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重点摘要

物权法重点摘要

1、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它支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两个基本要素:对物支配;效力排他。

2、物权的特征:

1)对世性:在主体上的特性。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

2)支配性:在内容上的。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3)特定性:在客体上的。首先,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其次。作为对物支配权的物权,客体还应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既存的物。唯有例外是,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4)绝对性:在实现方式上的。是指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既可实现其权利,无需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侵害的义务。

5)排他性:在效力方面的特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有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

3、物的概念和特征: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特征:1)须存于人体之外。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权利的客体,但与人体分离的牙齿、毛发等,属于物。另外,死者的尸体、遗骸,亦属于物,但尤其特殊性。

2)须为有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到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无体物指不能触觉到的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信息等均非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物权的规定。

3)须能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且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因有二:一是使物权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二是使得物权便于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

5)须具有特定性,唯有例外是,在浮动担保或浮动抵押关系中,由该制度的特点决定,其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

4、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民法上最基本的分类。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区分意义在于:法律上对于得失变更有不同的规定,如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动

产依交付即可取得,不动产须办理登记手续。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的也有重要意义。

(二)主物与从物:从物是指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三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二是须辅助主物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一人。从物之外都是主物。区分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三)融通物与不融通物:前者是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后者不能,不融通物主要有: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区分意义:以不融通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交易行为无效。

(四)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前者是可以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互替代的物。如金钱、农副产品等。区分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替代物不能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只能作为使用借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特定物指具有独特的自然属性或由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六)消费物与不消费物: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减损其价值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以集合物: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结合物的每个构成部分不丧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体,法律上也将之与单一物相同对待。集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和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九)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物之收益须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如尚未分离,则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其为孳息。

5、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而作的分类。自物权是指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亦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二)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而作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完全物权即是自物权、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强于所有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6、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效力: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意味着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2)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不单指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3)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限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4)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妨害排除力是物权在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其源自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分为三类: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7、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二者发生的基础和根据不同。前者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该请求权以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2)目的与作用不同。前者旨在保护物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后者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3)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主要是物之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而后者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责任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

4)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不同。前者的形式原则上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及对方有过错;而后者的行使通常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及对方有过错。

5)时效的适用不同。多数学者认为,前者(或者部分)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后者均适用消灭时效。

6)当两者并存是,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8、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共同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怎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二)二者的区别:1、权利性质上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最基本的区别。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而仅依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即可对标的物进行管理与支配并享受和实现其利益。而债权人必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间接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2、权利客体上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惟担保物权有所例外。后者的客体是给付,给付行为的对象,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同时作为债权给付对

象的物,也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同,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可以作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但是却无妨成为物权的客体。

3、权利效力上的区别:1)前者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后者为请求力。前者的支配力使其具有排他性和排他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2)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3)在保护方法上也有区别,物权主要偏重于保障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赔偿损失。

4、权利设定上的区别:前者通常采用法定主义,后者实行任意主义。

5、权利期限上的区别: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存续期限的权利,而债权均为有期限的权利。

9、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10、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1)物的占有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

3)物的利用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与

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4)物的处分关系。物权主体在对物为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11、物权法的性质:

1)私法: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利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物权法为民法之组成部分,性质上应界定为私法,但有两点:一是物权法规范常涉及社会之公共利益;二是物权法中含有不少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

2)财产法:自罗马法以来,民法的内容有所谓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区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当然属于财产关系。财产法的各部分因目的与作用不同,在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流转法,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静态支配关系,其关于物的处分和物权变动的规则也在于解决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产生的新的支配关系。故物权法整体而言应属于财产归属法范畴。

12、物权法的特征:

1)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既有静态的物之支配关系,也有动态的物之处分关系。

2)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除法律的适用。当然并非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在是否为他人设定物权,设立什么物权,对价如何,标的物具体是什么等,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物权法调整的关系,最直接的确认和体现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反映和保护者一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基础,而由于各国这些方面互有差异,从而形成物权法的固有法性(或称本土性、土著性、民族性)。这与合同法不同,合同法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流转的规则、交易习惯具有被所有交易者一体遵循的需求,因此具有国际法的特点,各国的合同法差异较小且日渐趋同。

4)维护利益之公共性。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并非纯属私人性关系,还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与合同法所维护的利益具有私人性,有明显不同。

13、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1)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这一方面表现为物权类型体系的形成;另一方面表现为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2)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3)物权理念的价值化。物权有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成为注重遇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

4)物权种类的现代化。表现在:物权客体的扩张;物权种类的增加;物权类别的国际化。

1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

的基本准则。具有纲领性的作用。

(一)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性质。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最基本原则。主要内容: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涵义:a 、物权是权利人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理控制的支配权利;b 、由物权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或权利),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涵义:a 、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 b 、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涵义:a 、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b 、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向抵触的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伟在后者而先行实现,即所谓“物权排他性原则”;c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否则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意义:a 、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b 、同一

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的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c 、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论其有无过失或故意,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主张追及之效力,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行为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意义:因为物权是绝对权,能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才能使其存在明朗化、变动公开化,才能既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

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

违反的后果:

1、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

行为(如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民法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

化物权,阻止法律的发展,而是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的法律关系,藉以维持物权关系得明确与安定,但此并不排除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盖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解释。

(三)物权公示原则:

1、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2、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若从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两方面来考虑,不动产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为占有与占有的转移(即交付)。

3、效力:a 、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是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b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公信原则。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所谓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

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公信原则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2)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予以牵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得效力。

15、物权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就物权自身而言,就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的主体而言,就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16、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统称又被称为物权的设立。

