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摘要:婚生与非婚生是法律从婚姻的角度而言的,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或法律的地位从古至今是在不断的演变的,本文从非婚生的子女的概念入手,详细的阐述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联系,进而延伸出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相关问题。通过对婚生子女继承权历史演变的分析,以及对各个国家现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法律保障状况进行分析,继而总结出我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法律保障现状及不足,最后我再提出对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法律保障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 继承权 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秦雪,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93-03

  欧盟统统计局2008年的统计年鉴资料显示过去近20年来,欧盟成员国非婚生子女占新生儿总数的比率增长了一倍,非婚生子女的比率由1990年的17.4%增长到2007年的35.1%。除丹麦以外的其他各成员国非婚生子女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不过,丹麦的非婚生子女比率一直保持在46%的高水平上。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观念上的巨大变化,未婚同居、为婚先育的现象逐年增多,由此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相关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犯罪问题、非婚生子女教育问题等都应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库中,我们也可以查阅出大量关于非婚生子女相关纠纷的案例,因此,非婚生子女问题的研究具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只将从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问题谈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而非婚生子女的问题绝对不限于此。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以使社会能持续不断的关注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使非婚生子女的保障能够真正的从理论走向实践,并实现我国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地位的完全平等。

  一、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概述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为非婚生子女。�P而具体到每个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称呼都不大相同,如在韩国民法中称之为“婚姻外之子”;而日本则称之为“非嫡出之子”;澳大利亚称之为“婚外生子女”;早期的英国普通法更称之为“不属于任何人之子女”;在我国,古代称之为“奸生子”、“私生子”,带有强烈的鄙夷歧视之意。而现代社会多称之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提及了非婚生子女,但未明确其具体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提到“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而这种对非婚生子女的理解太过狭隘,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就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包括了在没有合法婚姻或无效、撤销婚姻自愿或不自愿所生的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联系

  我国《继承法》第10条对婚生子女有规定,但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婚姻法》也没有对婚生子女的概念加以界定,更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制度。而世界各国对婚生子女的界定也不大相同,比如英国就规定,只要在出生时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子女就会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德国民法更是取消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一概念,而统称为生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2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由此可以得知,婚生子女的判断有三种方法:(1)以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出生为标准。(2)以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受胎为标准。(3)既根据受胎又根据出生来推定是否为婚生。笔者认为,采用第三种方法更合理,也更能起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婚生子女就是指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受胎或出生的子女。�Q婚生或非婚生都是建立在血缘基础的上的概念,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唯一不同就是受胎或出生时是否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而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是父母双方的错,这种错误不应该强加于下一代,因此,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继承权。

  (三)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近代以来虽有显著改善,但改善的程度各国并不相同,并且比较集中地反映在继承权与继承份额方面。�R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现代继承法都大多都规定只有财产可以继承,而古代那种身份继承基本上被摒弃了,但继承权是与身份依然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在法定继承中,各个国家都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非婚生子女由于其身份地位的特殊性,而导致了其继承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是在逐渐减弱,但还没有达到和婚生子女继承权完全等同的程度。下文笔者将先分析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演变状况。

  二、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演变

  (一)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状况

  在我国古代,继承制度是将身份继承、宗姚继承和财产继承集于一体的,是以身份、年龄和性别作为享有继承权的基础。非婚生子女在我国古代主要包括了“奸生子”(私生子)和“婢生子”,在我国古代法上,由正妻所生育者为嫡子,由妾所生育者为庶子,在封爵或宗桃继承时,庶子皆应后于嫡子,嫡子虽幼,也应优先于庶长子,而奸生子、乱伦子绝对不能继承宗桃。�S因此,在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是没有身份继承权的。《大明令・户令》规定:“凡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蟀生,止依子数均分。”由此可知,中国古代法律已经就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有了专门的明确规定,但这种规定不代表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财产继承权。中国古代受儒家礼教的影响,“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思想在民众思想中根深蒂固,即使法律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有规定,但更多时候礼法、家教却否认了非婚生子女的这种权利。

