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巩某股权转让纠纷之管辖确定

Just Breathe 来自罗静律师法评 00:00 04:04

汤某与巩某股权转让纠纷之管辖确定

罗静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0日,巩某将自己所持有的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96%的股权中的60%该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汤某及案外人英国公民AMWLIA,并分别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汤某及该案外人各受让该公司30%的股权。协议约定汤某及AMWLIA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均由巩某代持。

而该两份协议名为《代持股权协议》,内容却为股权转让协议,并因为外资的介入,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将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协议实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合同,但非发起设立,而是变更设立。

协议签订第3天,汤某委托公司员工林某,并代表案外人 LAMWLIA,将735000元人民币汇入公司的账户内。

但巩某否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并且存在将转让给汤某的股权另行转让的情况。因此汤某认为巩某存在欺诈行为。

巩某拒绝汤某及LAMWLIA享有股东权利。汤某认为巩某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发生争议。而汤某与巩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甲方:汤某,乙方:巩某)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即汤某所在地在台湾。

【争议焦点】

1、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是否有

效?

2、如何确定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协议约定甲方(即台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否为约定不明?

4、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三资企业的专属管辖,不能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只能约定由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本案汤某作为台湾投资者入股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实践中均参照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且本案中与汤某入股该公司的还有英国投资者LAMWLIA,从投资比例判断,案涉企业的性质已经由内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而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因此,此案应由大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协议第十条虽然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约定无效。因为如果由甲方即汤某所在地的台湾法院管辖,将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这一条款并非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汤某和巩某签订协议时,汤某做为甲方,误以为“甲方所在地”是指当时汤某位于大连市区的居住地,作为台湾居民,汤某并不了解按照大陆法律规定,即确定住所地需要居住满一年。

非大陆居民,不了解大陆法律,这一理由合理且充分。

而 “人民法院”这一词汇却是直观的,任何人都知道是指大陆法院,因为台湾地区没有人民法院。所以汤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大陆的人民法院受理争议。

而巩某也认为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巩某陈述当时是从网上照搬的合同(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而巩某签订合同时没注意到有约定管辖条款。

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台湾地区法院管辖。

三、该管辖约定不明。

正因为甲方所在地即台湾不存在“人民法院”,故这一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或约定不明,应适用第一被汤某所在地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也对汤某的主张提供了有力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特指大陆地区法院。

例如第一条规定:“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四、如果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不利于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汤某和巩某是按照大陆法律投资和转让大陆法人公司的股份,汤某及巩某均知晓行为后果。而如果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合同中并未约定用大陆法律审理,因此双方对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审理的法律后果均不知晓。这不符合法理和立法本义。且违背投资和股权转让的初衷,从而违背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由案涉目标公司和股权转让人巩某共同所在地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最密切联系管辖原则,有利于降低被告的诉讼成本、保障其充分行使诉权,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初290号

起诉人:汤丽X,女,台湾居民(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罗静,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汤丽X诉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巩X股权转让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的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70 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汤丽X与巩X(系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书,其中代持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甲方:汤丽X,乙方:巩X)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本院就管辖权已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但起诉人仍坚持在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汤丽X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家戒

审  判  员   姚显生

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格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终102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丽X,女,台湾居民(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罗静,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丽X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汤丽X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时,误以为甲方所在地是指上诉人位于大连市的居住地。如果本案由台湾地区管辖,不利于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违反了立法本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汤丽X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汤丽X)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汤丽X的居住地在台湾地区,其起诉的二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

初290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 莲

审  判  员   李洪彦

审  判  员   姜   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辉

速  录  员   戴珊珊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受理时,不能机械地拘泥于合同当事人的管辖条款约定,而要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判定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当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了不存在的法院进行管辖时,审查法院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而应认定当事人对管辖约定不明。

涉外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权衡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等确定管辖法院。

【结语和建议】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填写格式合同文本时,要根据自身情况做修改和调整,并应符合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以避免包括约定管辖在内的合同条款无效。