从物权的主体角度而言,又叫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7、物权的移转:又称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

18、物权的变更:广义的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狭义的指客体与内容。客体变化又称为量变,内容变化又称为质的变化。

19、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20、物权变动的原因: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分为:1)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和双方;2)事实行为与事件;3)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21、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由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已足矣,不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要旨:

1、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2、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当然就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和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又称形式主义,以德国为典范。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要旨: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发生债权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效果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随之无效或撤销。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使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非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根本不能发生。

(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

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为典范。除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有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要旨: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2、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4、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言,交易安全委诸公示公信原则。

(四)评析及我国立法的选择:债权意思主义的优点在于使交易敏捷迅速,但不利于保障动的交易安全。物权形式主义虽然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特点,但承认抽象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实际状况未尽相符,形势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的结果,就静的安全之保护也有不周之处。债权形式主义有以上两种的优点,而无明显缺点。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9、23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28~30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但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一般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

2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不动产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消灭等事项登陆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是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词

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处分要件;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赋税等的依据;是公示物权状况、警示交易风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分类:1)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

2)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

3)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涂销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

(一)交付的一般形态——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必要的单证(如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保险单等)应附随交付。也可以是委托交付,通过承运人或者邮局,办理完托运、交邮等手续,即为交付。或者拟制交付,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存款单、票据等)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即告完成。

(二)交付的变通形态——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因为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尔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此不用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2、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时候,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况。

23、占有:占有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特点:1、占有关系以物为客体,且占有不受一物一权的限制。

2、占有人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3、占有是一种为法律说保护的事实。

占有制度的作用:1、有利于稳定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诉权)来实现。2、占有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占有的权利推定与善意取得机能来实现。3、有助于协调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之公平。

24、占有的取得:也称占有的发生,是指占有人依照某种事实或原因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既存的占有为根据而取得的占有。事实行为。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1、占有的让与: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受让人因此取得占有。必备条件:其一,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其二,须交付占有物。

2、占有的继承:占有从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占有的继承完全系出于法律之拟制。效力是占有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期间与前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合并计算,以享受取得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利益。

25、占有的效力:占有所具有的法律上的证明力和强制力。

(一)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为了更好的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所作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善意、和平、公开的占有,已经在能证明前后两端为占有时推定为无间断的继续占有等。即法律上直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无瑕疵的占有,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基于占有背后真实权利的存在的盖然性,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像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占有的最主要效力。说明:1、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有合法的权利。2、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承担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3、权利的推定效力,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4、受权利推定的人,包括一切占有人,无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有瑕疵。5、权利的推定,既可以是为占有人的利益推定,也可以是为占有人的不利益推定。6、权利的推定仅具有消极的意义,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规定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明。7、权利的推定使用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

(三)占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2、费用求偿权

3、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4、赔偿损失的义务

26、占有的保护: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

(一)占有人的自立救济权

1、自力防御权:1)只有直接占有人和辅助占有人才能行使;2)必须针对现存的妨害行为;3)恶意占有人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人,对于其原占有人的就地追索或追踪取回,无自力防御权。

2、自力取回权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为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防止及除去妨害的权利。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回复占有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

二、债权法上的保护: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因侵害他人占有而获得利益;因为给付目的未达到而发生。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7、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点:1)具有自权性。为自物权

2)具有全面性。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3)具有整体性。又称单一性、浑一性或统一支配力,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具有概括管领力或统一支配力的物权。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基于所有权设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不是分割所有权的某种权能,而是将所有权单一内容的一部分予以具体化,由他人享有之。

4)具有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或归一力,是指所有权的单一内容可以自由伸缩,其权能可以与一定情况下往复分出、回归。

5)恒久性。是无期物权。

本质:对现有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确认。

作用:1)所有权制度为支撑一个国家基本经济体制的基石。

2)交易的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

3)人权保障和人格发展的基础。

内容(权能):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a 、占有权能:特定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

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

b 、使用权能: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物的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根基于物的使用价值。享有使用权能必须享有占有权能,反之则不一定。

c 、收益权能:收取所有物产生的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不限于天然和法定孳息,还包括劳动收益和利润。

d 、处分权能: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是核心的,最重要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又称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根据在于所有权的绝对性。

限制: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分为三种:1)为所有人的容忍义务,即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对其所有物于一定限度内为一定的“妨害”的行为。2)不作为行为:要求所有人不得任意实施某种自由支配行为。3)积极的作为义务,即所有人于一定情况下不仅有行使其所有权的权利,而且还应负有积极行使的义务。此外,法律上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以及所有权保护中的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从某种角度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28、土地所有权:以土地为权利客体的不动产所有权。

特点:1)公益性强于其私益性。

2)土地所有权优位向土地用益权优位的转变。

2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公寓所有权、分层所有权或简称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总称。

特点:1、内容的复合性。由专有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持分权构成,有些还享有成员权。

2、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3、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4、流转上的一体性。

30、不动产相邻关系: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1、主体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2、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3、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一是,给予必要的便利,

以作为为内容;二是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不作为。

4、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处理原则:1、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

2、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3、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种类:1、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2、建造、修缮建筑物及管线铺设关系;

3、相邻用水和排水关系;

4、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

31、共有:我国《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特点:1、共有的主体具有复数性。

2、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即客体具有同一性。

3、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内容具有双重性。

4、共有是所有权联合的法律形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即共有所有权具有联合性。

成立原因: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

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意义:对于巩固和发展经济联合,以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夫妻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发展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等,均有重要意义。

分类:(一)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特点:1、按份共有人之间不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必要;2、各共有人分别享有确定的份额;3、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二)共同共有: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的共享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特点:1、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性质是不分割的共有所有权。

