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守儿童现状分析

目录

摘要与关键词

一、留守儿童现状分析

1.缺乏或缺失父母监护…………………………………………… 1

2. 委托监护的不足………………………………………………… 2

3. 社会其它监护不力……………………………………………… 3

二、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 我国法律并没有将监护和亲权明确区分…………………………4

2. 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4

3. 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5

4. 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6

三、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1. 我国应当从法律上建立亲权监护制度……………………………6

2.明确规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标准…………………………………7

3. 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7

4. 完善监护监督制度…………………………………………………8

四、结语

参考文献与注释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广大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进城务工剩余劳动力,这个群体中的已婚人员由于一些原因,多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原籍地,由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朋友代为抚养监护,使这些未成年子女成为留守儿童,由于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与教育,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留守儿童现象。本文将就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监护的必然趋势,委托监护的不足之处,社会其它监护不力的现实,留守儿童问题的表现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缺陷,即我国法律并未将监护和亲权区分开来,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并且提出建立亲权监护制度,明确规定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标准,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四点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留守儿童;现状分析;存在缺陷;建议对策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56%。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广大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些剩余劳动力随之流入城市,而且以年轻人居多。而这些进城务工人员中的已婚人员由于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经济水平及工作强度等因素,他们大多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原籍地,由这些务工人员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朋友代为抚养和监护,使这些留守的未成年子女成为留守儿童。所谓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在外打工而被留守在家乡,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成年人,在年龄上一般反映为小学生和初中生。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留守儿童也随之成为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这是一个弱势群体,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未来。但是这个群体的孩子由于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与教育,以及其他方面原因导致一系列不良社会问题。虽然国家已经给予极大的关注,并且制定了相关法律,但是法律过于原则化,现实操作性不高,问题并没有得到预想的效果。

本文将就留守儿童现象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留守儿童现状分析

在我国,留守儿童数量日益增多,而且其现状令人担忧。首先留守儿童缺乏或缺失父母监护已成为必然趋势,而且其委托监护不足,此外社会方面也监护不力,造成留守儿童各个方面问题突出。

首先,留守儿童缺乏或缺失父母监护已成为必然趋势。前文提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56%,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农村出现了大量剩余劳动力,其中的已婚人员由于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经济水平及工作强度等因素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原籍地,使其成为留守儿童。但如果仅此就认为这些进城务工人员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放弃对自己孩子的监护,本人认为有失偏颇。可以说进城务工也是这些人的被迫之举,从感情方面说很少有人愿意离开自己的孩子,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重视亲情文化的国家;从经济方面说面对日益增长的物价水平,从事农业劳动难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另外,即使是他们把孩子带入城市,可是由于户籍及教育制度的不完善,他们的孩子难以正常接受教育,即使在城市入学也难以负担较高的教育投资,而且大多数进城务工人员都是从事强度较大的体力劳动,他们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教育孩子,因此仅从加强父母监护的办法去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二,大多数进城务工人员选择委托监护的办法对孩子进行监护。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父母外出务工时,一般将孩子委托长辈或亲属、朋友监护。从而形成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上代监护及同辈监护三种监护类型。[1]单亲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有一方留守家庭履行抚养,监护等义务。其特点是监护的不全面,孩子缺少父亲严厉式的教育或母亲关爱式的教育。所谓隔代监护是指由留守儿童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他们的父母履行抚养、教育等监护义务。其特点是重养轻教,一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留守儿童之间存在着隔代血缘关系,往往对孩子骄纵和溺爱,并不重视对孩子的教育。此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受自身教育知识水平所限,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文盲,既使有心辅导留守儿童的学习,事实上也

无力辅导。上代监护及同辈监护是指由留守儿童父母的同辈亲戚,朋友或由留守儿童的同辈代替他们的父母履行抚养、教育等监护义务。其特点是监护意愿,能力的不足,在上代监护中,大部分委托监护人也有自己的孩子,在精力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其主要精力是放在自己孩子身上,对留守儿童往往也是重养轻教,甚至有一些委托监护人甚至都没有接受委托的意愿,只是碍于情感关系接受委托,更何况是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同辈监护。

