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

目录

公共租赁房....................................................................................................................................... 2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2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 5

申请指南 ................................................................................................................................. 11

政策预期 ................................................................................................................................. 13

廉租房 ............................................................................................................................................ 14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14

申请指南 ................................................................................................................................. 20

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 24

关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 29

公共租赁房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1、总则

1.0.1为了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另行制定。

1.0.3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阶段性需求为导向,坚持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原则,合理选择实用的建设技术和建筑工程材料,达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1.0.4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施工应当逐步推进住宅产业化发展。

2、规划与单体建筑设计

2.1规划设计

2.1.1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选址宜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交通便利、市政配套齐全或产业功能聚集区域。

2.1.2为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兼顾规模和经济效益,公共租赁住房可适当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2.1.3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北京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的规定,适当提高托幼、小学、社区医疗卫生等配套标准,配置洗衣房、食堂、文化活动室等便民设施,适当在地上安排运动健身器械区和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及自行车停车位,方便居民使用。

2.1.4公共租赁住房机动车位按照不低于经济适用住房标准设置,每户自行车位不应少于2辆,宜利用地下空间集中设置停车库。

2.1.5公共租赁住房绿化景观应做到集中与分散结合,立体与平面结合,观赏与功能结合;小区景观和绿化应采用节水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2.1.6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布局合理、空间紧凑、利用充分,根据需求确定合理的规划户型比例。

2.2建筑设计

2.2.1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标准如下表2.2.1-1

表2.2.1-1

注1:上表所称“左右”是指根据不同平面和结构类型上下浮动不超过5%。 注2:设计户型应以中小套型为主,适当配置大套型。

注3:单居套型可参照《宿舍建筑规范》JGJ36-2005进行设计。

2.2.2层高应为2.7m。

2.2.3厨房应当配备灶台、洗菜盆、操作台,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宜采用厨房整体式橱柜。单面布置厨具或双面布置厨具时,操作净空不小于0.9米。

2.2.4卫生间应配备洗面盆、盥洗镜、坐便器、淋浴喷头、排风扇等必要设施设备。

2.2.5户内应预留洗衣机位置,并设置上、下水管线。

2.2.6阳台宜采用封闭式,应配备晾晒衣物的设施。

2.2.7户内应预留分体空调的外墙预留孔,具备冷凝水集中排放和室外机安装条件。

2.2.8不采暖楼梯间户门应有保温措施,当传热系数小于2.0w/m2·k时,不得设计落地窗、外飘窗。

2.3结构设计

2.3.1应当逐步采用工业化程度、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建筑部品、产品,提高部品化率,减少现场加工材料所造成的浪费和污染。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用六类预制部品:第一类为非砌筑类型的建筑内、外墙板;第二类为满足建筑装饰用的制品;第三类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包括楼梯、叠合楼板、阳台、雨蓬等;第四类为预制主体结构构件,包括预制梁、柱及承重墙等;第五类为钢结构和轻型钢结构用的构配件;第六类为其他符合标准化设计、工厂加工、现场安装条件的建筑部品。

2.3.2高层建筑应优先采用轻质高强材料,减小结构自重和材料用量;设计方案中应提高高强钢材使用率,降低钢材消耗量。

2.4设备设计

2.4.1生活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市政给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需加压供水时,应当选用既节能、又保障用户水压稳定的给水加压设备。

2.4.2公共租赁住房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优先考虑集中制热分户供热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当太阳能热水系统不能完全满足需求时,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辅助技术系统相结合的方式。凡用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设分户计量装置。热水供应循环系统应采用支管或立管循环方式,减少热水系统的无效冷水量。

2.4.3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集中供热方式供暖:供暖热源优先选择城市热力网,或采用清洁能源的集中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出口、热力站换热器的二次水出口以及各楼栋供热入口均应配置热量计量装置,户内应设置温控装置,并应设置分户热量计量或分配装置。

2.4.4公共租赁住房在市政中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优先

使用市政中水;没有市政中水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应配套设计、建设中水系统。

2.4.5公共租赁住房室外景观和绿化用水应使用中水或收集处理后的雨水,景观水系统应采用循环处理方式;应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节水设施,推广雨水收集、处理、利用技术,小区内道路、场地的竖向设计和材料选择应利于雨水收集和综合利用;屋顶或地表雨水经收集处理后,用于绿化、回补地下水、景观补水或作为中水系统的补充;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利用再生水资源,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4.6生活水、中水、燃气等计量应使用IC卡技术,实现计量付费一体化。