类型:1、夫妻财产共有;2、家庭财产共有;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三)准共有:共有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如数人共享一项债权、他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而不能是有形的财产,也不能是人身性的

权利。

32、共有关系:共有人内部之间及共有人对外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费用负担

(三)共有物的处分: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四)共有关系的维持

(五)因共有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3、所有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一、先占: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条件:1、无主物

2、限于动产

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4、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效力: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得法律制度。起源于日尔曼“以手护手”制度。

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兼顾了动的

安全与静的安全两种价值,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构成要件: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

4、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5、转让的标的物已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

效力: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同时,可在原所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可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4、用益物权: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特点:1、是一种定限物权

2、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1)他物权;2)须实际占有

3、标的物一般先于不动产。

4、设立目的是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作用: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我国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5、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简称农地承包权,又称农地使用权,农业生产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

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点:1、主体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2、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3、设立目的是从事农业活动

取得:1、设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流转:转包、互换、转让

效力:一、权利:1、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2、对土地承包权的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的权利

3、投资补偿权

二、义务:依法缴纳承包费用;依约定方法和用途合理使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等。

消灭:一、原因:1、承包期届满不愿继续承包的

2、在承包期内交回

3、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依法收回的

4、土地被依法征收

二、法律后果:1、返还土地、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

2、取回土地上的出产物和农用工作物

3、偿还改良费用和其他有益费用

4、承包地被征收时的补偿与安置

36、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土地使用人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特点:1、客体限于国有土地

2、设立目的是为了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

3、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

4、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 效力:一、权利:1、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2、享有所建造的建筑及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

3、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权利。

4、从事必要附属行为的权利,如开辟道路,修筑围墙,种植花木等。

5、使用权被提前收回时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义务:1、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

2、对土地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

消灭:1、期限届满

2、被撤销

3、被提前收回

4、土地的灭失

37、宅基地使用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的权利。

特点:1、主体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取得是无偿的。

3、客体是依法划拨给个人建造住宅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4、设立目的是供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而居住、使用。 取得:审批,包括三个步骤,即使用权申请、土地所有人同意、行政审批。

38、地役权: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以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的同时存在为前提,但并不以邻近为必要。

特点:1、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客观上为他人权利的限制。

2、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

3、具有从属性。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转让和抵押。

4、具有不可分性。必须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是其一部分消灭。

39、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二者十分相似,都是存在于不动产上的权利,目的都是为了发挥相邻不动产的利用效益。区别在于:

1、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地役权则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急于合同关系而约定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与所有权共存,不可能单独的取得或丧失;地役权则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调节,

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4、相邻权只要不给邻人造成通常损失的,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既可以有偿,也可无偿,通常是有偿的。

5、相邻关系的成立无需登记;地役权的成立或产生对抗力,必须登记。

40、担保物权: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特点:(一)价值权性:又称为变价性和换价性,是指担保物权以支配和取得担保物的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

(二)从属性: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1、设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关系独立存在;2、移转上的从属性。又称为处分上的从属性或附随性、随伴性,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移转而移转;3、效力上的从属性。被担保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也无效,同时效力范围也取决于债权,不能大于;4、消灭上的从属性。

(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人与其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四)特定性与公示性: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特定的。原则上要求在设定已特定,但在浮动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与实行时方确定。公示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成立须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出来,为社会和公众所知晓,否则,不能成立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追及性及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而获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物的替代物。

(六)优先受偿性

功能:1、确保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

2、媒介资金融通,利导商品交易

3、克服信用危机,促进经济繁荣

种类: 抵押权: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 约定担保物权

质权:动产、财产权利

法定担保物权

41、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二者虽然同为他物权、定限物权,具有定限物权的共同特点,但也有着重要的区别:

(一)权利的内容不同:前者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需对实体加以直接支配,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因此是实体权。

后者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目的,无需对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仅以能对其变价价值加以排他的支

配为必要,因此又称为价值权。

用益物权不能对标的物予以法律上的处分,而担保物权人

于一定条件下得对标的物予以法律上的处分。

(二)占有在权利成立或实现中的地位不同:前者以占有他人标的物为前提;后者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三)标的物不尽相同:前者先于不动产;后者可以使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四)实现的时间不同:前者的取得和实现是同时进行的;后者的实现之时也就是其权利消灭之时。

(五)从属性不同:前者是独立物权。后者以债权存在为前提,是从属物权。

42、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点:1、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2、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

3、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4、为得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包含三层意思:1)由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得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抵押权成立在前的,不受破产宣告的影响,抵押权人就特定的抵押物有“别除权”;3)如果同一抵押物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的优先于后次序的。

取得:通过法定行为设定抵押权,是取得的基本方式。

(一)抵押关系当事人:1、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押物须有所有权或处分权。2、抵押权人(债权人)

(二)标的:1、有特定性;2、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

3、须为非消耗物,不因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而灭失或损毁;4、须为依法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

(三)抵押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四)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不属于财产登记;兼用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转让与继承:可以转让与继承,但不能单独,只能与所担保债权 效力:(一)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从物、从权利、孳息、代位权和附合物

(二)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三)次序:1、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以日为单位,同时登记的为同顺序,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3、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抵押人的权利:1、抵押财产的处分权;2、用益物权及租赁权的设定;3、担保物权的再设定;4、物上保证人的反担保请求权、追偿权与代位权。

(五)抵押权人的权利:1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或称停止侵害请求权;2)恢复原状请求权及

