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社局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社局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文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

【成文时间】:2010-07-08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09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此次调整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的人员倾斜,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增加金额: (一)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80元 伤残二级:170元 伤残三级:160元

伤残四级:150元 伤残五级:140元 伤残六级:12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80元(孤寡老人为100元)

其他亲属: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80元)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10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8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60元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70元 伤残二级:160元 伤残三级:150元

伤残四级:140元 伤残五级:130元 伤残六级:115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75元(孤寡老人为95元)

其他亲属:5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75元)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95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75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60元

三、其他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三)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0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人社局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文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

【成文时间】:2010-07-08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09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此次调整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的人员倾斜,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增加金额: (一)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80元 伤残二级:170元 伤残三级:160元

伤残四级:150元 伤残五级:140元 伤残六级:12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80元(孤寡老人为100元)

其他亲属: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80元)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10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8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60元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70元 伤残二级:160元 伤残三级:150元

伤残四级:140元 伤残五级:130元 伤残六级:115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75元(孤寡老人为95元)

其他亲属:5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75元)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95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75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60元

三、其他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三)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0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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