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1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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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臵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 2 —

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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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臵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 4 —

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臵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臵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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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臵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臵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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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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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臵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臵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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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臵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臵、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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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 10 —

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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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12 —

参与公办幼儿园设臵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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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14 —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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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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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教育厅厅长 沈 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迅速,各地办园条件不断改善,优质资源逐步扩大,基本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入园需求。但从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然是各级各类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教育资源短缺,经费投入不足,师资队伍不健全,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制约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突出,群众普遍反映“入园难、入园贵”。我省于1986年颁布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已不能解决当前学前教育面临的主要问 题,亟需出台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的规定。

2010年11月,《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6号),对学前教育的地位、性质和发展思路进行了全新定位,学前教育改革发展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制定我省学前教育新的规定已具备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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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列入了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教育厅组织起草了《条例(送审稿)》,于2011年7月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委、文化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新闻出版局、体育局、安监局、统计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妇联、残联等27个部门和单位以及省委政法委、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7月25日至26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赴镇江、无锡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学前教育机构等各方意见。8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刊载,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草案修改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先后2次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协调,充分考虑和吸纳了各方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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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学前教育管理体制

长期以来,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方针是“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明确政府职责,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条例(草案)》从4个方面落实了新的发展方针:一是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作为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第三条第一款)。二是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第五条)。三是明确了省、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学前教育发展中承担的责任(第七条)。四是明确了教育等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职能分工(第八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

(二)关于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当前,学前教育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条例(草案)》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幼儿园的设臵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每1万至1万5千常住人口配备1所幼儿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第二十二条)。二是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臵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规划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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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前教育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第二十三条)。三是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是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采取多元化举办形式(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五是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对弱势群体的扶持

为保障流动人口子女、经济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接受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第十七条第三款)。二是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臵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第十一条)。三是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四是流动人口子女— 20 —

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园,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第十二条)。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户等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残疾儿童入园给予资助。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残疾儿童入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第十三条)。

(四)关于保育教育活动

为保障学龄前儿童在和谐的保育教育环境中获得良好的保育教育,《条例(草案)》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和保育教育规范:一是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和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第四条)。二是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注重活动的生活性、游戏性和趣味性,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第十四条第一款)。三是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的教学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四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进行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幼儿园不得选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五是制定幼儿园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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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保育教育人员

为了加强保育教育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素质,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合法权益,《条例(草案)》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幼儿园园长、幼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第三十二条)。二是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聘用制度、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保育教育人员绩效考核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三是明确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四是合理确定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第五十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臵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五是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第二款)。六是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从事特— 22 —

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三十八条)。七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六)关于经费保障

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保证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政策,《条例(草案)》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建立省、设区的市、县级、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经费分担机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项资金、扶困助学资金等奖补方式,对经济薄弱地区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是建立学前教育财政经费管理机制。规定学前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其经费应当重点予以保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三是建立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增长机制。规定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每年新增教育投入应当向学前教育适当倾斜,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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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四是建立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规定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和群众承受能力核定,民办幼儿园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在保证提留一定比例发展基金的前提下,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五是建立民办学前教育资助机制。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房屋租金和公用经费给予适当补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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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11年9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1986年6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这是我省在国家尚未制定幼儿教育法的情况下,率先制定的有关学前教育的省一级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对推动我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学前教育事业取得重大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紧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学前教育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园际之间差距较大。特别是苏北一些地区农村学前教育尤为薄弱。二是优质教育资源短缺,与群众“入好园”的期盼存在很大落差。尽管我省学前三年入园率已经超过95%,但在更高层次上“入园难”的问题仍很突出。三是教师队伍总体素质偏低。专业幼师缺乏,有些没有从业资质的幼儿教师仍然上岗执教。另外,由于幼儿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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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收入总体水平较低,民办教师待遇更差,教师队伍不稳定,高素质人才难以流入。四是管理不规范,仍有不少无证幼儿园继续运营。保教工作存在“小学化”倾向,严重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影响幼儿健康成长,等等。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多与对学前教育认识上的偏差和体制、机制性障碍有关。因此,原有条例已难以解决这些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学前教育法规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更为迫切。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学前教育,《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了2020年基本普及学前教育的发展目标。国务院还下发《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学前教育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并提出加快推进学前教育发展的十条政策措施。我省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重视程度也不断提高。省委、省政府颁布实施的《江苏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切实加强学前教育,大力实施学前教育普及提高工程。省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切实承担起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并明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重视,以及出台的相关政策举措,解决了学前教育立法中最重要的定性定位问题,为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政治保证和政策依据。加之近年来各地在发展学前教育中探索了一系列行之有效— 26 —