增加担保请求权;3)提前偿债请求权及期前行使抵押权的权利;4)损害赔偿请求权。

2、抵押权的处分权:有权将其转让或另行供作担保,但不能与其所担保的物权分离。

3、抵押权的次序权

4、优先受偿权

实现方式:1、以抵押财产折价:移转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拍卖抵押财产:任意性拍卖(自愿委托)和强制拍卖(申请法院)

3、变卖抵押财产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消灭:1、主债权消灭

2、抵押权实现

3、抵押财产灭失

4、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届满

5、债权人擅自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

43、最高额抵押:又称最高限额抵押,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产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主要适用于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及连续借款关系等。

特点:1、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2、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避免连续交易每笔债权均单独设定抵押担保所带来的繁琐;

3、所担保的债权的具体数额有不确定性;

4、预定有最高限额,并附有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的决算期。

设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后成立并生效。特别订明的: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最高限额;2、确定决算期。

44、质权:质押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担保协议将担保财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或经登记而担保特定债权实现的行为。质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45、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一)成立要件不同:抵押权一般须经登记,但无需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质权的成立以出质人将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必要。质物的占有移转,既是质权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

(二)担保标的不同:抵押权的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质权的标的则为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权利。

(三)担保的机能不同: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质权除有优先受偿效力之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的占有、留置效力。

(四)实行方式不同:抵押权人在达不成协议时,一般须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价款受偿,而不能强行夺取抵押财产并为变卖。质权人因已事先占有标的物,可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径直参

照市场价格变卖质押财产或以其它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并就其变价价值受偿。出质人如果认为变价不公,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46、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区别:

1、占有移转不同,动产抵押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债务人)占有使用,而动产质押后,质物需移转质权人(担保人)占有。

2、风险度不同,担保人选用动产抵押反担保时,由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占有,抵押人有可能将抵押物挪用、转移、变卖,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度;动产质押由于质物移转质权人占有,不存在质物被挪用、转移、变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担保人的安全性。

3、变现方式不同,《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由于担保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担保人与抵押人协商如不成功,只能向法院起诉,以获得补偿;而动产质押担保人有权按照《担保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押的变现方式更为快速、方便。

47、动产质权的效力:1、留置质物的权利。

2、质物孳息的收取全

3、经许可使用质物的权利

4、质物的转质权

5、质物的变价权,又称预行拍卖权

6、质权的实行权与优先变价权

48、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

的而设立的质权。

特点:1、以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

2、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3、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形式

设定:1、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出质人将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为其债权人设定质押担保。需要书面质权合同;有债权证书的还需将其交付;还应通知第三人,否则不能成立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2、证券质权的设定:订立书面合同,交付权利凭证时成立,没有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以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出质的,以背书为对抗要件。

3、以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定:以基金份额和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其它股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4、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5、应收帐款质权的设定:信贷征信机构办理。

49、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指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的情形下,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实现。通说认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即当债权的特定标的物上成立所有权时,该所有权可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得以实现,在此场合,成立在先的债权人不能要求成立在后的所有权人返还原标的物,而只能要求

原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即当同一不动产上,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不论用益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债权;

三是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即当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于受偿或补偿时,不论担保物权成立先后.均优先于债权。

50、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等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留置权。

特点:1、是动产担保物权和占有性担保物权。

2、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第一次效力为留置效力;,第二次效力是优先受偿权利。

3、法定担保物权。但是当事人得在基础合同中事先约定派出。

51、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前者法定;后者意定。

2、取得占有的原因不同:动产质权中标的物是专门因担保物权而移转的;留置权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履行合同本身所必需,只有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时候,随着留置权的产生,该财产才成为担保物。

3、目的和功效不同:前者目的在于担保与留置物有牵连的特定

债权获得清偿,纯属保全性担保物权,不具有金融媒介的功能;后者所担保的债权无需与担保物有任何关系,属于融资性担保物权。因此,前者的适用范围由特定的限制,而后者无硬性限制。

4、标的物范围不同:前者一般限于债务人本人的动产,且该动产与债权之间有牵连性;后者可由第三人提供,且不要求牵连关系。

5、实现条件不同:前者分为留置和变价两个阶段,先留置,经催告未果,才变价;后者债权届满未受偿即可实行,无需催告。

6、消灭原因不同:前者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归于消灭;后者并不因为另行提供担保而当然消灭。

52、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和担保物权的特点,并可对抗合同当事人及合同以外任何人;后者为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属于债权性权利,且只能对合同的相对人主张。

2、目的不同:前者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后者在于谋求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利益的公平,只能消极地阻止对方,并无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功能。

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法定,只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债权;后者无限定,只要是双务合同且事先未约定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

4、标的不同:前者限于动产,且不属于权利人所有;后者标的不限于物,还可以使金钱和劳务,在拒绝为物之给付时,该物通常属于行使抗辩权的一方。

53、留置权与抵销权的区别:

抵销权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其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当,互相主张不再交互履行而予以抵偿的权利。

1、性质和目的不同:前者系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后者为形成权,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之间对立的债务与等额上归于消灭,以节约交互履行的成本。

2、适用条件不同:前者在主债权基础上产生,只有一个合同关系;后者当事人之间互有债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

3、效力不同:前者具有物权的支配力、对抗力与优先力;后无。

54、留置权的成立:

一、积极要件:

(一)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占有为对物的实际控制。

2、须有合法原因,通常基于特定合同关系。

3、标的物为动产。

4、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动产。

(二)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1、债权系由占有的动产本身而生;

2、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

3、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三)债全已届清偿期。

二、消极要件:

(一)行使留置权违反公序良俗。

(二)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

(三)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

物权法重点摘要

1、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它支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两个基本要素:对物支配;效力排他。