  (二)古罗马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状况

  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子女被分为“婚生子”和“私生子”,而私生子在法律上是没有父亲的,也不能对他们加以承认,抚养私生子的任务就落在了其母亲的头上。《十二铜表法》规定,基于合法婚姻出生的每一个后代即婚生子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而私生子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三)近代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状况

  在中世纪的大陆法系诸国,“私生子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semence maudite),无部族,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和窃贼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也因此,始作俑者之中世纪教会,亦不得不设置收容弃婴之设备。�T在这种状况下,非婚生子女生存的希望都很渺茫,更别谈财产继承权了。到了近代社会,随着家族和宗法制度的逐渐瓦解,家庭规模的不断减小,法律更加强调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与中世纪比较有了较大的提升。但是在继承权方面的变化却不是很大,例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756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授予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英国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后,法律逐渐承认了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子女可以由其生父抚养,生母更具有优先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由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当然可以得到保障。

  三、外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一)日本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日本民法典》第900条第4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只有婚生子女继承份额的一半。即使非婚生子女经过认领,其继承的份额依然只能是婚生子女继承份额的一半。造成这种对非婚生子女歧视性待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主要的是日本文化对“家”概念的理解上。�U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方面,日本民法典建立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1.认领。对于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可以认领。认领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照户籍法进行申报;二是通过遗嘱形式来认领。无论是哪种方式,认领的效果是使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到了保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认领可以分为自行认领和强制认领,当父母没有自行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可以提起认领之诉。�V

  2.准正。非婚生子女,即使已经死亡的,也可以通过准正而获得婚生子女身份。准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已经被生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二是非婚生子女被后来结婚的亲生父母认领,从而获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二)德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其被统称为“生子女”。因此,在继承权的法律保障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是相同的,享有相同的继承权。但非婚生子女在如何被确认为“生子女”上,法律必须予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父母子女身份的确认有三种方式:一是推定,在子女出生时与其生母在婚的男子被推定为其生父;二是自愿认领,生父和生母没有婚姻关系时,生父可以自愿将其认领;三是诉讼确认。

  (三)美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所有的子女,无论婚生、非婚生,就其与父母关系而言,一律平等。所以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提起确认生父的民事诉讼;二是生父的自愿认领。

  (四)澳大利亚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澳大利亚家庭法》第七章有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但没有与之对应的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目前都被称之为“婚外生子女”,在澳大利亚现行的法律中,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亲子关系可以通过婚姻、非婚同居、出生登记、法院裁决和承认等方式推定。只要确定了亲子关系,那么非婚生子女就享有和婚生子女相同的财产继承权。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一)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法律保障现状及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和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歧视。但实际情况如何呢?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就是摆设的法律,没有配套制度的法律只能是政策宣传,而婚姻法在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上正验证了这个道理。由于婚姻法规定的缺位,导致继承法的目的很难得以实现。继承法上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但由于非婚生子女没有准正和认领制度的保障,落户又很艰难,从而在继承时其财产继承权有名无实。我国从民国开始就实行一夫一妻制,在这种制度和传统下,非婚生子女的是受到社会歧视的,其继承权常常会被忽视。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要想获得继承权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生父订立的遗嘱来获得继承权。由于非婚生子女大多都是由其生母抚养,所以其当然享有对其生母财产的继承权,但对生父的遗产只有在被准正或认领为婚生子女时才能享用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获得财产继承权。生父即使没有通过认领或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变为婚生子女,但其只要订立了合法而有效的遗嘱就可以让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这种模式很符合我国现状,我国现在存在着很严重的“二奶”现象,由此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是难被认领和准正的,这是遗嘱的形式就是一种很好的保障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方式。

  2.通过确认其继承权的诉讼方式获得继承权。《继承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也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即使在非婚生子女未被认领和准正时,其依然可以通过确认其继承权的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虽然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以上方式来实现其继承权,但从平等角度而言,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要得到切实保障,上述方式远远不够的,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法律上的平等还很难成为现实上的平等。由于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缺位,导致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很难得到改变,其继承权很可能受到侵害,而民事案由中又未将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纠纷作为其一种规定,非婚生子女并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当然的享有继承权。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父母的错误,不应该惩罚在下一代的身上”,所以,对于非婚生子女我们应该给予同样的保护,在法律上,这种保障不应该只是宣传口号,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体系。笔者认为,要想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就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这种认领制度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法律,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提出强制生母认领之诉。