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制定条例打下了现实基础。

我委认为,这次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结构合理,内容切合实际,多数条款体现了党和国家有关学前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本省的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成为具有江苏特色的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委去年的立法调研,对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经认真审查后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全面体现党和国家有关学前教育的方针和原则 条例草案应全面体现《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国务院《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五个必须”的方针和原则。目前条例草案只有两个必须的内容,其它三个必须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忽略不提,有损党和国家有关学前教育方针、原则的完整性。建议在总则这一章中增补有关内容。

二、关于保教队伍建设和管理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本条关于实行保教人员聘用制度的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另外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也无实行人事代理的硬性要求,是否实行人事代理,应由幼儿园法人自主决定,因此建议删去。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的内容,与本条本款主要对幼儿园法人责任作出规定不相一致,建议调整到第五章相关经费保障条款中。

三、关于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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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有关内容与国务院《若干意见》的规定不相一致。国务院《若干意见》指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并无提出“支持其与同类公办幼儿园保持同一收费水平”的要求。国务院《若干意见》指出,“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这一规定并非以“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前提。建议该条按照国务院《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四、关于履行地方立法权限

条例草案中有关条款涉及税收和编制的内容,应根据地方立法权限进行调整。

五、关于删除第五十三条

由于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已经明确:“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五十三条关于人口计生部门对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规定。

此外,条例草案篇幅过长、条款过多,无助于执行的有效性,建议作适当压缩和精简。有些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和推敲,力求准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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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1月1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内容较为全面,基本符合我省实际,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办公厅发布公告,在《新华日报》和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共收到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67条。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书面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教育厅到常州、扬州等地进行了调研。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2011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突出发展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有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发展学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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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突出公益性和普惠性的特点,应当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这是学前教育条例首先应当强调的。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和

第六条中分别增加“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的内容。

二、对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给予特殊保护。

有的地方提出,对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地方政府应当给予保障,实行免费;除特殊教育机构外,幼儿园对此也应当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因此,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幼儿园应当“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二是增加规定“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三是将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特殊教育学校(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的规定修改为“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将相对较高的残疾儿童人均经费标准扩大适用到所有接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

三、强化对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的保护。

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的内容,在草案第二十三— 30 —

条中作规定更有针对性,更合适,同时应当规定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移入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在

第六章中相应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农村可以适当增设幼儿园。

有的委员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农村居民居住较为分散,如果依照草案第二十二条有关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配备一所幼儿园的规定,将给农村学龄前儿童上学带来诸多不便,应当适当增设幼儿园。还有的委员建议,有条件的行政村也可以设臵幼儿园,方便就近入园。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五、规范幼儿园年检制度,准确确定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幼儿园年检应予研究,也有委员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条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设定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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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当,建议斟酌。我们认为,幼儿园年检制度是国务院的规定和要求,有利于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办园质量,应予保留,但应当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幼儿园年检不得收费的规定。同时,将草案第六十二条中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法律责任修改为:“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六、明确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配备要求。

有的委员、有些地方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部分幼儿园保育教育队伍配备不齐,特别是一些农村幼儿园没有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保育员和保健人员,建议在法规中明确保育教育人员的具体名额。因此,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要求,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的规定。

七、增加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明确比例,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教科文卫委、有些地方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比过低,严重制约了学前教育发展;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有关促进均衡发展的规定太笼统,建议增加具体措施,尤其对农村学前教育要加大补助和扶持力度。我们认为,学前教育涉及千家万户,是人民— 32 —

群众广为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当充分体现“政府主导”的办学体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内容统筹考虑,一并作出修改,将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并删去草案第四十五条。

八、规范幼儿园的收费行为。

有些委员提出,有些幼儿园存在违规收费、以多种名目变相收费的现象,建议加以规范。经研究,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相关的费用。”

九、加强幼儿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些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政府和幼儿园应当共同加强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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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的安全保卫工作,建议草案增加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职责,切实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安全。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九条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的规定。

十、规范幼儿园校车的使用和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当前校车事故频发,草案对此应予规范,对校车管理作进一步规范细化。考虑到国务院正在制订并即将颁布《校车安全条例》,为体现委员意见,本条例对此宜作原则、衔接性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内容。

十一、取缔无证幼儿园,明确法律责任。

有些地方和有的社会公众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有效制止无证办园,应当坚决取缔上述幼儿园,并对设立者予以重罚。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对相关条款进行精简,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34 —