2、物权的特征:

1)对世性:在主体上的特性。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

2)支配性:在内容上的。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3)特定性:在客体上的。首先,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其次。作为对物支配权的物权,客体还应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既存的物。唯有例外是,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4)绝对性:在实现方式上的。是指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既可实现其权利,无需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侵害的义务。

5)排他性:在效力方面的特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有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

3、物的概念和特征: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特征:1)须存于人体之外。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权利的客体,但与人体分离的牙齿、毛发等,属于物。另外,死者的尸体、遗骸,亦属于物,但尤其特殊性。

2)须为有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到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无体物指不能触觉到的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信息等均非物权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物权的规定。

3)须能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且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因有二:一是使物权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二是使得物权便于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

5)须具有特定性,唯有例外是,在浮动担保或浮动抵押关系中,由该制度的特点决定,其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

4、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民法上最基本的分类。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区分意义在于:法律上对于得失变更有不同的规定,如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动

产依交付即可取得,不动产须办理登记手续。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的也有重要意义。

(二)主物与从物:从物是指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三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二是须辅助主物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一人。从物之外都是主物。区分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三)融通物与不融通物:前者是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后者不能,不融通物主要有: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区分意义:以不融通物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交易行为无效。

(四)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前者是可以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互替代的物。如金钱、农副产品等。区分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替代物不能成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只能作为使用借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特定物指具有独特的自然属性或由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六)消费物与不消费物: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减损其价值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以集合物: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结合物的每个构成部分不丧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体,法律上也将之与单一物相同对待。集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和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九)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物之收益须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如尚未分离,则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其为孳息。

5、物权的学理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而作的分类。自物权是指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亦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二)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而作的分类。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完全物权即是自物权、所有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强于所有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6、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效力: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意味着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2)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不单指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3)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限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4)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妨害排除力是物权在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其源自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分为三类: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7、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二者发生的基础和根据不同。前者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该请求权以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2)目的与作用不同。前者旨在保护物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后者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3)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主要是物之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而后者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责任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

4)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不同。前者的形式原则上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及对方有过错;而后者的行使通常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及对方有过错。

5)时效的适用不同。多数学者认为,前者(或者部分)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后者均适用消灭时效。

6)当两者并存是,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8、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共同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怎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二)二者的区别:1、权利性质上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最基本的区别。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而仅依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即可对标的物进行管理与支配并享受和实现其利益。而债权人必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间接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2、权利客体上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惟担保物权有所例外。后者的客体是给付,给付行为的对象,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同时作为债权给付对

象的物,也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同,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可以作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但是却无妨成为物权的客体。

3、权利效力上的区别:1)前者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后者为请求力。前者的支配力使其具有排他性和排他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2)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3)在保护方法上也有区别,物权主要偏重于保障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赔偿损失。

4、权利设定上的区别:前者通常采用法定主义,后者实行任意主义。

5、权利期限上的区别: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存续期限的权利,而债权均为有期限的权利。

9、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10、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1)物的占有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

3)物的利用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与

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4)物的处分关系。物权主体在对物为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11、物权法的性质:

1)私法: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利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物权法为民法之组成部分,性质上应界定为私法,但有两点:一是物权法规范常涉及社会之公共利益;二是物权法中含有不少的经济行政法律规范。

2)财产法:自罗马法以来,民法的内容有所谓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区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当然属于财产关系。财产法的各部分因目的与作用不同,在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流转法,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静态支配关系,其关于物的处分和物权变动的规则也在于解决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产生的新的支配关系。故物权法整体而言应属于财产归属法范畴。

12、物权法的特征:

1)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既有静态的物之支配关系,也有动态的物之处分关系。

2)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除法律的适用。当然并非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在是否为他人设定物权,设立什么物权,对价如何,标的物具体是什么等,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物权法调整的关系,最直接的确认和体现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反映和保护者一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基础,而由于各国这些方面互有差异,从而形成物权法的固有法性(或称本土性、土著性、民族性)。这与合同法不同,合同法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流转的规则、交易习惯具有被所有交易者一体遵循的需求,因此具有国际法的特点,各国的合同法差异较小且日渐趋同。

4)维护利益之公共性。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并非纯属私人性关系,还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与合同法所维护的利益具有私人性,有明显不同。

13、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1)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这一方面表现为物权类型体系的形成;另一方面表现为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2)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3)物权理念的价值化。物权有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成为注重遇收取用益之对价或获取融资利益的价值权。

4)物权种类的现代化。表现在:物权客体的扩张;物权种类的增加;物权类别的国际化。

1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

的基本准则。具有纲领性的作用。

(一)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性质。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最基本原则。主要内容: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涵义:a 、物权是权利人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理控制的支配权利;b 、由物权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或权利),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涵义:a 、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 b 、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涵义:a 、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b 、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向抵触的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伟在后者而先行实现,即所谓“物权排他性原则”;c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否则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意义:a 、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b 、同一

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的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c 、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论其有无过失或故意,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主张追及之效力,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行为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意义:因为物权是绝对权,能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才能使其存在明朗化、变动公开化,才能既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

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

违反的后果:

1、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

行为(如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民法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

化物权,阻止法律的发展,而是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的法律关系,藉以维持物权关系得明确与安定,但此并不排除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盖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解释。

(三)物权公示原则:

1、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2、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若从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两方面来考虑,不动产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为占有与占有的转移(即交付)。

3、效力:a 、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是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b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公信原则。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所谓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

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公信原则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2)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予以牵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得效力。

15、物权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就物权自身而言,就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的主体而言,就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16、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统称又被称为物权的设立。