  2.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认为如果婚前所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其子女即被认为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而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和生母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W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X所以准正的形式分为两种: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司法宣告准正。因父母结婚而准正,这种已经成为社会惯例,而司法宣告准正,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这是有待确定的制度。

  3.改变现存的户籍管理制定。我国现在的户籍管理制度规定,只有取得结婚证和准生证,孩子才能入户。如果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那么相应的会带来上学难、保障难、身份缺失等诸多问题,而没有这些证明,对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

  4.废除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著名婚姻家庭法专家陈苇教授认为,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存在就是对非婚生子女歧视性待遇的一种表现,我国应该学习德国,取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取而代之用“生子女”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将会在法律上建立真正的公平,并有利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但笔者认为,要取消这一概念,首先必须建立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制度,既要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要能真正保护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亲权。

  五、结语

  非婚生子女从古至今都是我们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由于出身的原因他们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西方思想观念的不断渗入,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在日渐增加,因而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也就显得显得越来越重要。非婚生子女的存在并不是他们自己的过错,如果法律不对其加以保护,那这种因他人过错而却不得不承担责任的社会是很难被称之为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这种只停留在原则上,没有具体制度的立法是很难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的。世界没有一刻不在运动与发展,法律也因不断的发展,既然我们认识到不足,就应该运用智慧补足这些不足。

  注释:

  ①耿志强.非婚生子女人权保护现状、原因及对策.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②采用这个概念时也必须建立相应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因为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之子女也不一定就是婚生子女。这是对婚生子女本质的认识,婚生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

  ③曾青.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比较――以典型国家和地区为例.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3).

  ④黄娟.从歧视走向平等―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变迁.政法论坛.2006(4).

  ⑤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2页.

  ⑥贺艳.日本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日本问题研究.2010(3).

  ⑦日本民法典.第779-787条.

  ⑧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⑨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3]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

  摘要:婚生与非婚生是法律从婚姻的角度而言的,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或法律的地位从古至今是在不断的演变的,本文从非婚生的子女的概念入手,详细的阐述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联系,进而延伸出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相关问题。通过对婚生子女继承权历史演变的分析,以及对各个国家现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法律保障状况进行分析,继而总结出我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法律保障现状及不足,最后我再提出对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法律保障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 继承权 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秦雪,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93-03

  欧盟统统计局2008年的统计年鉴资料显示过去近20年来,欧盟成员国非婚生子女占新生儿总数的比率增长了一倍,非婚生子女的比率由1990年的17.4%增长到2007年的35.1%。除丹麦以外的其他各成员国非婚生子女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不过,丹麦的非婚生子女比率一直保持在46%的高水平上。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观念上的巨大变化,未婚同居、为婚先育的现象逐年增多,由此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相关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犯罪问题、非婚生子女教育问题等都应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库中,我们也可以查阅出大量关于非婚生子女相关纠纷的案例,因此,非婚生子女问题的研究具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只将从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问题谈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而非婚生子女的问题绝对不限于此。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以使社会能持续不断的关注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使非婚生子女的保障能够真正的从理论走向实践,并实现我国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地位的完全平等。

  一、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概述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为非婚生子女。�P而具体到每个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称呼都不大相同,如在韩国民法中称之为“婚姻外之子”;而日本则称之为“非嫡出之子”;澳大利亚称之为“婚外生子女”;早期的英国普通法更称之为“不属于任何人之子女”;在我国,古代称之为“奸生子”、“私生子”,带有强烈的鄙夷歧视之意。而现代社会多称之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提及了非婚生子女,但未明确其具体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提到“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而这种对非婚生子女的理解太过狭隘,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就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包括了在没有合法婚姻或无效、撤销婚姻自愿或不自愿所生的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联系