2.4.7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配件,其节水性能指标须达到《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和《用水器具节水技术条件》DB11/343-2006的要求。

2.5电气设计

2.5.1每套住宅设独立的预付费式电度表(或采用IC卡技术,实现计量付费一体化),电表箱安装在楼内公共区域。

2.5.2用电指标见表2.5.2-1

表2.5.2-1

2.5.3在公共区域内配备可视监控系统。

2.5.4弱电设计标准见表2.5.4-1

表2.5.4-1

2.6室内外装修设计标准

2.6.1公共租赁住房室内按照环保、耐用、经济的原则,装修一次到位。装修标准不低于表2.6.1-1标准。

表2.6.1-1

2.6.2公共租赁住房室内装修保修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

2.6.3室外装修风格应当与小区其他住房协调融合。

3、附则

3.0.1本导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安成本在样本采集完成后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3.0.2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建项目应当参照本导则执行。

申请指南

配租对象:

(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

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如何申请:

1. 取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家庭:无须再次申请,只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填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预先登记表》即可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

2.“三房”轮候家庭外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如果要申请公共租赁房,相关的细则还在制定中,这些家庭可以通过先申请“三房”资格,以同时获得公共租赁房的申请资格。

所需材料:

申请人身份证、“三房”审核备案通知单。

特别提示: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优先配租对象:

其中符合廉租、经适、限价“三房”申请条件及家庭中有60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配租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租赁期限:

1. 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2. 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3. 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政策预期

2011年公租房供地尝试由卖改租

北京2011年主推的公租房将可能改变土地出让金“一交70年”的状况,转而进行土地“年租制”试点,供地方式“由卖改租”。列席市“两会”的市国土局局长魏成林1月17日透露,2011年的保障房供地方式将更加多元化,特别是公租房项目用地,将采取划拨、协议租赁、招拍挂租赁等方式。

保障性住房用地出让由卖改租实行土地年租制,即开发企业无须一次性交齐70年期限的土地出让金,而是按一定年限支付占用土地的租金,从而缓解投资压力。在市政府确定“2011年公租房占保障房供应套数60%以上”的目标后,西城团代表松岩在分组审议会上提出,鼓励企业、社会单位参与公租房的建设、经营,建设、收购和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鼓励政策不可或缺,首要的便是研究制定年租制土地供应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政府交纳租金。

“虽然试点地块还有待筛选,但为吸引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公租房通过租赁方式供地的方向已基本确定。”魏成林解释说,划拨方式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协议租赁方式主要是由国土部门与公租房建设单位签订土

地租赁合同,土地租期的长短则取决于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公租房家庭租住期限。通常情况下,土地租赁期不会少于5年,这也是公租房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当期最长年限;招拍挂租赁方式则将在公租房供地过程中适度引入市场竞争,例如,已被实践证明能够有效控制地价的“限地价、竞租赁房面积”方式2011年会大规模推广,这种方式可以从原商品房面积中“抠”出一部分面积,“贴补”给公租房。

北京市公租房管理细则将在“两会”后尽快出台

明确公租房如何申请、租金缴纳等具体操作规则的北京市公租房管理细则将在“两会”后尽快出台。列席十三届人代会第四次会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任隋振江1月16日透露,2011年本市在新建收购6万套公租房的同时,还将公开摇号配租1万套公租房。非京籍人士申请公租房将受“工龄”限制;公租房申请轮候讲究“先来后到。

廉租房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

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

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八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九条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县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

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指南

供应对象:

1. 申请人户籍登记地在本区,取得本市户籍满5年(家庭为单人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晚婚年龄;离异的,应当满3年)。

2. 申请家庭上年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低于960元。1人户家庭年收入低于11520元,2人户低于23040元(申请家庭每增加1人,按增加11520元计算)。

3. 申请家庭总资产为1人户家庭低于15万元,2人户低于23万元,3人户低于30万元,4人户低于38万元,5人户及以上低于40万元。

4.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7.5平方米,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5年内未出售或者转让过房产。