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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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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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臵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 2 —

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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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臵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 4 —

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臵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臵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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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臵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臵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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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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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臵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臵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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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臵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臵、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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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 10 —

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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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12 —

参与公办幼儿园设臵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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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14 —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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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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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教育厅厅长 沈 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来,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迅速,各地办园条件不断改善,优质资源逐步扩大,基本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入园需求。但从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然是各级各类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教育资源短缺,经费投入不足,师资队伍不健全,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制约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突出,群众普遍反映“入园难、入园贵”。我省于1986年颁布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已不能解决当前学前教育面临的主要问 题,亟需出台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的规定。

2010年11月,《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6号),对学前教育的地位、性质和发展思路进行了全新定位,学前教育改革发展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制定我省学前教育新的规定已具备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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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列入了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教育厅组织起草了《条例(送审稿)》,于2011年7月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委、文化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新闻出版局、体育局、安监局、统计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妇联、残联等27个部门和单位以及省委政法委、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7月25日至26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赴镇江、无锡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学前教育机构等各方意见。8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刊载,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草案修改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先后2次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协调,充分考虑和吸纳了各方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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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学前教育管理体制

长期以来,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方针是“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明确政府职责,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条例(草案)》从4个方面落实了新的发展方针:一是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作为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第三条第一款)。二是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第五条)。三是明确了省、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学前教育发展中承担的责任(第七条)。四是明确了教育等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职能分工(第八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

(二)关于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当前,学前教育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条例(草案)》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幼儿园的设臵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每1万至1万5千常住人口配备1所幼儿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第二十二条)。二是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臵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规划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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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前教育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第二十三条)。三是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是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采取多元化举办形式(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五是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对弱势群体的扶持

为保障流动人口子女、经济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接受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第十七条第三款)。二是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臵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第十一条)。三是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四是流动人口子女— 20 —

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园,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第十二条)。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户等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残疾儿童入园给予资助。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残疾儿童入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第十三条)。

(四)关于保育教育活动

为保障学龄前儿童在和谐的保育教育环境中获得良好的保育教育,《条例(草案)》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和保育教育规范:一是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和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第四条)。二是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注重活动的生活性、游戏性和趣味性,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第十四条第一款)。三是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的教学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四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进行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幼儿园不得选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五是制定幼儿园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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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保育教育人员

为了加强保育教育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素质,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合法权益,《条例(草案)》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幼儿园园长、幼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第三十二条)。二是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聘用制度、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保育教育人员绩效考核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三是明确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四是合理确定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第五十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臵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五是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第二款)。六是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从事特— 22 —

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三十八条)。七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六)关于经费保障

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保证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政策,《条例(草案)》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建立省、设区的市、县级、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经费分担机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项资金、扶困助学资金等奖补方式,对经济薄弱地区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是建立学前教育财政经费管理机制。规定学前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其经费应当重点予以保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三是建立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增长机制。规定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每年新增教育投入应当向学前教育适当倾斜,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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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四是建立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规定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和群众承受能力核定,民办幼儿园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在保证提留一定比例发展基金的前提下,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五是建立民办学前教育资助机制。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房屋租金和公用经费给予适当补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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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11年9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1986年6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这是我省在国家尚未制定幼儿教育法的情况下,率先制定的有关学前教育的省一级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对推动我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学前教育事业取得重大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紧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学前教育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园际之间差距较大。特别是苏北一些地区农村学前教育尤为薄弱。二是优质教育资源短缺,与群众“入好园”的期盼存在很大落差。尽管我省学前三年入园率已经超过95%,但在更高层次上“入园难”的问题仍很突出。三是教师队伍总体素质偏低。专业幼师缺乏,有些没有从业资质的幼儿教师仍然上岗执教。另外,由于幼儿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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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收入总体水平较低,民办教师待遇更差,教师队伍不稳定,高素质人才难以流入。四是管理不规范,仍有不少无证幼儿园继续运营。保教工作存在“小学化”倾向,严重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影响幼儿健康成长,等等。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多与对学前教育认识上的偏差和体制、机制性障碍有关。因此,原有条例已难以解决这些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学前教育法规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更为迫切。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学前教育,《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了2020年基本普及学前教育的发展目标。国务院还下发《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学前教育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并提出加快推进学前教育发展的十条政策措施。我省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重视程度也不断提高。省委、省政府颁布实施的《江苏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切实加强学前教育,大力实施学前教育普及提高工程。省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切实承担起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并明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重视,以及出台的相关政策举措,解决了学前教育立法中最重要的定性定位问题,为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政治保证和政策依据。加之近年来各地在发展学前教育中探索了一系列行之有效— 26 —

