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法规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抗药性测定、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并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辖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并做好年度工作总结。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的保障工作,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爱卫部门负责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建设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 2

的病媒生物防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密封下水道,沙井口应当设置防蚊闸;

(五)公用事业(环卫)部门负责垃圾运输工具、容器及填埋场、中转站、公厕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负责城市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公园、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环境治理工作;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卫生设施的完善、开设“四害”防制知识课和组织学生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完善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九)宣传和文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 (十一)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工责任

制。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二)城市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的街道由所在地镇政府负责;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七)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所在地的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

(八)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每年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 4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同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二)采取各种防鼠、灭鼠措施,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三)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盛装容器应加盖,日产日清;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四)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防止水体和积水中孳生蚊幼和蛹;

(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六)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七)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市场三鸟档等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等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进行药物喷洒,不孳生病媒生物,不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

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提供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爱卫办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法规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抗药性测定、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并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辖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并做好年度工作总结。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的保障工作,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爱卫部门负责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建设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 2

的病媒生物防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密封下水道,沙井口应当设置防蚊闸;

(五)公用事业(环卫)部门负责垃圾运输工具、容器及填埋场、中转站、公厕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负责城市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公园、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环境治理工作;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卫生设施的完善、开设“四害”防制知识课和组织学生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完善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九)宣传和文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 (十一)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工责任

制。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二)城市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的街道由所在地镇政府负责;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七)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所在地的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

(八)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每年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 4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同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二)采取各种防鼠、灭鼠措施,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三)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盛装容器应加盖,日产日清;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四)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防止水体和积水中孳生蚊幼和蛹;

(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六)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七)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市场三鸟档等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等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进行药物喷洒,不孳生病媒生物,不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

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提供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爱卫办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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