5.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被拆迁;有特殊病、重残人员;有60岁(含)以上人员;居住市政府确定的解危排险范围内房屋;申请楼房配租的家庭人口应当在二人以上。

办理机构:

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所需材料:

1. 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 《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 房屋尚未拆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区拆迁办开具的房屋拆迁证明。

5. 房屋已拆迁的,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配租申请人有其他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户型面积:

坚持中小户型、节约省地环保的原则合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收购。

准入条件:

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加大廉租实物住房的保障力度,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现就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年及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并且成员中有55周岁(含)以上男性或50周岁(含)以上女性;

(三)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员;

(四)家庭成员中有患大病人员;

(五)家庭住房为危房,且无其它住房;

(六)家庭住房已拆迁,且无其它住房;

(七)其他经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确需解决的住房困难家庭。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部门利用新建、收购的住房或以腾退的直管公房向上述家庭配租。

二、承租家庭应缴租金具体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月标准租金×配租房屋建筑面积×(1+调节系数)。

标准租金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利息等因素并参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确定;调节系数按照廉租实物住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4%。

廉租实物住房项目标准租金和调节系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测算后发布。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家庭收入、实物配租的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租房补贴标准,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计发具体的租房补贴数额,通过记账方式划转产权单位,承租家庭按应缴租金减去租房补贴后的差额支付实缴租金。

四、承租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家庭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产权单位续签租赁合同。

五、产权单位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缴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租金收缴、房屋维修养护等日常事务,产权单位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六、承租家庭因收入、资产、住房、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产权单位核减或停止计

发租房补贴;承租家庭应主动腾退住房,不能腾退的,要按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标准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七、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租赁合同到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腾退申请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按

照标准租金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使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

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和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

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

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9〕9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关于规范和统筹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546号),为做好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现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乡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555号),从2009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由家庭人均月收入390元调整到410元;2009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697元。

二、人均月收入低于697元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家庭资产符合本区县规定的廉租住房准入标准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上述家庭中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实物住房。

三、本市低收入家庭具体认定办法出台前,有关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及配租管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

目录

公共租赁房....................................................................................................................................... 2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2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 5

申请指南 ................................................................................................................................. 11

政策预期 ................................................................................................................................. 13

廉租房 ............................................................................................................................................ 14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14

申请指南 ................................................................................................................................. 20

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 24

关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 29

公共租赁房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1、总则

1.0.1为了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另行制定。

1.0.3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阶段性需求为导向,坚持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原则,合理选择实用的建设技术和建筑工程材料,达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1.0.4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施工应当逐步推进住宅产业化发展。

2、规划与单体建筑设计

2.1规划设计

2.1.1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选址宜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交通便利、市政配套齐全或产业功能聚集区域。

2.1.2为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兼顾规模和经济效益,公共租赁住房可适当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2.1.3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北京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的规定,适当提高托幼、小学、社区医疗卫生等配套标准,配置洗衣房、食堂、文化活动室等便民设施,适当在地上安排运动健身器械区和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及自行车停车位,方便居民使用。

2.1.4公共租赁住房机动车位按照不低于经济适用住房标准设置,每户自行车位不应少于2辆,宜利用地下空间集中设置停车库。

2.1.5公共租赁住房绿化景观应做到集中与分散结合,立体与平面结合,观赏与功能结合;小区景观和绿化应采用节水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2.1.6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布局合理、空间紧凑、利用充分,根据需求确定合理的规划户型比例。

2.2建筑设计

2.2.1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标准如下表2.2.1-1

表2.2.1-1

注1:上表所称“左右”是指根据不同平面和结构类型上下浮动不超过5%。 注2:设计户型应以中小套型为主,适当配置大套型。

注3:单居套型可参照《宿舍建筑规范》JGJ36-2005进行设计。

2.2.2层高应为2.7m。

2.2.3厨房应当配备灶台、洗菜盆、操作台,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宜采用厨房整体式橱柜。单面布置厨具或双面布置厨具时,操作净空不小于0.9米。