从物权的主体角度而言,又叫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7、物权的移转:又称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

18、物权的变更:广义的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狭义的指客体与内容。客体变化又称为量变,内容变化又称为质的变化。

19、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20、物权变动的原因: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分为:1)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和双方;2)事实行为与事件;3)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21、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由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已足矣,不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要旨:

1、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2、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当然就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和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又称形式主义,以德国为典范。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要旨: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发生债权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效果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当然随之无效或撤销。3、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使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非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根本不能发生。

(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

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为典范。除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须另有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要旨: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2、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4、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言,交易安全委诸公示公信原则。

(四)评析及我国立法的选择:债权意思主义的优点在于使交易敏捷迅速,但不利于保障动的交易安全。物权形式主义虽然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特点,但承认抽象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实际状况未尽相符,形势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的结果,就静的安全之保护也有不周之处。债权形式主义有以上两种的优点,而无明显缺点。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9、23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28~30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但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一般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

2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不动产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消灭等事项登陆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是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词

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处分要件;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赋税等的依据;是公示物权状况、警示交易风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分类:1)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

2)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

3)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涂销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

(一)交付的一般形态——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必要的单证(如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保险单等)应附随交付。也可以是委托交付,通过承运人或者邮局,办理完托运、交邮等手续,即为交付。或者拟制交付,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存款单、票据等)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即告完成。

(二)交付的变通形态——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因为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尔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此不用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2、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时候,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况。

23、占有:占有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特点:1、占有关系以物为客体,且占有不受一物一权的限制。

2、占有人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3、占有是一种为法律说保护的事实。

占有制度的作用:1、有利于稳定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诉权)来实现。2、占有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占有的权利推定与善意取得机能来实现。3、有助于协调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之公平。

24、占有的取得:也称占有的发生,是指占有人依照某种事实或原因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既存的占有为根据而取得的占有。事实行为。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1、占有的让与: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受让人因此取得占有。必备条件:其一,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其二,须交付占有物。

2、占有的继承:占有从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占有的继承完全系出于法律之拟制。效力是占有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占有期间与前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合并计算,以享受取得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利益。

25、占有的效力:占有所具有的法律上的证明力和强制力。

(一)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为了更好的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所作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善意、和平、公开的占有,已经在能证明前后两端为占有时推定为无间断的继续占有等。即法律上直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无瑕疵的占有,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基于占有背后真实权利的存在的盖然性,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像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占有的最主要效力。说明:1、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有合法的权利。2、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承担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3、权利的推定效力,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4、受权利推定的人,包括一切占有人,无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有瑕疵。5、权利的推定,既可以是为占有人的利益推定,也可以是为占有人的不利益推定。6、权利的推定仅具有消极的意义,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规定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明。7、权利的推定使用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

(三)占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2、费用求偿权

3、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4、赔偿损失的义务

26、占有的保护: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

(一)占有人的自立救济权

1、自力防御权:1)只有直接占有人和辅助占有人才能行使;2)必须针对现存的妨害行为;3)恶意占有人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人,对于其原占有人的就地追索或追踪取回,无自力防御权。

2、自力取回权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为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防止及除去妨害的权利。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回复占有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

二、债权法上的保护: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因侵害他人占有而获得利益;因为给付目的未达到而发生。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7、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点:1)具有自权性。为自物权

2)具有全面性。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3)具有整体性。又称单一性、浑一性或统一支配力,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具有概括管领力或统一支配力的物权。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基于所有权设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不是分割所有权的某种权能,而是将所有权单一内容的一部分予以具体化,由他人享有之。

4)具有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或归一力,是指所有权的单一内容可以自由伸缩,其权能可以与一定情况下往复分出、回归。

5)恒久性。是无期物权。

本质:对现有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确认。

作用:1)所有权制度为支撑一个国家基本经济体制的基石。

2)交易的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

3)人权保障和人格发展的基础。

内容(权能):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a 、占有权能:特定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

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

b 、使用权能: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物的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根基于物的使用价值。享有使用权能必须享有占有权能,反之则不一定。

c 、收益权能:收取所有物产生的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不限于天然和法定孳息,还包括劳动收益和利润。

d 、处分权能: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是核心的,最重要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又称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根据在于所有权的绝对性。

限制: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分为三种:1)为所有人的容忍义务,即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对其所有物于一定限度内为一定的“妨害”的行为。2)不作为行为:要求所有人不得任意实施某种自由支配行为。3)积极的作为义务,即所有人于一定情况下不仅有行使其所有权的权利,而且还应负有积极行使的义务。此外,法律上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以及所有权保护中的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从某种角度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28、土地所有权:以土地为权利客体的不动产所有权。

特点:1)公益性强于其私益性。

2)土地所有权优位向土地用益权优位的转变。

2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公寓所有权、分层所有权或简称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总称。

特点:1、内容的复合性。由专有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持分权构成,有些还享有成员权。

2、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3、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4、流转上的一体性。

30、不动产相邻关系: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1、主体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2、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3、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一是,给予必要的便利,

以作为为内容;二是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不作为。

4、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处理原则:1、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

2、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3、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种类:1、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2、建造、修缮建筑物及管线铺设关系;

3、相邻用水和排水关系;

4、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

31、共有:我国《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特点:1、共有的主体具有复数性。

2、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即客体具有同一性。

3、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内容具有双重性。

4、共有是所有权联合的法律形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即共有所有权具有联合性。

成立原因: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

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意义:对于巩固和发展经济联合,以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夫妻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发展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等,均有重要意义。

