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控摄像头拍摄的交通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

监控摄像头拍摄到车辆驾驶人违法停车,交警部门事后依据监控摄像头拍摄到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第的规定作出处罚,不适用第先予以口头警告令其驶离,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方能予以处罚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180号(2010年11月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5号(2011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贺×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2010年6月1日,贺×驾驶车辆,将该车停放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因该广场路段禁止车辆停放,贺×停放车辆行为被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拍照取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据此认定贺×驾驶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0年8月3日,该支队向贺×作出[6001]44011xxx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0年6月1日驾驶机动车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下简称)第、第,《》第第13项第1种行为,决定对贺×罚款200元。贺×缴纳罚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返还200元罚款。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的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职权划分,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

第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驾驶小型汽车在机场高速公路上行驶至收费站广场时,将车停放在收费站广场上。因机场高速收费站广场也是机场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车流快速密集,故有关部门在收费站广场上设置了禁停标志,不允许车辆在该地停放。原告将小型汽车停放在收费站广场上,其行为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有现场录像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安部《》第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告根据市之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所拍摄的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现场录像,经查核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第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的[6001]44011xxx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依据本案被告提交的监控拍照资料反映,原告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违反禁止停放车辆的标志擅自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对贺×作出涉案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对贺×处以罚款200元,其处罚的罚种和幅度亦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关键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对此类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罚时应当适用哪个法条,适用何种程序?原告认为应当适用第规定,交警应予先作出警告程序。被告认为监控摄像头拍摄的交通违法行为并非现场执法,无法先警告再处罚,应当适用第规定进行处罚。那么,这就涉及到第和第有何区别的问题。

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里的“道路通行”的规定是指违法违规行驶,但是否包括违规停车和临时停车呢?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该条例在第四章第二节“道路通行”、“机动车通行”内容中规定了临时停车内容。由此可见,临时停车等应当包括在道路通行内容中。第93条第1、2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从内容上看,第93条主要针对违规停车、临时停车的情形,应当说两个法条之间是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第90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是针对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一般条款,第93条则属于专门针对违规停车的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依据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对于违规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是应当优先适用第93条的规定,还是适用第90条的规定呢?这要区分不同情形。

现实中,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现处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交警在执法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这种情形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第9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另一种是通过监控摄像头监控交通状况、拍摄交通违法行为。对于此种情形,显然交警不在现场,无法先行口头警告、劝离等程序。因此,第93条对该种交通违法行为无法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失去了适用基础。那么,就只能适用第90条一般条款进行处罚。然而,有人会提出,为什么交警通过摄像头监视到交通违法行为后,不通过出警去现场处罚,而是在事后通过摄像固定证据才进行处罚?这也是本案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有三种客观原因,一是对摄像头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并不都能立即发现;二是出于警力的有限性,交警部门无法满足对所有摄像头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执法;三是由于交通堵塞、距离长远等客观情况限制,对于短暂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并不能及时赶到现场。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交警没有及时赶到现场,是否就意味着事后不能对出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否则,与立法原意冲突。因此,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区分交警是现场执法还是事后处罚,据此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贺×违规停车的行为被监控摄像头拍摄到,交警部门对其实施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其实诉讼中任何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都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时除了理论体系中归纳出的解释原则之外,还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客观事实状况的要求,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影响法院裁判的科学性。

(一审合议庭成员:肖晓丽 陈碧溪 李丽娟,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卫红 窦家应 林涛,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窦家应,责任编辑:黄斌,审稿人:蒋惠岭)

【要点提示】

监控摄像头拍摄到车辆驾驶人违法停车,交警部门事后依据监控摄像头拍摄到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第的规定作出处罚,不适用第先予以口头警告令其驶离,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方能予以处罚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180号(2010年11月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5号(2011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贺×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2010年6月1日,贺×驾驶车辆,将该车停放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因该广场路段禁止车辆停放,贺×停放车辆行为被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拍照取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据此认定贺×驾驶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0年8月3日,该支队向贺×作出[6001]44011xxx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0年6月1日驾驶机动车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下简称)第、第,《》第第13项第1种行为,决定对贺×罚款200元。贺×缴纳罚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返还200元罚款。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的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职权划分,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

第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驾驶小型汽车在机场高速公路上行驶至收费站广场时,将车停放在收费站广场上。因机场高速收费站广场也是机场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车流快速密集,故有关部门在收费站广场上设置了禁停标志,不允许车辆在该地停放。原告将小型汽车停放在收费站广场上,其行为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有现场录像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安部《》第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告根据市之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所拍摄的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现场录像,经查核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第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的[6001]44011xxx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依据本案被告提交的监控拍照资料反映,原告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违反禁止停放车辆的标志擅自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对贺×作出涉案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对贺×处以罚款200元,其处罚的罚种和幅度亦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关键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对此类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罚时应当适用哪个法条,适用何种程序?原告认为应当适用第规定,交警应予先作出警告程序。被告认为监控摄像头拍摄的交通违法行为并非现场执法,无法先警告再处罚,应当适用第规定进行处罚。那么,这就涉及到第和第有何区别的问题。

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里的“道路通行”的规定是指违法违规行驶,但是否包括违规停车和临时停车呢?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该条例在第四章第二节“道路通行”、“机动车通行”内容中规定了临时停车内容。由此可见,临时停车等应当包括在道路通行内容中。第93条第1、2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从内容上看,第93条主要针对违规停车、临时停车的情形,应当说两个法条之间是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第90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是针对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一般条款,第93条则属于专门针对违规停车的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依据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对于违规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是应当优先适用第93条的规定,还是适用第90条的规定呢?这要区分不同情形。

现实中,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现处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交警在执法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这种情形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第9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另一种是通过监控摄像头监控交通状况、拍摄交通违法行为。对于此种情形,显然交警不在现场,无法先行口头警告、劝离等程序。因此,第93条对该种交通违法行为无法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失去了适用基础。那么,就只能适用第90条一般条款进行处罚。然而,有人会提出,为什么交警通过摄像头监视到交通违法行为后,不通过出警去现场处罚,而是在事后通过摄像固定证据才进行处罚?这也是本案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有三种客观原因,一是对摄像头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并不都能立即发现;二是出于警力的有限性,交警部门无法满足对所有摄像头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执法;三是由于交通堵塞、距离长远等客观情况限制,对于短暂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并不能及时赶到现场。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交警没有及时赶到现场,是否就意味着事后不能对出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否则,与立法原意冲突。因此,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区分交警是现场执法还是事后处罚,据此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贺×违规停车的行为被监控摄像头拍摄到,交警部门对其实施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其实诉讼中任何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都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时除了理论体系中归纳出的解释原则之外,还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客观事实状况的要求,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影响法院裁判的科学性。

(一审合议庭成员:肖晓丽 陈碧溪 李丽娟,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卫红 窦家应 林涛,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窦家应,责任编辑:黄斌,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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