第三,社会其它监护不力的现实也是造成留守儿童问题的另一个因素。在父母法定监护缺失,委托监护不足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组织监护不能发挥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还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我国的组织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无任何监护的情况下才履行监护职责。而在实际情况中,大部分留守儿童同处于等同于无监护的弱监护状态中,因此法律规定的组织监护人并不能行使监护职责。此外,我国社会监护监督体系并不完善,这不仅不利于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在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例如:游仙东宣乡七一村杨某(五岁),因父母感情不和离异,便自幼随父生活在单亲家庭,由于家境贫寒,其父常年在外省打工,杨某只好随祖父母一起生活。一天时任该村组长贾某趁其祖母在乡卫生院照顾因病做手术的祖父,以家中有糖果为由,哄骗在家门前长凳上写作业的杨某到其家中吃糖,采取哄骗的手段将杨某奸淫。[2]

由上述三点原因导致留守儿童在生活、心理和学习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生活方面,由于委托监护不力,留守儿童的人生安全受到威胁,留守儿童被狗咬伤、烧伤、发生车祸的事件时有发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心理方面,由于父母外出打工,大部分父母和自己的孩子一年只有几天相处的时间,有的甚至几年才能见到一次,农村留守儿童长期处于缺乏父母双亲正常关爱的状态,在日常生活中缺少倾诉对象,时常会感受到人间的冷漠,孤独感十分强烈,造成儿童心理出现障碍扭曲,甚至有自杀倾向。如安徽太湖12岁五年级学生章杨宇祠堂边自缢身亡,遗书中,他留下了让所有人都刻骨铭心的一句话:“你们(指父母)每次离开我都很伤心,这也是我自杀的原因„„”。[3]或者由于过度溺爱放纵,重养轻教,导

致孩子无故旷课、夜不归宿、接触社会不良分子等。学习方面,由于委托监护的不足,有的有抚养意愿却没能力,有的精力有限,还有的甚至都没有监护意愿。造成留守儿童在学习方面无人辅导帮助,据调查发现,留守子女缺少家庭教育,其成绩却不容乐观。根据有关资料,江西省于都县黄泥小学243名留守学生中,学习成绩较好、品行较端正的只有32人,占留守学生的13%,学习成绩和品行一般的有112人,占46%,成绩较差和有劣迹的99人,占41%。四川省仁寿县一个乡镇中心小学五年级的留守学生中,有45%的学习成绩较差,42%的学生成绩中等偏下,10%的学生学习成绩较好,仅有3%的学生成绩优秀。[4]

以上所述就是我国现阶段留守儿童的现状的分析,不难发现缺乏父母监护的必然趋势,委托监护的不足之处,社会其它监护不力的现实,留守儿童问题的表现四个方面是有紧密联系的,前三者是因,第四点是果,由此发现我国现阶段留守儿童的现状存在着诸多问题。

二、留守儿童现状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现状分析得出,我国现阶段留守儿童的现状存在着诸多问题。究其原因,首先我们并不排除存在一些人为因素,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制定的法律上面的确存在一些缺陷,本人分析主要有四个方面,即:我国法律并未将监护和亲权区分开来,委托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监护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所以本节主要从法理学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点,我国法律并没有将监护和亲权明确的区分开来。首先对比两种概念,所谓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监督、保护以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监护是亲权的延长,监护最初的设立源于亲权,拥有亲权的仅仅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但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设立亲权制度。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监护权转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也就是说监护人因为一定原因无法行使监护时,可以进行监护权的转移,但是并没

有规定在监护权进行转移时,受托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也具有这种关系。特别是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委托监护时,由于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监护的必然,委托监护的不足,受托人只会或只能进行一般监护,并不存在亲权的转移。这必然导致受托人对受监护人监护内容小于监护人对受监护人的监护内容。这也是不利于对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