Just Breathe 来自罗静律师法评 00:00 04:04

汤某与巩某股权转让纠纷之管辖确定

罗静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0日,巩某将自己所持有的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96%的股权中的60%该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汤某及案外人英国公民AMWLIA,并分别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汤某及该案外人各受让该公司30%的股权。协议约定汤某及AMWLIA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均由巩某代持。

而该两份协议名为《代持股权协议》,内容却为股权转让协议,并因为外资的介入,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将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协议实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合同,但非发起设立,而是变更设立。

协议签订第3天,汤某委托公司员工林某,并代表案外人 LAMWLIA,将735000元人民币汇入公司的账户内。

但巩某否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并且存在将转让给汤某的股权另行转让的情况。因此汤某认为巩某存在欺诈行为。

巩某拒绝汤某及LAMWLIA享有股东权利。汤某认为巩某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发生争议。而汤某与巩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甲方:汤某,乙方:巩某)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即汤某所在地在台湾。

【争议焦点】

1、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是否有

效?

2、如何确定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协议约定甲方(即台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否为约定不明?

4、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三资企业的专属管辖,不能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只能约定由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本案汤某作为台湾投资者入股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实践中均参照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且本案中与汤某入股该公司的还有英国投资者LAMWLIA,从投资比例判断,案涉企业的性质已经由内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而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因此,此案应由大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协议第十条虽然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约定无效。因为如果由甲方即汤某所在地的台湾法院管辖,将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这一条款并非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汤某和巩某签订协议时,汤某做为甲方,误以为“甲方所在地”是指当时汤某位于大连市区的居住地,作为台湾居民,汤某并不了解按照大陆法律规定,即确定住所地需要居住满一年。

非大陆居民,不了解大陆法律,这一理由合理且充分。

而 “人民法院”这一词汇却是直观的,任何人都知道是指大陆法院,因为台湾地区没有人民法院。所以汤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大陆的人民法院受理争议。

而巩某也认为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巩某陈述当时是从网上照搬的合同(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而巩某签订合同时没注意到有约定管辖条款。

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台湾地区法院管辖。

三、该管辖约定不明。

正因为甲方所在地即台湾不存在“人民法院”,故这一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或约定不明,应适用第一被汤某所在地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也对汤某的主张提供了有力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特指大陆地区法院。

例如第一条规定:“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四、如果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不利于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汤某和巩某是按照大陆法律投资和转让大陆法人公司的股份,汤某及巩某均知晓行为后果。而如果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合同中并未约定用大陆法律审理,因此双方对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审理的法律后果均不知晓。这不符合法理和立法本义。且违背投资和股权转让的初衷,从而违背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由案涉目标公司和股权转让人巩某共同所在地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最密切联系管辖原则,有利于降低被告的诉讼成本、保障其充分行使诉权,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初290号

起诉人:汤丽X,女,台湾居民(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罗静,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汤丽X诉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巩X股权转让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的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70 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汤丽X与巩X(系中宝华通(大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书,其中代持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甲方:汤丽X,乙方:巩X)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本院就管辖权已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但起诉人仍坚持在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汤丽X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家戒

审  判  员   姚显生

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格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终102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汤丽X,女,台湾居民(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罗静,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丽X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汤丽X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时,误以为甲方所在地是指上诉人位于大连市的居住地。如果本案由台湾地区管辖,不利于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违反了立法本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汤丽X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汤丽X)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汤丽X的居住地在台湾地区,其起诉的二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

初290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 莲

审  判  员   李洪彦

审  判  员   姜   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辉

速  录  员   戴珊珊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受理时,不能机械地拘泥于合同当事人的管辖条款约定,而要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判定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当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了不存在的法院进行管辖时,审查法院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而应认定当事人对管辖约定不明。

涉外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权衡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等确定管辖法院。

【结语和建议】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填写格式合同文本时,要根据自身情况做修改和调整,并应符合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以避免包括约定管辖在内的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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