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行政执法培训
确认车辆过户无效应先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明某与被告陆某系翁婿关系。2000年初,陆某购买了一辆“松花江”牌旅行车,后挂靠在某出租
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车牌号为
皖P******号。2000年11月9日,
该车在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户主变更,户主
由原来的陆某变更过户为明某。
2001年4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人受伤。2001年5月14日,明某以车辆过户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2000年11月9日的变更过户行为无效。 【问题提出】
本案中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变更过户行为无
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研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本案分析】
针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被告陆某在未经原告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皖P******号“松
花江”牌旅行车过户到原告明某名下,被告陆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应确认被告陆某的该过户行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车辆过户登记不只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车管部门对车辆过户申请进行审查并登记确认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解决,故本案所涉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明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明文规定,本案中否定车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
具体说来,本案当事人明某的主张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行政确认法律关系。车辆变更过户并非简单的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单纯民事行为,该行为结果的发生,需有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具体说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当事人申请,对车辆变更过户进行审查登记并依法确认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否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只有通过行政诉讼否定涉案车辆变更过户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明某才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救济其主张的民事权
益侵害。在车辆变更过户行为未被
确认违法之前,原告明某先行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车辆过户无效,
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
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
与西方主要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具有以下特点:
1.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把它称之为“司法审查法定原则”。
关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立法原意,原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
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坚持了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完全取决于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这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建立的只能是一种不完整的或者说是一种残缺不全的司法审查制度。
2.行政诉讼之范围的多重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了多重限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与西方国家从行政行为出发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作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一开始就被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二,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公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
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除此之外,必须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由于对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在指导思想上过分强调对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制”和中国的国情所造成的。这种片面认识主要表现为:第一,认为法院不可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审查,司法审查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对行政行为过多的进行审查,有干预甚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之嫌,这是
世界各国的惯常做法,我国亦不能例外。我们且把这种观点称之为“通例论”。第二,各国的国情不同,对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制也不一样。“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允许具诉权者起诉之广狭。
美国总统奥巴马获得2009年诺贝尔和平奖。
新华网斯德哥尔摩10月9日电 奥斯陆消息:挪威诺贝尔委员会2009年10月9日宣布,将2009年诺贝尔和平奖授予美国总统奥巴马。
万里同志来津考察。
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10月9日在市委书记张高丽等领导同志陪同下在津考察。在市委书记张高丽,市委副书记、市长黄兴国,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胜玉,市政协主席邢元敏等陪同下,万里先后参观了天津站、津湾广场、小白楼音乐广场、1902欧式风情街、五大道风貌建筑区、海河意式风情区等地,深入了解天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展情况。
亚洲最大海水淡化项目试供水。
日前,在津歧公路大港电厂对面,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11.6万平方米的新厂区内,工作人员正在不断调试设备,开始向10公里以外的百万吨乙烯项目试供水。随着今年七月,这座亚洲最大的海水淡化厂一期正式投产,未来将承担起百万吨乙烯项目全部工业用水。
事业单位工资改革
2009年9月3日《人民日报》报道:国务院总理温家宝9月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10月1日起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2010年1月1日起,在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
这项改革触及事业单位收入分配之要害,关乎3000万事业单位职工切身利益,可谓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极大的关注。普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原来一直作为“第二政府部门”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安排的弊端日益显现,改革是必然的。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实行政事分开、弱化政府微观管理职能,强化综合管理职能;精简专业部门,强化宏观管理部门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是对于“改革究竟如何推行”、“有关部门应该如何受到有效的约束和监督”、“如何在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全面改革后,实现利益个体的平衡”等问题如何妥善解决公众仍很关注,有人提出如果绩效工资改革不透明、制定的考核标准不客观,就不能完全让个人信服,反而增加单位领导滥用权力的机会。
对事业单位工资改革问题,您怎么看?欢迎参加讨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行政执法培训
确认车辆过户无效应先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明某与被告陆某系翁婿关系。2000年初,陆某购买了一辆“松花江”牌旅行车,后挂靠在某出租
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车牌号为
皖P******号。2000年11月9日,
该车在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户主变更,户主
由原来的陆某变更过户为明某。
2001年4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人受伤。2001年5月14日,明某以车辆过户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2000年11月9日的变更过户行为无效。 【问题提出】
本案中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变更过户行为无
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研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本案分析】
针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被告陆某在未经原告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皖P******号“松
花江”牌旅行车过户到原告明某名下,被告陆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应确认被告陆某的该过户行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车辆过户登记不只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车管部门对车辆过户申请进行审查并登记确认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解决,故本案所涉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明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明文规定,本案中否定车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
具体说来,本案当事人明某的主张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行政确认法律关系。车辆变更过户并非简单的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单纯民事行为,该行为结果的发生,需有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具体说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当事人申请,对车辆变更过户进行审查登记并依法确认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否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只有通过行政诉讼否定涉案车辆变更过户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明某才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救济其主张的民事权
益侵害。在车辆变更过户行为未被
确认违法之前,原告明某先行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车辆过户无效,
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
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
与西方主要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具有以下特点:
1.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把它称之为“司法审查法定原则”。
关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立法原意,原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
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坚持了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完全取决于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这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建立的只能是一种不完整的或者说是一种残缺不全的司法审查制度。
2.行政诉讼之范围的多重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了多重限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与西方国家从行政行为出发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作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一开始就被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二,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公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法律明确排除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
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除此之外,必须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由于对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在指导思想上过分强调对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制”和中国的国情所造成的。这种片面认识主要表现为:第一,认为法院不可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审查,司法审查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对行政行为过多的进行审查,有干预甚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之嫌,这是
世界各国的惯常做法,我国亦不能例外。我们且把这种观点称之为“通例论”。第二,各国的国情不同,对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制也不一样。“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允许具诉权者起诉之广狭。
美国总统奥巴马获得2009年诺贝尔和平奖。
新华网斯德哥尔摩10月9日电 奥斯陆消息:挪威诺贝尔委员会2009年10月9日宣布,将2009年诺贝尔和平奖授予美国总统奥巴马。
万里同志来津考察。
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10月9日在市委书记张高丽等领导同志陪同下在津考察。在市委书记张高丽,市委副书记、市长黄兴国,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胜玉,市政协主席邢元敏等陪同下,万里先后参观了天津站、津湾广场、小白楼音乐广场、1902欧式风情街、五大道风貌建筑区、海河意式风情区等地,深入了解天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展情况。
亚洲最大海水淡化项目试供水。
日前,在津歧公路大港电厂对面,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11.6万平方米的新厂区内,工作人员正在不断调试设备,开始向10公里以外的百万吨乙烯项目试供水。随着今年七月,这座亚洲最大的海水淡化厂一期正式投产,未来将承担起百万吨乙烯项目全部工业用水。
事业单位工资改革
2009年9月3日《人民日报》报道:国务院总理温家宝9月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10月1日起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2010年1月1日起,在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
这项改革触及事业单位收入分配之要害,关乎3000万事业单位职工切身利益,可谓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极大的关注。普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原来一直作为“第二政府部门”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安排的弊端日益显现,改革是必然的。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实行政事分开、弱化政府微观管理职能,强化综合管理职能;精简专业部门,强化宏观管理部门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是对于“改革究竟如何推行”、“有关部门应该如何受到有效的约束和监督”、“如何在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全面改革后,实现利益个体的平衡”等问题如何妥善解决公众仍很关注,有人提出如果绩效工资改革不透明、制定的考核标准不客观,就不能完全让个人信服,反而增加单位领导滥用权力的机会。
对事业单位工资改革问题,您怎么看?欢迎参加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