第二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根据现实情况,留守儿童缺少父母监护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委托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成为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主要行使者,我国在法律方面虽然有法律仅笼统地规定了监护人须具有监护能力,没有说明监护能力的具体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作了专门规定,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只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主要是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方面加以规定,并没有关于监护人的品行、心理健康、文化水平以及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在生活以外的联系状况这些方面的规定。这样很不利于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危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常发生,有的是委托监护人自己损害受监护人合法利益,2006年5月,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接到电话求助:父亲外出打工,委托邻居照顾其13岁的女儿,女儿却被邻居强奸、恐吓并生下一女婴。有的是委托监护人没有能力教育监督受监护人,一个初中女生父母双双在外打工,只有爷爷、奶奶在家照料她。由于“隔代教育”,爷爷奶奶非常溺爱她,养成了自私、任性的习惯,还经常旷课,有时彻夜不归。爷爷奶奶管不住她这个出了名的“问题学生”。由于厌学,家人给她办理了休学手续,无所事事的她,和社会上有恶习的闲散混在一起,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6]在这其中监护人有着全部或者很大的责任,可以说这些人根本没有受托监护的资格或者说是不合格的监护人。这只是两个典型的案例,即使没有发生危险的留守儿童的监护也存在着发生危险的隐患,这不得不对委托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的资格提出很大的疑问,但是法律方面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第三点,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5]

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已经规定了委托监护时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委托监护中纠纷的解决和救济方式,这就使得受托监护人在接受委托时并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会为委托监护时有可能发生的纠纷感到烦恼和担忧,这样就不能保证留守儿童在被监护时的合法利益。此外,我国在规定委托监护人受托监护的法律方面只是一味的强调委托监护人应当具有哪些标准,承担哪些职责,并没有对委托监护人所享有哪些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拒绝、辞退监护权、报酬请求权等。这使得委托监护人在受托监护时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并且挫伤了委托监护人受托监护的积极性,这也是部分委托监护人缺乏受托监护意愿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第四点,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在这方面其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监护监督制度,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监督法规。作为留守儿童,其大部分生活都在家庭和学校,有人认为在家庭方面,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主要应该由村委会进行监督工作,可是实际情况村委会并没有专项部门和专项资金,此外监督人资格审核方面也没有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学校方面,其实现在学校在一定程度上监护和监督工作,但是学校的工作性质和人员配置,决定了学校的监护和监督力度是极其有限的,它只能是其他其他方面监督的补充。另一方面我国没有明确的监护监督法规,对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没有约束,这也是损害留守儿童合法利益事件时常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现阶段留守儿童问题严重,重要是我国现行法律方面具有缺陷,无论是法律上未将监护和亲权区分开来,委托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还是监护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都不能给留守儿童的合法利益以保障,因此,解决这个问题也必须从法律方面入手。

三、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从上节叙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存在

着较大的缺陷,能否有效解决留守儿童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所以针对上节提出的缺陷,本人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建立亲权监护制度,明确规定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标准,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监护监督制度。

第一,我国应当从法律上建立亲权监护制度。首先我国应当建立具体的亲权制度,将其与现行的监护制度区分开来,明确作为亲权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作为监护人又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当发生监护权转移时,作为亲权人的父母又应当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因为监护是亲权的延长,监护最初的设立源于亲权,如果单纯的进行监护权转移,而简单的将亲权和监护权混为一谈或者忽略亲权,那么这样的监护可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接受正规教育方面来说作用并不大。因此必须建立具体的亲权亲权法律法规,以此确定亲权人和受托监护人各自的职责才能保证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规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标准。在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监护已成为必然趋势的情况下,加强委托监护的管理就成为了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一个较为符合实际情况的主要途径在进行委托监护之前,首先我们必须确定其是否具有委托监护的资格。在上一节中提到的两个案例正是由于委托监护人无监护资格或达不到监护资格才造成那样的惨剧,而且我国与此相关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受托监护人品行、心理健康、文化水平以及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在生活以外的联系状况这些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首先应该在法律方面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资格标准,为留守儿童监护人在选择委托监护时能够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委托监护的资格。另外应当建立委托监护人资格审核制度,可以由原籍地政府建立专项管理部门,在留守儿童监护人进行为委托监护时,决定受托人之后应首先向此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受托人的必要证件和相关信息,如果受托人不在留守儿童原籍地的,此部门应与受托人原籍地部门进行联系,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委托监护。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委托监护人的管理,为保证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提供重要的保障。

