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寒日照采光分析规范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部分) 规范
第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 日照间距:
(一)24m 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 ≥1.73H ; 注:1、H 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m);
2、L 为日照标准间距(m);
(二) 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 低、多层及高层居住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库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 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间距:
(一) 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
(二) 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
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
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最小值为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 医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建筑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 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当居住建筑面积点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 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之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 ≤1.5(W+S);
(二) 沿路高层综合建筑的高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见附图一: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面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的确定,应考虑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应在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以及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指标等要求下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下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在18以下的单体建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有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建设的。
大寒日照采光分析规范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部分) 规范
第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 日照间距:
(一)24m 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 ≥1.73H ; 注:1、H 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m);
2、L 为日照标准间距(m);
(二) 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 低、多层及高层居住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库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 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间距:
(一) 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
(二) 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
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
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最小值为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 医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建筑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 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当居住建筑面积点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 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之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 ≤1.5(W+S);
(二) 沿路高层综合建筑的高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见附图一: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面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的确定,应考虑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应在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以及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指标等要求下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下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在18以下的单体建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有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