2.2.4卫生间应配备洗面盆、盥洗镜、坐便器、淋浴喷头、排风扇等必要设施设备。

2.2.5户内应预留洗衣机位置,并设置上、下水管线。

2.2.6阳台宜采用封闭式,应配备晾晒衣物的设施。

2.2.7户内应预留分体空调的外墙预留孔,具备冷凝水集中排放和室外机安装条件。

2.2.8不采暖楼梯间户门应有保温措施,当传热系数小于2.0w/m2·k时,不得设计落地窗、外飘窗。

2.3结构设计

2.3.1应当逐步采用工业化程度、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建筑部品、产品,提高部品化率,减少现场加工材料所造成的浪费和污染。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用六类预制部品:第一类为非砌筑类型的建筑内、外墙板;第二类为满足建筑装饰用的制品;第三类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包括楼梯、叠合楼板、阳台、雨蓬等;第四类为预制主体结构构件,包括预制梁、柱及承重墙等;第五类为钢结构和轻型钢结构用的构配件;第六类为其他符合标准化设计、工厂加工、现场安装条件的建筑部品。

2.3.2高层建筑应优先采用轻质高强材料,减小结构自重和材料用量;设计方案中应提高高强钢材使用率,降低钢材消耗量。

2.4设备设计

2.4.1生活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市政给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需加压供水时,应当选用既节能、又保障用户水压稳定的给水加压设备。

2.4.2公共租赁住房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优先考虑集中制热分户供热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当太阳能热水系统不能完全满足需求时,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辅助技术系统相结合的方式。凡用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设分户计量装置。热水供应循环系统应采用支管或立管循环方式,减少热水系统的无效冷水量。

2.4.3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集中供热方式供暖:供暖热源优先选择城市热力网,或采用清洁能源的集中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出口、热力站换热器的二次水出口以及各楼栋供热入口均应配置热量计量装置,户内应设置温控装置,并应设置分户热量计量或分配装置。

2.4.4公共租赁住房在市政中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优先

使用市政中水;没有市政中水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应配套设计、建设中水系统。

2.4.5公共租赁住房室外景观和绿化用水应使用中水或收集处理后的雨水,景观水系统应采用循环处理方式;应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节水设施,推广雨水收集、处理、利用技术,小区内道路、场地的竖向设计和材料选择应利于雨水收集和综合利用;屋顶或地表雨水经收集处理后,用于绿化、回补地下水、景观补水或作为中水系统的补充;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利用再生水资源,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4.6生活水、中水、燃气等计量应使用IC卡技术,实现计量付费一体化。

2.4.7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配件,其节水性能指标须达到《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和《用水器具节水技术条件》DB11/343-2006的要求。

2.5电气设计

2.5.1每套住宅设独立的预付费式电度表(或采用IC卡技术,实现计量付费一体化),电表箱安装在楼内公共区域。

2.5.2用电指标见表2.5.2-1

表2.5.2-1

2.5.3在公共区域内配备可视监控系统。

2.5.4弱电设计标准见表2.5.4-1

表2.5.4-1

2.6室内外装修设计标准

2.6.1公共租赁住房室内按照环保、耐用、经济的原则,装修一次到位。装修标准不低于表2.6.1-1标准。

表2.6.1-1

2.6.2公共租赁住房室内装修保修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

2.6.3室外装修风格应当与小区其他住房协调融合。

3、附则

3.0.1本导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安成本在样本采集完成后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3.0.2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建项目应当参照本导则执行。

申请指南

配租对象:

(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

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如何申请:

1. 取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家庭:无须再次申请,只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填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预先登记表》即可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

2.“三房”轮候家庭外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如果要申请公共租赁房,相关的细则还在制定中,这些家庭可以通过先申请“三房”资格,以同时获得公共租赁房的申请资格。

所需材料:

申请人身份证、“三房”审核备案通知单。

特别提示: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优先配租对象:

其中符合廉租、经适、限价“三房”申请条件及家庭中有60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配租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租赁期限:

1. 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2. 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3. 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政策预期

2011年公租房供地尝试由卖改租

北京2011年主推的公租房将可能改变土地出让金“一交70年”的状况,转而进行土地“年租制”试点,供地方式“由卖改租”。列席市“两会”的市国土局局长魏成林1月17日透露,2011年的保障房供地方式将更加多元化,特别是公租房项目用地,将采取划拨、协议租赁、招拍挂租赁等方式。