第三,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法律不仅没有明确委托监护资格,而且对委托监护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委托监护人往往对自己的委托监护时的职责并不明确,特别是在委托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或者缺乏监护意愿时,对留守儿童的监护程度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应该完善与此相关的法律。此

外我国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了委托监护人若干的职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2条的规定,但是只强调了委托监护人应付的法律责任,并没有保障委托监护人的条款,如前文提到的拒绝、辞退监护权、报酬请求权等。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职责,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别是报酬请求权方面,如能合理的明确委托见人进行委托监护的报酬,则有助于提高他们的积极性,进而保证留守儿童能获得应有的监护。

第四,完善监护监督制度。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不仅要强对他们监护的要求的管理,而且要建立一套长期有效的机制来保证监护正常进行。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机关部门进行管理,本人认为应该以基层政府建立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为主,以村委会,学校监督为辅。首先相关部门要建立留守儿童档案,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和被委托监护人提供咨询。定期组织留守儿童开展座谈,了解情况。对留守儿童监护人和被委托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定期进行家访抽,查发现有损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应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村委会方面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留守儿童家庭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学校方面要组织专门人员定期与在校留守儿童进行座谈交流。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本人对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提出的几点建议和对策。当然我也知道解决我国留守儿童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本人提出的几点意见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不足,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

上述内容就是我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一些研究。从中可以看出,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在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根据2005年中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抽样数据推断,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其中14周岁以下的农村留守儿童约4000多万人。在农村儿童中,留守儿童的比例达28.29%,平均每四个农村儿童中就有一个多留守儿童。[7]从以上一组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留守儿童数量之庞大,并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能否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现行法

律有较多的缺陷,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努力。所以,解决留守儿童问题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与注释

[1]叶敬忠、王伊欢:《留守儿童工的监护现状与特点》,载《人口学刊》2006年第3期。

[2]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3]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4]邹新树:《中国城市农民工问题》,群言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232页。

[5]何少峰:《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法律思考》,第四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征文论文。

[6]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7]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目录

摘要与关键词

一、留守儿童现状分析

1.缺乏或缺失父母监护…………………………………………… 1

2. 委托监护的不足………………………………………………… 2

3. 社会其它监护不力……………………………………………… 3

二、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 我国法律并没有将监护和亲权明确区分…………………………4

2. 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4

3. 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5

4. 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6

三、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1. 我国应当从法律上建立亲权监护制度……………………………6

2.明确规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标准…………………………………7

3. 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7

4. 完善监护监督制度…………………………………………………8

四、结语

参考文献与注释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广大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进城务工剩余劳动力,这个群体中的已婚人员由于一些原因,多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原籍地,由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朋友代为抚养监护,使这些未成年子女成为留守儿童,由于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与教育,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留守儿童现象。本文将就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监护的必然趋势,委托监护的不足之处,社会其它监护不力的现实,留守儿童问题的表现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缺陷,即我国法律并未将监护和亲权区分开来,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并且提出建立亲权监护制度,明确规定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标准,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四点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留守儿童;现状分析;存在缺陷;建议对策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56%。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广大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些剩余劳动力随之流入城市,而且以年轻人居多。而这些进城务工人员中的已婚人员由于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经济水平及工作强度等因素,他们大多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原籍地,由这些务工人员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朋友代为抚养和监护,使这些留守的未成年子女成为留守儿童。所谓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在外打工而被留守在家乡,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成年人,在年龄上一般反映为小学生和初中生。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留守儿童也随之成为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这是一个弱势群体,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未来。但是这个群体的孩子由于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与教育,以及其他方面原因导致一系列不良社会问题。虽然国家已经给予极大的关注,并且制定了相关法律,但是法律过于原则化,现实操作性不高,问题并没有得到预想的效果。

本文将就留守儿童现象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留守儿童现状分析

在我国,留守儿童数量日益增多,而且其现状令人担忧。首先留守儿童缺乏或缺失父母监护已成为必然趋势,而且其委托监护不足,此外社会方面也监护不力,造成留守儿童各个方面问题突出。