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制定条例打下了现实基础。

我委认为,这次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结构合理,内容切合实际,多数条款体现了党和国家有关学前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本省的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成为具有江苏特色的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委去年的立法调研,对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经认真审查后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全面体现党和国家有关学前教育的方针和原则 条例草案应全面体现《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国务院《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五个必须”的方针和原则。目前条例草案只有两个必须的内容,其它三个必须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忽略不提,有损党和国家有关学前教育方针、原则的完整性。建议在总则这一章中增补有关内容。

二、关于保教队伍建设和管理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本条关于实行保教人员聘用制度的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另外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也无实行人事代理的硬性要求,是否实行人事代理,应由幼儿园法人自主决定,因此建议删去。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的内容,与本条本款主要对幼儿园法人责任作出规定不相一致,建议调整到第五章相关经费保障条款中。

三、关于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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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有关内容与国务院《若干意见》的规定不相一致。国务院《若干意见》指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并无提出“支持其与同类公办幼儿园保持同一收费水平”的要求。国务院《若干意见》指出,“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这一规定并非以“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前提。建议该条按照国务院《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四、关于履行地方立法权限

条例草案中有关条款涉及税收和编制的内容,应根据地方立法权限进行调整。

五、关于删除第五十三条

由于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已经明确:“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五十三条关于人口计生部门对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规定。

此外,条例草案篇幅过长、条款过多,无助于执行的有效性,建议作适当压缩和精简。有些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和推敲,力求准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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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1月1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内容较为全面,基本符合我省实际,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办公厅发布公告,在《新华日报》和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共收到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67条。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书面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教育厅到常州、扬州等地进行了调研。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2011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突出发展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有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发展学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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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突出公益性和普惠性的特点,应当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这是学前教育条例首先应当强调的。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和

第六条中分别增加“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的内容。

二、对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给予特殊保护。

有的地方提出,对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地方政府应当给予保障,实行免费;除特殊教育机构外,幼儿园对此也应当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因此,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幼儿园应当“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二是增加规定“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三是将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特殊教育学校(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的规定修改为“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将相对较高的残疾儿童人均经费标准扩大适用到所有接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

三、强化对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的保护。

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的内容,在草案第二十三— 30 —

条中作规定更有针对性,更合适,同时应当规定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移入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在

第六章中相应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农村可以适当增设幼儿园。

有的委员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农村居民居住较为分散,如果依照草案第二十二条有关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配备一所幼儿园的规定,将给农村学龄前儿童上学带来诸多不便,应当适当增设幼儿园。还有的委员建议,有条件的行政村也可以设臵幼儿园,方便就近入园。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五、规范幼儿园年检制度,准确确定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幼儿园年检应予研究,也有委员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条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设定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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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当,建议斟酌。我们认为,幼儿园年检制度是国务院的规定和要求,有利于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办园质量,应予保留,但应当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幼儿园年检不得收费的规定。同时,将草案第六十二条中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法律责任修改为:“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六、明确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配备要求。

有的委员、有些地方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部分幼儿园保育教育队伍配备不齐,特别是一些农村幼儿园没有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保育员和保健人员,建议在法规中明确保育教育人员的具体名额。因此,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要求,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的规定。

七、增加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明确比例,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教科文卫委、有些地方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比过低,严重制约了学前教育发展;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有关促进均衡发展的规定太笼统,建议增加具体措施,尤其对农村学前教育要加大补助和扶持力度。我们认为,学前教育涉及千家万户,是人民— 32 —

群众广为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当充分体现“政府主导”的办学体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内容统筹考虑,一并作出修改,将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并删去草案第四十五条。

八、规范幼儿园的收费行为。

有些委员提出,有些幼儿园存在违规收费、以多种名目变相收费的现象,建议加以规范。经研究,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相关的费用。”

九、加强幼儿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些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政府和幼儿园应当共同加强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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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的安全保卫工作,建议草案增加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职责,切实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安全。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九条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的规定。

十、规范幼儿园校车的使用和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当前校车事故频发,草案对此应予规范,对校车管理作进一步规范细化。考虑到国务院正在制订并即将颁布《校车安全条例》,为体现委员意见,本条例对此宜作原则、衔接性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内容。

十一、取缔无证幼儿园,明确法律责任。

有些地方和有的社会公众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有效制止无证办园,应当坚决取缔上述幼儿园,并对设立者予以重罚。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对相关条款进行精简,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34 —

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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