保障性住房用地出让由卖改租实行土地年租制,即开发企业无须一次性交齐70年期限的土地出让金,而是按一定年限支付占用土地的租金,从而缓解投资压力。在市政府确定“2011年公租房占保障房供应套数60%以上”的目标后,西城团代表松岩在分组审议会上提出,鼓励企业、社会单位参与公租房的建设、经营,建设、收购和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鼓励政策不可或缺,首要的便是研究制定年租制土地供应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政府交纳租金。

“虽然试点地块还有待筛选,但为吸引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公租房通过租赁方式供地的方向已基本确定。”魏成林解释说,划拨方式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协议租赁方式主要是由国土部门与公租房建设单位签订土

地租赁合同,土地租期的长短则取决于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公租房家庭租住期限。通常情况下,土地租赁期不会少于5年,这也是公租房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当期最长年限;招拍挂租赁方式则将在公租房供地过程中适度引入市场竞争,例如,已被实践证明能够有效控制地价的“限地价、竞租赁房面积”方式2011年会大规模推广,这种方式可以从原商品房面积中“抠”出一部分面积,“贴补”给公租房。

北京市公租房管理细则将在“两会”后尽快出台

明确公租房如何申请、租金缴纳等具体操作规则的北京市公租房管理细则将在“两会”后尽快出台。列席十三届人代会第四次会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任隋振江1月16日透露,2011年本市在新建收购6万套公租房的同时,还将公开摇号配租1万套公租房。非京籍人士申请公租房将受“工龄”限制;公租房申请轮候讲究“先来后到。

廉租房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

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

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八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九条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县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

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指南

供应对象:

1. 申请人户籍登记地在本区,取得本市户籍满5年(家庭为单人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晚婚年龄;离异的,应当满3年)。

2. 申请家庭上年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低于960元。1人户家庭年收入低于11520元,2人户低于23040元(申请家庭每增加1人,按增加11520元计算)。

3. 申请家庭总资产为1人户家庭低于15万元,2人户低于23万元,3人户低于30万元,4人户低于38万元,5人户及以上低于40万元。

4.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7.5平方米,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5年内未出售或者转让过房产。

5.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被拆迁;有特殊病、重残人员;有60岁(含)以上人员;居住市政府确定的解危排险范围内房屋;申请楼房配租的家庭人口应当在二人以上。

办理机构:

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所需材料:

1. 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 《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 房屋尚未拆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区拆迁办开具的房屋拆迁证明。

5. 房屋已拆迁的,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配租申请人有其他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户型面积:

坚持中小户型、节约省地环保的原则合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收购。

准入条件:

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加大廉租实物住房的保障力度,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现就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年及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并且成员中有55周岁(含)以上男性或50周岁(含)以上女性;

(三)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员;

(四)家庭成员中有患大病人员;

(五)家庭住房为危房,且无其它住房;

(六)家庭住房已拆迁,且无其它住房;

(七)其他经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确需解决的住房困难家庭。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部门利用新建、收购的住房或以腾退的直管公房向上述家庭配租。

二、承租家庭应缴租金具体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月标准租金×配租房屋建筑面积×(1+调节系数)。

标准租金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利息等因素并参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确定;调节系数按照廉租实物住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4%。

廉租实物住房项目标准租金和调节系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测算后发布。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家庭收入、实物配租的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租房补贴标准,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计发具体的租房补贴数额,通过记账方式划转产权单位,承租家庭按应缴租金减去租房补贴后的差额支付实缴租金。

四、承租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家庭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产权单位续签租赁合同。

五、产权单位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缴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租金收缴、房屋维修养护等日常事务,产权单位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六、承租家庭因收入、资产、住房、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产权单位核减或停止计

发租房补贴;承租家庭应主动腾退住房,不能腾退的,要按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标准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七、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租赁合同到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腾退申请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按

照标准租金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使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

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和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

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

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9〕9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关于规范和统筹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546号),为做好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现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乡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555号),从2009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由家庭人均月收入390元调整到410元;2009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697元。

二、人均月收入低于697元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家庭资产符合本区县规定的廉租住房准入标准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上述家庭中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实物住房。

三、本市低收入家庭具体认定办法出台前,有关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及配租管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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