首先,留守儿童缺乏或缺失父母监护已成为必然趋势。前文提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56%,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农村出现了大量剩余劳动力,其中的已婚人员由于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经济水平及工作强度等因素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留在原籍地,使其成为留守儿童。但如果仅此就认为这些进城务工人员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放弃对自己孩子的监护,本人认为有失偏颇。可以说进城务工也是这些人的被迫之举,从感情方面说很少有人愿意离开自己的孩子,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重视亲情文化的国家;从经济方面说面对日益增长的物价水平,从事农业劳动难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另外,即使是他们把孩子带入城市,可是由于户籍及教育制度的不完善,他们的孩子难以正常接受教育,即使在城市入学也难以负担较高的教育投资,而且大多数进城务工人员都是从事强度较大的体力劳动,他们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教育孩子,因此仅从加强父母监护的办法去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二,大多数进城务工人员选择委托监护的办法对孩子进行监护。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父母外出务工时,一般将孩子委托长辈或亲属、朋友监护。从而形成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上代监护及同辈监护三种监护类型。[1]单亲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有一方留守家庭履行抚养,监护等义务。其特点是监护的不全面,孩子缺少父亲严厉式的教育或母亲关爱式的教育。所谓隔代监护是指由留守儿童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他们的父母履行抚养、教育等监护义务。其特点是重养轻教,一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留守儿童之间存在着隔代血缘关系,往往对孩子骄纵和溺爱,并不重视对孩子的教育。此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受自身教育知识水平所限,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文盲,既使有心辅导留守儿童的学习,事实上也

无力辅导。上代监护及同辈监护是指由留守儿童父母的同辈亲戚,朋友或由留守儿童的同辈代替他们的父母履行抚养、教育等监护义务。其特点是监护意愿,能力的不足,在上代监护中,大部分委托监护人也有自己的孩子,在精力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其主要精力是放在自己孩子身上,对留守儿童往往也是重养轻教,甚至有一些委托监护人甚至都没有接受委托的意愿,只是碍于情感关系接受委托,更何况是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同辈监护。

第三,社会其它监护不力的现实也是造成留守儿童问题的另一个因素。在父母法定监护缺失,委托监护不足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组织监护不能发挥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还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我国的组织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无任何监护的情况下才履行监护职责。而在实际情况中,大部分留守儿童同处于等同于无监护的弱监护状态中,因此法律规定的组织监护人并不能行使监护职责。此外,我国社会监护监督体系并不完善,这不仅不利于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在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例如:游仙东宣乡七一村杨某(五岁),因父母感情不和离异,便自幼随父生活在单亲家庭,由于家境贫寒,其父常年在外省打工,杨某只好随祖父母一起生活。一天时任该村组长贾某趁其祖母在乡卫生院照顾因病做手术的祖父,以家中有糖果为由,哄骗在家门前长凳上写作业的杨某到其家中吃糖,采取哄骗的手段将杨某奸淫。[2]

由上述三点原因导致留守儿童在生活、心理和学习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生活方面,由于委托监护不力,留守儿童的人生安全受到威胁,留守儿童被狗咬伤、烧伤、发生车祸的事件时有发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心理方面,由于父母外出打工,大部分父母和自己的孩子一年只有几天相处的时间,有的甚至几年才能见到一次,农村留守儿童长期处于缺乏父母双亲正常关爱的状态,在日常生活中缺少倾诉对象,时常会感受到人间的冷漠,孤独感十分强烈,造成儿童心理出现障碍扭曲,甚至有自杀倾向。如安徽太湖12岁五年级学生章杨宇祠堂边自缢身亡,遗书中,他留下了让所有人都刻骨铭心的一句话:“你们(指父母)每次离开我都很伤心,这也是我自杀的原因„„”。[3]或者由于过度溺爱放纵,重养轻教,导

致孩子无故旷课、夜不归宿、接触社会不良分子等。学习方面,由于委托监护的不足,有的有抚养意愿却没能力,有的精力有限,还有的甚至都没有监护意愿。造成留守儿童在学习方面无人辅导帮助,据调查发现,留守子女缺少家庭教育,其成绩却不容乐观。根据有关资料,江西省于都县黄泥小学243名留守学生中,学习成绩较好、品行较端正的只有32人,占留守学生的13%,学习成绩和品行一般的有112人,占46%,成绩较差和有劣迹的99人,占41%。四川省仁寿县一个乡镇中心小学五年级的留守学生中,有45%的学习成绩较差,42%的学生成绩中等偏下,10%的学生学习成绩较好,仅有3%的学生成绩优秀。[4]

