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辩护价值探讨

律师刑事辩护价值探讨

【摘要】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宪政国家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宪政国家的根本要义是限制公权力而保护私权利。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加入私权利无疑能够实现上述价值。为此,探讨律师刑事辩护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宪政价值公正价值

现实中所发生的种种对律师不理解不信任甚至打压的社会现象,很有必要对律师刑事辩护的社会价值予以探讨,笔者从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宪政价值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1]。这种模式,不能简单理解为“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制定”这一初步结论,而是必须以宪政精神为依托,正确认识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中,宪政价值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性,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宪法性以及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上位性。[1][2]而宪政是一个国家选择的最根本的制度。它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3]那么在整个刑事诉讼运行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最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其结果往往会产生剥夺人的自由、生命或者财产的实体法律后果。因此,根据限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要求,国家的刑事追诉与审判活动必须受到宪法的决定与制约。[1][4]人类为此发明了控辨式的审判形式,给予被告人许多权利,来对抗强大的拥有警察部队为后盾的公权力,其中之一就是委托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律师代表被告人作辩护以矫正这种天然不平衡的权力与权利架构体系。提高被告人在高压态势下的抗辩能力,从而保障国家公正审判不侵犯公民权利。所以刑事辩护权是宪政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一。应当将刑事辩护权以宪法确认为人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

在一个崇尚宪政的国家,辩护权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成为政府必须履行的积极义务。只要政府使一个人自由受到限制,那么它就有积极的义务通知被告人有权获得

律师帮助。如果他们自己不能聘请律师,政府应免费为他们指定律师。既然律师帮助是宪法所赋予的一项权利,那么提供律师就不一定非有请求不可。除非记录明确地表明,被告人是在完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的情况下,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否则,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是违反宪法的[1][5]。

二、程序正义价值

上个世纪,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的“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典型例证就是赌博,“完善的程序正义” 的例证是平均分配蛋糕,让切蛋糕的人最后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就是现在普遍将诉讼活动的程序法为了保证实体公正结果产生而设定的程序,即程序是为保证实现实体正义的一个工具。法律程序仅仅被视为工具、形式或者手段,人们也必须遵守它,并通过它来正确地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其他正当的目标,否则程序就难以形成正确地结果。但是法律程序是由拥有各种复杂情感、欲望、认识能力以及生活在社会关系之中的人进行操作的,操作者本人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有偶然性、巧合性和特殊性的事实情况。即使法律程序的设计在当时的认识水平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裁判者怀有私心、偏见或预断,或者认识能力和法律素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就可能导致错误结果的形成。同时,即使裁判者本身大公无私,且只有公正的态度和事实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一些特殊原因,为证据难以充分获取,关键的证人难以找到或者死亡,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辩护水平方面差距过于悬殊等,他们仍可能难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实体正义。显然工具主义者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应用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法律程序不仅仅具有保障正确结果实现的工具价值,而且其本身也是有一种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而且更主要的是使那些其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同时也保证裁判结果具有正当性,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存在及所具有的独立性,才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自己认为”正确的裁判结果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1][6]那么如上所述的刑事被告人与拥有强大国家公权力作后盾的公诉人如何来实现程序正义以达到审判结果的正当性,被社会认为是能看得见的正义呢!显然,用国家公权力来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基本权,将辩护权发挥到再不能发挥的地步,对控方施加

特定的义务,并用刑事程序法固定下来,作为衡量裁判结果是否正当或公平的唯一依据才体现出了刑事辩护的价值。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辩护的程序规定只是作秀而已,并没有在分配权力和权利时向弱者一方倾斜或最大的保护,所以造成了今天冤假错案的离奇产生,涉诉上访压力与日俱增。美国在判例法的司法土壤上,不事先设定实体正义的标准,完全以实现程序正义本身的价值为目标,所产生的裁判结果被普遍接受,律师的辩护权才能发挥的淋漓尽致,所以看到了律师辩护的程序正义价值,对于美国所发生的辛普森案件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却又在民事上对其妻子近亲属高额赔偿予以支持被全民理解。因为刑事和民事认定证据的标准不一样,完全遵守程序正义的理念,才被世界各国所推崇。在我国这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

三.实体正义价值

实体正义在诉讼中体现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它是一种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状态,与案情的本来面目的事实完全一致,才能实现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如何达到这两者一致呢?只有通过控辨双方完整而充分的对抗、论辨,揭示案件的真相。法官的任务仅是裁判。如美国刑事证据学者乔恩?R华尔兹认为“揭露案件事实最好的办法是对抗程序,抛开有关科学的事实认定的所有清规戒律;这种审判制度实际上运转颇佳。对抗似乎是迄今发明出来的迫使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1][7]”在一个没有充分控辨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实质上很难不偏不倚地正确认定事实。[1][8]

