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文萃]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责任的认定与赔偿(清流法院 冯庆平)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伍秋根与清流县青溪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申请确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例索引】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庆平 代理审判员:巫金秀 人民陪审员:黄炳林

【案情】

原告:伍秋根。

被告:清流县青溪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溪林业公司)。

2011年1月28日,青溪林业公司以王振兰、伍秋根、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六人拖欠木材买卖货款为由,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振兰、伍秋根、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青溪林业公司的申请,对余育松、伍秋根等人分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中,冻结了本案原告伍秋根的银行存款346093.65元,并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1月19日进行了续冻。该案(原买卖合同纠纷)经清流法院一审,判决王振兰、伍秋根、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六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负担诉讼费。案件宣判后,伍秋根、余育松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振兰、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五人分期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一半的二审诉讼费,另一半由青溪林业公司负担,一审的诉讼费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清流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了对伍秋根银行账户的冻结。

原告伍秋根诉称,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山场的合伙人,青溪林业公司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申请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中有20万元是以月利率2.5%向余细清所借,准备用于自建房屋,每月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因款项被冻结无法施工建房,由于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等上涨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青溪林业公司辩称:1、前案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伍秋根不是合伙人,被告放弃要求伍秋根承担付款责任,是在其余五位合伙人同意支付全部欠款前提下作出的调解让步;2、二审调解确定该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即伍秋根仍需负担,证明伍秋根是山场合伙人,被告申请对其财产保全并无过错;3、原告伍秋根高利借款建房屋不合情理,且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溪林业公司申请保全伍秋根的财产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这一点的前提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申请保全确有错误的,理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青溪林业公司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主张的诉求,是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并非因诉求不成立而被依法驳回,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或者让步。因此,不能仅以该案二审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作为依据认定青溪林业公司申请保全伍秋根的财产是否错误,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要认定青溪林业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就需查明伍秋根是否为山场合伙人的问题。

关于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青溪林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林明发(合伙人之一)在清流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伍秋根为买卖合同的山场合伙人,但林明发对于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刚开始合伙,不是很清楚。是先看了公司报案的名单上有伍秋根名字,后又看了王振兰的笔录才知道伍秋根的名字,就认为他是合伙人。”此外,山场合伙人王振兰、余育松在公安机关陈述伍秋根不是合伙人,伍秋根的哥哥才是合伙人。因为王振兰、林明发、余育松均是合伙人,与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综上。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青溪林业公司以伍秋根是合伙人为理由,对伍秋根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青溪林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认定青溪林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伍秋根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伍秋根因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伍秋根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关于借款需支付高额利息以及建筑材料价格、工人工资上涨等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主张,因其不同意对所提供的借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又拒不向法院提供出借人余细清的有效联系方式,对建材、工资等涨价造成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银行存款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但其间银行仍会计付利息,因此,存款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时间为15个月,因此遭受的损失为23750.68元。

清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青溪林业公司赔偿原告伍秋根23750.6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判决结果已履行完毕。

【评析】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何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存在诸多难点。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以诉讼为前提,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案件相关的财物,并且不得超过诉请的范围。据此,常见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大致可以划分如下三类型:

1、申请前提错误。前提错误是指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发生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请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起诉,在此情况下, 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以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而申请人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执行的前提,如果申请人的诉请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则意味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

2、申请对象错误。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如案外人的财产。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或无辜案外人的财产,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

3、申请数额错误。申请金额错误是指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当,实践中也并非要求申请范围与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与预期数额大致相当即可,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过分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权利过度地行使,必将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结合本案,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是判断青溪林业公司是否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标准。青溪林业公司以伍秋根系合伙人为由对伍秋根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但其提供的证据对此无法予以证明。青溪林业公司无法证实伍秋根是合伙人,属于申请保全的对象错误,侵犯了被申请人伍秋根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或数额,是正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申请人错误地申请了财产保全行为,而且因为自己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害,此时申请人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虽然错误地实施了财产保全,但是被申请人财产并没有因为该行为遭受损害,或者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在财产保全申请中,申请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直接损害系因错误保全申请所直接造成,理应赔偿。间接损害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此外,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于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限制,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结合本案,原告伍秋根主张需要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因建筑材料价格、工人工资上涨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青溪林业公司则认为,原告高利借款建房不合情理,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矛盾突出。关于高利借款,原告伍秋根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实其向余细清高利借款的事实,但在被告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明确反对鉴定,并拒不提供出借人余细清的有效联系方式,无法查证核实;关于因建材价格、工人工资上涨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伍秋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银行存款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财产保全限制了被申请人的使用、收益、处分权,但冻结期间银行仍会计付利息,银行存款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因此,本案原告伍秋根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和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

三、关于预防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对策

当前,我国审判机关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对于财产保全的实施条件要求不高,审查程序过于简单化、形式化,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对“申请错误”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适用及赔偿的范围等诸多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预防和减少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发生,首先,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关于财产保全与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立法,从立法层面明确被申请人提起赔偿程序的时间、对于赔偿请求的审理是否可以与本诉并案审理、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以及申请人部分败诉的情况下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其次,要严格财产保全申请审查,改变目前简单概括的财产保全审查形式,充实被申请人复议制度,赋予被申请人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的抗辩权利,要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措施,既要保证财产保全能够及时有效的开展,又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规范申请错误赔偿程序,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让申请人对自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可能带来的赔偿结果,有一个大致的估计,警醒并防止保全行为的滥用。