以上所述就是我国现阶段留守儿童的现状的分析,不难发现缺乏父母监护的必然趋势,委托监护的不足之处,社会其它监护不力的现实,留守儿童问题的表现四个方面是有紧密联系的,前三者是因,第四点是果,由此发现我国现阶段留守儿童的现状存在着诸多问题。

二、留守儿童现状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现状分析得出,我国现阶段留守儿童的现状存在着诸多问题。究其原因,首先我们并不排除存在一些人为因素,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制定的法律上面的确存在一些缺陷,本人分析主要有四个方面,即:我国法律并未将监护和亲权区分开来,委托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监护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所以本节主要从法理学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点,我国法律并没有将监护和亲权明确的区分开来。首先对比两种概念,所谓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监督、保护以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监护是亲权的延长,监护最初的设立源于亲权,拥有亲权的仅仅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但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设立亲权制度。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监护权转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也就是说监护人因为一定原因无法行使监护时,可以进行监护权的转移,但是并没

有规定在监护权进行转移时,受托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也具有这种关系。特别是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委托监护时,由于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监护的必然,委托监护的不足,受托人只会或只能进行一般监护,并不存在亲权的转移。这必然导致受托人对受监护人监护内容小于监护人对受监护人的监护内容。这也是不利于对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

第二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根据现实情况,留守儿童缺少父母监护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委托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成为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主要行使者,我国在法律方面虽然有法律仅笼统地规定了监护人须具有监护能力,没有说明监护能力的具体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作了专门规定,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只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主要是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方面加以规定,并没有关于监护人的品行、心理健康、文化水平以及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在生活以外的联系状况这些方面的规定。这样很不利于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危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常发生,有的是委托监护人自己损害受监护人合法利益,2006年5月,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接到电话求助:父亲外出打工,委托邻居照顾其13岁的女儿,女儿却被邻居强奸、恐吓并生下一女婴。有的是委托监护人没有能力教育监督受监护人,一个初中女生父母双双在外打工,只有爷爷、奶奶在家照料她。由于“隔代教育”,爷爷奶奶非常溺爱她,养成了自私、任性的习惯,还经常旷课,有时彻夜不归。爷爷奶奶管不住她这个出了名的“问题学生”。由于厌学,家人给她办理了休学手续,无所事事的她,和社会上有恶习的闲散混在一起,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6]在这其中监护人有着全部或者很大的责任,可以说这些人根本没有受托监护的资格或者说是不合格的监护人。这只是两个典型的案例,即使没有发生危险的留守儿童的监护也存在着发生危险的隐患,这不得不对委托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的资格提出很大的疑问,但是法律方面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第三点,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5]

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已经规定了委托监护时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委托监护中纠纷的解决和救济方式,这就使得受托监护人在接受委托时并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会为委托监护时有可能发生的纠纷感到烦恼和担忧,这样就不能保证留守儿童在被监护时的合法利益。此外,我国在规定委托监护人受托监护的法律方面只是一味的强调委托监护人应当具有哪些标准,承担哪些职责,并没有对委托监护人所享有哪些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拒绝、辞退监护权、报酬请求权等。这使得委托监护人在受托监护时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并且挫伤了委托监护人受托监护的积极性,这也是部分委托监护人缺乏受托监护意愿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第四点,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在这方面其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监护监督制度,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监督法规。作为留守儿童,其大部分生活都在家庭和学校,有人认为在家庭方面,特别是农村留守儿童主要应该由村委会进行监督工作,可是实际情况村委会并没有专项部门和专项资金,此外监督人资格审核方面也没有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学校方面,其实现在学校在一定程度上监护和监督工作,但是学校的工作性质和人员配置,决定了学校的监护和监督力度是极其有限的,它只能是其他其他方面监督的补充。另一方面我国没有明确的监护监督法规,对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没有约束,这也是损害留守儿童合法利益事件时常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现阶段留守儿童问题严重,重要是我国现行法律方面具有缺陷,无论是法律上未将监护和亲权区分开来,委托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的不明确,委托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还是监护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都不能给留守儿童的合法利益以保障,因此,解决这个问题也必须从法律方面入手。

