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是我国年复一年的热门话题。本文就集中管辖制度进行简要的综合论述,提供建议,献计献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集中管辖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6-0084-01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共7条和收尾组成,很简短;主要的意思集中在第1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省会、副省级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2款规定,“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3、4条则分别规定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不适用本规定的案件种类。
二、对该“司法解释”的强烈反应及对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
自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响,议论纷纷。正面的反应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积极的一面,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合理和适用范围的不够清晰;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等等。特别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本身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提出了质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了质疑。
事实上,总起来看,该“司法解释”利大于弊。除上述的反应外,实际上集中管辖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无法统一的弊病;而且,国际上如英国和法国也都如此。我们再看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其他的反应。该“司法解释”的序言规定:“为了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分析这一规定的实质,用意在于维护司法统一,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涉,以便更好地达到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缔约方司法、执法统一的目的。据认为,自2002年3月1日实施以来,效果不错,涉外审判质量大大提高。这说明,该“司法解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三、“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总体上利大于弊,何以又会有这么多的意见呢?实际上问题并不出在对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对适用范围不够清晰、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等;这些问题不至于引起这么大的反应,原因似乎更在于法治观念、依法释法、依法司法问题。与其说是因为集中管辖弊多于利的问题,不如说是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偏离我国一级立法权的问题。强化创新意识,深化司法改革,视“司法解释”为一种“准立法行为”,这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得到解决。可否有其他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例如,事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适应形势通过司法解释改变立法规定的问题,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复,即可视为“准立法”行为;否则,在宪法规定的一级立法权的体制下,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似乎都无权改变现行有效的立法规定。即使英美判例法国家,法院也是通过判例而不是“解释”。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采用英美判例法做法,似乎也不合适。建议扎实地开展一次可否视“司法解释为准立法行为”的研究?
四、关于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集中管辖权制度体系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予以明确,是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旨在集中优势力量审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抵御和克服案件审理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更好地保护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应该秉承这一宗旨,实现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进一步致力于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有重大的意义:首先,集中管辖的跨区域性有利于排除地方干扰,摆脱当前司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通过司法打破各地方的壁垒,有利于各地区遵法守法的发展;其次,集中管辖将以往分散在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法院管辖,实现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第三,集中管辖提高了案件审级,有涉外民商呈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跨区域行使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并且大多数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有利于确保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实现司法统一,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各地区的投资环境有着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体系方面,似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为基础进行补充、修改,使其更加完善,成为较完善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
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是我国年复一年的热门话题。本文就集中管辖制度进行简要的综合论述,提供建议,献计献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集中管辖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6-0084-01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共7条和收尾组成,很简短;主要的意思集中在第1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省会、副省级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2款规定,“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3、4条则分别规定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不适用本规定的案件种类。
二、对该“司法解释”的强烈反应及对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
自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响,议论纷纷。正面的反应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积极的一面,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合理和适用范围的不够清晰;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等等。特别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本身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提出了质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了质疑。
事实上,总起来看,该“司法解释”利大于弊。除上述的反应外,实际上集中管辖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无法统一的弊病;而且,国际上如英国和法国也都如此。我们再看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其他的反应。该“司法解释”的序言规定:“为了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分析这一规定的实质,用意在于维护司法统一,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涉,以便更好地达到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缔约方司法、执法统一的目的。据认为,自2002年3月1日实施以来,效果不错,涉外审判质量大大提高。这说明,该“司法解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三、“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总体上利大于弊,何以又会有这么多的意见呢?实际上问题并不出在对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对适用范围不够清晰、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等;这些问题不至于引起这么大的反应,原因似乎更在于法治观念、依法释法、依法司法问题。与其说是因为集中管辖弊多于利的问题,不如说是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偏离我国一级立法权的问题。强化创新意识,深化司法改革,视“司法解释”为一种“准立法行为”,这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得到解决。可否有其他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例如,事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适应形势通过司法解释改变立法规定的问题,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复,即可视为“准立法”行为;否则,在宪法规定的一级立法权的体制下,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似乎都无权改变现行有效的立法规定。即使英美判例法国家,法院也是通过判例而不是“解释”。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采用英美判例法做法,似乎也不合适。建议扎实地开展一次可否视“司法解释为准立法行为”的研究?
四、关于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集中管辖权制度体系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予以明确,是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旨在集中优势力量审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抵御和克服案件审理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更好地保护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应该秉承这一宗旨,实现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进一步致力于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有重大的意义:首先,集中管辖的跨区域性有利于排除地方干扰,摆脱当前司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通过司法打破各地方的壁垒,有利于各地区遵法守法的发展;其次,集中管辖将以往分散在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法院管辖,实现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第三,集中管辖提高了案件审级,有涉外民商呈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跨区域行使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并且大多数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有利于确保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实现司法统一,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各地区的投资环境有着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体系方面,似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为基础进行补充、修改,使其更加完善,成为较完善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