总之,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提供相对明确的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基本情况,尽力使财产保全准确适当,预防和减少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作者单位:清流县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伍秋根与清流县青溪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申请确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例索引】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庆平 代理审判员:巫金秀 人民陪审员:黄炳林

【案情】

原告:伍秋根。

被告:清流县青溪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溪林业公司)。

2011年1月28日,青溪林业公司以王振兰、伍秋根、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六人拖欠木材买卖货款为由,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振兰、伍秋根、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青溪林业公司的申请,对余育松、伍秋根等人分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中,冻结了本案原告伍秋根的银行存款346093.65元,并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1月19日进行了续冻。该案(原买卖合同纠纷)经清流法院一审,判决王振兰、伍秋根、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六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负担诉讼费。案件宣判后,伍秋根、余育松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振兰、余育松、林明发、余阿龙、陈华兴五人分期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一半的二审诉讼费,另一半由青溪林业公司负担,一审的诉讼费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清流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了对伍秋根银行账户的冻结。

原告伍秋根诉称,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山场的合伙人,青溪林业公司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申请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中有20万元是以月利率2.5%向余细清所借,准备用于自建房屋,每月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因款项被冻结无法施工建房,由于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等上涨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青溪林业公司辩称:1、前案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伍秋根不是合伙人,被告放弃要求伍秋根承担付款责任,是在其余五位合伙人同意支付全部欠款前提下作出的调解让步;2、二审调解确定该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即伍秋根仍需负担,证明伍秋根是山场合伙人,被告申请对其财产保全并无过错;3、原告伍秋根高利借款建房屋不合情理,且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溪林业公司申请保全伍秋根的财产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这一点的前提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申请保全确有错误的,理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青溪林业公司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主张的诉求,是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并非因诉求不成立而被依法驳回,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或者让步。因此,不能仅以该案二审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作为依据认定青溪林业公司申请保全伍秋根的财产是否错误,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要认定青溪林业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就需查明伍秋根是否为山场合伙人的问题。

关于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青溪林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林明发(合伙人之一)在清流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伍秋根为买卖合同的山场合伙人,但林明发对于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刚开始合伙,不是很清楚。是先看了公司报案的名单上有伍秋根名字,后又看了王振兰的笔录才知道伍秋根的名字,就认为他是合伙人。”此外,山场合伙人王振兰、余育松在公安机关陈述伍秋根不是合伙人,伍秋根的哥哥才是合伙人。因为王振兰、林明发、余育松均是合伙人,与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综上。在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青溪林业公司以伍秋根是合伙人为理由,对伍秋根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青溪林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认定青溪林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伍秋根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伍秋根因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伍秋根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关于借款需支付高额利息以及建筑材料价格、工人工资上涨等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主张,因其不同意对所提供的借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又拒不向法院提供出借人余细清的有效联系方式,对建材、工资等涨价造成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银行存款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但其间银行仍会计付利息,因此,存款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时间为15个月,因此遭受的损失为23750.68元。

清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青溪林业公司赔偿原告伍秋根23750.6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判决结果已履行完毕。

【评析】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何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存在诸多难点。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以诉讼为前提,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案件相关的财物,并且不得超过诉请的范围。据此,常见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大致可以划分如下三类型:

1、申请前提错误。前提错误是指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发生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请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起诉,在此情况下, 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以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而申请人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执行的前提,如果申请人的诉请最终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则意味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

2、申请对象错误。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如案外人的财产。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或无辜案外人的财产,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

3、申请数额错误。申请金额错误是指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当,实践中也并非要求申请范围与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与预期数额大致相当即可,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过分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权利过度地行使,必将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结合本案,伍秋根是否为合伙人是判断青溪林业公司是否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标准。青溪林业公司以伍秋根系合伙人为由对伍秋根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但其提供的证据对此无法予以证明。青溪林业公司无法证实伍秋根是合伙人,属于申请保全的对象错误,侵犯了被申请人伍秋根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或数额,是正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申请人错误地申请了财产保全行为,而且因为自己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害,此时申请人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虽然错误地实施了财产保全,但是被申请人财产并没有因为该行为遭受损害,或者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在财产保全申请中,申请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直接损害系因错误保全申请所直接造成,理应赔偿。间接损害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此外,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于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限制,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结合本案,原告伍秋根主张需要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因建筑材料价格、工人工资上涨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青溪林业公司则认为,原告高利借款建房不合情理,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矛盾突出。关于高利借款,原告伍秋根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实其向余细清高利借款的事实,但在被告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明确反对鉴定,并拒不提供出借人余细清的有效联系方式,无法查证核实;关于因建材价格、工人工资上涨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伍秋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银行存款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财产保全限制了被申请人的使用、收益、处分权,但冻结期间银行仍会计付利息,银行存款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因此,本案原告伍秋根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和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

三、关于预防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对策

当前,我国审判机关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对于财产保全的实施条件要求不高,审查程序过于简单化、形式化,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对“申请错误”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适用及赔偿的范围等诸多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预防和减少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发生,首先,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关于财产保全与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立法,从立法层面明确被申请人提起赔偿程序的时间、对于赔偿请求的审理是否可以与本诉并案审理、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以及申请人部分败诉的情况下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其次,要严格财产保全申请审查,改变目前简单概括的财产保全审查形式,充实被申请人复议制度,赋予被申请人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的抗辩权利,要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措施,既要保证财产保全能够及时有效的开展,又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规范申请错误赔偿程序,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让申请人对自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可能带来的赔偿结果,有一个大致的估计,警醒并防止保全行为的滥用。

总之,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提供相对明确的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基本情况,尽力使财产保全准确适当,预防和减少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作者单位:清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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