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豫人社工伤[201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洛阳市统筹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参保单位的支缴率核定其应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核定浮动费率时,在支缴率符合调整指标的基础上,应考虑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达标情况。
第四条 支缴率为参保单位上两年度内使用工伤保险
基金总费用额度(包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预防费)占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率,具体由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核定。
第五条 参保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或年缴费5万元以下的企业,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参保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和劳务派遣的,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第七条 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职工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职工被借调
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八条 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期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重伤5人以上的;
(二)无故不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参保单位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今年的费率调整。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执行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洛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豫人社工伤[201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洛阳市统筹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参保单位的支缴率核定其应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核定浮动费率时,在支缴率符合调整指标的基础上,应考虑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达标情况。
第四条 支缴率为参保单位上两年度内使用工伤保险
基金总费用额度(包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预防费)占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率,具体由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核定。
第五条 参保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或年缴费5万元以下的企业,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参保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和劳务派遣的,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第七条 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职工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职工被借调
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八条 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期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重伤5人以上的;
(二)无故不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参保单位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今年的费率调整。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执行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