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理想结果,即实体正义在诉讼中的最理想体现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无辜的人不予定罪;(2)有罪的人被判有罪;(3)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刑相当的惩罚。[1][9]但是三者常常不能同时实现,第(1)项与第(2)项常常交叉出现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理想和智慧的制度安排不应当以制度运行的最完善或最理想作为制度设计的底线,而应当以不完善状态作为底线,这与宪政制度以人性的不完美假定有同样的逻辑思路。有罪者得以惩罚与无罪者不受追究,何者应当成为我们制度设计的底线更能体现社会正义呢?显然是后者,“无辜者不受惩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应得到重要的体现和保障。但是以国家起诉为主体的刑事诉讼形式必然造成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等导致被告人只能处于防御状态,公诉人利用国家资源处于典型的强势状态。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得到有效矫正就是加强辨方的特权给予辩方充分发挥职能的空间和条件,在设计对抗式审判中的刑事诉讼理念中,始终将“无辜者免受处罚”

放在实现实体正义的第一位。将“有罪者被判有罪”的理念放在第二位,更体现了律师辩护的价值。也就是宁可让千人漏网,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是现代法治国家尊崇的先进理念,要想充分实现这些实体正义内容,辩方主要代表的律师作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无疑是最完美的设置,法官将天平一端倾向刑事被告人,并使其处于受保护的优越地位。[1][10]

结语

律师刑事辩护是宪政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法治政府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这就是其宪政价值。对于个案而言,律师刑事辩护是法治国家剥夺私权的必备要件,是看得见的正义,它既能使刑事诉讼产生的结果正当化,又能最大限度保证结果实现公平正义,是为律师刑事辩护的程序正义价值和实体正义价值。

本文在2011年三省一区律师论坛获得一等奖。

【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2]周宝峰著:《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3]周叶中著:《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4]周宝峰著:《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2页。

[6]陈瑞华著:《程序正义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39—43页。

[7][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8]李蓉著:《刑事诉讼分权制衡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36页。

[9]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0]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作者:张翔明律师

律师刑事辩护价值探讨

【摘要】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宪政国家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宪政国家的根本要义是限制公权力而保护私权利。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加入私权利无疑能够实现上述价值。为此,探讨律师刑事辩护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宪政价值公正价值

现实中所发生的种种对律师不理解不信任甚至打压的社会现象,很有必要对律师刑事辩护的社会价值予以探讨,笔者从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宪政价值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1]。这种模式,不能简单理解为“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制定”这一初步结论,而是必须以宪政精神为依托,正确认识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中,宪政价值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性,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宪法性以及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上位性。[1][2]而宪政是一个国家选择的最根本的制度。它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3]那么在整个刑事诉讼运行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最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其结果往往会产生剥夺人的自由、生命或者财产的实体法律后果。因此,根据限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要求,国家的刑事追诉与审判活动必须受到宪法的决定与制约。[1][4]人类为此发明了控辨式的审判形式,给予被告人许多权利,来对抗强大的拥有警察部队为后盾的公权力,其中之一就是委托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律师代表被告人作辩护以矫正这种天然不平衡的权力与权利架构体系。提高被告人在高压态势下的抗辩能力,从而保障国家公正审判不侵犯公民权利。所以刑事辩护权是宪政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一。应当将刑事辩护权以宪法确认为人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

在一个崇尚宪政的国家,辩护权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成为政府必须履行的积极义务。只要政府使一个人自由受到限制,那么它就有积极的义务通知被告人有权获得

律师帮助。如果他们自己不能聘请律师,政府应免费为他们指定律师。既然律师帮助是宪法所赋予的一项权利,那么提供律师就不一定非有请求不可。除非记录明确地表明,被告人是在完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的情况下,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否则,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是违反宪法的[1][5]。

