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

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表样见附件1)和专项申报(报

告样式见附件2)。

进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必须附送《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资料和具有法定资质、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四条 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至少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并签收申报资料。签收仅表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不作为企业合法扣除依据。

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跨省(市、自治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二级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省内跨市(州)、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汇总到三级)发生的资产损失,按如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本身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报送所有申报资料。分支机构还应向总机构上报所有申报资料,其中向总机构上报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应有分支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签收字样。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汇总后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要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重点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应及时进行核查和调整。

有证据证明企业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甚至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以下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核查:

(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资产损失由市(州)国税局或县(市、区)国税局进行核查,核查方式由各市州国税局确定。

(二)总机构在省外的跨省(市、自治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二级(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查。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可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国税局进行核查。

(三)总机构在省内的跨省(市、自治区)经营和省内跨市(州)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核查由省国税局负责牵头组织;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核查由各市州国税局负责牵头组织。

(四)省国税局可视具体情况对市(州)、县(市、区)所属各类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抽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户归档,档案的保管要求和时限与纳税人的其他纳税资料一致。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受理、档案保管检查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市(州)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按相关要求将上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情况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企业资产损失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

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表样见附件1)和专项申报(报

告样式见附件2)。

进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必须附送《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资料和具有法定资质、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四条 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至少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并签收申报资料。签收仅表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不作为企业合法扣除依据。

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跨省(市、自治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二级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省内跨市(州)、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汇总到三级)发生的资产损失,按如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本身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报送所有申报资料。分支机构还应向总机构上报所有申报资料,其中向总机构上报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应有分支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签收字样。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汇总后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要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重点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应及时进行核查和调整。

有证据证明企业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甚至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以下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核查:

(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资产损失由市(州)国税局或县(市、区)国税局进行核查,核查方式由各市州国税局确定。

(二)总机构在省外的跨省(市、自治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二级(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查。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可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国税局进行核查。

(三)总机构在省内的跨省(市、自治区)经营和省内跨市(州)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核查由省国税局负责牵头组织;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核查由各市州国税局负责牵头组织。

(四)省国税局可视具体情况对市(州)、县(市、区)所属各类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抽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户归档,档案的保管要求和时限与纳税人的其他纳税资料一致。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受理、档案保管检查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市(州)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按相关要求将上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情况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企业资产损失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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