分类:(一)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特点:1、按份共有人之间不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必要;2、各共有人分别享有确定的份额;3、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二)共同共有: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的共享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特点:1、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性质是不分割的共有所有权。

类型:1、夫妻财产共有;2、家庭财产共有;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三)准共有:共有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如数人共享一项债权、他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而不能是有形的财产,也不能是人身性的

权利。

32、共有关系:共有人内部之间及共有人对外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费用负担

(三)共有物的处分: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四)共有关系的维持

(五)因共有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3、所有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一、先占: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条件:1、无主物

2、限于动产

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4、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效力: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得法律制度。起源于日尔曼“以手护手”制度。

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兼顾了动的

安全与静的安全两种价值,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构成要件: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

4、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5、转让的标的物已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

效力: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同时,可在原所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可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4、用益物权: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特点:1、是一种定限物权

2、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1)他物权;2)须实际占有

3、标的物一般先于不动产。

4、设立目的是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作用: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我国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5、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简称农地承包权,又称农地使用权,农业生产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

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点:1、主体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2、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3、设立目的是从事农业活动

取得:1、设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流转:转包、互换、转让

效力:一、权利:1、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2、对土地承包权的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的权利

3、投资补偿权

二、义务:依法缴纳承包费用;依约定方法和用途合理使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等。

消灭:一、原因:1、承包期届满不愿继续承包的

2、在承包期内交回

3、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依法收回的

4、土地被依法征收

二、法律后果:1、返还土地、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

2、取回土地上的出产物和农用工作物

3、偿还改良费用和其他有益费用

4、承包地被征收时的补偿与安置

36、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土地使用人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特点:1、客体限于国有土地

2、设立目的是为了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

3、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

4、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 效力:一、权利:1、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2、享有所建造的建筑及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

3、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权利。

4、从事必要附属行为的权利,如开辟道路,修筑围墙,种植花木等。

5、使用权被提前收回时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义务:1、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

2、对土地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

消灭:1、期限届满

2、被撤销

3、被提前收回

4、土地的灭失

37、宅基地使用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的权利。

特点:1、主体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取得是无偿的。

3、客体是依法划拨给个人建造住宅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4、设立目的是供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而居住、使用。 取得:审批,包括三个步骤,即使用权申请、土地所有人同意、行政审批。

38、地役权: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以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的同时存在为前提,但并不以邻近为必要。

特点:1、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客观上为他人权利的限制。

2、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

3、具有从属性。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转让和抵押。

4、具有不可分性。必须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是其一部分消灭。

39、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二者十分相似,都是存在于不动产上的权利,目的都是为了发挥相邻不动产的利用效益。区别在于:

1、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地役权则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急于合同关系而约定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与所有权共存,不可能单独的取得或丧失;地役权则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调节,

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4、相邻权只要不给邻人造成通常损失的,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既可以有偿,也可无偿,通常是有偿的。

5、相邻关系的成立无需登记;地役权的成立或产生对抗力,必须登记。

40、担保物权: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特点:(一)价值权性:又称为变价性和换价性,是指担保物权以支配和取得担保物的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

(二)从属性: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1、设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关系独立存在;2、移转上的从属性。又称为处分上的从属性或附随性、随伴性,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移转而移转;3、效力上的从属性。被担保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也无效,同时效力范围也取决于债权,不能大于;4、消灭上的从属性。

(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人与其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四)特定性与公示性: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特定的。原则上要求在设定已特定,但在浮动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与实行时方确定。公示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成立须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出来,为社会和公众所知晓,否则,不能成立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追及性及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而获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物的替代物。

(六)优先受偿性

功能:1、确保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

2、媒介资金融通,利导商品交易

3、克服信用危机,促进经济繁荣

种类: 抵押权: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 约定担保物权

质权:动产、财产权利

法定担保物权

41、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二者虽然同为他物权、定限物权,具有定限物权的共同特点,但也有着重要的区别:

(一)权利的内容不同:前者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需对实体加以直接支配,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因此是实体权。

后者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目的,无需对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仅以能对其变价价值加以排他的支

配为必要,因此又称为价值权。

用益物权不能对标的物予以法律上的处分,而担保物权人

于一定条件下得对标的物予以法律上的处分。

(二)占有在权利成立或实现中的地位不同:前者以占有他人标的物为前提;后者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三)标的物不尽相同:前者先于不动产;后者可以使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四)实现的时间不同:前者的取得和实现是同时进行的;后者的实现之时也就是其权利消灭之时。

(五)从属性不同:前者是独立物权。后者以债权存在为前提,是从属物权。

42、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点:1、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2、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

3、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4、为得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包含三层意思:1)由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得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抵押权成立在前的,不受破产宣告的影响,抵押权人就特定的抵押物有“别除权”;3)如果同一抵押物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的优先于后次序的。

取得:通过法定行为设定抵押权,是取得的基本方式。

(一)抵押关系当事人:1、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押物须有所有权或处分权。2、抵押权人(债权人)

(二)标的:1、有特定性;2、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

3、须为非消耗物,不因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而灭失或损毁;4、须为依法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

(三)抵押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四)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不属于财产登记;兼用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转让与继承:可以转让与继承,但不能单独,只能与所担保债权 效力:(一)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从物、从权利、孳息、代位权和附合物

(二)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三)次序:1、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以日为单位,同时登记的为同顺序,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3、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抵押人的权利:1、抵押财产的处分权;2、用益物权及租赁权的设定;3、担保物权的再设定;4、物上保证人的反担保请求权、追偿权与代位权。

(五)抵押权人的权利:1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或称停止侵害请求权;2)恢复原状请求权及