三、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从上节叙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存在

着较大的缺陷,能否有效解决留守儿童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所以针对上节提出的缺陷,本人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建立亲权监护制度,明确规定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标准,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监护监督制度。

第一,我国应当从法律上建立亲权监护制度。首先我国应当建立具体的亲权制度,将其与现行的监护制度区分开来,明确作为亲权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作为监护人又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当发生监护权转移时,作为亲权人的父母又应当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因为监护是亲权的延长,监护最初的设立源于亲权,如果单纯的进行监护权转移,而简单的将亲权和监护权混为一谈或者忽略亲权,那么这样的监护可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接受正规教育方面来说作用并不大。因此必须建立具体的亲权亲权法律法规,以此确定亲权人和受托监护人各自的职责才能保证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规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标准。在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监护已成为必然趋势的情况下,加强委托监护的管理就成为了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一个较为符合实际情况的主要途径在进行委托监护之前,首先我们必须确定其是否具有委托监护的资格。在上一节中提到的两个案例正是由于委托监护人无监护资格或达不到监护资格才造成那样的惨剧,而且我国与此相关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受托监护人品行、心理健康、文化水平以及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在生活以外的联系状况这些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首先应该在法律方面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资格标准,为留守儿童监护人在选择委托监护时能够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委托监护的资格。另外应当建立委托监护人资格审核制度,可以由原籍地政府建立专项管理部门,在留守儿童监护人进行为委托监护时,决定受托人之后应首先向此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受托人的必要证件和相关信息,如果受托人不在留守儿童原籍地的,此部门应与受托人原籍地部门进行联系,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委托监护。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委托监护人的管理,为保证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提供重要的保障。

第三,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法律不仅没有明确委托监护资格,而且对委托监护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委托监护人往往对自己的委托监护时的职责并不明确,特别是在委托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或者缺乏监护意愿时,对留守儿童的监护程度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应该完善与此相关的法律。此

外我国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了委托监护人若干的职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2条的规定,但是只强调了委托监护人应付的法律责任,并没有保障委托监护人的条款,如前文提到的拒绝、辞退监护权、报酬请求权等。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职责,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别是报酬请求权方面,如能合理的明确委托见人进行委托监护的报酬,则有助于提高他们的积极性,进而保证留守儿童能获得应有的监护。

第四,完善监护监督制度。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不仅要强对他们监护的要求的管理,而且要建立一套长期有效的机制来保证监护正常进行。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机关部门进行管理,本人认为应该以基层政府建立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为主,以村委会,学校监督为辅。首先相关部门要建立留守儿童档案,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和被委托监护人提供咨询。定期组织留守儿童开展座谈,了解情况。对留守儿童监护人和被委托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定期进行家访抽,查发现有损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应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村委会方面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留守儿童家庭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学校方面要组织专门人员定期与在校留守儿童进行座谈交流。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本人对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提出的几点建议和对策。当然我也知道解决我国留守儿童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本人提出的几点意见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不足,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

上述内容就是我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一些研究。从中可以看出,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在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根据2005年中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抽样数据推断,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其中14周岁以下的农村留守儿童约4000多万人。在农村儿童中,留守儿童的比例达28.29%,平均每四个农村儿童中就有一个多留守儿童。[7]从以上一组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留守儿童数量之庞大,并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能否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现行法

律有较多的缺陷,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努力。所以,解决留守儿童问题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与注释

[1]叶敬忠、王伊欢:《留守儿童工的监护现状与特点》,载《人口学刊》2006年第3期。

[2]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3]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4]邹新树:《中国城市农民工问题》,群言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232页。

[5]何少峰:《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法律思考》,第四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征文论文。

[6]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7]冯茜、胡红斌:《—起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的思考》,游仙区司法局,具体引用网址:,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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