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84]26号)即行废止。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84]26号)即行废止。


相关文章

  • [公务员法]知识点汇总
  • 公务员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公务员的概念 <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按照上述规定,是否属于公务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查看


  • 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检察院部分笔记)
  • 第八章 检察制度概述 (一)识记 1.检察制度的概念 答:是法律制度的一种,指调整进行检察活动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2.英美法系检查制度的基本特点 答:(1)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 ...查看


  • 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经验交流摘要
  • 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经验交流摘要 编者按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6年来,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依法认真履行行职责.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努力实践,做了大量富有成效 ...查看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释字[2002]2号 发布日期:2002-2-25 执行日期:2002-2-25 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 ...查看


  • 中国的检察制度
  • 中国的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 ...查看


  • 天津市领导干部网上学法考试系统
  • [本节导引] 公务员是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时代导向性. [事件回放] < ...查看


  • 关于刑事申诉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
  • 关于刑事申诉程序的若干问题探究 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利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我国一贯倡导的&q ...查看


  • 对罪犯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的应当如何处理
  • 对罪犯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的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张洪桃 季军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张洪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季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查看


  • 公务员制度专科
  • (一)单选题 1.属于国家公务员权利的是(). (A)免职 (B)辞退 (C)辞职 (D)降职 参考答案: (C) 2.英美两个国家的官吏制度改革,是以建立何种制度为开端的(). (A)考试录用制度 (B)政务官与事务官分离,事务官职务常任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