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1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2009)梁法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何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何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经过协商后共同收养了一名弃婴取名何X,已上户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XX未答辩。

原告何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二、梁平县柏家镇三新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2001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的事实。

三、调查证人龙武喜、龙武元、蒋安明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龙有超、殷江辉当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被告便于2001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梁平县柏家镇三新村村委会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证人龙武喜、龙武元、蒋安明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龙有超、殷江辉当庭所作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 1 民 事 判 决 书

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收养女因未提供合法收养手续,其抚养问题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宗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周 忠 明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 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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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2009)梁法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何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何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经过协商后共同收养了一名弃婴取名何X,已上户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XX未答辩。

原告何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二、梁平县柏家镇三新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2001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的事实。

三、调查证人龙武喜、龙武元、蒋安明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龙有超、殷江辉当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被告便于2001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梁平县柏家镇三新村村委会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证人龙武喜、龙武元、蒋安明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龙有超、殷江辉当庭所作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 1 民 事 判 决 书

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收养女因未提供合法收养手续,其抚养问题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宗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周 忠 明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 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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