增加担保请求权;3)提前偿债请求权及期前行使抵押权的权利;4)损害赔偿请求权。

2、抵押权的处分权:有权将其转让或另行供作担保,但不能与其所担保的物权分离。

3、抵押权的次序权

4、优先受偿权

实现方式:1、以抵押财产折价:移转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拍卖抵押财产:任意性拍卖(自愿委托)和强制拍卖(申请法院)

3、变卖抵押财产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消灭:1、主债权消灭

2、抵押权实现

3、抵押财产灭失

4、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届满

5、债权人擅自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

43、最高额抵押:又称最高限额抵押,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产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主要适用于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及连续借款关系等。

特点:1、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2、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避免连续交易每笔债权均单独设定抵押担保所带来的繁琐;

3、所担保的债权的具体数额有不确定性;

4、预定有最高限额,并附有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的决算期。

设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后成立并生效。特别订明的: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最高限额;2、确定决算期。

44、质权:质押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担保协议将担保财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或经登记而担保特定债权实现的行为。质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45、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一)成立要件不同:抵押权一般须经登记,但无需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质权的成立以出质人将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必要。质物的占有移转,既是质权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

(二)担保标的不同:抵押权的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质权的标的则为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权利。

(三)担保的机能不同: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质权除有优先受偿效力之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的占有、留置效力。

(四)实行方式不同:抵押权人在达不成协议时,一般须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价款受偿,而不能强行夺取抵押财产并为变卖。质权人因已事先占有标的物,可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径直参

照市场价格变卖质押财产或以其它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并就其变价价值受偿。出质人如果认为变价不公,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46、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区别:

1、占有移转不同,动产抵押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债务人)占有使用,而动产质押后,质物需移转质权人(担保人)占有。

2、风险度不同,担保人选用动产抵押反担保时,由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占有,抵押人有可能将抵押物挪用、转移、变卖,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度;动产质押由于质物移转质权人占有,不存在质物被挪用、转移、变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担保人的安全性。

3、变现方式不同,《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由于担保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担保人与抵押人协商如不成功,只能向法院起诉,以获得补偿;而动产质押担保人有权按照《担保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押的变现方式更为快速、方便。

47、动产质权的效力:1、留置质物的权利。

2、质物孳息的收取全

3、经许可使用质物的权利

4、质物的转质权

5、质物的变价权,又称预行拍卖权

6、质权的实行权与优先变价权

48、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

的而设立的质权。

特点:1、以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

2、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3、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形式

设定:1、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出质人将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为其债权人设定质押担保。需要书面质权合同;有债权证书的还需将其交付;还应通知第三人,否则不能成立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2、证券质权的设定:订立书面合同,交付权利凭证时成立,没有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以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出质的,以背书为对抗要件。

3、以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定:以基金份额和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其它股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4、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5、应收帐款质权的设定:信贷征信机构办理。

49、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指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的情形下,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实现。通说认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即当债权的特定标的物上成立所有权时,该所有权可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得以实现,在此场合,成立在先的债权人不能要求成立在后的所有权人返还原标的物,而只能要求

原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即当同一不动产上,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不论用益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债权;

三是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即当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于受偿或补偿时,不论担保物权成立先后.均优先于债权。

50、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等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留置权。

特点:1、是动产担保物权和占有性担保物权。

2、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第一次效力为留置效力;,第二次效力是优先受偿权利。

3、法定担保物权。但是当事人得在基础合同中事先约定派出。

51、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前者法定;后者意定。

2、取得占有的原因不同:动产质权中标的物是专门因担保物权而移转的;留置权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履行合同本身所必需,只有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时候,随着留置权的产生,该财产才成为担保物。

3、目的和功效不同:前者目的在于担保与留置物有牵连的特定

债权获得清偿,纯属保全性担保物权,不具有金融媒介的功能;后者所担保的债权无需与担保物有任何关系,属于融资性担保物权。因此,前者的适用范围由特定的限制,而后者无硬性限制。

4、标的物范围不同:前者一般限于债务人本人的动产,且该动产与债权之间有牵连性;后者可由第三人提供,且不要求牵连关系。

5、实现条件不同:前者分为留置和变价两个阶段,先留置,经催告未果,才变价;后者债权届满未受偿即可实行,无需催告。

6、消灭原因不同:前者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归于消灭;后者并不因为另行提供担保而当然消灭。

52、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和担保物权的特点,并可对抗合同当事人及合同以外任何人;后者为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属于债权性权利,且只能对合同的相对人主张。

2、目的不同:前者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后者在于谋求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利益的公平,只能消极地阻止对方,并无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功能。

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法定,只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债权;后者无限定,只要是双务合同且事先未约定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

4、标的不同:前者限于动产,且不属于权利人所有;后者标的不限于物,还可以使金钱和劳务,在拒绝为物之给付时,该物通常属于行使抗辩权的一方。

53、留置权与抵销权的区别:

抵销权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其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当,互相主张不再交互履行而予以抵偿的权利。

1、性质和目的不同:前者系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后者为形成权,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之间对立的债务与等额上归于消灭,以节约交互履行的成本。

2、适用条件不同:前者在主债权基础上产生,只有一个合同关系;后者当事人之间互有债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

3、效力不同:前者具有物权的支配力、对抗力与优先力;后无。

54、留置权的成立:

一、积极要件:

(一)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占有为对物的实际控制。

2、须有合法原因,通常基于特定合同关系。

3、标的物为动产。

4、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动产。

(二)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1、债权系由占有的动产本身而生;

2、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

3、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三)债全已届清偿期。

二、消极要件:

(一)行使留置权违反公序良俗。

(二)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

(三)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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