  我国《继承法》第10条对婚生子女有规定,但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婚姻法》也没有对婚生子女的概念加以界定,更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制度。而世界各国对婚生子女的界定也不大相同,比如英国就规定,只要在出生时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子女就会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德国民法更是取消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一概念,而统称为生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2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由此可以得知,婚生子女的判断有三种方法:(1)以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出生为标准。(2)以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受胎为标准。(3)既根据受胎又根据出生来推定是否为婚生。笔者认为,采用第三种方法更合理,也更能起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婚生子女就是指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受胎或出生的子女。�Q婚生或非婚生都是建立在血缘基础的上的概念,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唯一不同就是受胎或出生时是否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而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是父母双方的错,这种错误不应该强加于下一代,因此,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继承权。

  (三)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近代以来虽有显著改善,但改善的程度各国并不相同,并且比较集中地反映在继承权与继承份额方面。�R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现代继承法都大多都规定只有财产可以继承,而古代那种身份继承基本上被摒弃了,但继承权是与身份依然是密不可分的,尤其是在法定继承中,各个国家都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非婚生子女由于其身份地位的特殊性,而导致了其继承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是在逐渐减弱,但还没有达到和婚生子女继承权完全等同的程度。下文笔者将先分析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演变状况。

  二、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演变

  (一)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状况

  在我国古代,继承制度是将身份继承、宗姚继承和财产继承集于一体的,是以身份、年龄和性别作为享有继承权的基础。非婚生子女在我国古代主要包括了“奸生子”(私生子)和“婢生子”,在我国古代法上,由正妻所生育者为嫡子,由妾所生育者为庶子,在封爵或宗桃继承时,庶子皆应后于嫡子,嫡子虽幼,也应优先于庶长子,而奸生子、乱伦子绝对不能继承宗桃。�S因此,在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是没有身份继承权的。《大明令・户令》规定:“凡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蟀生,止依子数均分。”由此可知,中国古代法律已经就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有了专门的明确规定,但这种规定不代表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财产继承权。中国古代受儒家礼教的影响,“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思想在民众思想中根深蒂固,即使法律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有规定,但更多时候礼法、家教却否认了非婚生子女的这种权利。

  (二)古罗马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状况

  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子女被分为“婚生子”和“私生子”,而私生子在法律上是没有父亲的,也不能对他们加以承认,抚养私生子的任务就落在了其母亲的头上。《十二铜表法》规定,基于合法婚姻出生的每一个后代即婚生子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而私生子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三)近代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状况

  在中世纪的大陆法系诸国,“私生子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semence maudite),无部族,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和窃贼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也因此,始作俑者之中世纪教会,亦不得不设置收容弃婴之设备。�T在这种状况下,非婚生子女生存的希望都很渺茫,更别谈财产继承权了。到了近代社会,随着家族和宗法制度的逐渐瓦解,家庭规模的不断减小,法律更加强调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与中世纪比较有了较大的提升。但是在继承权方面的变化却不是很大,例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756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授予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英国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后,法律逐渐承认了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子女可以由其生父抚养,生母更具有优先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由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当然可以得到保障。

  三、外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一)日本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日本民法典》第900条第4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只有婚生子女继承份额的一半。即使非婚生子女经过认领,其继承的份额依然只能是婚生子女继承份额的一半。造成这种对非婚生子女歧视性待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主要的是日本文化对“家”概念的理解上。�U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方面,日本民法典建立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1.认领。对于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可以认领。认领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照户籍法进行申报;二是通过遗嘱形式来认领。无论是哪种方式,认领的效果是使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到了保障。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认领可以分为自行认领和强制认领,当父母没有自行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可以提起认领之诉。�V

  2.准正。非婚生子女,即使已经死亡的,也可以通过准正而获得婚生子女身份。准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已经被生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二是非婚生子女被后来结婚的亲生父母认领,从而获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二)德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其被统称为“生子女”。因此,在继承权的法律保障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是相同的,享有相同的继承权。但非婚生子女在如何被确认为“生子女”上,法律必须予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父母子女身份的确认有三种方式:一是推定,在子女出生时与其生母在婚的男子被推定为其生父;二是自愿认领,生父和生母没有婚姻关系时,生父可以自愿将其认领;三是诉讼确认。

  (三)美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所有的子女,无论婚生、非婚生,就其与父母关系而言,一律平等。所以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提起确认生父的民事诉讼;二是生父的自愿认领。

