家具的总体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市新成立了一家黄河家具厂。为了开发新式家具,黄河家具厂不惜用重金将郭佳招聘到自己厂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郭佳的离职,红旗家具厂的新式家具开发工作陷于停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请问,红旗家具厂可否以郭佳尚未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黄河家具厂明知郭佳是红旗家具厂的职工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郭佳和黄河家具厂赔偿损失? 山 东 曹 阳 曹阳读者: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数额不应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包括:(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侵犯了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郭佳在尚未与红旗家具厂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就同黄河家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原用人单位红旗家具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郭佳和黄河家具厂应对红旗家具厂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呼满红
编辑同志: 去年春天,我朋友岳军到某市报社施工工地做木工。他只与工程承包人刘某口头商定工资为每天人民币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年2月1日,岳军双腿被施工机器砸伤。4月1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岳军为工伤,岳军找到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建筑工程公司以工程项目系刘某个人承包,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伤应由承包责任人负责为由予以拒绝。岳军又找到刘某,刘某则以岳军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由表示不承担任何费用。9月12日,岳军准备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却听人说自己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能支持岳军的请求吗? 湖 北 杨 嘉 杨嘉读者: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依据上述规定,申诉时效为六十日。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尽管岳军未与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刘某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工程承包人刘某有过口头协议,并工作了两个月之久,明显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岳军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刘某与建筑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劳动者。岳军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月1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同年4月1日,而岳军的申诉时间是9月12日,申诉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照规定,驳回岳军的申诉。 可见,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一定要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权益将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出租人许可的装修是否构成违约 编辑同志: 去年2月,高新华购买了某大厦第2层一套商业用房,并取得了所有权证。不久,东方公司接管了该大厦,决定进行商业经营,并与高新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如果要在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须经过高新华的同意。随后,东方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一则要求各业主与之接洽办理装修事宜的公告,并在取得市规划局的批准后,开始了对大厦的装修。装修即将完成之时,高新华对东方公司的装修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装修没有经过其同意,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合法权益,而东方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在晚报上刊登了装修公告,高新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说明高新华已经同意了东方公司的装修行为。请问,东方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云 南 李 哲 李哲读者: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大厦的出租人对高层建筑中自己的专有部分以及共有部分享有合法权利。东方公司的装修行为不仅仅涉及到了大厦的共有部分,而且涉及到了高新华专有部分的房屋。所以,即使东方公司的装修得到了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也不能构成其向高新华免责的理由。尽管东方公司的装修取得了市规划局的批准,但这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与高新华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性质以及民事责任没有关系。公司将装修事宜登报,只是其单方行为,对高新华没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东方公司对高新华房屋进行装修时,并未取得高新华的同意,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离婚后孩子生病可否要求增加抚养费 编辑同志: 我妹妹2003年7月因感情破裂与丈夫石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5岁的女儿小春归我妹妹抚养,由石某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我妹妹离婚后没有再婚,同女儿仅靠每月150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小春的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我妹妹生活非常拮据。去年年底,小春又患上了急性脑膜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我妹妹便向石某请求帮助,但是石某表示说,当初已经约定好了每月就是500元,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其余的应该由我妹妹想办法。请问,我妹妹能要求石某增加抚养费吗? 山 西 吕晓朋 吕晓朋读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是无条件的,不因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须由父母双方承担,无论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如何,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必须得到保障。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妹妹的生活状况较同石某离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小春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保障。虽然已经离婚,但石某与小春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石某仍然有抚养小春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增加对小春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你妹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石某增加小春的抚养费。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明确规定,对追索抚育费、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考虑到诉讼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你们在起诉的同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挖走人才造成原单位损失是否要赔偿 编辑同志: 郭佳是某市红旗家具厂的工程师,负责新概念家具的总体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市新成立了一家黄河家具厂。为了开发新式家具,黄河家具厂不惜用重金将郭佳招聘到自己厂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郭佳的离职,红旗家具厂的新式家具开发工作陷于停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请问,红旗家具厂可否以郭佳尚未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黄河家具厂明知郭佳是红旗家具厂的职工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郭佳和黄河家具厂赔偿损失? 山 东 曹 阳 曹阳读者: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数额不应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包括:(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侵犯了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郭佳在尚未与红旗家具厂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就同黄河家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原用人单位红旗家具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郭佳和黄河家具厂应对红旗家具厂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呼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