二、程序正义价值

上个世纪,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的“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典型例证就是赌博,“完善的程序正义” 的例证是平均分配蛋糕,让切蛋糕的人最后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就是现在普遍将诉讼活动的程序法为了保证实体公正结果产生而设定的程序,即程序是为保证实现实体正义的一个工具。法律程序仅仅被视为工具、形式或者手段,人们也必须遵守它,并通过它来正确地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其他正当的目标,否则程序就难以形成正确地结果。但是法律程序是由拥有各种复杂情感、欲望、认识能力以及生活在社会关系之中的人进行操作的,操作者本人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有偶然性、巧合性和特殊性的事实情况。即使法律程序的设计在当时的认识水平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裁判者怀有私心、偏见或预断,或者认识能力和法律素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就可能导致错误结果的形成。同时,即使裁判者本身大公无私,且只有公正的态度和事实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一些特殊原因,为证据难以充分获取,关键的证人难以找到或者死亡,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和辩护水平方面差距过于悬殊等,他们仍可能难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实体正义。显然工具主义者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应用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法律程序不仅仅具有保障正确结果实现的工具价值,而且其本身也是有一种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而且更主要的是使那些其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同时也保证裁判结果具有正当性,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存在及所具有的独立性,才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自己认为”正确的裁判结果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1][6]那么如上所述的刑事被告人与拥有强大国家公权力作后盾的公诉人如何来实现程序正义以达到审判结果的正当性,被社会认为是能看得见的正义呢!显然,用国家公权力来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基本权,将辩护权发挥到再不能发挥的地步,对控方施加

特定的义务,并用刑事程序法固定下来,作为衡量裁判结果是否正当或公平的唯一依据才体现出了刑事辩护的价值。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辩护的程序规定只是作秀而已,并没有在分配权力和权利时向弱者一方倾斜或最大的保护,所以造成了今天冤假错案的离奇产生,涉诉上访压力与日俱增。美国在判例法的司法土壤上,不事先设定实体正义的标准,完全以实现程序正义本身的价值为目标,所产生的裁判结果被普遍接受,律师的辩护权才能发挥的淋漓尽致,所以看到了律师辩护的程序正义价值,对于美国所发生的辛普森案件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却又在民事上对其妻子近亲属高额赔偿予以支持被全民理解。因为刑事和民事认定证据的标准不一样,完全遵守程序正义的理念,才被世界各国所推崇。在我国这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

三.实体正义价值

实体正义在诉讼中体现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它是一种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状态,与案情的本来面目的事实完全一致,才能实现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如何达到这两者一致呢?只有通过控辨双方完整而充分的对抗、论辨,揭示案件的真相。法官的任务仅是裁判。如美国刑事证据学者乔恩?R华尔兹认为“揭露案件事实最好的办法是对抗程序,抛开有关科学的事实认定的所有清规戒律;这种审判制度实际上运转颇佳。对抗似乎是迄今发明出来的迫使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1][7]”在一个没有充分控辨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实质上很难不偏不倚地正确认定事实。[1][8]

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理想结果,即实体正义在诉讼中的最理想体现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无辜的人不予定罪;(2)有罪的人被判有罪;(3)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刑相当的惩罚。[1][9]但是三者常常不能同时实现,第(1)项与第(2)项常常交叉出现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理想和智慧的制度安排不应当以制度运行的最完善或最理想作为制度设计的底线,而应当以不完善状态作为底线,这与宪政制度以人性的不完美假定有同样的逻辑思路。有罪者得以惩罚与无罪者不受追究,何者应当成为我们制度设计的底线更能体现社会正义呢?显然是后者,“无辜者不受惩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应得到重要的体现和保障。但是以国家起诉为主体的刑事诉讼形式必然造成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等导致被告人只能处于防御状态,公诉人利用国家资源处于典型的强势状态。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得到有效矫正就是加强辨方的特权给予辩方充分发挥职能的空间和条件,在设计对抗式审判中的刑事诉讼理念中,始终将“无辜者免受处罚”

放在实现实体正义的第一位。将“有罪者被判有罪”的理念放在第二位,更体现了律师辩护的价值。也就是宁可让千人漏网,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是现代法治国家尊崇的先进理念,要想充分实现这些实体正义内容,辩方主要代表的律师作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无疑是最完美的设置,法官将天平一端倾向刑事被告人,并使其处于受保护的优越地位。[1][10]

结语

律师刑事辩护是宪政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法治政府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这就是其宪政价值。对于个案而言,律师刑事辩护是法治国家剥夺私权的必备要件,是看得见的正义,它既能使刑事诉讼产生的结果正当化,又能最大限度保证结果实现公平正义,是为律师刑事辩护的程序正义价值和实体正义价值。

本文在2011年三省一区律师论坛获得一等奖。

【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2]周宝峰著:《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3]周叶中著:《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4]周宝峰著:《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2页。

[6]陈瑞华著:《程序正义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39—43页。

[7][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8]李蓉著:《刑事诉讼分权制衡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36页。

[9]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0]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作者:张翔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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