  (四)澳大利亚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澳大利亚家庭法》第七章有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但没有与之对应的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目前都被称之为“婚外生子女”,在澳大利亚现行的法律中,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亲子关系可以通过婚姻、非婚同居、出生登记、法院裁决和承认等方式推定。只要确定了亲子关系,那么非婚生子女就享有和婚生子女相同的财产继承权。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一)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法律保障现状及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和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歧视。但实际情况如何呢?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就是摆设的法律,没有配套制度的法律只能是政策宣传,而婚姻法在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上正验证了这个道理。由于婚姻法规定的缺位,导致继承法的目的很难得以实现。继承法上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但由于非婚生子女没有准正和认领制度的保障,落户又很艰难,从而在继承时其财产继承权有名无实。我国从民国开始就实行一夫一妻制,在这种制度和传统下,非婚生子女的是受到社会歧视的,其继承权常常会被忽视。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要想获得继承权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生父订立的遗嘱来获得继承权。由于非婚生子女大多都是由其生母抚养,所以其当然享有对其生母财产的继承权,但对生父的遗产只有在被准正或认领为婚生子女时才能享用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获得财产继承权。生父即使没有通过认领或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变为婚生子女,但其只要订立了合法而有效的遗嘱就可以让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这种模式很符合我国现状,我国现在存在着很严重的“二奶”现象,由此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是难被认领和准正的,这是遗嘱的形式就是一种很好的保障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方式。

  2.通过确认其继承权的诉讼方式获得继承权。《继承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也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即使在非婚生子女未被认领和准正时,其依然可以通过确认其继承权的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虽然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以上方式来实现其继承权,但从平等角度而言,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要得到切实保障,上述方式远远不够的,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法律上的平等还很难成为现实上的平等。由于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缺位,导致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很难得到改变,其继承权很可能受到侵害,而民事案由中又未将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纠纷作为其一种规定,非婚生子女并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当然的享有继承权。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父母的错误,不应该惩罚在下一代的身上”,所以,对于非婚生子女我们应该给予同样的保护,在法律上,这种保障不应该只是宣传口号,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体系。笔者认为,要想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就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这种认领制度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法律,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提出强制生母认领之诉。

  2.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认为如果婚前所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其子女即被认为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而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和生母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W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X所以准正的形式分为两种: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司法宣告准正。因父母结婚而准正,这种已经成为社会惯例,而司法宣告准正,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这是有待确定的制度。

  3.改变现存的户籍管理制定。我国现在的户籍管理制度规定,只有取得结婚证和准生证,孩子才能入户。如果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那么相应的会带来上学难、保障难、身份缺失等诸多问题,而没有这些证明,对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

  4.废除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著名婚姻家庭法专家陈苇教授认为,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存在就是对非婚生子女歧视性待遇的一种表现,我国应该学习德国,取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取而代之用“生子女”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将会在法律上建立真正的公平,并有利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但笔者认为,要取消这一概念,首先必须建立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制度,既要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要能真正保护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亲权。

  五、结语

  非婚生子女从古至今都是我们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由于出身的原因他们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西方思想观念的不断渗入,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在日渐增加,因而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也就显得显得越来越重要。非婚生子女的存在并不是他们自己的过错,如果法律不对其加以保护,那这种因他人过错而却不得不承担责任的社会是很难被称之为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这种只停留在原则上,没有具体制度的立法是很难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的。世界没有一刻不在运动与发展,法律也因不断的发展,既然我们认识到不足,就应该运用智慧补足这些不足。

  注释:

  ①耿志强.非婚生子女人权保护现状、原因及对策.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②采用这个概念时也必须建立相应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因为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之子女也不一定就是婚生子女。这是对婚生子女本质的认识,婚生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

  ③曾青.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比较――以典型国家和地区为例.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3).

  ④黄娟.从歧视走向平等―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变迁.政法论坛.2006(4).

  ⑤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2页.

  ⑥贺艳.日本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日本问题研究.2010(3).

  ⑦日本民法典.第779-787条.

  ⑧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⑨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3]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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