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月8日整理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执法人员 ................... 3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 ........................... 5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 ................................. 6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 8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 13
第七章 责任追究 .................................... 16
第八章 附则 ........................................ 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廉洁、高效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地贯彻实施,提高软环境建设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及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保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受益性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违法作出受益性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撤回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行政执法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或受委托行使执法权。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的要求
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着装整齐或者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七条 行政执法裁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裁量权,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进行执法。
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裁量职责的,应当依法受到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证据与证明
行政执法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合理行政。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范围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依法成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
(四)受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职权的确认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委托的规则
行政执法部门确需委托执法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并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含义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任职的条件
行政执法人员任职的条件包括: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原在岗人员,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省人民政府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非在编在职职工、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
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其履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
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利包括:
(一)获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其所属组织的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保障
为了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职权的确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配置情况,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确定行政执法职权,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执法依据与职权的梳理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的调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梳理行政执法依据,调整行政执法职权,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职权的分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经确认、公布的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分解到内设机构或岗位,并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和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职权,各相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的职权分解工作。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职权的公示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职权公示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执法岗位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对公示内容负有对公众说明、解释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职权的管辖与移送
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职权争议解决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协助
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部门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协助请求书》。
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该请求书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完成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请求部门。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部门与协助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助的程序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向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递交书面申请,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申请,在紧急情况消失后2日内,应当向被请求协助部门补交书面申请。
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拒绝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拒绝理由,并于2日内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含义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确定的行政执法职权,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规则
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根据法律和事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
(二)采取的措施和方法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与已作出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基本
相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制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
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的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非行政许可审批的适用规则参照本款规定。
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适用规则要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由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后实施。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调整和补充,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的制定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
制定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制定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对行政许可或者的条件、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第三十二条 裁量基准的适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范围做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
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送有关机构鉴定;
(七)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八)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九)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五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合法、客观、全面,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部门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质证 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程序 (一)行政执法人员向相关人员收集、调取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事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职权启动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报。 第四十条 依申请启动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登记制度,详细记载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时间、申请事项、收到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收到材料的时间等,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的处理程序
当事人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签章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摄像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签情形固定。
第四十二条 书证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书证的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原件应由原件持有人签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四十三条 物证的调查收集程序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样本。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原物复制件、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应由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 (三)对于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如鲜活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危险货物或危险化学品等保存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大的物品,应当同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于执法过程中封存的物证,应在执法卷宗中记载物证的处置,如返还物主,拍卖或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时间、地点、收集人及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设备情况,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视听资料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进行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
视听资料收集完毕后应及时上传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只有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证人证言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证人亲自书写证言,亲自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 (二)证言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由证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三)证人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原件,并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收集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由证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二)当事人口头向行政执法部门陈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字、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三)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出具其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鉴定结论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质或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四十八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基本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签章确认。 (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事实,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四十九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严禁变相拘禁;
(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条 证据保管和保密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五十一条 证据保全的情形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期间。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二条 证据保全的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且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保管。
第五十三条 证据调查的协助
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协助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四条 移送证据的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再次收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重新收集;对已丧失再次收集条件的,经审查其收集程序合法,可以直接适用。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的制作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并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五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要求
送达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 送达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或者无法直接达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部门公告送达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政府确定的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违法物品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交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拍卖所得,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查处违法案件的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情况汇报;
(二)调阅行政执法的有关档案资料;
(三)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监督需要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的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在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
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二)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违反法定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经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十六条 专项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或者其他单位反映的本级、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应当要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参与本级、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执法过程监督。
第六十七条 行政协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六十八条 拒不履行督查意见的处理
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移送监察、效能机关处理。监察、效能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执法督查机构。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取得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具体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追究。 第七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
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部门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六)责令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人确定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定性、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实施规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八)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的监督
从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评议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见证人包括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之“日”为工作日。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月8日整理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执法人员 ................... 3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 ........................... 5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 ................................. 6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 8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 13
第七章 责任追究 .................................... 16
第八章 附则 ........................................ 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廉洁、高效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地贯彻实施,提高软环境建设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及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保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受益性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违法作出受益性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撤回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行政执法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或受委托行使执法权。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的要求
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着装整齐或者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七条 行政执法裁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裁量权,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进行执法。
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裁量职责的,应当依法受到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证据与证明
行政执法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合理行政。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范围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依法成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
(四)受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职权的确认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委托的规则
行政执法部门确需委托执法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并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含义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任职的条件
行政执法人员任职的条件包括: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原在岗人员,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省人民政府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非在编在职职工、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
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其履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
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利包括:
(一)获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其所属组织的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保障
为了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职权的确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配置情况,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确定行政执法职权,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执法依据与职权的梳理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的调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梳理行政执法依据,调整行政执法职权,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职权的分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经确认、公布的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分解到内设机构或岗位,并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和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职权,各相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的职权分解工作。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职权的公示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职权公示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执法岗位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对公示内容负有对公众说明、解释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职权的管辖与移送
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职权争议解决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协助
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部门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协助请求书》。
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该请求书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完成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请求部门。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部门与协助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助的程序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向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递交书面申请,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申请,在紧急情况消失后2日内,应当向被请求协助部门补交书面申请。
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拒绝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拒绝理由,并于2日内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含义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确定的行政执法职权,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规则
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根据法律和事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
(二)采取的措施和方法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与已作出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基本
相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制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
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的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非行政许可审批的适用规则参照本款规定。
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适用规则要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制定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由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后实施。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调整和补充,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的制定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
制定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制定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对行政许可或者的条件、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第三十二条 裁量基准的适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范围做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
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送有关机构鉴定;
(七)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八)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九)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五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合法、客观、全面,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部门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质证 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程序 (一)行政执法人员向相关人员收集、调取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事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职权启动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报。 第四十条 依申请启动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登记制度,详细记载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时间、申请事项、收到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收到材料的时间等,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的处理程序
当事人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签章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摄像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签情形固定。
第四十二条 书证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书证的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原件应由原件持有人签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四十三条 物证的调查收集程序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样本。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原物复制件、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应由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 (三)对于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如鲜活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危险货物或危险化学品等保存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大的物品,应当同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于执法过程中封存的物证,应在执法卷宗中记载物证的处置,如返还物主,拍卖或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时间、地点、收集人及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设备情况,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视听资料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进行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
视听资料收集完毕后应及时上传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只有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证人证言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证人亲自书写证言,亲自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 (二)证言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由证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三)证人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原件,并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收集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由证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二)当事人口头向行政执法部门陈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字、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三)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出具其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鉴定结论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质或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四十八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调查收集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基本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签章确认。 (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事实,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
第四十九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严禁变相拘禁;
(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条 证据保管和保密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五十一条 证据保全的情形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期间。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二条 证据保全的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且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保管。
第五十三条 证据调查的协助
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协助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四条 移送证据的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再次收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重新收集;对已丧失再次收集条件的,经审查其收集程序合法,可以直接适用。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的制作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并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五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要求
送达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 送达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或者无法直接达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部门公告送达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政府确定的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违法物品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交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拍卖所得,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查处违法案件的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情况汇报;
(二)调阅行政执法的有关档案资料;
(三)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监督需要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的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在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
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二)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违反法定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经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十六条 专项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或者其他单位反映的本级、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应当要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参与本级、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执法过程监督。
第六十七条 行政协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六十八条 拒不履行督查意见的处理
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移送监察、效能机关处理。监察、效能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执法督查机构。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取得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具体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追究。 第七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
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部门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六)责令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人确定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定性、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实施规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八)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的监督
从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评议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见证人包括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之“日”为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